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35號原 告 宏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智雄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被 告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俊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辦理大林煉油廠第十硫磺工場興建工程,將其中土木工作(不含1200,1350及1800區)含棄土工程項目委由原告承攬,工程採實做實算計價,兩造並簽立書面之建造工程承攬契約。前揭工程業經中油公司於民國104年1月23日驗收完畢,且至103年1月25日第12期估驗為止,至少累計估驗工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072,222元,扣除原告已領款55,865,001元,尚有10%保留款6,207,221元(未稅),原告尚未為領取。則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前述保留款含稅後金額為6,517,582元,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經查,兩造間所簽立之建造工程承攬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
「任何因本契約所引起之爭議…。若採訴訟方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唯一及專屬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建造工程承攬契約1份(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稽。又本件訴訟於法律上並無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兩造均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誤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