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號原 告 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傳鐙訴訟代理人 郭肇良
林芳娸游開雄律師複代理人 曾彥傑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世浩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
楊理安律師李光軒張萱芬顧睿瑜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於民國100 年9 月28日與被告簽訂「100 年分管網及用戶排水設備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負責臺北市北投、士林、松山、信義、南港、內湖、文山及大安行政區各區域之分管及用戶排水設備工程標案之監造技術服務工作,依系爭契約第3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一、契約價金結算方式( 四) 履約標的如涉監造者:『總包價法』;又針對系爭契約履約標的所涉及各項工程標案監造勞務服務之報酬金額,有詳細價目表可參;而系爭契約價金總價亦係以詳細價目表所示之各分標工程案項目之報酬加總,明訂於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款第1 目為新臺幣(下同)5,870 萬3,960 元;另以本件請求之「內湖三期重劃區污水管線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內湖三期工程案)工程案觀之,其監造勞務之報酬金額為207 萬5,064 元。系爭契約價金雖採總包價法,惟因各分標工程案件為獨立招標,並分別施作,而伊亦分別依約實施監造,是針對各分標工程案如有遲延完工,各別所增加之監造服務期日之監造服務費用,特於同契約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第7 款約定:「履約期間遇有下列不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情形,經甲方(即被告)審查同意後,服務費用應予以調整:」「…( 二) 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及第
9 款約定:「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應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 由甲方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甲:( 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 因乙方因素增加之日數) / 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監造服務費) *(增加期間監造人數/ 合約監造人數) 」、「工程契約工期:
指該監造各項工程契約所載明之總工期。」系爭內湖三期工程標案,於101 年10月22日完成監造勞務驗收在案,伊爰依約請領報酬207 萬5,064 元,且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釋及系爭契約內容,伊僅需指派1 位監工人員,且該監工人員得為兼任,同時監造二工程標案,因系爭內湖三期工程標案展延工期經兩造確認為431 日,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9 款計算,應給付377 萬3,640 元,但被告僅願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188 萬6,820 元,為此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9 款請求被告再為給付。原告於評估監造成本自始即以兼任監造之方式作為基礎,並無投標時之人力差異,與被告間協商展延監造服務期間日數之爭議期間長達1 年多,被告從未以因變更設計減少監造人力為由以及情事變更原則作為協商重點,是以被告於訴訟中方為前開主張,應為權利濫用。依系爭契約第
4 條第9 款請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8 萬6,820元,及自103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系爭契約第2 條「履約標的」項目二、( 八) 的( C)及(
D ) 分別規定:「各標工程達巨額採購金額,至少二人(均應專任) ,未達巨額採購之工程,至少一人( 應專任),上列專任現場人員,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得以2 標工程設置受訓合格監造單位監工人員1 人,但不得超過2 標。」由於系爭監造契約36標工程中並無達巨額採購金額者,故本件原告於36標工程中,如屬「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 即5,000 萬元) 應每標工程設置1 名「專任監造」,故每標工程需用監造人力可視為1 人;如屬「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則2 標工程僅需共同設置1 名「兼任監造」即可,故每標工程需用監造人力可視為0.5 人,此項監造人力配置之規定,攸關負責監造廠商之監造成本多寡,且為原告於投標時所知悉並應據以估算並報價者。原告本於專業自行審慎評估判斷後於服務建議書第四章預估系爭工程概估工程費為5,300 萬元,故原告於投標時就系爭爭議項目工程之監造服務費用150 萬3,000 元,顯然係以設置
