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消字第2號原 告 薛明娟
薛連根高立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張子特律師被 告 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兼上列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呂忠吉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兼上列二公司指定之共同送達代收人被 告 千祥舞台特效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廖俊明被 告 沈浩然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被 告 盧建佑訴訟代理人 李雅萍律師被 告 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柏廷被 告 陳慧穎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絲漢德律師
曾益盛律師林政憲律師吳絮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薛明娟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玖仟貳佰肆拾貳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呂忠吉就第一項金額本息範圍內,應分別與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且本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薛明娟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本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除理由中敘及與第一項、第二項被告重疊選擇合併無庸判斷之部分外)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呂忠吉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由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共同負擔百分之四;由原告薛連根、高立婷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薛明娟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薛明娟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第三項則於原告薛明娟分別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薛明娟(下與原告薛連根、高立婷合稱原告,分稱姓
名)於訴訟進行中成年而有訴訟能力,原法定代理人薛連根、高立婷之代理權已告消滅,是薛明娟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46 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千
祥舞台特效有限公司、廖俊明(下與被告呂忠吉、沈浩然、盧建佑、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陳柏廷、陳慧穎合稱被告,分稱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千祥公司、八仙公司及其姓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即明。查原告原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第227 條、第227 條之
1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5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㈠被告(除陳慧穎外)連帶賠償薛明娟新臺幣(下同)1017萬8578元本息;㈡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千翔公司、八仙公司連帶賠償薛明娟517萬8578元本息;㈢被告(除陳慧穎外)分別連帶賠償薛連根、高立婷各200 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0-42 頁)。嗣則於訴訟進行中,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對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追加民法第191 條之3 作為侵權行為之請求依據;另主張陳慧穎為八仙公司之總經理,其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亦屬八仙公司之負責人,而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追加其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25-341頁),核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補充、更正對各被告間連帶債務請求之依據及聲明,應僅屬更正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
