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80號抗 告 人 同皇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王秀鶴相 對 人 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子寬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7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84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發票日為民國106 年3 月24日、票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555 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於106 年9 月14日提示後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與案外人龍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凱公司)及案外人文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怡公司),分別向相對人購買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國揚雲端科技大樓9 至11樓之A 、B 、C 及D 戶,並經相對人及其履行輔助人代銷公司超營機構不斷向抗告人保證絕對可向銀行貸款買賣契約總價之八成。兩造為避免將來貸款成數不足而產生爭議,於契約第8 條銀行貸款之第1 項第4 款約定「若因甲方貸款條件不合,致甲方不能貸款或自願減少貸款或核准貸款金額少於第6 條貸款金額時,甲方應將第6 款貸款金額或自願減少貸款或不足金額於乙方通知送達日起7 日內以現金一次匯入乙方指定之帳戶內」下方,由相對人公司人員以手寫方式加入第5 款「(五)不可規則於甲方或政令變更時,乙方同意以原貸款利率再加1 %之年利率計算利息,償還期限最長5 年,分期成數最多為合約總價二成,由甲方按月分期償還。」,可見如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之因素導致貸款成不足八成時,乙方同意抗告人無須一次付清,而得以最長5 年之時間按月償還。㈡然於106 年4 月14日,因已確認抗告人之房屋貸款成數為六成三,並不足購買當時所約定之八成,故抗告人與相對人簽立補充同意書:「本銀貸尾款,雙方同意由甲方向原承貸銀行再繼續申請補充貸款,並於房屋複驗完成交屋後在106 年7 月31日前,由銀行核准並撥付予乙方。
如未能取得本銀行尾款之上述貸款時,雙方同意依原合約辦理本銀貸尾款之本金及利息之攤還方式。在本銀貸尾款再貸款期間,雙方同意不需攤還本金,但甲方必需支付利息予乙方,依原合約之規定按原承貸銀行臺北富邦銀行瑞湖分行貸款年利率1.6 %再加計1 %之利率共計2.6 %計算利息,其支付日應於房屋複驗完成交屋日之隔日起計算直至付清本銀貸尾款。」之條款,可見兩造已同意縱能取得補充貸款時,亦需於房屋複驗完成交屋後始由銀行撥付,於未能取得尾款之補充貸款時,抗告人尚不需一次給付買賣契約之尾款價金予相對人,且可依前開原合約之第8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最多可分5 年償還,但相對人仍應先予交屋。㈢詎料,相對人竟反如先前所保證貸款成數八成之說詞,改口稱係因抗告人之財務報表不佳,始僅能貸款七成,故要求抗告人應一次給付尾款,實則本件係因系爭標的為工業用廠辦且公設比過高,始導致貸款成數無法貸足,而相對人為上市公司,亦為國內建設公司之龍頭之一,豈有不知無法貸足貸款之真正原因,竟將此原因歸咎於抗告人,並要求抗告人一次給付尾款,實非殷實商人所應為之行為,況迄今相對人仍未交屋。更有甚者,為擔保上開不足貸款,抗告人於簽立補充協議書之前,即分別簽立與尾款金額相符之本票交付相對人,其用意為於補充貸款申請期間或無法聲請補充貸款時,供相對人作為擔保,並非用以支付銀貸尾款,然相對人不顧前開約定,竟違法向抗告人為本票之提示並請求付款,爾後又聲請本件本票裁定,欲直接以違背契約之方式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強行取得尾款。惟因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抗告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兩造間存在之原因關係對抗之,故本件相對人之債權並未屆期。為此,爰對原裁定不服,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抗告意旨上開陳述,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之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明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