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債 務 人 蔡長陵代 理 人 陳祈嘉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蔡長陵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 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及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05 年
3 月間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前置協商機制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1 萬8,200 元。惟伊配偶於105 年8 月遭雇用公司非自願性離職,僅領取失業補助,而伊因管理狀態未達原任職公司要求而於106 年8 月間遭減薪,並於同年10月間離職,是伊無力維持生活及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親,遑論支付協商款,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92 至193 頁)、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103 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見本院卷第277至278 頁)、勞資雙方協議薪資調降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7
4 頁)、森嘉數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5 頁)、債務人配偶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
8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9 月20日保普就字第10610167630 號函(見本院卷第241 頁)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是債務人全戶目前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其處失業狀態,而其配偶於105 年9 月至106 年3 月間、106 年6 月至同年11月間按月領取3 萬6,133 元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核以107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4,385 元,債務人全戶收入實不足以負擔夫妻2 名成年人生活費、3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之扶養費,遑論支應協商款。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當屬實在。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
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可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