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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智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智字第3號原 告 台灣宏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為山訴訟代理人 李俊德原 告 蕭俊慶被 告 華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慧芳被 告 光研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慧芳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權利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蕭俊慶、台灣宏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利公司,與原告蕭俊慶合稱原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起訴聲明第2 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將前開聲明中之「連帶給付」變更為「給付」(本院卷第125 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華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廣公司)、光研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研公司,與華廣公司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間技術移轉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技術移轉法律關係存在,為被告否認,兩造有無以系爭契約約定技術移轉即不明確,若不訴請確認,原告因系爭契約在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等於民國105 年8 月間與被告當時之負責人張江忠談妥達成兩造間之技術移轉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等將有關導散熱及高分子應用技術與設備移轉予華廣公司生產及銷售,並由光研公司支付權利金2,000 萬元,分期於同年8月底給付800 萬元、10月底給付600 萬元、12月底給付600萬元。又因逾50萬元之大額匯款需實名申報,分散小筆匯款過於麻煩,為免遭課稅及符合會計出帳名目,遂由光研公司以借款名義支付權利金,且保證伊等簽署之借據僅係形式,不具實質效力,伊等為配合被告財務操作及順利完成系爭契約而應允,並依張江忠指示通謀虛偽簽署800 萬元及600 萬元之借據各1 紙。

㈡、伊等就系爭契約已履行人員訓練、協助業務推展及建立技術團隊、將系爭技術相關資料依技術清單移交、生產線建構、顧問諮詢與困難解決等。惟張江忠於106 年1 月25日死亡後,被告之負責人湯慧芳(張江忠之配偶)竟否認系爭契約存在,且片面解除技術團隊蕭俊慶、訴外人張雲翔、楊本任在華廣公司之職務,拒付第3 期權利金600 萬元,更請求伊等返還已給付之權利金1,400 萬元,爰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技術移轉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伊等權利金6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聲明: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系爭契約之技術移轉法律關係存在。②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伊等與原告間無系爭契約存在,原告所提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蕭俊慶、張雲翔、楊本任曾在華廣公司任職,與系爭契約是否存在並不相干。況一般移轉技術團隊進駐受移轉公司,仍屬移轉團隊公司員工,不會因此受雇於受移轉公司,而原告提出之蕭俊慶、楊本任名片分別掛名華廣公司之總經理、業務經理,即與常情不符。再者,公司間簽訂技術移轉契約金額往往相當龐大,常涉及智慧財產權益問題,均會簽立書面,以示慎重,並防止將來紛爭發生,華廣公司與宏利公司有合作經驗,曾簽立代理銷售合約書、授權解約協議書等文件,原告所指系爭契約權利金高達2,000 萬元,卻未簽訂任何書面,亦與交易常情有違。

㈡、原告提出之2 紙借據所載借款人除蕭俊慶簽名外,尚有年息

3.5%之約定,如係交付技術移轉授權金,借款人應為原告,且不應記載利息,上開借據實為光研公司借貸予蕭俊慶之證明,非為節稅或會計出帳考量,光研公司為此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蕭俊慶提起返還借款之訴。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前負責人為張江忠,蕭俊慶、張雲翔、楊本任曾在華廣公司任職,光研公司於105 年8 月間、10月間分別匯款800 萬元、600 萬元予蕭俊慶,蕭俊慶則於105 年8月31日、10月28日分別簽署記載向光研公司借款800 萬元、

600 萬元之借據。張江忠於106 年1 月25日死亡後,由張江忠配偶湯慧芳繼任為被告之負責人,而華廣公司之廠區置有宏利公司之機具等情,業據提出借據(本院卷第16至17頁)、張雲翔勞健保資料(本院卷第21頁)、電子郵件(本院卷第22至72頁)、機具相片(本院卷第75至7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兩造於105 年8 月間合意成立系爭契約,約定其等將有關導散熱及高分子應用技術與設備移轉予華廣公司生產及銷售,由光研公司支付權利金2,000 萬元,惟通謀以蕭俊慶簽署借據之方式支權利金,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415 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故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技術移轉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及有無通謀虛偽簽署借據之爭執,均應由主張有利事實之原告負舉證之責。

2、經查:

⑴、原告所提蕭俊慶、張雲翔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本

院卷第18至19頁)及上開張雲翔勞健保資料與電子郵件,僅能證明蕭俊慶曾在宏利公司任職;張雲翔曾先後在宏利公司、華廣公司任職;楊本任曾在華廣公司任職,均難據為推論兩造間有系爭契約合意。又宏利公司之機具放置在華廣公司廠區之原因多端,亦難逕為認定機具放置係兩造間存在系爭契約之緣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契約存在,難認可採。

⑵、依原告所提借據記載如下內容:「本人向光研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統編00000000)借款新台幣捌佰萬元整作為週轉金用,借款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算,年息3.5%計,按年付息,特立此據,以茲證明。借款人:蕭俊慶…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卷第16頁)、「本人向光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借款新台幣陸佰萬元整作為週轉金用,借款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算,年息3.5%計,按年付息,特立此據,以茲證明。借款人:蕭俊慶…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本院卷第17頁),可認該等借據表明蕭俊慶向光研公司借貸金錢及願付利息計算基準之文義,已無別事探求之餘地,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蕭俊慶係與被告通謀虛偽簽署上開借據,則原告主張借據係兩造約定支付系爭契約權利金之方式,亦無足取。

⑶、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8 月間成立系爭契約,約定將

相關技術與設備移轉予華廣公司,並通謀由蕭俊慶簽署借據之方式支付權利金,難認可採,其等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技術移轉法律關係存在,即無憑據。

㈢、本件依原告所提之證據難以認定兩造間有系爭契約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第3 期權利金600萬元為由,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亦無依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難以證明兩造有系爭契約合意,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技術移轉法律關係存在,被告並應依系爭契約給付權利金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裁判案由:給付權利金等
裁判日期:2017-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