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債 務 人 王羿勝即王慶龍代 理 人 陳香如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王羿勝即王慶龍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現戶部分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81頁)、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3 號卷第8 至9 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104 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0頁)、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05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通知書(見本院卷第83頁)、臺北市政府住宅補貼核定函(見本院卷第36頁)等為證,核閱屬實。是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收入及社會補助外,別無其他財產,惟其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至少152 萬7,79
4 元。是以,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可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