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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建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36號原 告 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春滿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世浩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吳兆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契約內容等事件,原告前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萬8,800 元。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具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160 萬1,25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萬8,16

8 元,扣除已繳納之32萬8,800 元外,原告尚應補繳4 萬9,3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裁判案由:調整契約內容等
裁判日期:2018-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