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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智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智字第3號上 訴 人 台灣宏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為山訴訟代理人 李俊德上 訴 人 蕭俊慶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光研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權利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表明對本院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之意思,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與第一審同為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應徵上訴裁判費9 萬6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裁判案由:給付權利金等
裁判日期:2018-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