1 名「專任監造」之成本投標及報價,是以至於計算公式中之「合約監造人數」部分,解釋上應以合約簽訂時兩造所認知應設置之監造人數「1 人」為準。由於兩造於簽訂系爭監造契約時,均認知「爭議項目工程」應指派「專任監造」,原告並以此為報價及締約之基礎,故計算公式中所謂「合約監造人數」即應為「專任監造人力」( 1 人),而非「兼任監造人力」( 0.5 人) ,而「( 增加期間監造人數) /( 合約監造人數) 」即應為「0.5 /1 」。
㈡、本件簽約後,原告本於兩造間「規劃設計契約」進行細部設計工作,並建議將原基本設計之「推進工法」改採「明挖工法」,致系爭內湖三期工程施工預算大為降低至2,83
8 萬1,149 元,此實非被告於簽約時所能預見,故被告同意原告後續執行系爭監造契約之監造工作時,僅須採取與他標工程共用1 名「兼任監造」,致原告實際履約所支出之監造成本與原報價及締約之基礎產生大幅差異,自屬客觀情事變更。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所訂定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下稱技服辦法) ,蓋該辦法係一般公共工程委託技術服務於訂定契約價格時所應依循者。其附表二「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明確顯示,一般公共工程之「監造服務費」百分比上限為3.9%,而於本件中,系爭爭議項目工程之工程預算金額為2,838 萬1,149 元,換算監造服務費用上限應為110 萬6,864 元,因原契約所編列之監造服務費207萬5,064 元,履約當時未因工程費遞減而扣減監造費,若再依原告所述,須於被告主動給付188 萬6,820 元展延服務費用外,再額外給付188 萬6,820 元,則本工程因工程展延所增加服務費將高達377 萬3,640 元,再加上原契約編列之監造費207 萬5,064 元,總計為584 萬8,704 元,其監造服務費百分比已高達工程預算金額之20.6% ,遠遠高於技服辦法所定之監造服務費百分比上限達5 倍有餘,亦足證依該公式計算出被告應額外給付之監造服務費用顯然有失公平,有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給付之必要。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2頁):
㈠、被告於100 年7 月6 日辦理「100 年分管網及用戶排水設備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招標,將「規劃設計與監造技術服務」採取合併招標、分開訂約方式辦理,規劃設計與監造技術服務預算金額分別為5,433 萬3,243 元、6,029 萬8,967元。
㈡、原告於投標時提出之服務建議書第四章「經費概算及預定進度」中載明系爭內湖三期工程之概括工程費為5,300 萬元,原告提出該工作監造服務費用報價150 萬3,000 元,該服務建議書為契約文件一覽表的一部分(原證三第3 頁,本院卷第77頁)。
㈢、原告與被告於100 年9 月28日分別簽訂「100 年分管網及用戶排水設備工程規劃設計」契約、「100 年分管網及用戶排水設備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負責臺北市北投、士林、松山、信義、南港、內湖、文山及大安行政區各區域之分管及用戶排水設備工程標案之監造技術服務工作,而本件爭議為其中之內湖三期重劃區汙水管線更新工程監造技術服務工作。
㈣、依系爭契約第2 條二( 八) 1( 1) ( C):各標工程達鉅額採購金額,至少兩人(均應專任),未達鉅額採購之工程,至少一人(應專任),上列專任現場人員,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依系爭契約第二條二( 八)1( 1) ( D):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得以2 標工程設置受訓合格監造單位監工人員1 人,但不得超過2 標。(本院卷第85頁)
㈤、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9 款規定: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責乙方之事由,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 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 乙方因素增加之日數) / 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X (監造服務費)X (增加期間監造人數/ 合約監造人數)。(本院卷第96頁)
㈥、於102 年3 月13日辦理契約變更,監造工作增加至36標,服務費用從5,870 萬3,960 元為5,975 萬6,960 元,系爭內湖三期工程監造費為一式207 萬5,064 元。本件內湖三期重劃區汙水管線更新工程案,經原告進行本件內湖三期工程之設計後,該標施工發包預算為2,838 萬1,149 元,未達查核金額。
㈦、原告於展延之工期中分別於101 年3 月2 日至101 年6 月15日指派兼任監造林濬彬、101 年6 月15日至102 年3 月11日指派兼任監造陳叡翰及102 年3 月11日至103 年4 月21日指派兼任監造張國祥等人監工,並經被告核定。
㈧、系爭內湖三期工程標案展延工期478 日曆天,原告於103 年12月2 日向被告提出請求展延期間之監造費用,被告即依所提辦理審查,協商後雙方於104 年12月24日協議認定扣除乙方因素所增加之監造服務天數47天,不可歸責於廠商之增加服務天數為431 天。
㈨、系爭內湖三期工程監造服務工作之報酬,原為一式207 萬5,
064 元,被告已給付完畢;被告已給付原告因工程展延所增加之監造服務費,共188 萬6,820 元
㈩、雙方對對造所提出之文書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9 款之約定請求系爭工程延展期間監造報酬部分是否有據?增加期間監造人數/ 合約監造人數應如何解釋?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服務建議書是以專任監造之人力進行估算,是否有理?
