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劉秀治即陳建春之繼承人被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 年度士小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
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準用同法471 條第1 項之規定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06 年2月21日提出上訴,然核其上訴狀所載,僅謂上訴理由容後補陳云云,並未記載原審判決違背之法令內容及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核非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酌以上訴人迄今猶未提出,已逾20日之期間,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上開說明,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楊忠霖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