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即反訴原告 吳榮輝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力霸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玖佰叁拾陸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第
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3 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本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聲明第㈡項,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㈣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代位人即同案被告鋼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鋼成公司)新臺幣(下同)932 萬3,256 元,及自原審反訴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㈤聲明第㈣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查,原判決主文第2 、4 、6 項(本訴部分)、第
8 、9 項(反訴部分)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主文第2 項(第4 、6 項為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裁判)所涉訴訟標的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 淡使字第166 號使用執照正本予被上訴人,雖屬財產權訴訟,惟其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 萬元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而主文第8 項(第9 項為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之訴訟標的為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及被上訴人與鋼成公司間承攬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鋼成公司1,18
6 萬3,088 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此部分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932 萬3,256 元。是本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7 萬3,
256 元(計算式:1,650,000 +9,323,256 =10,973,256),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萬2,93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劉育琳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