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79號原 告 剴聚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俊明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依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被告於訴訟中抗辯兩造承攬契約業已終止,原告復具狀追加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為備位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51 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承攬工程糾紛之社會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簽署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將「淡水新市段00000 000000 地號外牆ALC 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並約定工程承攬金額採實作實算,總工程款預計為4,329 萬9,57
3 元、系爭工程之外牆材料(下稱系爭外牆材料)為奈米板材。兩造就系爭契約召開多次工程會議,原告並依約繪製施工圖說,惟被告對於系爭外牆材料究欲使用奈米板材或一般板材,迭為變更,致原告備料困難,迄至105 年12月7 日再度確認使用一般板材,詎原告雖同意被告更改系爭外牆材料,惟被告卻拒絕原告變更系爭契約內容及延長施工期限之請求,甚於106 年3 月15日完工期限前之同年1 月1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片面指稱原告延宕工程而主張終止系爭契約,惟因本件係被告怠於確認系爭外牆材料,原告並無何遲延工期情事,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之約定主張終止契約,顯不合法,且系爭契約係被告為系爭工程之招標所事先擬定之文件,原告對之並無磋商餘地,系爭契約第22條賦與被告得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利,顯違民法第222 條及第
247 條之1 之規定,故原告遂於106 年1 月20日以原證7 存證信函覆被告,表示不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並限期被告應速確認系爭外牆材料,然被告均置之未理,是其既陷於受領遲延,原告以原證7 信函以代給付之提出,視為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履約完畢,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工程款4,329 萬9,57
3 元。縱認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或解除,惟原告為施作系爭工程業已向訴外人伊通有限公司(下稱伊通公司)訂購ALC 板材,支出龐大之人物力,受有損害甚鉅,被告亦應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賠償原告所生損害即原告依系爭契約原可得工程款4,329 萬9,573 元等語。爰先位依系爭契約、備位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先為一部請求被告給付2,000萬元,保留其餘2,329 萬9,573 元工程款之請求,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系爭工程之工序行程表提出施工圖說,且嗣所補行提出之圖面亦不完整或有錯誤,其並未依正確圖面送審,顯屬具有可歸責事由而延宕工期。又原告不願依系爭契約約定提供奈米板材而建議被告使用一般板材,被告始通知原告先提出試驗報告,然是否更改所約定之板材仍待確認,迄至105 年12月7 日被告始經評估後確定板材;因原告施工進度嚴重落後,故被告業已依系爭契約第22條之約定以系爭信函解除系爭契約,縱認系爭信函僅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業已於鈞院107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根本未為系爭契約備料,卻訛稱其已向伊通公司長興廠下訂50個貨櫃之板材,待被告至現場始知供應商長興廠尚未備料生產,原告所提原證8 之訂貨確認書記載已生產云云,顯有虛偽不實之情;且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系爭工程為實作實算之承攬契約,須原告實際施作完成所有工作且經被告驗收合格,始得依實際施作數量,請求報酬,至系爭契約預定工程總價僅為被告依原告報價單金額,預為擬定以控制工程成本,本件原告並未完成任何工程亦無任何材料進場,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工程款或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5 年6 月7 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
攬系爭工程,工程金額採實作實算,總工程款預計為4,329萬9,573 元。
㈡被告曾於106 年1 月11日寄發系爭信函予原告,原告收受系爭信函後,復於106 年1 月20日以原證7 之信函回覆被告。
㈢被告於本院107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外牆ALC 板工程,實際上並無完成任何實體部分工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先位主張因被告陷於遲延,故原告於106 年1 月20日以
原證7 之信函通知被告準備給付之情事,視為履行完畢,而得請求全部工程款,有無理由?⒈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
,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50
7 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定作人不為協力時,承攬人雖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協力行為,但除契約特別約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必要協力之義務外,僅生承攬人得否依該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損害之問題,不能強制其履行,自不構成定作人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有關債權人受領遲延,僅生減輕債務人責任之效果而已,於雙務契約之情形,該債權人是否應履行契約上之對待給付義務,仍應依契約或法律之規定決之,非謂債權人受領遲延,債務人即得請求債權人為對待給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6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遲不確認系爭外牆材料,已陷於受領遲延
,故原告以原證7 信函以代提出給付,視為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履約完畢,而主張被告應如數給付工程款云云,惟查:兩造就系爭外牆材料最終約定為何,尚有未明,縱被告經原告催告後,仍怠於指定系爭外牆材料,惟依前揭說明,僅生原告得否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解除系爭契約而生之損害損害,尚無法強制被告履行,故不構成被告給付遲延之責任;且縱被告應負遲延責任,惟系爭契約為雙務契約,倘原告以原證7 信函以代給付之提出,被告充其量亦僅負遲延責任而已,尚非謂原告即得據此請求給付全部承攬報酬。
