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抗字第二九號抗 告 人 海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花錦綿相 對 人 Teva Czech Industries s.r.o
(原名IVAX Pharmaceuticals s.r.o.)法定代理人 Lubomir Roder
Marek Wojcikowski代 理 人 黃欣欣律師
陳毓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一○五年度仲許字第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分別以供應商及經銷商之地位,於西元二○○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簽訂以捷克法為準據法之經銷合約(下稱系爭經銷合約),約定抗告人為系爭經銷合約所定義產品(即藥品,下稱系爭藥品)在臺灣之獨家經銷商,並有義務僅能向相對人購買系爭藥品,系爭經銷合約第二十三條並約定,當事人間因本合約所生而未能以和平方法解決之爭議,僅能交由捷克共和國商業委員會暨農業委員會附設之仲裁法庭,由獨任仲裁人依該仲裁法庭規則為終局之解決。其後,抗告人依系爭經銷合約之約定,多次向相對人下單購買系爭藥品。惟抗告人就其中於西元二○一一年九月間及西元二○一二年二月間所訂購,編號○七—一二及編號五八—一一之訂購單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屢催未果,相對人乃依系爭經銷合約第二十三條之約定,將此爭議提交捷克共和國商業委員會暨農業委員會仲裁法庭仲裁,經仲裁人JUDr.Petr Hostas於西元二○一五年八月五日作成編號第一一○二/一四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認定抗告人應於接獲系爭仲裁判斷後十日內,給付相對人美金十三萬八千二百八十五元,及其中美金四萬六千零九十五元自西元二○一二年七月十三日起;暨其中美金九萬二千一百九十元自西元二○一二年十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抗告人並應負擔仲裁人費用捷克克朗十四萬九千零九十四元、仲裁費用捷克克朗九萬元(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五項)及相對人之仲裁程序律師費捷克克朗二十九萬三千八百八十五元(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六項),然抗告人迄今仍未依前揭系爭仲裁判斷主文履行。為此,爰依仲裁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聲請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等語,並提出經認證之委任狀、系爭仲裁判斷及中文譯本、系爭銷售合約、捷克共和國商業委員會暨農業委員會附設仲裁法庭仲裁規則暨中文譯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七頁、第八頁至第二十三頁、第二十五頁至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至第五十四頁)。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之聲請與仲裁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尚無不符,且核無抗告人所指摘本院無管轄權、相對人未證明簽署本件委任狀者確經合法代理、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應否准及同條第二項得否准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事由之情形,乃裁定准予承認系爭仲裁判斷。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按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我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亦無國際審判管轄之規定。欲解決何國法院具有管轄權,我國於討論國際審判管轄權之分配時,目前除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三條(國際審判管轄權)有明定管轄權分配外,其他類型之規定付之闕如。然定法院之管轄,其考量之因素不外乎證據蒐集之便利、訴訟進行之順暢、當事人之公平及紛爭統一解決等因素,我國民事訴訟法於規定國內各法院間之管轄權時,已考慮此等因素,是將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國內法院管轄權之劃分標準,類推適用於國際管轄(學說上所謂逆推知說),當屬合理。逆推知說主張,從國內民事訴訟法有關土地管轄之規定,即可間接推知是否有國際審判管轄規定。如果符合土地管轄規定之事件,不論其為國內事件或為涉外事件,法院皆可以加以管轄。亦即,若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之土地管轄規定,相關審判籍位於我國國內,而我國國內之某法院對該案具有管轄權時,即可認為該案件之國際審判管轄權存在於我國。換言之,當法庭地國法院對於某一涉外事件,因符合國內土地管轄規定而取得管轄權時,即可肯定法庭地國法院對該涉外事件具有國際審判管轄權,則可逆推知該法庭地國法院,就該涉外民事事件具有直接國際管轄權。關於外國人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一般認為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加以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五號裁定參照)。是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一項:「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規定之立法精神,因相對人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且目前在我國境內並無營業處所,亦無可供扣押之財產,則我國法院就本件聲請對外國商務仲裁判斷裁定承認事件,自無管轄權。因此,相對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㈡原審裁定固謂:「有關聲請人係依捷克共和國法律設立之公
