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58號原 告 許世法被 告 銓民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唐煜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銓民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5,287 元,及自民國
106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銓民實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僅列銓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銓民公司)為本件被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拆除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段○○○ 號4 樓(下稱系爭房屋)之鐵窗(下稱系爭鐵窗),並重新設置合法之鐵窗;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6,9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6 年度湖簡調字第336 號【下稱湖調卷】第6 頁)。嗣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具狀追加銓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唐煜銘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拆除系爭鐵窗,並重新設置合法之鐵窗;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97,4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湖簡調卷第80頁、本院卷第36頁、第9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並係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將系爭房屋之住家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銓民公司承攬施作,雙方於104 年12月23日簽訂裝修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被告銓民公司應於104 年12月24日至105 年2 月29日完工,工程總價金約定為95萬2,130 元(含原本工程款88萬0,480 元、第一次追加款69,550元及第二次追加款2,100 元),原告業給付總工程款90% 之費用即861,150 元予被告銓民公司。惟被告銓民公司延遲至105 年6 月6 日擅自停工,並拒絕退還其所溢領之款項,且被告銓民公司所施作之內容有下列之瑕疵:⑴水電部分:全室電源配置錯誤電線外露、冷熱水管施工材料不符;⑵泥作、油漆、地磚部分:油漆批土不平、地磚空洞化、牆壁壁癌滲漏水;⑶木作部分:品質粗糙多處瑕疵、線板尚未施作;⑷其他部分:廚房隔間用料瑕疵、遺失三合一空調面板、應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大電卻未申請。又依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之鑑定結果為:系爭工程鑑定現況總價值為70萬3,263 元,後續修繕費用為24萬9,100 元及施工比例為74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另原告因系爭工程履約爭議事宜向住宅消保會申訴鑑定及調解,並因而支出鑑定費用3 萬5,000 元;原告為被告銓民公司代墊大樓施工裝潢保證金2 萬3,600 元,且因被告銓民公司施工不當而受有遺失櫻花牌熱水器及曬衣桿、4 樓公共走道地面磁磚毀損、自備水泥漆等計2 萬5,90
0 元之損害;亦因系爭工程遲延完成而產生3 個月停車位費用計6,000 元之損害,被告銓民公司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
又原告與被告銓民公司於105 年6 月16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再者,被告銓民公司未具備室內裝修業登記,且其所裝設之系爭鐵窗未合於法令規定,而被告唐煜銘為被告銓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連帶負賠償之責等語。爰依民法第227 條、承攬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鐵窗後重行安裝合法之鐵裝,並應賠償原告前揭損害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項計49萬7,487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拆除系爭鐵窗,並重新設置合法之鐵窗;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7,4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多次更改、增加工項,雖經被告對表示此將影響系爭工程完工時間及增加工程費用,惟原告均悉數同意,且被告亦曾告知原告安裝凸窗恐不合法,原告則稱願自負其責等語。系爭工程於105 年5 月間達完工階段,並多次進行工程之驗收,然原告屢為刁難而拒絕承認多項施作工項。又原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即已知悉被告不具備室內裝修業登記乙事,且其並自行覓得建築師開立室內裝修業登記後要求被告進行施工,原告為節省系爭房屋裝修成本而便宜行事,自不得事後藉詞索賠或拒絕給付報酬。至住宅消保會之鑑定報告未採納被告之意見,甚為偏頗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前將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交由被告銓民公司承攬施作,