⒊是本件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契約,一部請求被告給付2,000萬元之承攬報酬,並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主張,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其損害即為全部承攬報
酬,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先為一部請求被告給付2,000萬元,有無理由?⒈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終止?⑴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為民法第511 條所明定。乃因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511 條規定所由設此為定作人之任意終止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第619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定作人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原即享有契約任意終止權,則本件被告於106 年1 月11日依系爭契約第22條兩造約定之定作人任意終止權,以系爭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雖抗辯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被告得任意終止契約,有違民法第222 條及第247 條之1 之規定云云,惟查,定作人之任意終止權為民法第511 條所明定,業如前述,系爭契約並未加重本件承攬人之責任或致其地位更為不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至被告於本院107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改其原先陳述,主張系爭信函之意思表示實為解除系爭契約,而非終止系爭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89 頁),惟查:系爭信函主旨欄係記載「特函表明貴我雙方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所簽訂之『外牆ALC 板工程』合約,於函到日即為終止日,請查照」,其說明欄亦同上意旨,並無任何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系爭信函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是系爭信函顯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從而,系爭契約至遲於10
6 年1 月20日被告以系爭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而經被告合法任意終止,已堪認定。
⑵至被告復主張原告給付遲延,而於本院107 年4 月9 日言詞
辯論期日,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卷第189 頁、第216 頁),惟查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106 年
1 月11日以系爭信函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合法終止,業如前述,則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其權利義務已告確定,為避免兩造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自無由令被告嗣後復得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而解消兩造之契約關係。是本件不論原告是否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被告均不得於其合法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後,復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是其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⒉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任意終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其
所主張所受損害即全部承攬報酬?⑴按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定作人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
而生之損害,乃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賠償」,而損害賠償之債,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以債權人實際受有損害始得請求賠償;至承攬契約之任意終止,僅使承攬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失其效力,而非溯及的歸於消滅,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請求權(債權),仍然有效存在,並不受契約終止之影響,承攬人仍可依原契約請求給付,自不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因此民法第511 條但書所稱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係針對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未完成工作部分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工作已完成部分之報酬在內(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106 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就其因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所受損害為何,僅泛
言「其所受損害為依系爭契約原本可得之全部工程款」(見本院卷第151 頁、第250 頁),惟依損害賠償法則,「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原告因系爭契約原可預期之全部工程款,並不當然成為其損害,原告就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至原告所提出之訂貨確認書、進口報單等文件(見本院卷第25
4 至258 頁),係在說明其所主張如本院卷第252 頁附件之工程時程,其對系爭契約並無遲延責任,所舉之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246 挃247 頁),原告並無以此為損害賠償數額之證據方法;且被告復爭執前揭訂貨確認書、進口報單等文件之真正,是本院尚不得據該等文件,而逕行認定其損害之數額。
⑶從而,原告就系爭契約經被告合法任意終止後,是否有何損
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舉證尚有不足,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備位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或損害賠償2,0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