㈡、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12月2 日提出延展監造期間技術報酬乙事,與被告間長達一年間的協商,被告均未提及合約監造人數應以專任監造之人力計算之抗辯,被告於訴訟中提出此抗辯是否有違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
㈢、若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請求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報酬?依序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9 款之約定請求系爭工程延展期間監造報酬部分是否有據?增加期間監造人數/ 合約監造人數應如何解釋?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服務建議書是以專任監造之人力進行估算,是否有理?
1.系爭契約第4 條第9 款約定:「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
(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 因乙方因素增加之日數) /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監造服務費) *(增加期間監造人數) /
(合約監造人數) 」,業如前述,兩造對於上揭計算公式中「( 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 因乙方因素增加之日數) 」、「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及「( 監造服務費) 」等項目之解釋均無爭議,兩造有爭議在於「( 增加期間監造人數) /
(合約監造人數) 」此一項目之解讀,並導致兩造以相同公式計算所得結論有所差異。
2.按系爭契約第2 條「履約標的」第2 款第8 目第一目第一點
D 規定:「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得以2 標工程設置受訓合格監造單位監工人員1 人,但不得超過2 標。」;次按,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5 月16日工程管字第09600170910 號函:
「有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0點,設置受訓合格監造單位監工人員規定疑義乙案,……設置受訓合格監造單位監工人員之金額認定標準為何乙節,說明如下:( 一)查本會旨揭要點之金額需於招標前認定之,故係以工程發包預算總額認定之。」;復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4月2 日( 88) 工程企字第0000000 號:「一查核金額:工程及財物採購為5, 000萬元,勞務採購為1,000 萬元。」。查,系爭內湖三期工程標案發包預算總額為2,838 萬1,149 元,是依前揭工程會函釋及系爭契約約定,為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原告僅需指派1 位監工人員,且得同時監造二工程標案;而原告亦依約,經被告同意,分別於101 年3 月2 日至
101 年6 月15日指派林濬彬、101 年6 月15日至102 年3 月11日指派陳叡翰及102 年3 月11日至103 年4 月21日指派張國祥等人兼任實施監造在案,如不爭執事項㈦所述。
3.被告以:系爭契約中原告原本係以專任監造為估算基礎,原告提出之服務計畫書中概估工程費為5,300 萬元。但原告則稱係依照被告編列預算之方式為之於服務建議書中編列施工工程費,是其扣除間接費用10%後,直接工程費僅有4,770多萬元,為查核金額以下,是採用兼任監造之方式估算云云。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3條定有「機關訂定底價,應由規劃、設計、需求或使用單位提出預估金額及其分析後,由承辦採購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但重複性採購或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得由承辦採購單位逕行簽報核定」,以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3條規定「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服務建議書及其應含之內容,得包括下列事項:……九、工程經費概算及主要工程項目之經費分析。」又內政部營建署所公布103 年版公共污水下水道管線設計手冊第五章工程估價所載「污水下水道管線工程之建設分為規劃、設計及施工3 個階段。本章所規定者,係以細部設計階段中之工程預算編算為適用對象。預算書之編制,本手冊建議如下:工程預算書之編撰,須於封面及各頁編制欄位核蓋公司大小章,並依據工程會98年12月2 日工程技字00000000000 號函示,設計單位於工程預算書封面或內容首頁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且全份文件應裝訂成冊、編目錄及頁碼並加蓋騎縫章。