㈠呂忠吉為瑞博公司、玩色公司之公司法上負責人兼媒體總監,
沈浩然、盧建佑則為瑞博公司、玩色公司之受僱人。呂忠吉前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代表瑞博公司,與八仙公司(負責人為陳柏廷、陳慧穎)簽訂「活動場地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其租用八仙公司所經營之八仙水上樂園園區內(下稱八仙樂園)「歡樂海岸」、「快樂大堡礁」、「豔陽邁阿密」所在區塊(下合稱系爭區域,分稱區域名稱)。另與八仙公司約定於「快樂大堡礁」搭建舞台,舞台前方則作為舞池,作為呂忠吉代表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負責策劃舉辦、活動時間為同年月27日下午至午夜,需購票入場之名為「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Color-Play-Party)」娛樂活動(下稱系爭活動)之主要場地。系爭活動內容並包括歌手演唱、播放音樂、噴灑彩色玉米粉(下稱色粉)、螢光漆及泡沫。呂忠吉並於執行瑞博公司、玩色公司業務職務而擔任系爭活動營業之派對主辦、活動現場之總指揮、總負責人,負責系爭活動之企劃、行銷、硬體發包、活動進行流程、舞台現場場控等事宜,且將系爭活動所需舞台架設、特效、燈光及音響等硬體設備部分委由訴外人邱柏銘之東世多媒體傳播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世公司)統包,其中舞台特效部分則輾轉轉包予千祥公司(負責人為廖俊明)。而形成由瑞博公司、玩色公司、八仙公司共同舉辦系爭活動,千祥公司提供舞台特效電腦燈、二氧化碳鋼瓶而協辦系爭活動,而均為提供系爭活動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玩色公司、瑞博公司經營主辦系爭活動相類活動,將製造使用色粉之粉塵於空間中「濃度過高」又接觸「高溫」之情形下,有引燃而造成大規模閃燃現象即塵爆(下稱系爭閃燃原理)之危險,亦屬民法第191 條之3 從事危險活動之人。且各該公司之負責人執行職務過程,均知悉系爭閃燃原理,而有代表各該公司於系爭活動中注意粉塵濃度控制、遠離熱源之注意義務,廖俊明代表千祥公司執行職務亦應注意提供冷光燈,而非高溫電腦燈,避免危害參與民眾安全與健康以確保系爭活動服務安全之注意義務;進而採取於系爭活動中適時提醒從業受僱之工作人員,進行適當場控或詳細教導從業人員正確使用二氧化碳鋼瓶,以免於噴射過程中,因色粉濃度過高或使色粉接觸到電腦燈熱源之義務;或採取隔離色粉(可燃物)與電腦燈(熱源)之適切措施;或控管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之人員、時間、次數、數量,以控制色粉濃度。竟均疏未注意,而未提醒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所僱用之沈浩然、盧建佑,於系爭活動中妥適操作二氧化碳鋼瓶、降低粉塵濃度,沈浩然、盧建佑亦未能注意系爭閃燃原理之常識,於操作二氧化碳鋼瓶,毫無節制,任令系爭活動進行中,色粉濃度過高。加之系爭區域又為陳柏廷、陳慧穎代表八仙公司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下稱系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 項、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等保護他人法律,違章建築並違法決定出租予瑞博公司,而系爭區域中搭設舞台,並設置舞池之「快樂大堡礁」區域,又屬半封閉型且深度達2 公尺之游泳池,更使系爭活動中色粉粉塵無法擴散而集中濃度過高,沈浩然、盧佑以二氣化碳鋼瓶噴灑色粉時,分別持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堆,色粉因而於充滿於舞台前方至舞池區,形成濃度過高之粉塵雲,盧建佑又未注意將色粉噴入放置在色粉堆旁邊之電腦燈,致色粉遇燈泡高溫表面引燃,並造成連環爆燃(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當日向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購買系爭活動票券入場娛樂之薛明娟受有體表面積40%至49%之燒傷合併0 %至9 %三度燒傷、永久性無排汗功能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薛明娟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勢醫療費用1 萬7515元、醫療用品費用2 萬6839元、交通費6480元、看護費94萬1600元、勞動能力減損160 萬1468元、後續醫療費用200 萬元等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500 萬元,合計1017萬8578元。