司,並已由該公司之二位董事合法代理該公司委任代理人,提起本件聲請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業經捷克外交部人員簽字及經我國駐捷克外交人員驗證之委任狀、公司更名之法院登記資料影本及其中譯本、聲請人註冊登記文件影本及其英譯本、中文節譯本等為證,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業經合法代理」云云。然觀相對人於原審所提註冊登記文件影本(聲證八號),就相對人是否已依捷克共和國法律設立之公司,迄未提出有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公司成立證書(Certific
ate of Incorporation),亦未提出其公司之董事會議事錄,證明相對人之董事會已指派董事Lubomir Roder 及MarekWojcikowski 代表相對人委任律師處理系爭仲裁判斷聲請本院承認仲裁許可之事宜,且係以捷克文翻譯成英文後再摘譯一部分為中文,並非直接以捷克文翻譯成中文,再由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如何能認定相對人業經合法代理。
㈢次按仲裁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
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仲裁判斷依中華民國法律,其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者。」而所謂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應係指外國法院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或宣告法律效果所依據之原因,違反我國之基本立法政策或法律理念、社會之普遍價值或基本原則,亦即指我國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為規律我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三號著有判例。經查我國民事訴訟法非採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至當事人之旅費及當事人確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司法院院字第二○五號解釋參照)。蓋我國訴訟制度於第一、二審時,並非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故除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代理之情形,且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外,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律師費用自不得算入損害賠償之費用中。相對人提起系爭仲裁固係伸張或防禦自己權利,惟相對人並無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形,涉訟時並非必然需要委任律師,而有需委任律師提起訴訟之必要,相對人支出律師費用,實屬其個人選擇,有違實體法上公序良俗及我國公共政策。是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律師費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按「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
屬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仲裁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仲裁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之互惠原則,就司法上之相互承認,固與國際法上或政治上之承認不同,司法上之承認基於國際間司法權相互尊重及禮讓之原則,如外國法院已有具體承認我國判決之事實存在,或客觀上可期待其將來承認我國法院判決,即可認有相互承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三號判決參照)。然我國與捷克共和國並無簽署仲裁協定,亦無共同參與相關國際條約,故對於我國之仲裁判斷,捷克共和國法院是否基於彼此互惠原則予以考慮一情,並未經我國駐捷克共和國代表處檢送捷克共和國司法部對捷克共和國是否承認我國之仲裁判斷之答覆,亦未經相對人提出證據證明是否有捷克共和國政府對於我國仲裁判斷予以承認之先例,則相對人就系爭仲裁判斷聲請本院承認,自應予駁回。
㈤原審裁定固以:「縱認捷克共和國目前尚無承認我國仲裁判
斷之先例,然客觀上尚非不可期待捷克共和國將來基於互惠原則,對我國仲裁判斷為承認及執行,是相對人僅以聲請人並未證明捷克共和國有承認我國仲裁判斷之情事為由,辯稱本件應依仲裁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云云,顯係就司法上之互惠原則有所誤解」云云。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堅持一個中國就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且不斷打壓臺灣生存空間之同時,除非中華人民共和國消失於世界上,否則連中華民國法官協會都被打壓,無法參加世界法官學會,甚至舉辦國都通知若我國法官代表團參加,只要飛機一落地即原機遣返,則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有外交關係之捷克共和國,客觀上根本無期待其將來基於互惠原則,對我國仲裁判斷為承認及執行之可能,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駁回其聲請。原審裁定未辨明客觀之現實情勢,單方面一廂情願所為許可,自無所據。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相對人對抗告意旨則答辯以:㈠管轄權部分:
⒈就仲裁事件之管轄言,管轄權之有無應視兩造究竟有無仲
