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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建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蕭秀治訴訟代理人 夏基陸被 上訴人 吳光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2 月2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 年度士建簡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本訴部分:兩造於民國105 年5 月27日就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 弄○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訂定修繕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出具2紙工程估價單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6 萬元(下各稱系爭10萬元、6 萬元估價單),工程總價16萬元,約定

1 週內完工,上訴人當日即支付訂金2 萬5000元,嗣被上訴人於施作過程中,陸續以追加施工項目、數量為由,向上訴人請領4 萬元、3 萬5000元、3 萬5000元、5 萬元、2 萬元,累計共領取20萬5000元,然其後卻無故停工,因被上訴人未事先取得上訴人同意,即將屋頂橫樑鋸斷並拆除屋頂瓦片,致系爭房屋有倒塌之危險且雨水沖刷入室內,屋頂漏水現象又無法排除,上訴人遂委請律師分別於105 年8 月8 日、同年月26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續行施作至完工為止及就屋瓦毀損部分予以回復原狀,惟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上訴人只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2 項規定,於105 年9 月26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20萬5000元施工費用。關於系爭10萬元估價單部分,兩造就第一至四項工程仍有爭執,上訴人僅同意給付8 萬元,第五項工程尚未施作,上訴人即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關於系爭6 萬元估價單部分,天花板工程尚未完工,應不予計價,廁所完工一部份,上訴人僅同意給付1 萬元,以上共可扣除9 萬元。另被上訴人鋸斷屋頂大樑及拆除瓦片,應負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因無法使用系爭房屋,需收回出租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 號房屋(每月租金1 萬6000元)自用,受有自105 年7 月起至106 年1 月止之租金損失10萬元。故核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100000 =215000),爰依民法第495 條第2 項、第259 條第2 款、第260 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等語。並聲明:1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反訴部分:被上訴人係以總價承攬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因控管不佳致多支出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並未同意追加項目,壞掉的東西直接鋸掉即可,並無除白蟻之必要;屋簷並未升高,僅在表面以水泥抹一下;系爭10萬元請款單有關門之外圍做門檻,僅有2 名工人施作1 天;拆除漏水屋瓦片、橫樑切除、房間門敲除、裂縫填補原本即包含在天花板工程項目內;上訴人並未同意拆除屋瓦及鋸斷橫樑,廢棄物亦還囤積在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1 、反訴之訴駁回;2 、反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本訴部分:因上訴人未給付追加之工程款,且屋頂有塌陷,須先處理好方能施作天花板,被上訴人於105 年6 月底請原告去申請220 之電表,以利被上訴人繼續施作,然上訴人遲未申請,故被上訴人始會停工,被上訴人對解除契約沒有意見。系爭10萬元估價單部分第五項1 萬5000元之工程尚未進行,加計其他項目扣款5000元後,被上訴人同意共計扣款2萬元;系爭6 萬元估價單部分之廁所除地板、磁磚外,其餘已完工,被上訴人同意扣款1 萬元,至於2 間房間天花板,因須先拆除天花板解決漏水問題,才能施作天花板相關工程,經上訴人同意拆除天花板後,一間已經做好部分,被上訴人同意扣款1 萬5000元,如上訴人不要已進場之材料而要求被上訴人取回,被上訴人同意扣除2 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反訴部分:系爭工程經上訴人同意,追加除白蟻3 萬元(防止新橫樑繼續遭蛀);屋簷升高之砌磚及泥作1 萬8000元;系爭10萬元請款單有關門之外圍做門檻1 萬2000元(4 名工人每人3000元);拆除漏水屋瓦片、橫樑切除、房間門敲除、裂縫填補2 萬6000元(未列於系爭工程項目中);拆除上項橫樑及屋瓦之垃圾處理1 萬2000元(未列於系爭工程項目中)等項目,上訴人自應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 萬8000元。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於本訴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 萬元及自105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復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對於被上訴人於反訴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 萬元,並駁回其餘之訴,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復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於本訴敗訴部分即命其應給付6 萬元及利息暨訴訟費用部分,與判決被上訴人於反訴敗訴部分即駁回其請求上訴人給付3 萬8000元暨訴訟費用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對於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復補充陳述:上訴人確於105 年6 月6 日給付被上訴人3 萬5000元,加計上訴人雇工將遭被上訴人毀損之屋頂大樑及瓦片回復原狀而支出之2 萬元(實際金額3 萬2000元)、因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屋修繕完成,致其位於系爭房屋旁出租予學生之房屋無法出租,而受有10萬元之租金損失,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㈡、反訴部分:⒈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反訴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本訴部分: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3 萬5000元、2 萬元、10萬元,合計15萬5000元。茲就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之金額3 萬5000元、2 萬元、10萬元部分,分述如下:

