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小上字第七一號上 訴 人 顧正英被 上訴 人 林毅軒
劉力維廖崋媜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斡旋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七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一○六年度士小字第四八號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例參照)。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自明。準此,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十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三日提起上訴。經核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所載:其委託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居中仲介購買被上訴人廖崋媜之房屋,而於一百零五年四月九日簽立一千九百萬元(含買賣總價一千八百八十一萬元及服務費)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並交付斡旋金十萬元。嗣永慶公司指定之服務員即被上訴人林毅軒、劉力維以電話告知價格有落差,邀約買賣雙方於同年月十六日面議。當日其由女兒即訴外人王珮馨陪同前往,因未見到被上訴人廖崋媜,且其對房屋狀況存有疑點尚待瞭解,故買賣總價並未確定,更未審閱買賣契約內容。被上訴人林毅軒、劉力維卻趁其至盥洗室不在場之際,催促並誤導無財力及購屋意願之王珮馨簽署買賣總價為一千九百三十萬元之房屋買賣契約、鉅額本票及放棄高氯離子檢測等文件,並將其交付之十萬元斡旋金轉為定金。其後被上訴人廖崋媜即一再以本票要脅,復於同年五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片面解約。被上訴人於原審稱其親自於不動產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親自簽名,同意擔任王珮馨之連帶保證人,及被上訴人廖崋媜與證人吳欣樺代書於簽約時均在場云云,全屬不實陳述,證人吳欣樺代書於原審之證詞亦前後矛盾。但原審法官竟採信被上訴人及證人之謊言作為心證之推斷等上訴理由,俱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之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解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揭示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有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蘇珈漪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