裁協議以及該仲裁協議是否約定仲裁事件之進行方式(含管轄),此一管轄權有無之認定,顯無可能以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加以判斷。就此而言,雙方所簽署系爭經銷合約第二十三條已明載,兩造因系爭經銷合約所生爭議應交捷克共和國商業委員會暨農業委員會仲裁法庭仲裁,是該仲裁法庭據此受理仲裁案件並做成系爭仲裁判斷,當無抗告人所稱無管轄權之情形。
⒉倘抗告人係爭執本件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程序之管轄,
則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參照)。是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條二項規定,就管轄範圍及於抗告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本院,自得受理本聲請事件。今抗告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以相對人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且在我國境內並無營業所,亦無可供扣押之財產為由,主張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云云。然本件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乃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並非抗告人即原審相對人,豈有以「承認外國仲裁仲裁判斷聲請人」之住居所或財產地論斷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抗告人所言顯無可採。
㈡代理權部分:
相對人業已提出公司更名證明文件、相對人註冊登記文件,及經公證及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委任狀,載明不受審級限制,足證相對人確為依捷克共和國法律所設立之公司,且得由公司任二位董事代公司委任代理人,以提起本件外國仲裁判斷承認之聲請。又該等法定代理人若無代表相對人簽署委任狀之權限,公證人即無許其以相對人名義簽署之可能。況前開相對人註冊登記文件業由捷克法院任命且經宣誓之翻譯員確認翻譯內容無誤,抗告人僅以該其係以捷克文翻譯為英文,後再翻譯為中文,空言爭執法定代理權之有無云云,卻又無法指明該翻譯何處有誤,其所言顯然無據。
㈢系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無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⒈按所謂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係指「立國精神與基本國
策之具體表現」及「發源於民間之倫理觀念」。故我國法院得以違反公序良俗拒絕承認外國仲裁判斷者,僅以承認該判斷之結果將牴觸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者為限(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判決參照)。
⒉抗告人指摘系爭仲裁判斷違背我國公序良俗之處,主要係
指系爭仲裁判斷核給相對人仲裁程序律師費捷克克朗二十九萬三千八百八十五元部分(即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六項)。惟雙方當事人合意適用於本件仲裁程序之捷克共和國商業委員會暨農業委員會仲裁法庭仲裁規則已明定,仲裁庭應依據各方當事人之勝訴比例命其分擔仲裁費用及當事人費用(含律師費用及其交通食宿費,詳聲證三號仲裁規則第五十五節第三條及第四十五節第七條規定)。我國民事訴訟法對於第三審訴訟程序亦採取強制律師代理主義,並將第三審律師費用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則外國仲裁程序將律師費用認定為仲裁費用之一部分,並明定由獲得不利仲裁判斷之當事人負擔,自無牴觸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可言。
⒊我國實務上承認或許可執行外國判決或仲裁判斷所核定之
律師酬金者所在多有,顯見外國律師費之承認並未違反我國之公序良俗,此觀臺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七五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五號判決自明。
㈣我國早有承認捷克共和國仲裁判斷之先例:
⒈按仲裁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
之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請求。」之規定可知,該條係指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承認」之情形;倘若該等國家僅係並無承認或否認我國仲裁判斷之先例(例如尚無聲請人執我國仲裁判斷至該國聲請承認者),尚不構成我國法院「考量」否准執行該外國仲裁判斷之事由。縱認該等國家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國確有不承認我國仲裁判斷之前例,亦非我國法院必然「應」駁回承認聲請之事由。實際上,不論係對外國判決、抑或外國仲裁判斷,我國司法實務早於數十年前即已採取禮讓精神,以承認為原則,否准承認為例外,此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五號判決:「此項互惠原則,並非謂外國仲裁判斷,須其判斷地國對於我國之仲裁判斷先予承認,我國法院始得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否則,非但有失禮讓之精神,且對於促進國際間之司法合作關係,亦屬有礙,參上開法條規定,其判斷地國對於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我國法院並非『應』駁回其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而係僅『得』駁回尤明」即明。抗告人所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三號判決亦認,司法上之相互承認,係基於國際間司法權相互尊重及禮讓之原則,故外國法院如已有具體承認我國判決之事實存在,固可認有相互之承認;縱為「客觀上可期待其將來承認我國法院判決者」,亦構成相互之承認。
⒉倘強令他國必須對我國仲裁判斷先予承認,我國法院始得