薛連根、高立婷為薛明娟之父母,亦因薛明娟遭受系爭傷勢,導致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200 萬元(下就上開損害合稱系爭原告損害,分稱系爭原告某損害),是伊等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侵權行為規定,對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並依民法第191 條之1,請求瑞博公司、玩色公司、千祥公司、八仙公司及沈浩然、盧建佑連帶賠償;並依民法第18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呂忠吉各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連帶賠償;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沈浩然、盧建佑各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連帶賠償;再依民法第18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陳柏廷、陳慧穎各與八仙公司連帶賠償系爭原告損害,並均加計遲延利息。
㈡又薛明娟向瑞博公司、玩色公司購買系爭活動門票,與其等間
成立提供系爭活動服務之契約,而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舉辦系爭活動有系爭閃燃原理之危險,依約本應注意採取防止危險發生之措施,然確有上㈠所示可歸責之情,造成系爭事故,使薛明娟受有系爭傷勢,屬於不完全給付,且為加害給付,原告受有系爭原告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瑞博公司、玩色公司共同賠償,並加計遲延利息,並就原告對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上㈠所為主張,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㈢再者,瑞博公司、玩色公司實際負責規劃系爭活動流程及八仙
公司出租系爭區域,並協同配合玩色公司、瑞博公司進行系爭活動流程,而共同舉辦系爭活動,均屬共同提供系爭活動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然其等所提供之系爭活動服務,有系爭閃燃原理之危險,而於活動過程中,其等所屬從業人員,對色粉粉塵濃度控制不當而過高,且未隔絕色粉與高溫電腦燈接觸,所提供之服務顯不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因而造成系爭事故,致薛明娟受有系爭傷勢,原告並各受有系爭原告損害,是原告得依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瑞博公司、玩色公司、八仙公司連帶賠償,並加計遲延利息。且與上㈠㈡原告所請求賠償之系爭原告損害,係根據不同連帶賠償法律關係,目的同一之請求,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自應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部分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同免給付義務。
㈣又瑞博公司、玩色公司及八仙公司共同提供系爭活動服務,所
提供之服務不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造成系爭事故,且均有上㈠所述之抽象輕過失,造成薛明娟受有系爭傷勢,薛明娟亦得依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請求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八仙公司賠償相當薛明娟財產上損害517 萬8578元一倍之懲罰性賠償,並加計遲延利息,且薛明娟願於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八仙公司中任一人已為全部或部分給付時,令餘者就其履行範圍,同免給付義務等語。
㈤並聲明:⒈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千祥公司、八仙公司、沈浩
然、盧建佑應連帶賠償薛明娟1017萬8578元,薛連根200 萬元,高立婷200 萬元;⒉呂忠吉、玩色公司應連帶賠償薛明娟1017萬8578元,薛連根200 萬元,高立婷200 萬元;⒊呂忠吉、瑞博公司應連帶賠償薛明娟1017萬8578元,薛連根200 萬元,高立婷200 萬元;⒋沈浩然、玩色公司應連帶賠償薛明娟1017萬8578元,薛連根200 萬元,高立婷200 萬元;⒌沈浩然、瑞博公司應連帶賠償薛明娟1017萬8578元,薛連根200 萬元,高立婷200 萬元,⒍盧建佑、玩色公司應連帶賠償薛明娟1017萬8578元,薛連根200 萬元,高立婷200 萬元;⒎盧建佑、瑞博公司應連帶賠償薛明娟1017萬8578元,薛連根200 萬元,高立婷200 萬元;⒏陳柏廷、八仙公司應連帶賠償薛明娟1017萬8578元,薛連根200 萬元,高立婷200 萬元;⒐陳慧穎、八仙公司應連帶賠償薛明娟1017萬8578元,薛連根200 萬元,高立婷
