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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81號抗 告 人 名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宗裕相 對 人 鄭憬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6 月26日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21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28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為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人,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倘系爭不動產經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抗告人於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完成後,恐受有無法請求返還信託物損害之虞,是抗告人即屬因原裁定而權利直接受侵害者,依上說明,自得提起本件抗告,先予敘明。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5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⑴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裁定意旨參照);⑵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足見其已有終止與債務人間往來交易之意思,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流動性隨之喪失,亦即該抵押權所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該抵押權與擔保債權之結合狀態隨之確定,此時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即與普通抵押權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6 號裁定意旨);⑶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 條第1 項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前為擔保其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代墊款、貨款、代償款之清償責任,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3年7 月6 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票據或借據所定清償日期,經於103 年7 月14日登記在案。嗣抗告人於103 年12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原裁定之相對人林義發。又抗告人於103 年6 月3 日向相對人借款500 萬元,並於同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500 萬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後,尚欠

500 萬元及其利息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票字第426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經原審就該等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相對人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而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檢附資料不正確,相對人檢附之設定權利範圍及設定擔保金額數字皆與登載不符;本件債權純為擔保性質,債權債務關係之發生原因與目的究竟為何,尚待確認,兩造間關於該筆債權之約定仍存有諸多爭議,如遽以准予拍賣,恐造成諸多紛擾與不可回復之損害等語。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惟查,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明其所謂相對人檢附資料不正確,相對人檢附之設定權利範圍及設定擔保金額數字皆與登載不符等之憑據為何,則其泛以前詞置辯,自不足取;至抗告人其餘所稱上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7-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