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整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代 理 人 劉煌基律師
黃宋丞律師杜孟真律師相 對 人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清 算 人 蘇松輝
姚文亮李岳霖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公司重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1 月23日之106 年度整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第282 條規定:「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得由公司或左列利害關係人之一向法院聲請重整:一、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二、相當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額百分之十以上之公司債權人。公司為前項聲請,應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同法第283條之1 規定:「重整之聲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一、聲請程序不合者。但可以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二、公司未依本法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者。三、公司經宣告破產已確定者。四、公司依破產法所為之和解決議已確定者。五、公司已解散者。六、公司被勒令停業限期清理者。」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債權人,持有債權金額相當於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數百分之十以上,從相對人公司近年獲利能力、營收狀況、航線市占率分析、財務業務、社會定位等多方面分析,相對人公司仍有繼續經營之優勢,以重整經營與進行清算程序比較下,前者之程序對於相對人公司之員工、債權人、股東均為較佳利益之維護,並考量社會重大公益及整體經濟秩序,相對人公司實有重整價值存在,為避免個別債權人爭相行使權利,及考量維持相對人整體財產價值,以免妨害日後重整程序之進行,亦有重整裁定前保全處分之必要。故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8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相對人公司重整。
㈡、原裁定僅以相對人業已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股東臨時會中決議通過公司解散案(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依公司法第
283 條之1 第5 款(系爭條款)規定以106 年度整字第2 號裁定駁回重整之聲請。惟關於公司法系爭條款之適用要件,不應僅以被聲請重整之公司業經股東會作成解散決議之單一事實,即認其該當駁回要件:
1.重整程序雖係以尋求公司繼續經營為目的,而非消滅公司法人格,惟無論重整、破產或解散程序,其初期目的均係確認公司資產及負債狀況後,使重整或破產財團極大化,以達到使公司債權人、股東、甚至員工取得最大程度之受償,就初期階段之處理情狀相當。
2.本件相對人固於106 年1 月11日股東臨時會通過系爭股東會決議,然迄今該公司清算人均尚未就任,依法應行之清算程序更未開始進行,公司仍屬正常營運之狀態,無從認為公司之解散程序已開始。又公司解散未清算完成前,均有可能發生程序轉換進入特別清算或破產程序,股東會更可再次作成不解散之決議,而重新選擇他種程序繼續經營或結束公司營運。若僅依公司股東會作成解散決議之形式事實,而未顧及公司是否真正開始進入清算程序即據以駁回重整之聲請,顯與公司法設立重整之目的相違背,並有架空公司法重整章之疑義。
3.再觀公司法第283條之1第3款及第4款規定,法院以裁定駁回重整聲請之法定事由,應以公司經宣告破產或依破產法所為和解決議「已確定者」為限,於破產宣告未確定前,公司狀態仍屬未定,不得作為駁回重整聲請之原因,依法規範目的性解釋原則下,公司解散亦應於「解散程序完成」即「清算程序終結」後,始得作為應裁定駁回重整之法定事由,否則破產程序須以確定始可作為駁回事由,解散卻僅需經由隨時可再為相反決議之股東會決議通過後,即可該當駁回原因,而不論其後應行之清算程序是否完成,顯在同一條法規範體系下輕重失衡,學者林國彬教授亦持相同意見。
4.相對人未經交通部民航局同意即停止營業並決議解散,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8條第3 項規定,應屬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故該決議解散係屬違法而無效。
5.相對人之業務及財務狀況仍有高度重建更生之潛力,而有重整之價值,在相對人公司仍具有相當資產且大於負債之前提下,以重整方式相較於逕予解散清算,更能妥善保障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對於相對人現有近1,800名員工之工作權、生存權及財產權能達到最大化之保障,顯然具有極為重大之公益性,再觀諸相對人員工有多達1,216人均連署表達希望重整之陳情,更見重整係最符合員工期待並符合社會公義之唯一途徑。單純股東會作成解散決議不該當公司法第283 條之1 第5 款之規範目的,是本件實符合聲請重整之要件,原審裁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公司重整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公司法第283 條之1 (下稱系爭條文)為90年11月12日新增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意旨為:法院收到重整之聲請後,應先就形式要件不合者,裁定駁回,以節省人力、物力,爰將第
