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4號抗 告 人 華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珮維相 對 人 林均鴻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3月22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或是否已經履行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工資、資遣及非自願離職之勞資爭議,於106 年1 月25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第2 項所載給付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之義務,爰依法聲請准於強制執行等語。
三、相對人前開聲請經原審查核後,裁定准許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在職期間行駛工務車,因違規停車致車體被撞損傷,相對人應負擔維修費用;又相對人歸還公司筆電時,將公司筆電內資料及軟體程式惡意刪除,相對人應出面交還資料,伊將當場發放現金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與抗告人間因工資、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等勞資爭議,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新北市勞工局案件編號:61982 號)轉介之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於106 年1 月25日調解成立,然抗告人並未依約履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影本各1 件為證(原審卷第7-10頁),原審依相對人提出之調解紀錄為形式上之判斷,據以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固陳以相對人應賠償工務車維修費用、交還檔案資料云云,惟抗告人所執上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楊忠霖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胡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