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法字第37號聲 請 人 胡美琴相 對 人 中華高爾夫服務資訊協會法定代理人 胡美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人解散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民法第33條第2 項之請求解除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事件、第36條之請求宣告解散事件、第38條、第39條及第42條之有關法人清算事件、第51條第3 項之許可召集總會事件、第58條之聲請解散事件、第62條之聲請必要處分事件及第63條之聲請變更組織事件,均由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3 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9條、第5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法人解散事件,查相對人中華高爾夫服務資訊協會會址登記在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2樓,此有內政部民國106 年12月22日台內團字第1060449632號函檢送之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是相對人主事務所非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自應由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