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張新孟被上訴人 新浦東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沛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 年度士小字第15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諸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即明。亦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未駁回時,第二審法院亦得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之規定至明。復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第43
6 條之28亦有明定。揆諸立法之旨係在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故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縱使提出,第二審法院亦不得審酌之。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 萬6,000 元,及自民國10
5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106 年2 月20日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述:新浦東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施作地裂噴泉掩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係於103 年初,被上訴人斯時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已逾2 年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難認有據」,則上訴人並無要求訴外人協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權限,亦無擅自要求協和公司施作之必要,且協和公司施作工程必先以文書方式進行確認,此一文書亦未見被上訴人提出以證。又本件問題癥結點在於「被掩土填平了多少?」,雖103 年1 月4 日召開之第三屆管委會第一次會議會議記錄無詳載或記載,但在管理委員會內部群組郵件中,可知僅係將系爭社區B 區小湖造型末端如匕首尖端適度剷除並覆蓋草坪。而上開施作內容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允許範圍內,否則協和公司焉會同意對系爭社區共有及共用部分進行修繕及一般改良。再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以內部群組郵件進行會議前議題之討論、會議後記錄之審查及建議、執行事項之提報、相關意見之徵詢等慣例,自101 年延用至今,大部分郵件內討論事項若無意見均不須作成「贊成」或「反對」意願之表示。系爭工程並非上訴人於管理委員會內部群組郵件並非提報之事項,而是已經管理委員會開過會的決議事項,且上訴人在內部群組郵件中詳細列出項目後,並未有其他委員提出反對。另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經估價回復原狀需13萬2,00
0 元,協和公司僅願支付一半之費用6 萬6,000 元,而其餘費用則不願負擔,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6,000 元」等語,然被上訴人104 年5 月份例行會議後經總幹事於5 月19日完成之會議記錄初稿,就議案三對公設缺失討論案,其決議為賡續要求協和公司進行改善作業,嗣於5 月22日又再發行會議修訂資料,並增加上開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內容,即有無中生有之疑義,應請被上訴人澄清。再者,訴外人即協和公司之下包廠商德沛公司就系爭工程早於104 年1 月14日即報價6 萬6,000 元,被上訴人卻以此報價單為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一半費用之依據,似有悖常理。蓋報價單應是以總工程之價格為報價,且德沛公司於報價時亦不可能知道日後系爭工程經協議後由協和公司與被上訴人各負擔一半費用。是以上訴人請求協和公司發函文明確表示系爭工程由其負擔一半修繕費用,並請德沛公司出具系爭工程為13萬2,000 元之報價單,始得作為被上訴人請求之依據。末應請被上訴人查證系爭社區之完工品項中有無「地裂噴泉」,若有,應請協和公司給付,完成點交,才是盡心為社區之道。新任主任委員應拿出高度和氣度撤回本件起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前開上訴理由,無非係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及上訴人並無要求協和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權限,且系爭工程之施作係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允許範圍內,協和公司始同意為之,及管理委員會已決議進行系爭工程,上訴人於管理委員會內部群組郵件進行系爭工程之細項討論,亦無其他委員反對,及協和公司之下包廠商德沛公司報價單與常情不符等事實為主張,但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解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即有何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其業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且上訴人所提出時效抗辯,係於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之規定,本院亦不得審酌。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未合法表明其上訴理由,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1 項、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43
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月雯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