288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4 款至第6 款有關形式要件部分移至本條,並配合銀行法第62條之7 增訂「公司被勒令停業限期清理者」,重整程序應予停止,是以,仍有本條之適用,並酌作文字修正等語。觀諸公司法學者之相關論著,均將系爭條文作為重整聲請之形式上要件審查(此參見劉連煜著「現代公司法」2016年9 月增訂12版第628 頁、王文宇及林國全著「公司法」2014年8 月初版第170 頁、廖大穎著「公司法原論」增訂七版一刷第415 頁、潘秀菊著「公司法」2010年7 版第299 頁)。故多數公司法學者咸認如符合系爭條文之要件之一,則以裁定駁回重整之聲請,無須再進行實質審查,是需在無系爭條文所規定之情形者方需進行實體條件之審理,所謂形式審查,於系爭條款應指該當公司法第315 條解散之事由,倘若對於系爭條款「公司已解散者」採取實質審查,恐與立法理由欲採取節省人力、物力之目的相違。是以抗告人所稱:原審以「公司已決議解散」單一事實即認為符合要件,乃是誤會系爭條文之意云云,顯然與多數公司法學者意見不相一致。
㈡、所謂「解散」是指公司法人格消滅之法律事實,包括法定事由及意定事由,而公司法第315 條已規範股份有限公司之解散事由,另依同法第24條規定,解散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外,必須進行清算程序。查系爭條款並未規定「解散程序到達何階段」或以「清算終結」作為審查要件,而係以「公司已解散者」作為審查重整是否准許之程序要件,至於清算程序,乃公司解散之後,依法所應進行之事項,自不應逾越法條之文義而為解釋,進而認為系爭條款所謂「公司已經解散者」,須以「解散程序完成」或「清算程序終結」,始得構成裁定駁回重整之形式審查要件。
㈢、抗告人所質疑之清算人遲未就任、遲未進行清算程序,不該當於公司已解散者云云。經查,相對人公司於106 年1 月11日經由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清算人李岳霖、姚文亮、蘇松輝,且渠等業已就任,並於106 年1 月23日向本院申報清算人就任,此經本院調取106 年度司司字第40號卷宗確認無訛,足認上開清算人業已著手進行清算事務之進行,依前開清算人於呈報清算人卷宗內所提資料,渠等並於106 年2 月16日、17日、18日登報公告債權人於3 個月內申報債權,陸續進行資產負債表之製作,並無抗告人所稱:清算人可能遲遲未就任,清算程序未實質進行等情。是以相對人公司業已進入清算程序,足堪認定。
㈣、立法者並未將公司股東會決議解散排除於系爭條文所規定之已解散事由之列,況且公司股東會決議解散,依公司法第31
6 條規定,需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股東以上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之,是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決議機關已決議解散不再繼續經營,本應予以尊重之,抗告人有聲請重整之意,其應採取事先防止公司股東決議解散之方法,其身為相當於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百分之10以上之債權人,頗具影響力,應有管道得以在股東會表達有重整計畫及重整意願,以讓參與臨時股東會之股東評估是否決議不解散而選擇繼續經營,但其捨棄事先防止公司解散之方式,於系爭股東會決議後方聲請重整,有違公司多數股東依上開決議所表達之意願。
㈤、抗告人復提出林國彬教授之法律意見書認為:應以清算人就任起算3 個月內法院均得就重整之實體要件及緊急處分之必要行為審查並為准駁,公司解散之決議對公司之組織而言並非終局的拘束力,因有可能轉換成特別清算或破產程序,決議解散僅是解散生效與否,解散程序尚無法認為完成。重整和清算程序之作業初期除暫停營業外,均係進行資產保全、債權債務關係之釐清及確認之工作,是相對人公司是否合於重整之要件,至少於清算人就任起算3 個月仍無影響,若法院認為有緊急處分必要,則清算人不應就任,是以在清算人就任3 個月內,法院均得就重整之實體要件及緊急處分必要性審查云云。
1.然查,公司法業已規定就系爭條文要件為形式上審查,其立法意旨即為結省人力、物力,是對於該當系爭條文之情形者,即以裁定駁回重整聲請,系爭條款並非規定解散程序需進行至何階段或應以清算完結作為標準,業如前述,是以抗告人所引據之林國彬教授出具之意見書以清算人就任起算3 個月後作為判斷基準點,顯與系爭條文之文義及立法理由不符合,立法者既然已就何者應排除於重整程序之外有所判斷,法院自無法凌駕於立法機關之上,逾越系爭條文文義與規範意旨加以適用。更何況,公司自解散開始,除合併、分割、破產外,需進行清算程序,鑑於每家公司資產規模、負債多寡繁雜程度均有不同,何以自清算人就任起3 個月之期間作為形式審查之基準,亦屬過於空泛且缺乏明確之法律依據,尚非可採。
2.抗告人再以林國彬教授論述:以股東會決議解散程序進行清算可能轉換為特別清算或破產,且有可能再次決議不解散,故單純股東會決議解散不拘束法院之重整及緊急處分,並提出經濟部93.3.2商字第09300519900 號函釋認為:公司法明定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等股東會決議之事項,於未辦理公司登記前,得由其之股東臨時會決議變更之,即寓有公司繼續經營優先之態度等語。惟按清算程序雖有可能轉換為特別清算或破產程序,然此為清算程序實際進行後因發生顯著障礙或者資產不足以清償負債時,因應實際發生狀況而為之程序轉換,非謂日後可能發生程序轉換即可推論本件重整之聲請於法有據。再者,本院函詢抗告人有無任何事證證明已有可能召集股東會以決議變更系爭股東會決議,抗告人僅具狀陳稱: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尚有疑義,難以認定何人有權召集臨時股東會云云,並未提出相對人股東會有可能改變解散決議之事證,是本院認為以目前未發生亦無任何跡象之「日後可能會有股東會決議變更系爭股東會決議」事由而排除系爭條款之適用,並准許抗告人聲請相對人重整,乏其依據。至於日後相對人倘若確有召集股東會決議不解散,而由聲請權人據此具體事由再行聲請重整,亦非法所不許,附此敘明。
㈥、另抗告人陳稱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8條第3項規定,係屬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故不得適用系爭條款云云,然未經實體訴訟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之前,難認本件情形核與系爭條款不合,是抗告人此項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聲請相對人公司重整,於法有違,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提出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辜漢忠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