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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消債更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債 務 人 黃若嘉(即黃季麗、黃莉涵、黃莉雯)代 理 人 許家華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 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

3 款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未能調解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債務人因信用卡、保證債務積欠金融機構507 萬4,83

1 元,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然因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號卷第111 頁)等足稽。惟:

㈠債務人聲請狀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聲請前2 年

內必要支出如下:每月平均支出交通費3,150 元(見本院卷第112頁、125頁反面,第9 頁係誤繕)、膳食費6,000 元、手機費約882 元、父母扶養費1萬3,899元(含生活費1萬3,000元及網路費899 元)、健保費371 元、勞保費528 元、團體保險150 元、日用品1,500 元;另於2 年內醫療支出共90

0 元、及還款合計11萬6,099 元。然查:⒈交通費3,150 元部分:債務人固稱每週搭火車回戶籍地探視

父母,單程約75元、每月4 次共600 元。又債務人自承:平日均以大眾運輸為交通工具(見本院卷第125、127頁反面),惟依其提出之悠遊卡明細資料,其於105 年7 月至9 月、11月及106 年1 月僅每月1 次,105 年12月則2 次搭乘臺鐵至埔心車站紀錄,至105 年10月全無上該區間之搭乘紀錄(見本院卷第100至103頁),顯與上揭陳述不符。然債務人於

106 年11月2 日本院訊問後,僅於同月9 日具狀稱:106 年上半年父母病況惡化,需伊就近協助照護云云(見本院卷第

127 頁反面),而未就其聲請前2 年之交通費為何補正、說明或修正數額,其前開所陳聲請前2 年內每月支出之交通費3,150 元,已有可議。

⒉父母扶養費1萬3,899元部分:債務人主張伊與其他3 名姊妹

約定每人每月各負擔父母之扶養費1萬2,000元,合計4萬8,000元,大多用於醫療費;至伊因母親在桃園住處洗腎,乃另負擔網路費供母親使用網路媒體分散注意力,以減緩洗腎過程之不適,故對父母實際各支出6,950 元、每月共1萬3,9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28 頁)。然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1 月30日、106 年7 月31日函載明:債務人父、母前依序經該局核付一次老年給付147 萬元、91萬3,181 元,其母另領有身心障礙年金每月4,700 元(見本院卷第88、97頁),其父母是否確有每月由債務人等4 名子女給付4萬8,000元之生活費及醫療費支出需求,顯仍有疑。尤依債務人所陳其於聲請更生前2 年之經濟狀況以觀,誠入不敷出,何來餘力逾其等姐妹約定每人每月負擔1萬2,000元外,每月另再多支出扶養費,並獨力負擔伊母住處之網路費?又於前揭所示入不不敷出下,係以何資金來源按月給付父母1萬3,900元之扶養費及網路費?債務人均未為合理說明。其此部分支出,難遽信為真。

㈡本院為此,於106 年7 月20日、8 月30日裁定限期命債務人

提出其父母診斷證明書及最近半年所有醫療費支出收據等關係文件;該裁定已於同年7 月26日、9 月6 日送達債務人(見本院卷第93、94、115、116頁),惟債務人均未依限補正;嗣本院再於106 年11月2 日通知債務人到庭說明,然債務人代理人到庭,仍僅稱因債務人之母健康因素,較忙碌無法補正等語,經本院當庭命其應於庭後7 日內補提到院,而迄未補正關係文件,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幸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7-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