5.1 預算組成架構各級政府機關辦理污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備之工程,其預算編列組成可分為直接工程費( 即發包工程之預算金額) 、間接工程費、準備金及物價指數調整款等」(本院卷第332 頁)。蓋原告係為投標本件「設計暨監造案」始製作並提出「服務建議書」,而原告之所以須於服務建議書中概估各分案工程之施工費用( 當時尚未有細部設計) ,其目的在於評估未來進行細部設計及監造所需成本,故於原告為投標而撰擬服務建議書時,原告根本尚未開始執行各分標工程之細部設計,是原告未根據細部設計成果提出預估金額及其分析供被告參考,故被告亦不可能參考服務建議書之內容制訂各分標工程之預算,此亦可觀兩造間設計契約第二條「履約標的」第二項「乙方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其中第( 八) 「分管網工程設計服務工作內容」包括應於原告完成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後始提送之【細部設計報告書】,而該報告書之內容始包括相關「工程預算書、詳細總表、詳細表、單價分析表」。職故,顯見於投標時根本尚未完成細部設計,原告服務建議書中所載「預估工程費」並非被告所應參考並據以編列工程費用者,是以,原告據此主張服務建議書中記載之工程費係以機關立場編列,並不足採。
4.再以,本院訊問系爭內湖三期工程,服務建議書中如何估算監造服務費時,原告於106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監造主任每人月單價6 萬元,監造工程師及品管工程師每人月單價為5 萬元,其中品管工程師採兼職方式,因此每人月單價為2 萬5,000 元,上述3 位人員每月薪資合計為13萬5,000 元,本標案工期為7.9 月,故人力薪資成本為135,000*7.9=1,066,500 元,再加上管理費10% 及營業稅5%共計1,066, 500*1.15=1,226,475 元,而原告所編列的其他直接費用為3,800,000 元均分於本契約33個標案,各分標之金額為11萬5,151 元,故合計為134 萬1,626 元;另工程報竣工後,後續仍有驗收及決算時辰,而依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8款第E 目之規定,各標工程開工至實際動工及驗收作業階段
(竣工至驗收結案日) ,可由其他標未達查核金額工程設置之受訓合格監造單位監工人員兼辦( 惟僅能兼辦一標工程)或由行政人員辦理之( 所稱行政人員可為不具有品管人員資格之人員) ;通常驗收至決算約需3 至6 個月,如以一行政人員辦理30,000元*3個月為90,000元,再加計管理費10% 及營業稅5%核算,故內湖三期分案工程,原告預估之監造人力成本為144 萬5,126 元( 計算式:1,341,626+( 90,000 元*1.15) =1,445,126)。」(本院卷第314 頁至第315 頁)。然查,系爭契約約定,監造服務之組織編列:乙方(即原告)應於內湖、大安行政區成立二監造工務所(內湖轄管北投、士林、南港、內湖標案,大安工務所轄管松山、信義、文山、大安標案),並於工務所指派一名工地主任常駐,代表乙方執行本契約並管理乙方派駐工地之人員,並指派現場人員辦理本契約之各項監工事宜,. . 各標工程達巨額採購金額,至少2 人(均應專任),未達巨額採購之工程,至少1 人(應專任),上列專任現場人員,不得跨越其他標案,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得以2 標工程設置受訓合格監造單位監工人員1 人,但不得超過2 標,此參見系爭契約甚明(本院卷第85頁)。系爭契約締結之初,監造服務共有33標案,被告僅要求設置二個工務所,派駐常設工地主任,故原告陳稱服務計畫書中系爭內湖三期工程,係以工地主任專任、監造工程師專任、品管工程師兼任之方式評估人力成本云云。惟,監造服務原先之33標,有100 年分管網工程、100 年用戶排水設備工程、101 年用戶排水工程、102 年用戶排水工程,均陸續發包施作,就一個工務所轄內,以內湖轄區而言,北投、士林、南港、內湖等分管網工程,於100 年、101 年、
102 年均有工程計畫施作,此參見服務監造費用報價表(本院卷第210 頁)甚明,故同工務所同時間可能有監造標案重疊,故其計算工地主任之成本,如在個別標案均以專任方式計價,顯然不合乎契約約定及履約常情。倘若原告於訴訟中陳述屬實,每一標案之人力成本均個別計算工地主任之薪資
6 萬元,倘若同時有3 個標案進行,則工地主任薪資是否有達18萬元?是以原告就系爭內湖三期工程服務計畫書規劃為
150 萬3,000 元,其中自承估算之人力成本約13萬多元,應係採取監造工程師、品管工程師專任,而工地主任粗估同時間有2 標案共同分擔之方式評估,較與系爭契約約定之監造組織相符,是原告所稱係以兼任監造方式評估人力,亦不可信。又「服務建議書」為原告投標文件,原告得標後「服務建議書」亦作為本案契約文件而有拘束力,足證本件兩造就「內湖三期重劃區污水管線更新工程」係以查核金額以上工程,應設置1 名「專任監造」作為締約基礎。
5.另以,被告依據原告上開陳述監造服務估算之方式評估其他標案,則與服務計畫書之報價金額,各標案間有顯著差異,如被證13所示(本院卷第430 頁)。
