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張寶玉被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士小字第1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0條、第51條等規定,堪認其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又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9月6日向被上訴人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上訴人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上訴人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利息。另上訴人曾於104年9月17日向被上訴人借貸自由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經核可4萬元,扣除帳管費888元,已將3萬9,112元存入上訴人三重分行帳戶,並由三重分行支付上訴人現金,及於104年6月10日臨櫃預借現金8萬4,000元,兩筆借款皆併入信用卡帳單。截至105年8月10日止上訴人尚餘8萬9,827元未清償,其中本金8萬6,802元、利息1,825元、違約金1,200元,因上訴人僅清償最低金額,故有循環利息。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9,827元,及其中52,215元自10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8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4,587元自10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7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金額,於105年5月後皆未收到信用卡帳單,且金額有誤,僅約5萬餘元。上訴人確有臨櫃預借現金,但借多少錢已忘記。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同為訴外人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控股公司)有控制性持股之子公司,其財務報表為合併編製,則因上訴人對國泰人壽有債權存在,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9,827元,及其中52,215元自10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8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4,587元自10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7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法院關於訴訟之聲明或陳述應優先使用書狀,被上訴人明知伊對國泰人壽有保單準備金之債權,該等債權得與被上訴人對伊信用卡債權互為抵銷,被上訴人因此對伊於105年10月3日具狀所為抵銷抗辯,並未具狀為任何爭執;然原審法院反代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國泰人壽為不同法人,二者債權不得抵銷,使被上訴人先前未具狀抗辯下,臨訟為完全不同之陳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之陳述應以其於言詞辯論前全未就伊抵銷抗辯為準,法院亦應以當事人所提書狀為判決,不應將被上訴人未於庭前提出、與事實不合之筆錄記載採為判決基礎。次觀被上訴人就其與國泰人壽公司同為國泰控股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一事並未爭執,且伊對國泰人壽有保單準備金債權一事,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5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對本件訴訟有確定力,被上訴人亦未表示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上訴人自認此節;則依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被上訴人與國泰人壽間資訊資料共享,應將本件伊債務及伊對國泰人壽債權自行結算(抵銷)後申報,足徵被上訴人並未自行抵銷債務而提起本件訴訟,其訴顯無理由,原判決仍認定被上訴人與國泰人壽公司為不同法人,自顯然違背金融控股公司法及證據法則不合;又法定債務合併聲報,子公司間債權債務資料應綜合共同使用,以提升經濟效益,不必製造他案與本案起訴,節省金控公司治理成本,與國家訴訟資源,增進公司與國家社會公共利益而設,合於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條所定立法目的,僅是債權債務帳務應通報抵銷,並無原判決所認消除子公司法人格之事實,原判決之認定自與上開法令不合,亦與金控公司治理實務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經查:㈠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
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法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審判長闡明權之行使,用以充實審理內容,雖闡明權之行使係以事實、證據及法律觀點之聲明或陳述為闡明對象,受辯論主義之制約,須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時,審判長始得令其為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其他必要之聲明或陳述,以敘明或補充之。上訴意旨所稱其於原審提出抵銷抗辯之主張後,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對被上訴人所為詢問及被上訴人所為之敘明,依前開規定說明,核屬審判長基於闡明權行使之規定,令當事人所為相關法律觀點、事實認定之敘明與補充,難認有違法之處。
㈡原審依被上訴人所提債權明細表、繳款交易利息回算查詢、
信用卡帳單、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繳款明細表及信用卡計算書及自由金申請書等資料,依信用卡帳單所載送達地址,核與上訴人之送達處所相符,且上訴人迄至105年5月仍有信用卡繳款紀錄,原審依此認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為有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被上訴人擅自更改送達處所,帳單惡意不合法送達一節,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並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國泰人壽公司為同一公司,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與國泰人壽公司為不同法人,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條規定有違云云。按為發揮金融機構綜合經營效益,強化金融跨業經營之合併監理,促進金融市場健全發展,並維護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條定有明文。堪認金融控股公司法係以促進金融組織功能再造,發揮金融機構綜合經營效益,強化金融跨業經營之合併監理,促進金融市場健全發展及維護公共利益為其立法目的。復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金融控股公司:指對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有控制性持股,並依本法設立之公司。金融機構:指下列之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商:㈠銀行:指銀行法所稱之銀行與票券金融公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㈡保險公司:指依保險法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設立之保險業。㈢證券商:指綜合經營證券承銷、自營及經紀業務之證券商,與經營證券金融業務之證券金融公司。子公司:指下列公司:㈠銀行子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有控制性持股之銀行。㈡保險子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有控制性持股之保險公司。㈢證券子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有控制性持股之證券商。」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亦定有明文,可徵金融控股公司法仍將具控制性持股之金融控股公司、其下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商,明確定義為具不同權利義務主體之「公司」,惟基於前開目的,於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0至52條相關規定,就金融控股公司與其子公司之交易、內部控制與稽核、財務報表與交易資訊由主管機關特別管理。但於法律上各子公司仍為不同權利主體,其各別單獨以自己名義,對外與他人發生之法律關係,仍屬各子公司與他人間各別獨立而互不相涉之法律關係,並無藉由該法消除相關子公司之法人格使歸於同一公司法人格。是被上訴人與國泰人壽公司核屬不同之公司法人,上訴人主張就其對於國泰人壽公司債權用以抵銷被上訴人之債權,要與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不符。上訴人陳以被上訴人與國泰人壽公司就其帳務合併申報,逕謂被上訴人與國泰人壽為同一公司,其各別與上訴人間成立之債權債務關係得互為抵銷,原判決此部分認定違背法令云云,要屬無據。
㈣至上訴理由主張原判決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4條、第57條
、第57條之1、第57條之2、第60條、第61條、第63條、第64條、第67條之1等規定,上開規定核屬違反該法時,行政機關所為行政罰或刑罰處罰之相關規定,及上訴理由主張原判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款、第2項規定,以上均與本件兩造間民事爭執法律關係之認定無涉,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陳菊珍法 官 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