200 萬元;⒑廖俊明、千祥公司應連帶賠償薛明娟1017萬8578元,薛連根200 萬元,高立婷200 萬元;⒒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八仙公司、千祥公司應連帶給付薛明娟1017萬8578元,薛連根200 萬元,高立婷200 萬元;⒓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應共同(非連帶)給付薛明娟1017萬8578元,薛連根200 萬元,高立婷200 萬元,及上⒈至⒓給付,均各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⒔前開⒈至⒓項所命給付,其中1 項任一被告如已給付,他項被告對該受給付之原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⒕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千祥公司、八仙公司應分別給付薛明娟517 萬8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且於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八仙公司任一人已為全部或部分給付者,餘者就其履行範圍,同免給付義務。
被告抗辯:
㈠八仙公司、陳柏廷、陳慧穎略以:
⒈八仙公司僅係將八仙樂園內之系爭區域出租玩色公司、瑞博公
司收取場地租金對價,系爭活動乃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所舉辦。八仙公司未從系爭活動營收獲有任何收益,對於系爭活動規劃、行銷、硬體發包、活動流程、舞台場控等亦未參與,相關舞台及其設備架設之位置、方式,均為呂忠吉代表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所決定。且伊等從未以活動舉辦者之地位,招攬消費者購票入場、銷售系爭活動票券、與呂忠吉、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拆帳、聯合或共同行銷等情事,而非系爭活動之共同舉辦者。至於八仙公司配合系爭活動所提供之系爭區域以外八仙樂園遊樂設施之午后票折扣、住房或溫泉優惠,均屬八仙公司自身營業活動之收入,為自身之讓利促銷行為,難謂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共同舉辦系爭活動。另八仙公司雖於系爭活動現場派有救生員,其目的亦僅係維護出租之系爭區域內設施之完整性、安全性;八仙公司之員工林玉芬、鐘婉玲於系爭活動中到場察看,亦僅係本於出租人之地位,巡視確保租賃標的未被不當使用或破壞、及了解救生員之值勤情形,均非因有確保系爭活動進行過程之安全性之義務,或為察看系爭活動進行之流程而前往。八仙公司既然並非舉辦、經營系爭活動,自非提供系爭活動娛樂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自無對系爭活動舞台架設或色粉噴灑之流程所造成之系爭閃燃原理危險,負有注意防免之義務(已難謂客觀上應注意),要無因系爭閃燃原理危險造成之系爭事故,即認八仙公司負責人陳柏廷、陳慧穎或其從業人員執行職務有何過失,進而認定八仙公司有過失,而構成侵權行為。再者,即便舉辦系爭活動之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負責人呂忠吉,亦對於室外舉辦活動,有系爭閃燃原理之危險,事前亦不知悉,八仙公司既非舉辦系爭活動之業者,客觀上實無可能要求伊等較舉辦之業者玩色公司、瑞博公司,甚至消防主管機關對色粉粉塵之易燃性具有更高之專業知識,是伊等就系爭事故客觀上亦屬無預見可能性,難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可言。且造成系爭事故發生之要素為「可燃物(粉塵)」、「可燃性濃度」及「熱源」,此均與八仙公司之出租行為及出租系爭區域設施本身,無任何關聯性而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⒉況系爭區域內之設施,依建築法規規定,本無須請領雜項建築
執照,原告以此指伊等出租違建,有違建築法規定,尚屬無據。另系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 項要求觀光遊樂業分割出租設施予他人須經許可,乃係指長期出租委託他人之經營之情形,本案僅一時出租場地供他人舉辦活動,並不在規範範圍內,八仙公司出租行為難認違反該規定。況該許可規定,僅屬維護特許行業許可制度之行政管理規定,許可程序中並未要求須審查承租人於設施內舉辦活動之安全性,顯然並非為確保出租設施安全性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況系爭閃燃原理危險發生系爭事故之要素為「可燃物(粉塵)」、「可燃性濃度」及「熱源」三要素,此均與八仙公司之出租系爭區域設施之安全性,不具任何關聯性,是系爭事故發生與系爭區域內設施是否有違反建築法而影響其安全性,或是否違法出租系爭區域,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⒊又陳慧穎代表八仙公司將系爭區域出租,屬一般正常交易行為
,且陳柏廷雖為八仙公司董事長,然基於分層負責,從未參與出租決定,亦未實際監督、指導八仙公司之營運管理,是陳柏廷、陳慧穎執行職務尚無執行業務,致他人受有損害之情事。況薛連根、高立婷遲至106 年12月14日始追加陳慧穎為被告,其對陳慧穎之請求權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八仙公司得援引陳慧穎之時效利益,拒絕賠償。
⒋又八仙公司出租系爭租賃區域之對象為舉辦系爭活動之瑞博公
司,系爭區域租賃目的非供最終消費使用,故八仙公司與原告間應無消費關係,且八仙公司非屬舉辦系爭活動者,自非對薛明娟提供系爭活動娛樂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與薛明娟間無消費關係存在,無消保法服務無過失責任之適用。且八仙公司客觀上並無過失,亦無須依消保法再給付薛明娟懲罰性賠償金。