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不但有礙國際間之司法合作關係,以目前之國際局勢而言,我國仲裁判斷日後被他國承認之機會將更形減少,亦非我國所樂見,故在並無積極證據顯示捷克共和國不承認我國仲裁判斷之情形下,我國早有承認捷克共和國仲裁判斷之前例,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仲認字第一號裁定為憑,且該裁定經該仲裁事件相對人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均遭法院駁回確定。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七二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非抗字第一二四號裁定亦可供參酌。
⒊另抗告人稱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捷克共和國間存在外交關係
,在一個中國原則下一再打壓我國之生存空間,客觀上無法期待捷克共和國將來會基於互惠原則承認我國仲裁判斷云云。惟倘依抗告人前開主張,豈非謂所有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間有正式邦交之國家內所作成之仲裁判斷,我國均不應承認?此非但明顯悖離我國現行法院實務見解,更可能使目前已明確承認我國仲裁判斷之國家,日後以我國不承認該國仲裁判斷為由,亦拒絕承認我國仲裁判斷,對我國爭取外國承認之外交立場以及司法互助均有不利影響,當非法院所樂見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承認,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並附具
下列文件︰仲裁判斷書之正本或經認證之繕本。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仲裁判斷適用外國仲裁法規、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或國際組織仲裁規則者,其全文。前項文件以外文作成者,應提出中文譯本。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認證,指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之機構所為之認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仲裁判斷依中華民國法律,其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者。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仲裁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係關於系爭經銷合約所生之貨款爭議,依兩造簽署之系
爭經銷合約第二十三條明定有關系爭經銷合約之爭議,僅能交由捷克共和國商業委員會暨農業委員會附設之仲裁法庭,由獨任仲裁人依該仲裁法庭規則為終局之解決,此有系爭經銷合約暨中文譯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反面、第二十四頁),依當事人意思自主及私法自治原則,該仲裁協議對於雙方當事人均有拘束力。又系爭仲裁判斷為捷克共和國商業委員會暨農業委員會附設之仲裁法庭,依仲裁法庭規則第四十三條、西元一九九四年第二一六號法案有關仲裁程序及仲裁判斷執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所為終局且有拘束力之判斷,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經我國外交部駐捷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系爭仲裁判斷及捷克商業委員會暨農業委員會附設仲裁法庭仲裁規則全文,暨其中文譯本為憑(見原審卷第八頁至第二十三頁、第三十七頁至第五十四頁)。且系爭經銷合約所生之貨款爭議僅係一般商業糾紛,依我國法律並非不能以仲裁解決。再揆之系爭仲裁判斷內容,復與我國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無涉,其承認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是相對人依系爭經銷合約第二十三條約定,將本件因系爭經銷合約所生之貨款爭議,提付捷克共和國商業委員會暨農業委員會附設之仲裁法庭做成之系爭仲裁判斷,抗告人自應受其拘束,則在無仲裁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事由之情形下,原審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且目前在
我國境內並無營業處所,亦無可供扣押之財產,我國法院就本件聲請對外國商務仲裁判斷裁定承認事件,並無管轄權;另依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註冊登記文件影本(聲證八號),亦不能認定相對人業經合法代理云云。惟:
⒈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
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七條著有規定。本件抗告人之主事務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此有抗告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十四頁),係在本院管轄區域。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是抗告人以相對人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且目前在我國境內並無營業處所,亦無可供扣押之財產,我國法院就本件聲請對外國商務仲裁判斷裁定承認事件,並無管轄權云云,尚非可採。
⒉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
