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抗 告 人 林寬照
張榕枝共 同代 理 人 李傑儀律師相 對 人 十傑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代 理 人 李國霖上列抗告人與十傑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0日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12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8 月2 日以106 年度非抗字第34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選派黃秋凌會計師(元方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為十傑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十傑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股東身分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故其聲請時,合乎該規定之要件即足,不以於法院裁定時持股比例仍須達3 %以上為必要。
二、抗告人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伊等已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十傑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計50萬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因相對人所提出98年度至103 年度財務報表附註,刻意隱匿重要會計科目必要說明事項,而有隱瞞公司營運狀況,迴避股東監督之情形,爰聲請准予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聲請時起回溯10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抗告。
三、查,抗告人自民國73年間起為相對人原始股東,且抗告人林寬照持有公司股份30萬股,抗告人張榕枝20萬股,合計50萬股(000000+200000=500000),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500萬股之3.3 %(000000/00000000 x100 %=3.3%),有公司設立資本額調查報告書、繳款明細表、公司股東名簿,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見原審卷第6 、7 、10、8 頁)。
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雖抗辯:抗告人僅是第三人羅森借名登記之股東云云,惟按除股東登記確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公司僅依股東名簿登記確認股東身分,本件既未經實體確認抗告人為羅森之借名股東,相對人執此否認抗告人為股東,是項抗辯,尚不足採。相對人又以:其公司設有監察人或抗告人得請求查閱抄錄簿冊,無聲請檢察人之必要云云為辯,然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要件限制。抗告人之聲請已合於該規定要件如上述,依法自應准許,相對人僅以尚有其他方法調查公司財務現況,即要求限制抗告人選任檢查人權限云云,顯有誤會。
四、關於檢查人之人選,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檢查人,經該會推薦黃秋凌會計師(會籍編號:2834號,元方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6 樓),有卷附該會10
5 年4 月8 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35 至136 頁,黃秋凌會計師並同意擔任本件檢查人,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審酌其為國立政治大學會計研究所碩士,自95年3 月6 日即加入公會,曾先後在安侯協和會計師事務所及多家公司任職,現職為元方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等情,有卷附臺北市會計師公會上開函文所附會員學經歷表可考(見原審卷第136 頁),應認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且為第三人所推薦,具獨立超然特性,當能適時維護、保障抗告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核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黃秋凌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5年3 月2 日起至105 年3 月2 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雖辯以;公司憑證只保存5 年,該檢查已逾合理期間云云。惟檢查人要僅本於專業,依實際檢查之必要性,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檢查,若有逾越客觀合理範圍,公司亦得拒絕,是檢查期間若非明顯不合理,並無縮短之必要。本件抗告人已陳明相對人公司於95年已有可疑資金流向等語,復無其他客觀情形顯示抗告人之疑慮與事實有違,相對人此部分所辯,亦非正當。
五、綜據上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末查,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其檢查。至檢查人之報酬,應待檢查完畢後,由檢查人提出聲請,再由本院依相關事證衡量酌定之,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前段規定,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幸華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