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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消債更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債 務 人 高珮桓代 理 人 黃紘勝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債務人就該不履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可依同條例第75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即應依該程序清理債務,若復聲請更生或清算,即無保護之必要,法院應駁回之,以合理分配司法資源,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是在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無其他新生債務,而仍以相同事由、相同債權聲請更生者,即無保護必要,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8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103 年第9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5 年4 月因照顧罹病之母,由原全職、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之餐廳工作,改任時薪、月薪約1萬2,000元工作,致無力償還前此更生方案每月約1萬8,000元。俟同年9 月,伊母健康好轉,且改由伊之大嫂照顧,然伊年事已高、健康狀況欠佳,又無一技之長,欲從事全職工作不可得,僅能從事時薪工作至今,無力負擔每月償還金額,係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未履行更生方案之條件,爰就前次聲請更生時陳報之同一債務,再次為更生之聲請云云。

三、查,債務人前於97年間聲請更生,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更字第2 號裁定其自98年12月1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於99年12月15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2 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嗣債務人於102 年2 月25日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復經本院於同年3 月21日以102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8 號裁定准許原履行期限即108 年9 月延長至

109 年3 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揭案卷查明無訛。又債務人自承本件聲請更生之債務與前次聲請更生之債務係同一債務,且已清償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見本院卷第31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債務人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依更生條件履行,應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其再次聲請更生,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幸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7-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