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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整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整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代 理 人 劉煌基律師

黃宋丞律師杜孟真律師相 對 人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清 算 人 蘇松輝

姚文亮李岳霖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緊急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

106 年1 月23日之106 年度全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第287 條規定:「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前項期間屆滿前,重整之聲請駁回確定者,第一項之裁定失其效力。法院為第一項之裁定時,應將裁定通知證券管理機關及相關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債權人,持有債權金額相當於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數百分之十以上,從相對人公司近年獲利能力、營收狀況、航線市占率分析、財務業務、社會定位等多方面分析,相對人公司仍有繼續經營之優勢,以重整經營與進行清算程序比較下,前者之程序對於相對人公司之員工、債權人、股東均為較佳利益之維護,並考量社會重大公益及整體經濟秩序,相對人公司實有重整價值存在,為避免個別債權人爭相行使權利,及考量維持相對人整體財產價值,以免妨害日後重整程序之進行,亦有重整裁定前保全處分之必要。故抗告人除依公司法第28

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相對人公司重整外,並依同法第

287 條規定聲請緊急處分。原審裁定雖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單純股東會作成解散決議不該當公司法第283 條之1 第5款之規範目的,抗告人已對駁回重整聲請之裁定提出抗告(本院106 年度整抗字第2 號),是原審裁定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請准對於相對人名下財產准予緊急處分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相對人公司重整,於法無據,經原審以10

6 年度整字第2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雖對駁回重整之裁定提起抗告,然其抗告亦經本院以106 年度整抗字第2 號裁定駁回在案,是抗告人聲請緊急處分,自無必要,原審裁定駁回緊急處分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提出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辜漢忠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裁判案由:聲請緊急處分
裁判日期:2017-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