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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消債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阮嘉慶相 對 人 賴彥樺即賴文杰代 理 人 李勇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拘提之。但以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為限。…二、顯有逃匿之虞。三、顯有隱匿、毀棄或處分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虞。四、無正當理由違反前條第二項之規定;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管收顯難進行清算程序者,法院得管收之:一、有前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情形;拘提、管收除前三條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90條第2、3、4款、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一、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債務人未依第一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次按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此項程序乃憲法保留之範疇,縱係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而遽予剝奪。管收係於一定期間內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一定之處所,亦屬憲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拘禁」,其於決定管收之前,自應踐行必要之程序、即由中立、公正第三者之法院審問,並使法定義務人到場為程序之參與,除藉之以明管收之是否合乎法定要件暨有無管收之必要外,並使法定義務人得有防禦之機會,提出有利之相關抗辯以供法院調查,期以實現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8號解釋文參照。準此,基於人身自由之保障,並符合比例原則,管收處分既係強制執行之最後手段,非先經訊問債務人及命債務人提供擔保,限期履行,即不得逕裁定管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裁定參照。再按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雖規定,債務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但該項強制處分之性質,涉及人身自由,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適用上尤應審慎以論,儘先採用直接對物之執行方法,注意債務人財產之執行,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其執行之目的,而有拘提、管收債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者,方得適用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亦可供參。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既未經法院踐行訊問程序及命相對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之程序,且未儘先採用直接對物之執行方法,難認有非拘提、管收相對人即無法達執行目的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即不得逕裁定管收,聲請人聲請法院逕行裁定管收,即非適法。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日期:2017-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