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豐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又溍被 上訴人 陸軍後勤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房茂宏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正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 年度士小字第9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
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未駁回時,第二審法院亦得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之規定至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提出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僅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陳述系爭契約第19.1條所規定之甲方係專指被上訴人,原審將其擴大解釋為任意第三人,有違背法令之處,且上訴人並未涉及孫華昌涉嫌行賄乙事云云,惟上訴人所執理由,均係對原審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當否之指摘,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究係違背何項法令規定及其內容,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
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謝佳純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