6.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第9 款約定,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解釋當事人真意,於締約之初,系爭工程之合約監造人數應為專任監造,故合約監造人數為1 。計算式:( 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 因乙方因素增加之日數) 431 日/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237 日×( 監造服務費) 2,075,064 ×0.5(增加期間監造人數) /1(合約監造人數) =1,886,820 。被告業已給付完畢,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另給付188 萬6,820 元,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12月2 日提出延展監造期間技術報酬乙事,與被告間長達1 年間的協商,被告均未提及合約監造人數應以專任監造之人力計算之抗辯,被告於訴訟中提出此抗辯是否有違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
1.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可資參照。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
2.兩造間對於系爭內湖三期工程展延工期日數增加監造服務費爭議,期間雖有多次協調舉行多次會議,然則,均係針對原告主張展延工期增加服務監造費用,被告機關對於原告聲請之478 日中,是否有歸責於原告所負責之設計、監造部分,要求先確認,亦即討論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日數究竟多少?此參見104 年4 月8 日北市工衛東字第10431259800 號函、104 年8 月10日議秘服字第10419292270號函、104 年8 月18日北市工衛東字第10433951200 號函、
104 年12月4 日、24日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36 頁、第240頁至第243 頁、第244 頁至第245 頁、第252 頁至第258 頁)可知。討論期間,被告雖未提及監造服務契約合約人數之爭議問題,然則,系爭契約第4 條第9 款契約合約人數之爭議,係乃契約解釋、法律適用之爭議,被告於確認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增加服務監造日數後,再行抗辯,並非以損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先前亦無具體行為表示已拋棄該項主張,且原告提出請求金額後,被告仍於原告於105 年1 月7 日發函要求先行核撥188 萬6820元之款項後,即依程序辦理估驗付款,完全配合原告先行付款,並於同年1 月14日主動發函表示原告得就有爭議之事項循法律途徑解決,實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處。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誠信原則因此權利失效等主張,自無可採。
3.原告主張:被告曾為支應原告請求之展延監造服務費,曾於
104 年12月24日向「台北市土地重劃抵費地出售盈餘款基金管理委員會」請款,當時編列之預算金額為380 萬8,663 元,此與原告請求之展延工期監造服務費相當,此對原告自已形成正當信賴云云。然則,被告雖先以原告請求之之金額向臺北市土地重劃抵費地盈餘款基金會管理委員會提案審查系爭工程監造服務費之補助,該委員會之結論:本案建設、委託監造經費比例係屬技術性問題並涉及契約約定,請本府各機關協助衛工處查核確認後,依程序補助(本院卷第256 頁)。是以臺北市土地重劃抵費地盈餘款基金會管理委員會決議補助系爭監造服務報酬,但是本件涉及工程、監造比例費用等等技術問題及契約解釋等,請其他機關協助衛工處辦理查核確認,是顯然未將牽涉到系爭契約解釋及法律適用之相關爭議預先拋棄,而是要求其他機關協助衛工處釐清確認正確金額後,再為辦理補助,此難謂被告機關經確認契約約定後提出本件抗辯事由,即有違誠信原則。
㈢、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請求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報酬?因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是無庸審酌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報酬附此敘明。
五、原告依系爭契第4 條第9 款約定,請求被告於已給付之展延監造報酬188 萬6,820 元以外,再另行額外給付188 萬6,82
0 元,並無理由。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