⒌薛明娟請求104 年6 月27日至同年7 月20日、同年8 月8 日至
同年月9 日、同年月15日至16日,共28日(下稱系爭未請看護期間)看護費部分,無實際上由親屬看護之事實,亦無看護之必要;至薛明娟出院後,於104 年12月29日曾經相關機構評估,日常生活自理並無問題,則其請求出院後1 年之看護費,亦屬無據。又薛明娟未證明依其能力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逕以工業及服務業經常性薪資平均數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並無理由。再者,後續醫療費用(即回復身體機能、除疤痕部分),應不具治療必要性,且與勞動能力減損有重複求償之問題。而八仙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盡最大可能協助救難、進行訪視、致贈急難慰問金,並成立1 億元之公益信託八仙關懷基金,提供志工關懷服務、發放慰問補助金等,陳柏廷、陳慧穎更主動再行捐贈2000萬元、2802萬元至該基金,陳慧穎復擔任志工親自探訪系爭事件之傷者,是酌定慰撫金時應斟酌上情。且依原告主張薛明娟亦應有能預見色粉活動之危險性,其與有過失。再者,薛明娟已受領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31 萬5438元,自應於薛明娟請求之賠償中扣除。另薛連根高立婷對薛明娟之親權、保護教養權利義務,未因系爭事故減損或喪失,原告間之親子關係亦未因此發生疏離、剝奪等情形,難認薛連根、高立婷之父母身分法益因系爭事故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等語,資為抗辯。
⒍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沈浩然略以:伊係呂忠吉之友人,僅係受呂忠吉個人之請託,
於系爭活動當日無償擔任志工,協助在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灑色粉製造效果,並無報酬,是伊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並無任何僱傭關係。伊事前主觀上並不知悉系爭閃燃原理之危險,未曾負責、參與任何系爭活動籌備、流程之討論,亦非系爭活動之籌辦主辦者,尚無對防免系爭閃燃原理危險有任何應注意之義務。且伊係系爭活動當日晚間6 時許才到場,無法知悉到場前現場色粉使用狀況、數量、不知舞台上具高溫熱處為何,又色粉可能會引發塵爆之系爭閃燃原理危險尚非一般大眾所確知及認識,呂忠吉亦未告知伊色粉在戶外有引發塵爆之可能,復未曾制止伊噴灑色粉,且伊前參與之呂忠吉舉辦之西子灣彩色節派對、臺中高鐵廣場派對,及103 年八仙樂園相關派對,均在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噴灑色粉,亦未發生任何意外事故,是伊對系爭閃燃原理之發生,客觀上自無認識預見可能性,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再者,系爭事故係因盧建佑將色粉噴入電腦燈遇燈泡高溫表面引燃所致,與伊噴灑色粉之行為無直接關聯,且以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噴灑色粉,亦不必然皆會發生塵爆結果,原告未證明伊可明確知悉現場之色粉濃度已達到誘發塵爆之濃度,故伊之行為應與系爭事件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盧建佑略以:伊係受原本欲參與之志工請託,而臨時成為系爭
活動之代班志工,未曾接受呂忠吉或主辦單位任何事前訓練,亦無人告知系爭活動設備、設施及物品有安全上之問題,且伊志工工作內容復多為搬運物資、協助現場布置、擺設,本亦無負責操作二氧化碳鋼瓶之職務,其主觀上並不知悉系爭閃燃原理之危險,又非系爭活動之籌辦主辦者,尚無對防免系爭閃燃原理危險有任何應注意之義務。況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晚間8時31分許,實係以消費者身分參與系爭活動,非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之受僱人,更係臨時應沈浩然之邀,至舞台上協助以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噴灑色粉,自更無應注意之義務。且色粉於戶外竟能引爆實,並非過往經驗即可知之常識,伊於斯時甫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對系爭閃燃原理危險客觀上更無預見可能性,充其量僅係沈浩然之使用人、手足之延伸,尚無任何應注意、能注意之違反,並無故意或過失,亦無責任能力。再者,原告應先證明伊以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噴灑色粉之中性正常使用行為通常均有發生相同損害結果之可能,否則原告所受損害與伊之行為客觀上應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呂忠吉對於原告主張損害之範圍及金額部分,援引八仙公司之
抗辯外略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對伊而言確實過高,伊無法負擔。又系爭事故係全球首例,於系爭事故後,其他類似之色粉運用在大型活動中,亦均不見有任何提醒之警語,是實難要求伊於客觀上有預見色粉派對於室外舉辦時,有系爭閃燃原理危險,發生塵爆之可能性,而認伊屬「能注意而未注意」,為此等要求不啻超出伊能力範圍外所能負擔之注意義務,而過於苛刻。且伊對於沈浩然,並無任何指揮監督之權限,沈浩然自己及另指使盧建佑所為噴灑行為,實亦無法預見及控制,自無執行職務有過失之情,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千祥公司、廖俊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然其前曾答辯略以
