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楊淑清即楊婕瀅代 理 人 陳香如律師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本院106年度消債全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後開第貳項部分廢棄。
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七二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抗告人即債務人楊淑清即楊婕瀅對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其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前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則前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之債權人除華南銀行外,尚有彰化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匯豐銀行、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然目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字第117263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僅有華南銀行對抗告人發動執行,其餘債權人均未聲明參與分配。而抗告人名下之財產,僅有2005年出廠之三陽汽車車輛、少額存款【約新臺幣(下同)1,076元】、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健人壽公司)保險金債權(保單價值為746元)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保險金債權(保單價值為109,336元)。除保單外,其他動產包括福特六和汽車等,因出廠近12年,顯無任何殘值。抗告人唯一財產僅餘康健人壽公司及富邦人壽公司合計110,082元保險金債權,若任由單一債權人逕行分配,全額取償,顯然將侵害其餘債權人等之債權,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又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有債權人華南銀行、彰化銀行、臺灣土地銀行
、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匯豐銀行、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以債務不能清償為由,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7263號執行卷宗,其中債權人華南銀行聲請對第三人富邦人壽公司及康健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予以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05年11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依該扣押命令主旨所載:「禁止債務人楊婕瀅即楊淑清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並就康健人壽公司之保單編號TWE0000000保險契約解約金43,015元於106年3月15日支付轉給予債權人華南銀行外,另關於保單編號TWE0000000保險契約解約金751元部分因執行無實益而於106年2月15日撤銷執行命令。另就富邦人壽公司保險契約部分,富邦人壽公司雖於105年11月5日聲明異議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7263號卷第16頁)陳明於上開扣押命令送達時,債務人並無任何金額可資扣押,惟於原審再次函詢富邦人壽公司關於抗告人於該公司有無保險契約及終止契約所得領回金額,富邦人壽公司106年5月15日陳報狀(原審卷第15、16頁)陳稱抗告人以要保人身分於該公司尚有2張有效保單(保單編號Z000000000-00、Z000000000-00),辦理解約所得領回之金額分別為59,319元、50,017元。經本院函詢富邦人壽公司為何就抗告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系爭執行事件回覆並無金額可供扣押,該公司106年12月13日陳報狀(本院卷第27頁)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揭案號執行命令扣押效力,僅及於本命令到達時債務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處分。然前揭命令到達時,債務人對陳報人依上開保單條款約定,並無可領取之保險金,且債務人亦未辦理解約而得受領之解約金債權存在。再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人為履行未來依保險契約所負之保險責任所提撥之準備金,屬保險人之財產,非要保人所能任意支配,故債務人對陳報人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存在可得扣押。」是富邦人壽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係以債務人尚未就保險契約解約,並無解約金債權實際存在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屬保險人財產為其論據,並無否認抗告人於該公司現仍有保險契約之存在。富邦人壽公司雖對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惟該扣押命令未經撤銷,扣押命令效力仍在,抗告人自不得就上開保險契約為包含解約之任何處分。
㈡抗告人因無法履行債務,而向本院聲請更生,依其所提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5頁),名下僅有西元2005年之汽車1輛,是抗告人得用以清償債權人之財產為上述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依其解約後所得領取之金額,合計為109,336元,尚有相當之價值,如由單一債權人華南銀行於系爭執行事件逕自受領該保險契約解約金,堪信已明顯侵害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因此,抗告人執此主張,尚非屬無據。至康健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部分,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抗告人提起抗告,就此部分聲請而為保全處分,即無必要。
㈢承上所述,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抗告人有重建更
生之機會,而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華南銀行於系爭執行事件取得保險契約解約金之必要,但為避免抗告人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以及杜防抗告人之財產減少,本院斟酌保全處分之目的,認亦應同時繼續以扣押命令限制抗告人解除保險契約以領取解約金,但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系爭執行事件其後之換價程序則應予停止(司法院第98年第1期業務研究會第11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為防杜抗告人財產遭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保障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並謀抗告人經濟生活之重建,認有繼續扣押抗告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債權之必要,但關於後續解約並將保險解約金由債權人收取或移轉予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則應予停止。是抗告人以前開理由提起抗告,尚非無據,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抗告人與第三人康健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部分,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自無再予保全之餘地,原審就此部分所為駁回之裁定,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之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光吾
法 官 王幸華法 官 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