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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小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淡江大富翁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政忠訴訟代理人 張雅惠被 上訴人 陳猛進訴訟代理人 陳泓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 年度士小字第86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其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梓維,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吳政忠,上訴人具狀陳明由吳政忠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1 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民國103 年12月起至10

5 年7 月之坪數管理費、機械車位管理費、有線電視代收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26,470元,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坪數管理費10,270元,並駁回有關機械車位管理費及有線電視代收費用共16,200元,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上訴人業已繳清有線電視代收費用4,200 元,而撤回該部分之訴,並減縮機械車位管理費請求期間為104 年1 月至104 年11月、105 年1 月至

105 年4 月,共15月,總計9,000 元;經核上訴人變更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4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淡江OOO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所屬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段○○○巷○○弄○○○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及規約授權訂定之系爭社區財務收支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財務管理辦法)規定,被上訴人每月應繳機械車位管理費600元,如未於期限內繳納,得按年息10%加計遲延利息。詎被上訴人未依約繳納,尚欠104年1月至104年11月、105年1月至105年4月,共15月,總計9,000元之機械車位管理費。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規約及系爭財務管理辦法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僅就機械車位管理費部分上訴,其餘未繫屬本件第二審之部分,茲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000元,及自10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社區機械停車位收費標準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且系爭房屋權狀公設坪數包含機械停車位之面積在內,其既已按系爭房屋權狀坪數繳交管理費,顯已包括機械車位停車空間之管理成本,管委會再另收機械車位管理費,顯然重複收費;其未使用機械停車位,已得管委會總幹事同意無庸繳納該筆費用;遲延利息應以5%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有1 個機械停車位,依系爭財務管理辦法規定每月每車位應繳600 元管理費;104 年1 月至10

4 年11月、105 年1 月至105 年4 月,共15月,總計9,000元之機械車位管理費,被上訴人均未繳納等情,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及系爭財務管理辦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第76至7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

2 頁),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機械車位管理費9,000 元及約定遲延利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規約,依該條例第3 條第12款規定,係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規約所定事項,該條例第36條第13款定有明文,故管理委員會就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固無決議之權限。苟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決議或規約授權管理委員會決定,管理委員會自得就管理維護之費用數額,予以訂定。

㈡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101 年12月29日制定之系爭規約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1 目「本社區地下第一、二層所規劃銷售之汽車停車位共86位(平面式車位41位,機械式車位45位…)…管理負責人或社區管理委員會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規約約定或職權進行清潔、維護、修繕、一般改良及管理(可依需要訂定合法合理之管理維護辦法,且該辦法可酌定每月維護清潔費用及違規停車罰款之標準)」;第10條第3 項復約定就公共基金、管理費等「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見原審卷第11頁、第16頁);另觀諸系爭規約第10條第2 項「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之」(見原審卷第16頁)可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已有意區別機械車位管理費及坪數管理費為不同之處理,並就前者之收費標準授權管理委員會得制訂辦法收取之,並不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必要。準此,上訴人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第1 目之授權,於103 年4 月17日系爭社區第2 屆管理委員會4 月份會議通過每位機械車位所有權人應付管理費每月300/清潔費/300/ 保養費共計600 元整之決議(見原審卷第82頁),並於103 年7 月7 日修訂系爭財務管理辦法,於該辦法第9 條第1 項第4 款明訂機械停車位收費標準為每月每位600 元(見原審卷第77頁),即屬有據。且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復於106 年2 月12日106 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上揭收費標準,並增訂系爭規約第10條第6項明定系爭社區財務收支及管理,另以「財務收支管理辦法」定之(見本院卷第84頁、第133 至140 頁),就機械車位管理費仍維持每月每位收費600 元,顯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認為之前收費標準並無不合理之處。綜上說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期間,自應受修正前系爭規約第2 條第2項第2 款第1 目、第10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系爭財務管理辦法第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拘束,按月依每車位600 元之標準繳納機械車位管理費,已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04 年1 月已通知系爭社區總幹事其未使

用機械停車位一事,經總幹事同意暫停繳納,且系爭房屋權狀公設坪數包含機械停車位之面積在內,其既已按系爭房屋權狀坪數繳交管理費,地下停車場亦未另設管理人員,其即無庸再重複繳納機械停車位管理費云云。經查:

⑴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社區總幹事同意其免繳機械停車位管理費

乙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復未說明,何以總幹事有權限同意其免繳管理費,是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足採。

⑵而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已有意區別機械車位管理費及坪數

管理費為不同之處理,並就機械車位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授權管理委員會制訂辦法收取之,業如前述;況機械停車位之停車機器設備需定期進行維修、更新與保養,且車位進出停放亦另增加公共用電之使用,且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權狀坪數所分擔大公設面積比例,並未因「有無使用機械車位」而有不同,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82 頁),亦即倘區分所有建物面積與被上訴人相同之住戶,其權狀面積即相同,縱未使用機械車位,亦應繳交與被上訴人相同之坪數管理費,是若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則反令未使用機械車位之住戶,卻負擔機械車位之使用及維修保養費用,有違使用者付費原則,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規約及系爭財務管理辦法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04 年1 月至104 年11月、105 年1 月至105 年4月,共15月,總計9,000 元之機械車位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規約第10條第5 項復規定未繳納之費用,遲延利息為年息10% (見原審卷第16頁),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26日(見原審卷第2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亦應准許;被上訴人抗辯遲延利息以年息5%計算,並無理由,而不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依修正前系爭規約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1 目、第10條第3 項,系爭財務管理辦法第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9,000 元及自105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