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洪博斌即債務人 樓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代 理 人 林敬堯相 對 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蔡政宏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代 理 人 何新台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楊婷雅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代 理 人 王冠宇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陳飛宏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代 理 人 邱翠芬複代理人 林宜生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代 理 人 林敬堯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本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洪博斌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前出售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予第三人鄭佩玲,因買賣標的物為海砂屋,而與第三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受讓鄭佩玲權利)間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22號民事訴訟,嗣經本院認定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判決抗告人須返還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810萬元確定。抗告人遂於民國98年7月2日與第三人信義房屋簽訂協議書,授權信義房屋向抗告人之前手即第三人楊長宜訴訟求償,並就系爭房地處分權及810萬元債權為相關約款,而綜其協議內容,有待抗告人與第三人楊長宜間訴訟結果,以終局解決抗告人與第三人信義房屋間就系爭房地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嗣抗告人與第三人楊長宜間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3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請求,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2月21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569號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上訴而確定。抗告人遂又於101年11月8日與第三人信義房屋再次簽立協議書,確認彼此間權利義務。是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有上開其財產及債權、債務變動情事,此關係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執行,以及債權人間如何受償等,抗告人明知於此,卻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詳實記載,實已違反財產及收入狀況之真實說明義務。抗告人因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復未經債權人全體同意抗告人免責,抗告人自應不為免責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96年10月26日出售系爭房地,因氯離子含量過高,
,嗣後只有金額賠累義務而無權利。98年7月2日抗告人與第三人信義房屋簽立協議書,就已終結抗告人之賠累及系爭房地之買賣糾紛之權利義務,第三人信義房屋對抗告人不追究該系爭房地之損害(即海砂屋損害),僅須以抗告人名義繼續配合信義房屋對前手(楊長宜)之訴訟程序,因該訴訟程序原係以抗告人名義提起海砂屋損害賠償之訴訟。而第三人信義房屋亦於99年10月21日將系爭房屋出售與第三人蕭某。
準此抗告人與信義房屋既已協議和解,嗣後遑論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569號對前手楊長宜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判決結果如何。
㈡抗告人與信義房屋於98年7月2日簽立協議終結系爭房地之交
易糾紛,而聲請更生係於100年7月28日,時間業已逾2年又26日,抗告人未意識及此,而非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不揭露記載。而抗告人於101年11月8日與信義房屋所簽立之協議,係為履行98年7月2日簽立之協議書第1條後段之義務,抗告人簽具該協議時,並未思及聲請更生及其他之情事。是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絛第8款所稱之不免責事由,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免責等語。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抗告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抗告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於100年7月28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
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裁定自100年12月1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01年12月20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號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嗣債權人聲請本院撤銷更生裁定,復經本院於102年9月9日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撤銷原更生裁定,並自同年月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先後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於抗告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後,再經本院於105年1月11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號、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102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等卷宗審核無訛。㈡抗告人前出售系爭房地予第三人鄭佩玲,因買賣標的物為海
砂屋,信義房屋受讓第三人鄭佩玲權利後對抗告人提起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22號民事事件認定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判決抗告人須返還買賣價金810萬元確定。抗告人遂於98年7月2日與信義房屋簽訂協議書(見102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卷第26、27頁),依該協議書第1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抗告人)同意以上揭房地氯離子含量過高瑕疵,全權委託乙方(即信義房屋)以一切合法方式向其前手屋主『楊長宜』訴請求償,並有直接受領賠償或和解款項之權,相關程序內容均由乙方決定,甲方非經乙方同意,不得逕向法院或前手為任何訴訟或非訟行為及意思表示(例如和解、撤回訴訟等),如有違反,本協議書即行失效,甲方應即將上揭積欠金額返還乙方。」,同條第2項約定:「乙方對於『楊長宜』之訴訟程序中應支付之訴訟費用及實施假扣押所需之擔保金,均由乙方支付。但甲方須配合乙方辦理取回擔保金等相關事宜。」;另第2條約定:「乙方依前條約定向『楊長宜』求償。如有任何受償,即於受償範圍內視為甲方之清償。」;及第3條約定:「本協議書簽定後。甲方拋棄對上揭房地之一切權利,乙方即得自由處分上揭房地,於處分所得之金額範圍內,同時減免甲方上揭對乙方之債務。」抗告人因此授權信義房屋以其名義向前屋主楊長宜提出訴訟求償,並由信義房屋支出訴訟費用與假扣押擔保金。除就抗告人與第三人楊長宜間訴訟結果所能獲得之賠償金用以抵償810萬元債務外;另由第三人信義房屋因處分系爭房地所獲取之金錢,得以抵償810萬元債務,藉此解決抗告人與信義房屋間就系爭房地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除系爭房地業於99年10月21日出售與第三人蕭某外,抗告人與第三人楊長宜間訴訟,經本院於99年4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請求,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2月21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569號駁回抗告人上訴而確定。抗告人遂又於101年11月8日與信義房屋再次簽立協議書(見102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卷第20頁),確認彼此間權利義務。
㈢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及同條例第68條規定:「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是對於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非經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債權。依抗告人與訴外人信義房屋間98年7月2日協議書,抗告人對於第三人楊長宜之損害賠償權,待於將來終局訴訟情形以資確定,而抗告人之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569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抗告人與第三人信義房屋復於101年11月8日簽訂協議書,約定抗告人協助辦理信義房屋因該訴訟所墊支假扣押擔保金70萬元之取回事宜。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是債務人關於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自應依實際狀況說明,俾使衡量債務人之真正清償能力,使債權人債權獲得最大保障之同時,亦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抗告人對於第三人楊長宜之訴訟結果,係於抗告人聲請更生前兩年發生,而該案中假扣押擔保金之返還,則於聲請更生程序中即101年11月8日協議書中最終確定。關於抗告人此項重要財產及債權、債務之變動,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詳實記載,實已違反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之真實說明義務,而有消債條例第138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惟按「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條定有明文。抗告人依其對第三人楊長宜之訴訟結果為敗訴確定,自無任何賠償請求權存在,而該訴訟中因實施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依98年7月2日協議書所載為信義房屋所提出,非屬抗告人自身財產。是抗告人此部分雖有陳報不實,但就債權人之債權於客觀上並無增加受償之可能。審酌消債條例之目的,除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外,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其中清算程序之免責制度係經濟陷於困境債務人最後之救濟手段,債務人雖具有不免責事由,惟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如認免責為適當者,仍得裁量以裁定免責,以利債務人更生而重新出發(見消債條例第135條立法理由說明)。抗告人前開行為既無損及債權人之債權,考量其因出售系爭房地所致賠償責任,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認定抗告人違反情節尚屬輕微,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就抗告人予以免責,應屬適當,而無違消債條例第135條之立法意旨。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然經審酌前開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尚屬輕微,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本院認應以免責較為適當。原裁定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應免責,容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另為抗告人應予免責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光吾
法 官 林昌義法 官 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