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判例參照)。有關相對人係依捷克共和國法律設立之公司,並於西元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更名,相對人任二位董事即得同時代表公司,若董事代表公司為書面行為,應以公司名稱並附加渠二人簽名,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捷克共和國Ostrava 區法院裁決、Ostrava 區法院商業登記資料暨英文譯本、中文譯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至第六十頁、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六頁),且相對人公司二位董事出具之委任狀,亦經我國外交部駐捷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復經本院檢附上開文件向我國駐捷克代表處查證結果,前開文件捷克語文件及其英譯本語意大抵一致,中譯文大意與捷克語文件相符;又捷克共和國對於代表公司之董事人數及方式,於相關法令似未有一致之規定,各公司作法端視內部章程之規範而定;另本件相對人委任狀上委任人法定代理人之簽署人,經查確為相對人之董事等情,又有駐捷克代表處一百零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捷克字第一○六三二三○一三一○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足證相對人之代理權並無欠缺。是抗告人以相對人未經合法代理云云,亦非可取。
㈣抗告意旨雖又稱系爭仲裁判斷就律師費用之判斷,有背於我
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另我國與捷克共和國並無簽署仲裁協定,或共同參與相關國際條約,又無捷克共和國對於我國仲裁判斷予以承認之先例,相對人就系爭仲裁判斷聲請本院承認,自應予駁回云云。然:
⒈按所謂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係指我國國家社會一般利益
及道德觀念,為規律我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三號判例參照)。是所謂「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應以仲裁判斷經承認或執行之結果,是否將牴觸我國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基本道德觀念為斷。系爭經銷合約第二十三條已明定有關系爭經銷合約之爭議,僅能交由捷克共和國商業委員會暨農業委員會附設之仲裁法庭,由獨任仲裁人依該仲裁法庭規則為終局之解決,再觀之捷克共和國商業委員會暨農業委員會附設仲裁法庭仲裁規則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五條規定(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正面、第五十一頁正面、第四十五頁反面、第四十三頁反面、第四十四頁正面),仲裁程序費用應由敗訴一方負擔,雙方互有勝敗時,仲裁程序費用按各方勝訴比例判賠該方;仲裁程序費用包括當事人費用,指當事人所支出與保護其權利相關之費用,特別是其律師的交通食宿費,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系爭仲裁判斷依據上開規定,考量相對人請求被駁回部分係關於法定遲延利息,而認定相對人為勝訴方,遂命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律師費,此仲裁程序費用之負擔,顯與我國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無涉。是相對人以系爭仲裁判斷關於賠償律師費用之承認,有仲裁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不足憑採。
⒉次按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
所屬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仲裁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而捷克共和國對於我國仲裁判斷有無不予承認之表示或有無承認之先例,經我國駐捷克代表處洽詢捷克共和國相關政府單位,雖亦無法獲致確切答覆,此有前揭駐捷克代表處可按(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然仲裁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之互惠原則,依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抗字第三三五號裁定所示:「此項互惠原則,並非謂外國仲裁判斷,須其判斷地國對於我國之仲裁判斷先予承認,我國法院始得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否則,非但有失禮讓之精神,且對於促進國際間之司法合作關係亦屬有礙。參以上述法條規定,其判斷地國對於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我國法院並非『應』駁回其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而係僅『得』駁回尤明」,是該條規定係採彈性互惠原則,亦即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非以其判斷地國對我國仲裁判斷予以承認為必要條件。況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三號判決亦認,所謂司法上之相互承認,只要客觀上可期待其將來承認我國之仲裁判斷,亦可認有相互之承認,如該外國未明示拒絕承認我國仲裁判斷之效力,即應盡量從寬及主動立於互惠觀點,承認該國仲裁判之效力。司法院七十九年廳民三字第○八二一號函意旨並揭示,法院受理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時,應依仲裁法有關規定予以審認,並不因我國非屬西元一九五八年紐約公約簽署國而有不同。
是抗告人以我國與捷克共和國並無簽署仲裁協定,或共同參與相關國際條約,捷克共和國對於我國仲裁判斷又無予以承認之先例,法院即應駁回相對人承認其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顯有誤解。
六、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蘇珈漪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