雙方於104 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被告銓民公司應於104 年12月24日至105 年2 月29日完工,工程總價金約定為95萬2, 130元(含原本工程款88萬0,480 元、第一次追加款69,550元及第二次追加款2,100 元),原告業給付總工程款90% 之費用即86萬1,150 元予被告銓民公司。
㈡被告銓民公司延遲至105 年6 月6 日停工。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銓民公司之事由而逾期: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於105 年2 月29日完工,經被告抗辯:
原告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多次更改、增加工項,且每1 項施工都是由原告提供設計圖,要求被告照圖施工,致影響工期,故未能於105 年2 月29日完工應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然查,依追加工程報價單內容以觀,第1 次追加項目及第2 次追加項目(見湖調卷第58頁),經本院就上開追加工程部分,函詢住宅消保會關於追加工程之合理增加工期為何,該會函覆第1 次所追加而增加之工期為70小時(約9 個工作天);第
2 次則增加約5 小時(約1 個工作天),合計增加10日工期乙節,有住宅消保會函覆可參(本院卷第103-105 頁)。職是,兩造合意所追加之工程,被告至多延至105 年3 月10日即應完工,堪予認定。被告雖又辯稱每1 項施工都是由原告提供設計圖,要求被告照圖施工,致影響工期,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且為原告所否認,況施做項目本應即由原告與被告銓民公司於訂約時即予約定明確,其等既未就該細節明確約定,則訂約時被告銓民公司即應推估適當完工日期以避免遲延,原告與被告銓民公司既明確約定竣工日,被告銓民公司即應依約完工。從而,被告銓民公司抗辯即難認可採。而系爭工程未能於105 年3 月10日前完工,有兩造即時通訊軟體附卷可參(湖調卷第41-54 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係可歸責於被告銓民公司等語,應屬有據。㈡原告與被告銓民公司於105 年6 月16日住宅消保會勘驗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觀之原告前向住宅消保會申請鑑定系爭工程糾紛爭議,而被告銓民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唐煜銘於105 年6 月16日鑑定時亦在場,住宅消保會鑑定人員依據雙方確認之系爭契約內容項目資訊,現況實際勘查,並鑑定已完工、未完工、未施工等情,業據系爭鑑定報告說明翔實,並經原告及被告唐煜銘簽名確認(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第64頁)。綜以系爭契約本應於105 年2 月29日完工,迄於同年6 月16日鑑定時仍未完成全部之施做。此外,被告唐煜銘於鑑定時到場,並確認系爭契約內容項目及完工與否之項目等事實,且於被告銓民公司延遲至105 年6 月6 日停工後迄於勘驗期日之同年月16日間,工程均未有任何進展,綜以被告唐煜銘前於LINE對話軟體「我們做到哪裡,可以大家切一切」(本院卷第53頁),均堪認原告主張與被告銓民公司於105 年6 月16日住宅消保會勘驗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應可認定。
㈢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請求被告銓民公司、被告
唐煜銘拆除系爭鐵窗,並重新設置合法之鐵窗、賠償扣除系爭房屋現況總價值70萬3,263 元後之溢領款項15萬7,887 ,加計後續修繕費用24萬9,100 元,又因系爭工程糾紛,致原告支出鑑定費用3 萬5,000 元、代墊大樓施工裝潢保證金2萬3,600 元,並受有遺失櫻花牌熱水器及曬衣桿、4 樓公共走道地面磁磚毀損、自備水泥漆等計2 萬5,900 元,及因系爭工程遲延完成而產生3 個月停車位費用計6,000 元之損害乙節,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第258 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8 條及第260 條、第263 條亦規定甚明。茲依上開規定就原告之請求分別判斷如下:
⑴原告請求被告銓民公司給付原告溢領款項15萬7,887 元,為有理由:
原告曾於訴訟前就系爭工程送交住宅消保會辦理鑑定並作成系爭鑑定報告(見湖簡調卷第10-64 頁),且就本院函詢事項於107 年4 月11日補充鑑定意見(見本院卷第103-105 頁,下稱系爭補充鑑定報告)。被告銓民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唐煜銘於105 年6 月16日鑑定時亦在場,住宅消保會鑑定人員依據雙方確認之系爭契約內容項目資訊,現況實際勘查,並鑑定已完工、未完工、未施工等情,業據系爭鑑定報告說明翔實,並經原告及被告銓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唐煜銘簽名確認,是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系爭工程現況施工價值為70萬3,263元,應可認定。又原告業給付總工程款90% 之費用即86萬1,150 元予被告銓民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銓民公司返還逾系爭工程現況施工價值之15萬7,887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請求被告銓民公司賠償後續修繕費用24萬9,100 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尚有後續修繕費用24萬9,100 元,後續修繕現況為數量不符、且施工品質瑕疵等情,業據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明確,是系爭工程成果既仍有後續修繕之必要,即應准許。
