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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債 務 人 徐柏凱上列債務人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徐柏凱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

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5 號裁定自106 年5 月31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10

6 年度消債清字第5 號清算事件卷宗(下稱聲請卷)附卷可考。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額及依清算程序之分配額依次詳如附表A 、B 欄所示。另經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次查,法院裁定債務人自106 年5 月31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業據說明如上,其目前任職陸軍第十軍團之管制官,平均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6 萬1,210 元,有國軍人員各項給與發放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其陳報每月平均支出為伙食費5,000 元、交通費1,000 元、電信費1,

500 元、房租5,000 元、水電瓦斯費1,500 元、扶養費9,30

0 元、其他雜支744 元、軍保及健保費1,600 元,合計2 萬5,644 元。則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且扣除其所自陳之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洵堪認定。

㈢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期間為104 年1 月至105 年12月,可

處分所得計為176 萬5,387 元(見附表C 欄),有其104 至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單及郵局存摺內頁轉帳明細在卷可佐(見聲請卷第37頁、第21至26頁;本院卷第22頁)。期間債務人自陳除服務單位所提供的營舍外,與胞弟徐享岑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等語,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為憑(見聲請卷第41至42頁),尚非無據。而其於聲請前2 年內所列之必要支出扣除醫療費支出12萬7,380 元(與保險理賠金相當)及稅賦支出4 萬2,270 元(見本院卷第89頁)後之餘額為61萬5,456 元【計算式:785,106 -127,380 -42,270=615,456 】,平均每月必要支出為2 萬5,644 元【計算式:615,456 ÷24=25,644】。而上開平均每月必要支出扣除軍保及健保費之非消費性支出及扶養費後之餘額1 萬4,

744 元【計算式:25,644-1,600 -9,300 =14,744】,係債務人個人之消費性支出,核以臺北市政府公布104 、10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 萬4,794 元及1 萬5,162 元,堪認合理。至債務人陳報每月應支出父親扶養費9,300 元一事。查債務人父親徐來枝居住於臺中市,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其應受扶養權利人之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本院參酌臺中市政府所公告104 、105 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分別為1 萬1,860 元及1 萬3,084 元,認債務人父親每月之消費性支出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且債務人父親於104 、105 年間未繳納勞保費及健保費,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0 至113 頁)。是應認債務人父親於104 年1 月至

105 年12月間必要支出合計為29萬9,328 元【計算式:11,860×12+13,084×12=299,328 】。又債務人父親除有應有部分各為9 分之1 ,坐落於南投縣○○鄉○○○段之田賦3筆外,別無其他財產及收入,有卷附徐來枝103 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聲請卷第81至83頁),堪認債務人父親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再查,債務人父親育有3 名子女,除債務人外,其餘2 名子女:徐享岑104 年度總收入為39萬7,452 元,平均每月收入約3 萬3,121 元【計算式:397,45

2 ÷12=33,121】;徐菀晴無收入,有徐享岑及徐莞晴等2人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聲請卷第84頁、第87頁),堪認徐莞晴尚無法維持自己生活,遑論分擔對父親之扶養費。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依經濟能力分擔對父親扶養費之數額約為20萬306 元【計算式:

299,328 ×《803,982 ÷(803,982 +397,452 )》=200,

306 】。是以,計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必要支出應為76萬2,212 元【計算式:(25,644-9,300 )×24+200,

306 +127,380 +42,270=762,212 】(見附表D 欄)。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餘100 萬3,175 元【計算式:1,765,387 -762,212 =1,003,175 】(見附表E欄)。且本件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有分配(見附表B 欄),則其不足之應受分配額如附表F 欄所示。

故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適用。

㈣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容、原因,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事由存在,然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情事,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仍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可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本說明僅為教示,清償金額仍請債務人核算確認):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F欄所示數額時,得依第141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H欄所示數額時,依第142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8-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