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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債 務 人 潘秋宏代 理 人 朱芳君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潘秋宏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1年4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裁定債務人自101 年11月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以本院

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7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因債務人無固定收入,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事件改行清算程序,末因債務人覓得新職,本院復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3 號更生事件重行更生程序,經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並以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3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嗣因聲請人因工作不穩定,無力履行更生方案,並經債權人聲請為強制執行,聲請人以此為由於105年5月30日向本院具狀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聲請人自106年1月24日17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為債權人及聲請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下稱消債更卷)、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7號、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3號、105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下稱消債清卷)卷宗核閱屬實,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又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

(一)聲請人略以:本件聲請清算之時點應以105年5月30日計算,否則沒有任何更生轉清算之債務人可免責,本件聲請人之情形與消債條例第78條所規定之情形不同,且消債條例第78條之立法目的乃為程序經濟考量,故不能以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故本件聲請清算前2 年間應為103年5月31日至105年5月30日間。又依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30萬8,520 元扣除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40萬248元後,已無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且其並無同條例第134 條之不免責構成要件,爰請本院為免責之裁定。

(二)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之規定不予免責。

(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現年僅39歲,尚有工作能力且具穩定工作可供還款尚未達無清償能力等語。

(五)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除於相對人處有信用貸款債務未償外,於其他金融同業尚有多筆信用貸款、信用卡及現金卡之欠款未償,聲請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致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聲請人此舉以符合不免責規定,懇請本院依職權裁定不免責等語。

(六)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第一資產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總收入為51萬4,11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4萬8,632元後,尚餘6萬5,485元,應符合本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且如准債務人免責,除對債權人不公外,對其他努力工作償還債務之一般債務人或按期還款之更生債務人甚為不公,爰請本院裁定不免責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 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2.次按消債條例第79條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債權人依更生條件已受清償者,其在更生前之原有債權,仍加入清算程序,並將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定其應受分配額。前項債權人,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自己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比例後,始得再受分配。」其立法理由略謂:1.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更生條件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如有債權人已依更生條件受部分或全部清償,為求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公平受償,宜將該債權人原有債權加入清算程序,並將其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計算各債權人之應受分配額,始符公平,爰設第1 項。2.債務清理自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後,已進行之更生程序,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債權人如已依更生條件受部分清償,視同於清算程序受部分清償,自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其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比例後,始得再受分配,以求公允,並保障其他債權人之權益,爰設第2項等語。由此觀之,債務人因有消債條例第74條第2 項之情形而開始清算程序者,債權人如已依更生條件有所受償者視同於清算程序受償,應將其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計算各債權人之應受分配額。

3.查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任職於永捷裝飾建材有限公司,每月收入扣除勞健保後實領2萬7,428元,此有聲請人更生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稽(見消債更卷第7 頁、第10頁);另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經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3號裁定認定為1萬6,677元(包含個人生活費1萬5,660元、勞健保費917元、福利金100元),則以聲請人每月2萬7,428元之收入扣除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尚餘1萬1,668元,足見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

4.次查本件聲請人係於101年4月2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業據說明如上,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即聲請更生前2 年期間為99年4月24日至101年4月23日。據聲請人聲請前2年期間收入總額經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3號裁定認定為51萬4,897 元(此金額據債務人自陳為已扣除勞健保後之實領金額,加計勞健保費用每月917 元後,金額應為53萬6,905元),而其所列聲請前2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亦經前揭裁定認定為40萬248元(計算式:16677X24=400248)。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53萬6,905 元扣除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40萬248 元後,尚有餘額。又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認可後即工作不穩定,故從未履行更生方案,則本件普通債權人依更生方案受償之金額為0 元,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是本件合於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要件,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另債權人日盛銀行主張依聲請人之年齡,仍有工作能力,應誠實勤勉履行債務等語。然聲請人學歷僅為國中畢業,是否能順利覓得收入較為優渥之工作,屬不確定事項,難謂聲請人有何不積極就業分擔債務之投機行為,是債權人前開主張,委不足採。

(三)此外,聲請人並非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本件債務人符合第133 條前段規定之情狀,而債權人未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亦無法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依第133 條前段規定,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六、債務人現雖符合第133 條前段規定之情狀,應為不免責裁定,惟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依第141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