:系爭事故係因現場人員操作二氧化碳鋼瓶將電腦燈遭色粉粉塵噴入後遇燈泡高溫表面引燃,與伊等提供之二氧化碳鋼瓶、噴桶和泡沫機設備無涉,伊等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可歸責之行為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至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到場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9 年5 月19日言詞
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且刪除兩造各自表述部分):
㈠呂忠吉曾於104 年6 月27日於執行瑞博公司、玩色公司職務,
而策劃於當日13時(原告主張)或16時30分(被告抗辯)起至21時止,在八仙樂園舉辦需購票入場名為「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Color-Play-Party)」之系爭活動。相關:
⒈瑞博公司曾於104 年6 月17日與八仙公司簽訂系爭租約如本院
卷二第117-119 頁。向八仙公司租用八仙樂園內如本院卷一第
168 頁導覽圖中編號6 、7 、8 所示原「快樂大堡礁」、「豔陽邁阿密」、「歡樂海岸」所在之系爭區域,具體範圍如本院卷二第507 頁圖面藍色區域所示。
⒉系爭租約約定瑞博公司得在系爭區域內辦活動,包括得搭建舞
台,作為系爭活動主要場地,租用時間為104 年6 月27日13時至23時,場佈時間為同年月24日零時至27日13時,撤場時間為同年月28日零時至24時,午後票玩水時間為同年月27日13時至17時,租金90萬元。系爭活動搭建舞台位置實際上在系爭區域如本院卷一第168 頁圖面編號6 之快樂大堡礁所在區域,舞台前方並作為舞池。
⒊系爭活動之票價單人票為900 、1000、1100元、四人套票從34
00、3600、4000元不等。⒋系爭活動內容包括歌手演唱、播放音樂、噴灑色粉、螢光漆及泡沫。
⒌系爭活動係由消費者直接以網路向玩色公司購票,或係由消費
者透過「華娛售票系統及全台全家便利商店」之網路購票平台購票。
⒍系爭活動之彩色派對售票網頁如本院卷二第108-115 頁所示(
下稱系爭售票頁面)。其內費用資訊載明:「現場1500元」等語,即消費者可至八仙樂園門口前方現場購買系爭活動門票,活動當日於園外確實有設置現場販售系爭活動門票之販售點,該販售點與八仙公司門票販售售票點不同。又系爭活動票券販售點為系爭活動當日呂忠吉委請工讀生徐筱鈞所設置,徐筱鈞曾於系爭事故所涉下述刑案(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供述,筆錄如本院卷二第445-447 頁所示。其現場出售系爭活動票券之售票口為瑞博公司、呂忠吉自行設置,非八仙公司原售票窗口經手。
⒎104 年6 月27日彩色派對當日,呂忠吉於八仙樂園門外,大唐
溫泉入口前,設置之系爭活動售票處帳篷、櫃位,位置如本院卷五第35頁現場圖C 點。系爭活動前,呂忠吉所召募之工作人員,於現場負責驗票、發給現場手環、色粉、護目鏡等物品,並現場販售彩色派對門票,照片如本院卷五第36-37 頁圖36-1至36-4所示。
⒏憑系爭活動票券,如擬以430 元優惠價格購買八仙樂園午后票
,得憑券至八仙樂園售票處旁之「服務台」購買。系爭活動當日現場,於八仙樂園售票口曾設置手寫告示如本院卷五第209頁上方所示。又折價20元之午后票票卷樣式如本院卷五第209頁下方所示。
⒐林佳惠(八仙公司財務部主任)曾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具結證述
如本院卷五第232 頁不起訴處分書所示。八仙公司就系爭活動未與呂忠吉或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拆帳,優惠差額每張20元亦由八仙公司負擔。
⒑八仙樂園粉絲專業網頁截圖如本院卷二第515-516 頁所示。其
內顯示:遊客聽聞系爭活動訊息,向八仙公司詢問購票資訊,八仙公司亦向詢問者表明,八仙公司僅係提供場地給主辦單位,購票請自行洽詢主辦單位等語。
⒒系爭售票頁面其內亦載明:「主辦單位為:玩色創意國際有限
公司」(如本院卷二第108 頁)、「活動地點:八仙水上樂園」(如本院卷二第109 頁)、「持彩色派對票券須於16:30方能進場」、「購票方式:華娛售票網站及全台全家便利商店」、「主辦單位:瑞博國際、玩色創意」(如本院卷二第111 頁所示)、「⒈早鳥專屬單人票1000(現場1500)只能進場彩色派對」、「⒉早鳥專屬四人套票3600(現場5500)只能進場彩色派對」、「購票方式一:官方刷卡售票通路」、「購票方式
二:華娛售票唯一指定售票通路」、「⒈預售專屬單人票1100(現場1500)只能進場彩色派對」、「⒉預售專屬四人套票4000(現場5500)只能進場彩色派對」、「今年無聯票規劃」如本院卷二第112 頁所示。持系爭活動票券雖於16:30可進場,但若無另購置八仙樂園門票,仍不得使用八仙樂園其他遊樂設施。
⒓系爭售票頁面更載明,(與八仙樂園)並無「聯票規劃」等語
,即系爭活動及八仙樂園其他設施票券係分別售票如本院卷二第112 頁所示。
⒔系爭活動當日持系爭活動票券,另行購買八仙公司午后票折扣