1、上訴人主張依原證三被上訴人簽收工程款之單據,其已給付合計20萬5000元,其中確有2 筆3 萬5000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簽收單據上,其僅收到1 筆3 萬5000元之金額,收受上訴人之金額合計17萬元,收受3 萬5000元時其原以阿拉伯數字記載,並簽名,惟上訴人要求以國字數字表示,其則再以國字書寫1 次等語。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簽收單據( 原審卷第11頁) ,其上所載之金額加總雖為20萬5,000 元,惟該單據之其中2 筆金額相同,皆為3 萬5000元,差別僅在其中1 筆為阿拉伯數字表示,另1 筆則為國字數字表示,並載明日期為6/ 6及被上訴人簽名,分列兩行。參酌上開之簽收單據,其他工程款之簽收,或係以阿拉伯數字及國字數字同時記載(如5 月31日記載:已收40000新台幣肆萬元整) ,並書寫日期及簽名,或僅以國字數字記載( 如6 月16日記載:已收新台幣伍萬元) ,並書寫日期及簽名。而系爭2 筆3 萬5000元之工程款,分別以阿拉伯數字及國字數字同時記載相同之數字,然僅有書寫1 日期及1 個簽名,參照前開被上訴人簽署收領之模式,收領1 筆項款,即書寫日期及簽名,前開阿拉伯及國字書寫之3 萬5000元工程款,僅有1 日期及簽名,應屬同1 筆工程款。是上訴人實際交付之工程款應為17萬元。原告主張確有給付2 筆3 萬5000元,合計已給付20萬5000元云云,並無可採。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屋瓦拆下未復原,上訴人另雇工修復屋頂而支出3 萬2000元,是其受有前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中2 萬元之損害賠償云云。被上訴人雖對於曾將被上訴人之屋瓦拆除一事不爭執,惟辯稱:拆除天花板修繕時,發現屋樑業遭白蟻蛀食,屋頂屋瓦已下傾,經上訴人之指示,修繕屋頂屋瓦等語。查系爭房屋屋頂之屋樑業遭白蟻蛀食,屋頂屋瓦已下傾一事,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照片( 原審卷第80頁) 為證,應可認定。又系爭房屋屋頂屋樑業遭白蟻蛀食,屋頂屋瓦已下傾,苟未加修繕,隨時有可能傾頹掉落。是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於委請被上訴人修繕天花板工程發現上開情事之際,復委請被上訴人修繕屋頂屋瓦等情,並未悖於社會常情,而得採信。是以,上訴人既委請被上訴人修繕屋頂,則被上訴人於修繕屋頂之際,將屋瓦拆除卸下,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其受有損害。

3、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屋修繕完成,致其位於系爭房屋旁出租予學生之房屋無法出租,而受有10萬元之租金損失云云( 本院卷第33頁) 。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前開房屋無人承租係因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房屋修繕所致一事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於原審先稱係因系爭房屋無法居住,而需收回其已出租之其他房屋自住,而受有租金損失,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因系爭房屋修繕,致其旁之房屋無人願承租而受有損害。是上訴人先後所述之損害事實已有不同,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明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前開事實,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10萬元之租金損失,即無所據。

4、準此,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17萬元,兩造解除契約後,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上訴人17萬元,惟就被上訴人已完成之系爭工程,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應給付被上訴人報酬11萬元部分不爭執,經抵銷後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為6 萬元。是上訴人主張應再返還3 萬5000元部分,自無所據。另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各2 萬元、10萬元部分,亦無所據。

㈡、反訴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施作系爭房屋修繕之際,追加除白蟻、天花板升高後牆壁之修補、後門門檻地坪之修繕、修繕屋頂屋瓦、橫樑、房間門拆除、裂縫填補工程等情。然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未曾請被上訴人施作追加工程云云。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施工前及施工照片( 原審卷第71頁、72頁、75頁、77頁、78至94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施作上開追加工程,復參照上訴人提出之工程估價單之內容僅記載略以:屋頂抓漏、右側平房地基重整拉平、外牆建築物補強( 右側平房) 、曬衣間施作,原材料組裝完成、正前方平房屋頂水泥紙施作、瀝清防水處理、天花板、廁所等工程( 原審卷第8 頁、9 頁) ,並無被上訴人前開追加工程之施作內容,且承攬人承攬工程之目的,在於取得工作完成之報酬,衡情苟未經定作人之指示,當無冒著可能無法順利取得報酬之風險,另行僱工施作承攬範圍以外之工程。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施工之際,追加前開工程一事,應較為可採。

2、被上訴人主張:除白蟻報酬3 萬元,天花板升高後牆壁修補報酬1 萬8000元,後門門檻及地坪之修繕報酬1 萬2000元,拆除屋頂屋瓦、白蟻蛀食之橫樑切除、白蟻蛀食之房間門拆除、裂縫填補等工程報酬2 萬6000元云云。按承纜工作,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此觀民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係從事水泥包業工作,衡情如非受有報酬,當無可能為上訴人施作上開工程,是依前開規定,應視為上訴人就前開追加工程同意給付報酬。又本院審酌前開各項追加工程之施作範圍、所需工程步驟及其材料與人力成本,認除白蟻,天花板升高後牆壁修補,後門門檻及地坪之修繕,拆除屋頂屋瓦、白蟻蛀食之橫樑切除、白蟻蛀食之房間門拆除、裂縫填補等工程之報酬分別以1 萬5000元、1 萬5000元、1 萬元、2 萬元,合計6 萬元為適當。

3、準此,被上訴人就追加工程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6 萬元。

㈢、綜上所述,本訴部分,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17萬元,兩造解除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上訴人17萬元,惟就被上訴人已完成之系爭工程,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應給付被上訴人報酬11萬元部分不爭執,經抵銷後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為6 萬元。是上訴人主張其所給付之金額為20萬5000元,被上訴人除原審判決應給付之6 萬元外,應再返還3 萬5000元,另依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賠償各2 萬元、10萬元部分,均屬無據。就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既應上訴人之要求,而施作追加工程,則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報酬6 萬元部分,即屬有據。原審就本訴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就反訴應准許部分,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陳梅欽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