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訴訟代理人 張新銘被上訴人 黃逸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捌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並經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以原判決違反民法第264 條第
1 項規定為由,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經核其上訴理由已具體指摘其所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已備形式上之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5 月26日向訴外人學承電腦有限公司(下稱學承公司)購買電腦補習課程,並簽訂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補習契約書)及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約定書),約定價金
3 萬8,980 元,其中3 萬8,800 元自103 年7 月5 日起至10
6 年6 月5 日止,每月為1 期分36期給付,每期應繳1,080元,如未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遲延利息;學承公司則於同日將渠對被上訴人之價金債權讓與伊。詎被上訴人自105 年2 月5 日起即未再依約付款,尚餘1 萬8,360 元(下稱系爭款項)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系爭分期約定書,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 萬8,360 元,及自105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審者,不予贅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學承公司於伊簽立系爭補習契約書及系爭分期約定書時,並未給予伊合理審閱期間;且該公司自105 年
1 月起未再提供電腦補習課程,伊無庸繼續繳納分期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26日向學承公司購買電腦補習課程,並簽訂系爭補習契約書及系爭分期約定書,約定價金3萬8,980 元,其中3 萬8,800 元自103 年7 月5 日起至106年6 月5 日止,每月為1 期分36期給付,每期應繳1,080 元,如未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遲延利息;而被上訴人自105 年2 月5 日起即未再依約付款,尚餘1 萬8,360 元未清償等情,有卷附系爭補習契約書、系爭分期約定書及繳款明細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5 、
6 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又依卷附系爭分期約定書特別約定事項欄「申請人(即被上訴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確認並同意以下事項:㈠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特約商(即學承公司)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讓與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即上訴人)…同時授權遠信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案件審核通過後將由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之債權,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且兩造及學承公司均已分別用印及簽名,學承公司蓋用印文下方並加註「債權轉讓確認章」、「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一併移轉受讓人」等字樣(見本院卷第5 頁),堪認上訴人與學承公司成立債權讓與之合意,由上訴人受讓學承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價金債權,且已向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上訴人已因受讓取得學承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價金債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按期付款,依約應給付系爭款項,及自105 年2 月6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被上訴人雖以學承公司未給予契約審閱期間,且該公司已於
105 年1 月間倒閉,未再繼續提供後續補習課程為由,抗辯其可拒絕給付系爭款項云云。但查:
㈠、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查,系爭補習契約書及系爭分期約定書為學承公司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書面,固屬定型化契約;惟觀諸卷附系爭補習契約書第一條「本契約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6日經甲方(即被上訴人)簽訂並攜回審閱五日,甲方同意上述審閱期間內未向乙方(即學承公司)任一分校為書面反對簽約之意思表示,本契約自簽約日後第6 日即
103 年6 月1 日起生效。」被上訴人並在該約定後方簽名(見本院卷第51頁),可見被上訴人業已明瞭約定,並事先審閱,無異議而讓契約生效。且參以被上訴人於
103 年5 月26日簽訂系爭補習契約書及系爭分期約定書,迄今約近3 年,期間尚依約給付分期價金至105 年2月5 日止,益見被上訴人充分瞭解契約條款內容,並願履行契約,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抗辯學承公司未給予其審閱期間,其得拒絕給付系爭款項云云,即無可採。
㈡、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固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參照);惟若他方就其債務已為給付,自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因受讓學承公司債權,其自得以學承公司因倒閉無法提供課程,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上訴人之請求云云。經查,觀諸系爭補習契約書第二條「就讀班別名稱:產業人才就業班」;第三條「修業期間:自民國103 年6 月1 日至103 年10月
1 日止(四個月)。」;第四條:「課程科目及時數:課程時數:96小時」;特約事項第⒈條「甲方(即被上訴人)應修完本契約第二條所示課程內容之後(時數為96小時)方得以免費選修專業選修課程或認證課程(以下簡稱選修課程。」第⒉條「選修課程…選修之期限自本契約第三條修業期間所示之起日起算六年…。」;第⒊條「本專案課程得以申請保留。保留期限最長為六個月(自申請日起算),並以一次為限且不得延長,保留期限屆滿不論有無申請均自動復課。」(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可知被上訴人應於103 年6 月1 日至同年10月1 日期間修習完畢系爭補習契約書第2 條所定課程(下稱基本課程);如辦理保留,至遲亦應於104年8 月1 日(即自103 年10月1 日起算保留期限6 個月,再加計4 個月修業期間)修習完畢,方可繼續修習選修課程至109 年6 月1 日止,被上訴人自陳:「我一次都沒有上,且我也沒有拿到學承電腦的學生證。」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顯見被上訴人未於104 年8 月1日前修畢基本課程,學承公司其後亦不負繼續提供課程之義務。被上訴人僅執學承公司於105 年1 月間倒閉,未再繼續提供後續補習課程為由,即拒絕給付系爭款項,自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分期約定書,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伊1 萬8,360 元,及自105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不當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幸華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