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抗字第 2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96號抗 告 人 涂道惟相 對 人 世鴻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家祺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6 年度司票字第79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向相對人承租汽車後,於民國104 年12月19日發生車禍,相對人將汽車送廠修理,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7萬1,600 元,伊已將其中10萬5,000 元交予施家祺收受,僅欠修理費6 萬6,600 元,而相對人持有之系爭本票為保證本票,原未記載金額及到期日,相對人竟自行填寫金額為25萬元,涉有偽造文書與變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復無證據證明其於104 年12月15日提示付款,伊將於20日內提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

3 條、第124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另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從形式上觀之,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陳其簽發之本票未記載金額及到期日,且已支付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10萬5,000 元縱然屬實,核為實體事項範疇,抗告人如據之有所主張,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另依前揭說明,法院就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僅須形式上審查,相對人無須證明已為付款之提示,抗告人所辯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抗告人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採信為真。

四、從而,原審以系爭本票自形式上審查,已可認為有效票據,依票據法第123 條,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