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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建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73號原 告 泓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承泰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複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被 告 宏笙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偉庭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108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肆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肆仟陸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呂克明(見本院卷第43頁),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偉庭,有臺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178 頁),並經黃偉庭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2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4月23日簽訂工程採購承攬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新北市○○區○○段○○○○號)住宅新建工程之鋼軌樁及水平安全支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以實作實算計價,並以報價單作為系爭契約附件,載明施工項目、費用及鋼料免計算租金租期。伊已依約施作完畢,並將中間柱、鋼軌樁等留置於系爭工程地點租予被告使用,詎被告尚積欠施作工程款項新臺幣(下同)1,413,195元及鋼料逾期租金351,490 元,共計1,764,685元,經催討仍不給付。系爭工程應係英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輝公司)向被告借牌,由被告擔任系爭工程承造人,施作部分則發包給訴外人陳鳳如,而陳鳳如對外係以被告名義與他人(包括原告)進行交易,第三人實無從得知英輝公司、陳鳳如、被告間之複雜關係,僅能從外觀上得知被告為系爭工程承造人,故陳鳳如應係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退步言之,被告就陳鳳如簽訂系爭契約之行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爰依系爭契約、承攬及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64,6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本來是英輝公司找被告承攬,嗣後解約,英輝公司再找陳鳳如承攬,被告不認識陳鳳如,未授權陳鳳如,也未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上被告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均非真正。原告已收取之工程款,亦非被告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新北市○○區○○路○○○號土地之業主為英輝公司,英輝公

司因辦理土地融資,將土地信託登記予合眾建設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是合眾公司為系爭工程名義上之起造人,英輝公司則為系爭工程實際起造人。

⒉被告於系爭工程開工前,曾向英輝公司承攬系爭工程。

⒊英輝公司於105 年1 月13日以工程合約書將系爭工程交由陳

鳳如承攬,然因陳鳳如未按工程進度施工,無故停工超過60日,經英輝公司向陳鳳如終止前開工程合約,並對陳鳳如起訴確認工程款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預付工程款,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建字第388號判決(下稱系爭另案)英輝公司勝訴確定。

⒋原證1系爭契約係訴外人蔡志鎬持陳鳳如交付之大小章蓋用

於立合約書人甲方欄位。又原證1系爭契約上之大小章雖與原證6印章使用同意書所示相符,然與被告公司留存於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大小章並不相符。

㈡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依原證1 系爭契約、承攬、租賃等法律關係,給付施作工程款項及鋼料逾期租金,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陳鳳如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立,退步言

之,被告就陳鳳如簽訂系爭契約之行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工程係由英輝公司找陳鳳如承攬,被告不認識陳鳳如,也未授權陳鳳如訂立系爭契約等語。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授權由陳鳳如簽訂系爭契約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陳鳳如有權代理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無從採信。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就系爭契約是否應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69 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70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836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蔡志鎬到庭證稱:陳鳳如找伊幫她做系爭工程之管理人

員,陳鳳如說她向英輝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但陳鳳如只是個人沒有公司行號,伊去時,就看到陳鳳如用被告名義承攬這個工程,系爭契約是伊做的,當時陳鳳如提供被告公司大小章,叫伊找小包去用印,陳鳳如有提供印章使用同意書,系爭契約被告公司大小章是伊蓋章的,原告則是他們公司人員自己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 第70頁背面),參以原告陳稱:蔡志鎬將系爭契約帶回來時,有附上印章使用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及原告所提系爭契約、印章使用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1-15 、49頁),可見系爭契約係由陳鳳如提供被告公司大小章委由蔡志鎬與原告於105年4月23日簽訂,且依蔡志鎬給與原告之印章使用同意書,陳鳳如代表被告等將系爭工程委由蔡志鎬承攬系爭工程營建管理承包,陳鳳如協調被告、英輝公司提供公司大小章,供蔡志鎬與協力廠商簽訂施工合約。

⒉再查,系爭工程於104 年12月30日開工,起造人為英輝公司

,承造人為被告,系爭工程現場施工告示牌上承造人亦載明為被告,且該施工告示牌直至106 年12月15日蔡志鎬到庭作證時仍在系爭工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蔡志鎬證稱:施工告示牌現在還在工地現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 第70頁背面),並有施工告示牌照片、建築工程履歷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11月29日新北工施字第1072241628 號函暨所附申報開工等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8、120、126-150頁),可見系爭契約簽訂時(即105年4月23日),於建築工程履歷查詢系統、系爭工程現場均記載被告為系爭工程承造人。被告既為系爭工程承造人,蔡志鎬又提供印章使用同意書,原告據以認被告委由陳鳳如、再委由蔡志鎬簽訂系爭契約,即非無稽。