20元者約400 張。系爭活動臉書粉絲專頁列印資料如本院卷五第118 頁所示。有關系爭事故網路新聞列印資料如本院卷五第119-121 頁所示。系爭活動票券賣出數量約4500張。
⒕系爭活動單人票樣式如本院卷二第116 頁、卷四第314-315 頁所示。其內記載:「節目:彩色派對- 八仙水陸戰場、主辦:
瑞博國際,玩色創意」、「場地:八仙水上樂園(6-8 區)」、「節目: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Color Play Party」。
⒖另系爭活動票券-ibon 取票版如本院卷四第314 頁所示。票券
上記載:「發行人為玩色公司、負責人為呂忠吉,系爭活動舉辦在八仙樂園。
⒗「『太魯閣』峽谷馬拉松」、「我牽你你牽伊2017詹雅雯高雄
巨蛋演唱會」、「彭佳慧2015台北小巨蛋演唱會-NISSAN 超玩美之夜越愛越勇敢」、「亞莉安娜2017台北小巨蛋演唱會」於售票系統之頁面資料如本院卷二第120-126 頁所示。⒘八仙樂園於6 月間之營業時間為上午9 時至下午5 時,網站資
料如本院卷二第448 頁所示。八仙樂園園區內營業時間與系爭活動時間有部分重疊。
⒙參加彩色派對之遊客,需於呂忠吉設置售票處帳棚(即如本院
卷五第35頁圖中C 點)換得之綠色手環始得進入八仙樂園,遊客當日配戴手環照片如本院卷五第38頁所示。且最後前往如本院卷五第35頁所示A 點,進入系爭活動活動場地,而A 點亦設有第二驗票口,照片如本院卷五第40頁上方所示。呂忠吉召募之工作人員於現場曾為導引,並於地面鋪設指標,照片如本院卷五第39頁所示。
⒚薛明娟係向瑞博公司及玩色公司購買系爭活動之門票,而與玩
色公司以及瑞博公司間均成立提供系爭活動娛樂服務之消費契約關係。與八仙公司之間,原告於本案不主張有契約關係存在。
⒛呂忠吉擔任系爭活動之主辦人,亦係現場之總指揮、總負責人
,負責系爭活動派對之企劃、行銷、硬體發包、活動進行流程、舞台現場場控等等。
呂忠吉並代表瑞博公司將系爭活動所需舞台架設、特效、燈光
及音響等硬體設備部分委由邱柏銘經營之東世公司統包,邱柏銘又將舞台架設及特效部分轉包予楊勝凱、燈光及音響部分轉包予莊博元,另楊勝凱又將特效部分(提供二氧化碳鋼瓶)轉包予廖俊明。
呂忠吉於104 年6 月27日系爭活動當晚上約7 時許,離開系爭
活動舞台(即自系爭活動離場他去)。離開時,並未告知沈浩然不要再以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
沈浩然於呂忠吉離開舞台後、塵爆發生前,為炒熱氣氛,先獨
自在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射置放在舞台前方之色粉堆,使舞台前方至舞池區充滿粉塵雲。後則叫喚無操作二氧化碳鋼瓶經驗之盧建佑上舞台,由沈浩然在舞台上面向舞池之左側、盧建佑在舞台上面向舞池之右側,分別持二氧化碳鋼瓶一同朝舞台前緣置放綠色、紫色色粉堆噴射氣體。
嗣於系爭活動當晚20時31分許,因盧建佑將紫色色粉噴入置放
在色粉堆旁邊電腦燈,色粉遇燈泡高溫表面引燃後,火光向上飄出,瞬間引燃舞台前方至舞池區瀰漫高濃度之粉塵雲,引發連環爆燃,粉塵爆燃所生火光再由上向下延燒至舞池區,因舞池區地上堆積厚厚色粉,致塵爆在舞池區擴散延燒,導致系爭事故,造成薛明娟受有系爭傷勢。薛明娟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之系爭診斷證明如本院卷一第148-149 頁所示。
系爭租約出租予瑞博公司之系爭區域,並非僅限於系爭事故發
生所在之單一水池,尚包含池邊廣大空地均為出租範圍。系爭事故發生之起火處舞台、舞池示意圖如本院卷二第321 、508頁所示。系爭區域照片如本院卷二第322-324 頁、第509-512頁所示。
系爭活動舞台搭設於系爭區域內何處,係由活動之主辦單位即
呂忠吉所決定,並於進場施作時通知八仙公司。但八仙公司可否拒絕,兩造有爭議。
系爭事故發生在系爭區域內之水池區域,照片如本院卷二第32
2 頁所示。㈡系爭事故所涉刑事案件曾經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偵查(即系爭刑案)。相關:
⒈呂忠吉曾經檢察官以業務過失致死等罪起訴(下稱系爭呂忠吉
刑案),經本院刑事庭於105 年4 月26日以104 年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4 年10月,判決書如本院卷一第98-147頁所示。上訴後,高院於107 年5 月8 日以105 年度矚上訴字第
2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論處呂忠吉有期徒刑5 年,二審判決書如本院卷三第352-374 頁所示。二審105 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如本院卷三第375-395 頁所示。嗣呂忠吉提起上訴後,第三審駁回其上訴確定。呂忠吉現亦已發監執行。
⒉呂忠吉曾於系爭呂忠吉刑案二審準備程序中陳述:「一開始在
一審法官的判決主文裡面所載,我們活動的時間就已經是錯誤的,我們的活動時間是從下午一點就開始了,不是從四點半開始」等語(如本院卷三第381頁)。其供述之意旨為:在系爭活動當日下午1時起至4時30分間,系爭區域並無活動,而是強調可結合優惠20元,去玩系爭區域外其他八仙樂園之遊樂設施。現場主持人蔡玓彤於系爭刑案104年6月30日偵訊筆錄如本院卷六第93- 97頁所示。現場DJ李龍真於系爭刑案104年7月7日偵訊筆錄如本院卷六第98-103頁所示。原告當日下午1時以後,是否有購買八仙樂園票券,雖有爭執,但至少下午5時前已進入系爭區域參與活動,並無爭執。
⒊系爭呂忠吉刑案一審判決認定:呂忠吉擔任系爭活動之主辦人
