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3號抗 告 人 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連富相 對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上列抗告人就相對人與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5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拍字第20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2
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抗告人為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信託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原審卷內可查,則倘系爭土地經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抗告人於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完成後,恐受有無法請求返還信託物損害之虞,是抗告人即屬因原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應得提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1 年10月2 日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擔保其對第三人張王明香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包括借款、欠款、貼現、墊款、票據及101 年9 月24日借貸契約書等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3 年10月1 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抗告人於101 年10月
5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板信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同日張王明香亦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信託移轉登記於板信銀行,復於102 年3 月25日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塗銷信託後移轉登記於相對人;而101 年9 月24日借貸契約書已於102 年3 月23日屆清償期,惟抗告人未按期清償,經協商結果,板信銀行於102 年
3 月25日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相對人即代抗告人向板信銀行為張王明香清償債務,抗告人則與第三人林連富、林信良、林可欣於103 年7 月24日共同簽發面額5,000 萬元之本票交予相對人作為債務之擔保,屆期提示兌現,以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惟上開本票於104 年7 月24日到期,經提示而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於104 年6 月26日成立之元盟建設臺北市○○○○○路2 段開發案接管續建協商會議中,約定清償方式為於104 年10月10日完工,並以完銷本案房地銷售總收入作為抗告人依約清償相對人借款債權、續建廠商京富公司代墊續建工程與利息費用債權之還款來源,惟相對人迄未履行辦理房地銷售之義務,使本案房地未能完成銷售交屋並以信託專戶收取價款,是本件債權之約定清償條件因可歸責於相對人致尚未成就,更未為最後決算,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並未確定,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及其清償期已屆至等情,業於原審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貸契約書(兼做借據)、土地信託契約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本票裁定為證,原審就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認確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債權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乃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當。至抗告人上開所陳,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