⒊又查,證人周榮輝雖到庭證稱:伊是英輝公司實際負責人,

伊以前蓋房子都會借用被告的公司牌,系爭工程一開始交給被告施作,後來104 年10月與被告解約,給陳鳳如去施作,系爭工程與被告沒有關係,伊不可能給兩個營造廠施作,英輝公司向被告借牌是因為工程承攬一定要營造廠施作,伊與被告合作至少有18年,伊等口頭講解約,同意到此為止,陳鳳如是個人施作,陳鳳如一直沒有給伊營造廠,伊一直催也沒有給,伊沒有同意陳鳳如使用伊公司大小章去發包給她的廠商,伊不知道陳鳳如跟下包的事,印章使用同意書上大小章也不是伊公司的大小章,陳鳳如與原告的事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 第90頁背面),然查,證人周榮輝於系爭另案陳稱:陳鳳如於105 年間向英輝公司佯稱其率領專業工程團隊承包英輝公司之系爭工程,英輝公司遂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陳鳳如及其工程團隊承攬施作,105年5月19日陳鳳如透過被告請求英輝公司預付工程款100 萬元供作其用於支付下包廠商工程款,其中25萬元由英輝公司透過被告以現金交付陳鳳如,其餘75萬元則由英輝公司董事即訴外人周建銘開立支票交付與陳鳳如等語(見系爭另案卷第4-5頁,本院卷第65頁),所述與本案證述內容不符。經核,證人周榮輝於系爭另案所述,有系爭另案領款收據、支票存根為證(見系爭另案卷第17-19頁),且系爭工程於104年12月30日開工,開工時承造人為被告,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11月29日新北工施字第1072241628號函暨所附申報開工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6-127頁),可見證人周榮輝於本案證稱英輝公司於104年10月與被告解約等情,顯非事實,再者,證人周榮輝於本案另證稱:伊借用被告的牌照很久了,是簽借牌承攬工程的約,不是把得標工程包給被告施作的約,英輝公司向被告借牌是因為工程承攬一定要營造廠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第89頁背面),可見英輝公司自始即係向被告借牌,應不致因為陳鳳如個人承攬該系爭工程而與被告解約,故證人周榮輝於系爭另案所述應較為可採。又依證人周榮輝於系爭另案之陳述及系爭另案陳鳳如領款收據所載:茲收到被告於系爭工程安全措施工程款第一期費用等語(見系爭另案卷第17頁),系爭另案支票存根上記載「泓生淡水(鋼軌樁)」(見系爭另案卷第18- 19頁),可見英輝公司係向被告借牌,將系爭工程交給陳鳳如等施作,被告曾為陳鳳如請求英輝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項,英輝公司曾透過被告將系爭工程款項交給陳鳳如,且英輝公司知悉陳鳳如將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系爭另案支票存根上記載「泓生淡水(鋼軌樁)」)。又按「本法所稱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業,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為限。」,建築法第14條定有明文。實際承攬者即起造人或非營造業之承包商,有為符合上開法令規定,而向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借用牌照、乃至公司大小章,並支付一定借牌費用,而於建築申請表上蓋用營造廠商印章,用以申請建築執照,並據以申報開工、工程進度及申請使用執照等行政作業程序。英輝公司既向被告借牌,即可能持用被告公司之大小章。

⒋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本來是英輝公司找被告承攬,嗣後解

約,英輝公司再找陳鳳如承攬,被告不認識陳鳳如等語。然查,英輝公司與被告就系爭工程解約,並非事實,業如前述(詳如貳四㈡⒊所述),且由周榮輝於系爭另案之陳述及系爭另案領款收據(詳如貳四㈡⒊所述),被告所辯其不認識陳鳳如,亦非事實。

⒌至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上伊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均非真正等

語。然一家公司有數顆印章,時有所見,法亦無明文需以公司登記之印鑑章訂立契約,該契約始對公司發生效力,且印章係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告又未舉證證明該印章並非真正,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⒍綜上,系爭工程係英輝公司向被告借牌,並將系爭工程委由

陳鳳如等施作,而原告與蔡志鎬簽約時,蔡志鎬提供印章使用同意書,其上記載陳鳳如代表被告等將系爭工程委由蔡志鎬承攬系爭工程營建管理承包,陳鳳如協調被告、英輝公司提供公司大小章,供蔡志鎬與協力廠商簽訂施工合約,再由建築工程履歷查詢系統、系爭工程現場,均可見被告為系爭工程承造人,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並為陳鳳如請求英輝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項,英輝公司亦透過被告給付陳鳳如系爭工程款項,足使原告信賴被告有授與陳鳳如簽訂系爭契約之代理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對於系爭契約係由陳鳳如代理其所簽訂之外觀事實,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等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1,764,

685元等語,並提出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則辯稱:被告並未與原告訂定系爭契約,且原告所提為片面之請款單等語。經查,被告就系爭契約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證人蔡志鎬到庭證稱:系爭工程進度為鋼軌樁已經施打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可見原告確實有施作系爭工程,而被告又未就原告所請各該款項具體爭執,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參酌該條所載附件5報價單上有租期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2、16頁)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413,195元(即請款單編號1至5共1,345,900元×1.05=1,413,195元,見本院卷第17頁)及逾期租金351,490元(即請款單編號6至7共334,752元×1.05=351,490元),共1,764,685元,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764,685元,及自106年9月19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19-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