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抗字第二九號再 抗告 人 海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花錦綿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Teva Czech Industries s .r .o (原名IVAX Pharmaceuticals s .r .o .)間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本院一○六年度抗字第二九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抗告理由,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關於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是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自應準用之。再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亦有明定。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一○六年度抗字第二九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表明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抗告理由,要與提起再抗告之法定程式不合。茲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蘇珈漪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