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智字第7號原 告 英蒔浦斯曼亞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雄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陳展穎律師被 告 佘詩韻
趙宛苓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營業秘密法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甚明。
另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所明定。而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其範圍為:一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或其申請權歸屬及其報酬爭議事件。二契約爭議事件。㈠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事件。㈡智慧財產權讓與、設質、信託、同意註冊、申請權讓與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 條第1 款、第
2 款亦有規定。再依司法院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43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佘詩韻、趙宛苓(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前為伊員工,均曾簽署保密協議,負有保密等義務。被告於104 年間相繼離職,惟趙宛苓於離職前,以電子郵件違法轉寄伊所有之營業秘密,被告且共謀洩漏、使用伊所有之營業秘密,掠奪伊與原西班牙客戶間之交易機會,致伊受有重大損害,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4 款、第12條第1 項、第13條第1 項第1 款,或兩造間保密協議、民法第226 條、第216 條,或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540 萬1,077 元,並將本件民事判決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內容,刊載於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1 版報頭下之聲明啟事各1 日等語,則依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之原因事實,屬侵害營業秘密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侵權爭議,不因原告援引民法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而有異,本件應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智慧財產事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