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智字第5號原 告 星勢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瑋慈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複代理人 劉北芳律師被 告 東映製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漢輝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授權契約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與被告簽訂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伊將所擁有「柴門文」原著,由日本小學館株式會社(下稱日本小學館)出版之「愛情白皮書」系列漫畫之完整授權,授權予被告得將原著作物重新改編製作為華語電視劇集。
㈡、兩造於系爭合約書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點僅約定應由被告及(或)與被告合製拍攝之第三人為製作公司,伊未同意被告得直接轉授權予其他第三人,由該人單獨享有製作華語電視劇集之權利。另依系爭合約書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被告得再授權第三方者,限於華語電視劇集之二次使用及商品化,不得將華語電視劇集製作權再授權第三人,且伊授權被告播映頻道限於中國地區電視平台,次數為12次,逾此範圍,被告應再向原告為授權申請,並應支付授權金。惟被告未經伊同意,竟將二次使用及商品化之權利,再授權予訴外人上海世像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下稱上海世像公司),收取600 萬元人民幣授權費用。被告另違反製作電視劇前,應提出電視劇集架構及劇本2 份,由原告審查同意後始得啟動,及應於電視劇使用原著作物及海報、刊物、傳單時,為著作權標示等約定。上海世像公司於106 年6 月13日至15日之上海電視節期間,即逕以「愛情白皮書」之中文巨幅海報公開參與活動。
㈢、伊與日本小學館約定應於105 年3 月24日起18個月內完成「愛情白皮書」電視劇集之製作,伊於簽約時及同年9 月底各給付600 萬日圓予日本小學館,然因被告違約,且負責人不知所蹤,致無法遵期完成「愛情白皮書」電視劇集之製作,伊與日本小學館間簽訂之授權合約因而失效。伊為維持合法權利人之地位,需與日本小學館再次洽談,日方表示伊應再支付不低於2,000 萬日圓之授權金,始能繼續保有權利。
㈣、伊為與日本小學館洽談再次授權,及與上海世像公司洽談授權製作「愛情白皮書」電視劇集等事宜,支出前往日本、上海之差旅與雜費共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皆同)29萬7,263 元。
㈤、伊上開支出均屬被告違約所致,金額遠超過200 萬元,爰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伊2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㈥、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本院卷第15至20頁)、被告與上海世像公司之授權協議書(本院卷第21至28頁)、上海世像公司展出之海報(本院卷第29頁)、存證信函(本院卷第30至34頁)、原告與日本小學館簽訂之契約(本院卷第53至69頁)、原告與日本小學館之電子郵件與譯文(本院卷第70至72頁)、原告差旅與行政費用(本院卷第73至136 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查系爭合約書第13條約定:「任何一方如有違反本合約任何條款,必須承擔、彌補及賠償守約方,因其違約行為產生,導致或遭受一切索償、追討、訴訟、損失、傷害(包括利潤損失或虧損、關聯損失、利息、罰款、違約金或懲罰性賠償等)、費用及或開支(包括全部律師費用)」等語(本院卷第20頁)。本件依上開事實,可認原告與日本小學館簽訂之契約因被告之行為而失效,原告除就已失效之原契約支出授權金1200萬日圓(以106 年7 月27日匯率核算,相當於329萬4,000 元)外,為處理相關授權事宜,尚支出差旅與雜費29萬7,263 元等情,上開支出應均屬系爭合約書第13條約定之傷害及費用,則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中200 萬元,即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 萬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9 日(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200 萬元,及自106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核,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