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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5號抗 告 人 陳炤霖

凃維弘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本院106 年度司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趙素如、陳國隆因各自主張分別經相對人民國103 年12月5 日股東臨時會(下稱A 股東會)、10

4 年1 月28日股東臨時會(下稱B 股東會)合法選任為董事暨經推選為董事長,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53號返還公司印鑑等事件判決後,刻正繫屬於最高法院而未確定(下稱系爭返還印鑑事件);且抗告人陳炤霖另提起之確認

A 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下稱系爭確認決議不成立事件),雖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更一字第5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1799號裁定駁回,然抗告人陳炤霖已提起再抗告,而前揭裁定係以抗告人陳炤霖未列趙素如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由,認起訴不合法,並未實質審理A 股東會有無合法選任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況抗告人陳炤霖既認趙素如未經合法選任為董事,自無從於系爭確認決議不成立事件中列趙素如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故原裁定不應逕行判斷相對人有無合法選任董事,否則即與辯論主義有違。次因相對人是否已合法選任董事尚在爭議中,相對人之董事會成員不明,且相對人迄至106 年4 月20日,已逾2 年無人召開股東會,實無可合法行使職權之董事會;縱認相對人有合法之董事會,自103 年12月5 日迄今,亦未曾召開董事會,有董事會不為行使職權情事。再倘趙素如、陳國隆代表相對人行使職權,事後遭認定董事身分無效或應撤銷,將對相對人造成損害,且因相對人現有無合法之代表人尚有爭議,如第三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時,逕由無權代表之人代理相對人應訴,亦恐致相對人發生重大損害。苟由臨時管理人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趙素如、陳國隆間之司法爭訟結果即不影響改選後之相對人經營業務與股東權益,有利於相對人公司經營,且保障股東、利害關係人權益。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云云。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稽之該條立法理由所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知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乃為避免公司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因而影響股東權益與國內經濟秩序,方設立司法介入之機制,以確保公司、股東及社會之經濟利益。而基於尊重企業自治、避免不當干擾公司經營,司法介入本應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以免公司因內部經營權爭議,動輒藉由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以遂排斥特定經營團隊之目的,形成司法對公司治理之過度干預,反而不利公司經營與經濟秩序安定。再參酌公司法第192 條以下有關「董事及董事會」之規定,就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職務之控制,原則上歸由股東會行使自治權,亦即股東會可藉由董事之選任、補選或解任,控制董事會之運作;而公司法第173 條第1 項亦賦予少數股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會,並於董事會不為召集時,依同條第2 項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股東會,或於符合同條第4 項所定要件時,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股東會之權利,則股東尚非不得藉由行使是項股東共益權,在公司自治範圍內,控制、督促董事會運作,以維護公司暨全體股東權益。據此,公司法第208 條之1 之適用,除須董事會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不能或不為職權之行使外,所謂「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應綜合考量股東是否已無從藉由召集股東會行使控制權,而難以期待企業自治,且若不選任臨時管理人,即有致公司業務停頓,造成公司、股東及國內經濟秩序受重大損害之虞。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103 年12月5 日召集A 股東會,改選新任董事、監

察人,並由所得選票相同之董事互推1 人召集董事會,推舉趙素如為新任董事長,而趙素如已簽署願任同意書完成就任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卷附臺北市政府103 年12月1 日府產業商字第10390250710 號函、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簽到簿、議事錄、會議記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可稽。而抗告人陳炤霖前雖提起系爭確認決議不成立事件,惟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更一字第5 號裁定駁回該案訴訟,並先後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1799號裁定、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抗字第804 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5、29至30頁);再參以相對人另對陳國隆提起系爭返還印鑑事件,主張陳國隆前為相對人之董事長,惟任期已屆至,且A 股東會業選任新董事,並經董事推舉趙素如為董事長,陳國隆非相對人之董事長,應返還相對人之印鑑及公司登記表等語,陳國隆則抗辯以A 股東會選任董事之決議無效,且其已於104 年1 月28日經B 股東會推舉為董事長,自有權持有上開印鑑及公司登記表等語;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訴字第219 號判決判准相對人之請求,陳國隆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53號事件,認趙素如已經A 股東會合法推選為相對人之董事及受推舉為董事長,且B 股東會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決議無效,陳國隆並非相對人之董事及董事長,而駁回上訴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53號判決可考(見本院卷第31至40頁),益徵A 股東會有關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尚無經法院確認不成立、無效或業經撤銷情形。是相對人現仍有經股東會選任之董事與董事長,且客觀上並無董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堪以認定。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是否已合法選任董事尚在爭議中,相對人之董事會成員不明,無可合法行使職權之董事云云,並非可採。㈡相對人於98年6 月5 日增資後,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180 萬

股,而自該次增資時起,抗告人陳炤霖即持有相對人70萬8,

000 股迄今,抗告人凃維弘亦持有相對人129 萬8,000 股迄今等情,業經抗告人陳述在卷,且有抗告人106 年1 月12日民事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狀所附股東名冊(見本院106 年度司字第2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0頁)、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與98年6 月5 日股東名冊(見本院卷第63、68至70頁)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所附股東名冊無誤,堪認抗告人均為繼續1 年以上且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則揆之前揭說明,抗告人非不得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規定行使其股東共益權,以控制、督促董事會運作,難謂若不選任臨時管理人,即有致相對人受重大損害之虞。又抗告人並未具體主張及釋明相對人究有何因董事會不為行使職權,致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之情形,尤不足認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第1 項之要件相合。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迄至106 年4 月20日,已逾2 年無人召開股東會;自103 年12月5 日迄今,均未曾召開董事會,有董事會不為行使職權情事云云,尚不足為有利其之認定。

㈢抗告人固又主張:倘趙素如或陳國隆代表相對人行使職權,

事後遭認定董事身分無效或應撤銷,自將對相對人造成損害,且因相對人現有無合法之代表人尚有爭議,倘第三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時,逕由無權代表之人代理相對人應訴,恐致相對人發生重大損害云云。然核其上揭所陳,實乃假設趙素如或陳國隆已實際行使職權時所可能衍生之狀況,俱非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而致公司受損害,要無從執以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論據。

㈣抗告人復執前詞主張:原裁定自不應逕行判斷相對人有無合

法選任之董事會,否則即與辯論主義有違云云。然選任臨時管理人為非訟事件,並無辯論主義之適用。而抗告人既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該條亦以「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為要件,法院自應依調查所得事證,審認相對人之董事會有無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情形。是原審本於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卷宗與系爭確認決議不成立事件案卷、核閱各該卷存相關事證之結果,認相對人有合法選任之董事會,並已選任趙素如為董事長,難認於法相悖。抗告人前揭主張,容有誤會,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王沛雷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