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抗字第1號再 抗告 人 余江阿珠相 對 人 環遊郡采迭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福將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3 月20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0定有明文。本件係屬小額程序之事件,茲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王沛雷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