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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抗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5號抗 告 人 李彥川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公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公證人就國軍懷德新村(下稱懷德新村)原眷戶眷舍重建申請書作成86年度認字第0162號認證書(系爭認證書),惟系爭認證書上之簽名均非抗告人之父親即第三人李鏡江所為;且當時李鏡江年近78歲並有失智現象,居所地之新北市三重區地處偏遠,不可能獨自前往法院辦理認證手續;況懷德新村並未毀損或廢棄,自無交由相對人重建之必要,是系爭證書應屬偽造,應送內政部刑刑事警察署鑑定。又依舊公證法第5 條,公證人僅得就私權之事實為認證,眷舍權屬及眷村改建為公法之法律關係,系爭認證書顯係違法。再者,舊公證法第17條規定,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法院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應有逕自審查之必要,不得僅就系爭認證書為形式審查,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李鏡江於86年2 月24日向本院公證處請求就「國軍懷德新村原眷戶眷舍重建申請書」進行認證,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人李天佑核對其所提出證明其身份及資格之證件,並詢明瞭解所簽署文件之內容後,依舊公證法第4 條第6 款之規定作成系爭認證書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86年認字第0162號卷宗查閱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抗告意旨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一)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

1 項、第27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李鏡江經本院公證人依舊公證法作成系爭認證書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是依上開條文之規定,系爭認證書應得推定為真正,抗告人如欲主張系爭認證書上為偽造,應由其舉證推翻系爭認證書為真正之推定。而抗告人於原審提出89年3 月21日之掛號郵件回執上之李鏡江印文,雖與系爭認證書上之李鏡江印文不同,然此僅得認定李鏡江應係持有兩枚不同之印章,尚難以兩處之印文不同即遽認系爭認證書上之印文屬偽造;又抗告人雖提出便箋1 紙(下稱系爭便箋),主張其上之簽名為李鏡江手書,且與系爭認證書上之簽名不同,故系爭認證書上之簽名為偽造云云,惟單憑系爭便箋之記載,本院並無從認定其上之簽名確為李鏡江親手書寫,進而認定認證書上之簽名為偽造;是依抗告意旨所提之證據,均無從推翻系爭認證書為真正之推定,自難認系爭認證書有何偽造之情事;又系爭認證書既得推定為真正,本院自無將系爭認證書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至抗告意旨稱:作成系爭認證書時,李鏡江年事已高並有失智現象,不可能自行辦理其手續云云,惟抗告人就李鏡江有失智現象、無法自行處理事務之事實,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二)次按民國85年2 月5 日公布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乃法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此項公法上權益以具該條項所稱之「原眷戶」資格為其要件。所稱「原眷戶」,依同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其資格之取得,實由於主管機關配住而來,此配住關係為行政機關基於管理財物之國庫行政而發生,係私法關係,非公權力之作用。是原眷戶領有眷舍居住憑證,享有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並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所創設,無授益行政處分之存在。如原眷戶違反法令出租或頂讓所配住之眷舍予第三人,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收回該眷舍,係終止該配住宿舍之私法關係。其進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前者乃為私法作用,自無廢止授益行政處分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0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是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聯席會議結論,國軍老舊眷村住戶享有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核屬私法之法律關係,與公權力之作用無涉,舉重以明輕,現存國宅之重建,亦應認屬私法關係而非公法之法律關係,是抗告意旨稱系爭認證書違反舊公證法第5 條之規定而就公法法律關係為認證云云,洵屬無據。

(三)末按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舊公證法第1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舊公證法第107 條,於認證準用之。查抗告人雖稱法院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有審查之必要,不得僅為形式審查云云,惟依抗告意旨上開所陳,均非屬違反法令事項或無效之情形,此外,抗告人亦未能指出系爭認爭書有何違反法令及無效之處,是其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意旨所陳,均難認系爭認證書之作成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黃筠雅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7-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