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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抗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6號抗 告 人 方文相 對 人 林淑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6 年度司票字第11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裁定程序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發票日為民國105 年11月10日、票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0萬元整、到期日為106 年2 月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其金額及到期日均變改不實,擬於法定期間提起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是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泛言該本票之金額及到期日均遭變改不實,為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之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應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7-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