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 蓮園拾秀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方靜慧訴訟代理人 蕭澈被上訴人 方坤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罰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 年度湖小字第96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該規定對於小額訴訟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4 條第1 項本文、第43
6 條之32第2 項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送達上訴人地址即臺北市○○區○○○路○ 段○○○ 號4 樓,並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蕭澈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
8 頁),依上開條文規定,上訴人應於106 年5 月23日前提起上訴,惟上訴人遲至106 年5 月24日始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收文章戳記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其已逾上訴期間,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
1 項、第436 條之19、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月雯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