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法字第6號聲 請 人 張鏡湖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捐助章程第六條准予變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下稱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系爭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經第17屆董事會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第24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計1 條,爰依民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系爭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6 條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與系爭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另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規定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亦據覆同意聲請人變更捐助章程,有教育部106 年4 月25日臺教高(三)字第1060050821號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沈育儒附表:
┌───┬─────────────┬─────────────┐│條次 │ 原條文 │ 修正後條文 │├───┼─────────────┼─────────────┤│第6條 │本法人董事會董事之總額為十│本法人董事會董事之總額為十││ │五人;董事長一人,專任董事│一人;董事長一人,專任董事││ │得聘三人,均由當屆董事互選│得聘三人,均由當屆董事互選││ │之;董事長對外代表本法人。│之;董事長對外代表本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