⑶原告請求被告銓民公司賠償鑑定費用3 萬5,000 元,為有理由: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釐清系爭工程之施工比例,經送請住宅消保會辦理鑑定而支出鑑定費用3 萬5,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鑑定報告為據(見湖調字卷第10至64頁),此部分為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及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銓民公司賠償鑑定費用3 萬5,000 元,洵屬有據。
⑷原告請求被告銓民公司賠償施工裝潢保證金1 萬7,400元,為有理由:
原告既陳明施工裝潢保證金乃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清潔費,係繳給系爭工程所在位置之管理委員會每日200 元,因系爭工程逾期故實際上繳納了2 萬6,000 元之施工裝潢保證金等情(本院卷第95頁、第145 頁),然施工裝潢保證金之給付乃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與管理委員會間之法律關係而生由原告給付之義務,且原告與被告銓民公司間並未約定由被告銓民公司支付施工裝潢保證金,依交易之常情自應由原告給付。惟系爭工程本應於105 年2 月29日完工,加計追加工程應完工之日期為同年3 月10日,計至同年6 月6 日停工間共計87日遲延日期之施工裝潢保證金,原告因此自受有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銓民公司賠償被告銓民公司賠償施工裝潢保證金1 萬7,400 元(200 元*87 日=17,400),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⑸原告請求被告銓民公司賠償遺失櫻花牌熱水器及曬衣桿
、4 樓公共走道地面磁磚毀損、自備水泥漆等計2 萬5,
900 元之損害,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遺失櫻花牌熱水器及曬衣桿、4 樓公共走道地面磁磚毀損、自備水泥漆等計2 萬5,900 元之損害,業據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明確(湖調卷第52-53 頁),況系爭鑑定報告乃就:已開工未完工之項目是否與設計圖數量相符、設計不當、施工品質、瑕疵、現況價值、修繕所需費用,未開工項目、工程延宕之糾紛爭議為查勘與鑑定,此有裝修糾紛調查鑑定會勘同意書內容記載翔實(湖調卷第64頁),而被告銓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唐煜銘亦於裝修糾紛調查鑑定會勘同意書簽名,自足認定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銓民公司賠償上開損害,亦屬有據。
⑹原告請求被告銓民公司賠償因系爭工程遲延完成而產生
3 個月停車位費用計6,000 元之損害,為無理由:經查,系爭工程為房屋裝潢,並未涉及停車位之整修,是系爭房屋縱有停車位空間,原告仍得繼續使用,與系爭工程是否遲延無涉,故原告請求被告銓民公司賠償因系爭工程遲延完成而產生3 個月停車位費用計6,000 元之損害,即屬無據。
⒉另依系爭契約所載,系爭工程乃原告與被告銓民公司簽立
,此有系爭契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4頁),依法應由被告銓民公司負履約之責任,而被告唐煜銘僅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故原告請求被告唐煜銘與被告銓民公司共同負上開損害之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窗,並重新設置合法之鐵窗,為無理由:
依原告與被告銓民公司簽立之系爭契約所示系爭鐵窗之規格為突窗(湖調卷第55頁),另系爭鐵窗設立前之舊鐵窗亦為突窗之規格等情,有相片1 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
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者,原告前於施工期間並以LINE通訊軟體指示被告唐煜銘施做系爭鐵窗之規格,並有對話內容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8頁),是系爭鐵窗裝置前之規格及兩造約定之規格,甚或是原告指示施做之規格均為突窗,兩造於約定系爭鐵窗規格時復無其他就系爭鐵窗適法性之討論,衡諸雙方溝通之常情,難認被告唐煜銘得就原告之指示主動為否決之意見表達。且原告依其陳述及指示之內容亦為對房屋裝潢有經驗之人(本院卷第131頁),實難認被告銓民公司就其依原告定作所施做之系爭鐵窗,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言。且原告就被告唐煜銘未告知安裝凸窗不合法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被告唐煜銘應告知系爭鐵窗不合法,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窗,重新設置合法之鐵窗,難認可採。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銓民公司賠償485,287 元(計算式:157,887+249,100+35,000+17,400+25,900=485,28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