,亦係現場之總指揮、總負責人,負責派對之企劃、行銷、硬體發包、活動進行流程、舞台現場場控,實際負責系爭活動進行中,色粉噴灑之人員、方式(玩法)、時間、次數、數量等亦均由呂忠吉管控決定(如本院卷一第99頁判決認定);又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活動現場已使用約3 公噸色粉,舞池區地上已堆積厚達10公分之色粉,色粉濃度達到可燃性濃度;沈浩然於呂忠吉離開舞台後,未告知呂忠吉,於呂忠吉不知情之情形下,擅自叫無操作二氧化碳鋼瓶經驗之盧建佑上舞台與其一同噴射色粉;由沈浩然在舞台上面向舞池之左側(即舞台西南側)、盧建佑在舞台上面向舞池之右側(即舞台西北側),分別持二氧化碳鋼瓶朝舞台前緣置放綠色、紫色色粉堆噴射氣體。盧建佑蹲著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向置放在舞台前緣之色粉堆噴射氣體,使紫色色粉噴向舞池區觀眾,約於20時31分許盧建佑第1 次噴射因噴射後座力傾倒,起身作第2 次噴射後,盧建佑前方噴射點紫色色粉堆位置附近即瞬間引燃起火燃燒,有一道紅色火光向上飄出,瞬間引燃舞台前方至舞池區瀰漫高濃度之粉塵雲,引發連環爆燃,粉塵爆燃所生火光再由上向下延燒至舞池區,又因舞池區地上堆積厚約10公分之色粉,致粉塵爆燃在舞池區擴散延燒;盧建佑第二次噴射紫色色粉堆,於噴射點紫色色粉堆附近產生火光,係因盧建佑噴射之紫色色粉,被噴入置放在紫色色粉堆旁邊的電腦燈2 號(電腦燈證物編號第
2 號),遇燈泡高溫表面引燃所致;呂忠吉對於系爭活動之系爭事故塵爆結果之發生,有防止之義務,即居於保證人地位,負有保證塵爆結果不發生之義務,即負有於派對中停止使用色粉以確保提供安全服務之客觀注意義務;且系爭活動販售之票券或活動說明書或其他明顯處(例如派對現場立標示牌),呂忠吉並未為相關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讓參與之消費者知悉使用色粉具有引發塵爆之危險性及應遵守的注意事項,進而得於使用色粉時能夠遵守注意事項以防止塵爆之發生;甚而亦未將之告知所有在場人員,包括沈浩然及盧建佑(如本院卷一第119 頁),所以導致其等(如沈浩然即是)於呂忠吉不知情之情形下,逕自登上舞台噴射色粉;另呂忠吉亦沒有採取隔離色粉(可燃物)與電腦燈(熱源)之適切措施;且呂忠吉也沒有作好場控,控制現場色粉之用量及控管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之人員、時間、次數、數量(如本院卷一第121 頁)等。
⒋系爭呂忠吉刑案二審判決對事實認定之理由大致同一審判決認
定,僅對於一審判決就部分被害人所受傷勢認定為輕傷,認為應改論以重傷害;另就部分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之被害人受傷部分,未及審究,而一併加以審究,因而撤銷加重刑度(如本院卷三第371-372 頁)。另於事實欄中仍記載盧建佑「操作不慎,將紫色色粉噴入電腦燈」等情。
⒌沈浩然、盧建佑、廖俊明、陳柏廷、陳慧穎因系爭事故遭移送
士檢檢察官偵查後,於104 年10月15日以104 偵字7782等號不起訴處分,處分書如本院卷一第325-338 頁、卷二第517-530頁所示(下稱系爭八仙刑案)。經再議後,高檢署再議發回續查,士檢檢察官又於105 年9 月30日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168號等為不起訴處分,處分書如本院卷二第272-301 頁所示。經再議發回後,士檢於108 年5 月30日又以108 年度復偵續一字第1 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處分書如本院卷五第127-198 頁、第210-266 頁所示。經再議後,高檢署於108 年9 月27日10
8 年度上聲議字第7061號駁回再議確定,駁回處分書如本院卷五第380-444 頁所示。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系爭八仙刑案偵查卷宗(公函如本院卷六第79頁)。
⒍呂忠吉於系爭刑案104 年6 月28日調查筆錄如本院卷四第316-
320 頁所示。⒎系爭刑案內政部消防署對系爭事故之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如本院
卷四第321-330 頁所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8 月26日函如本院卷四第331 頁所示。其內認定:系爭事故起火處位於舞台上西北側處,因色粉粉塵被吸入電腦燈2 ,遇燈泡高溫引燃,繼而造成現場粉塵爆燃等情(如本院卷四第330 頁)。⒏新北市消防局科員洪邦珀於系爭刑案中之104 年7 月17日訊問
筆錄如本院卷四第333-336 頁所示。其內顯示:洪邦珀畢業於警察大學消防系,通過三等特考,並領有消防人員加給之專業人員。其於本案事故前,對於採用色粉產品或活動並無了解,於大學消防系課程亦未教授關於玉米粉危險性之內容。
⒐交通部觀光局公務員吳朝陽於系爭刑案之104 年8 月6 日偵訊筆錄如本院卷四第337-339 頁所示。
㈢色粉危險性,相關:
⒈系爭活動使用之色粉為臺旺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旺
公司)所提供,為呂忠吉代表瑞博公司、玩色公司所採購,重量4 公噸、價格46萬元,並全數運至系爭區域供系爭活動現場使用(如本院卷一第98頁判決認定)。採購契約如本院卷二第237-240 頁、本院卷二第478-479 頁所示。⒉臺旺公司於系爭事故後公布予媒體拍攝之其公司生產玉米粉包
裝照片,外包裝樣式如本院卷一第150 頁所示。上載:「⒈沾黏於皮膚上,使用清水即可洗淨。⒉部分布料可能須用漂白水,方可完全褪色請自行斟酌使用。⒊勿於密閉空間內噴灑避免塵爆;⒋避免於火源處使用以免發生閃燃。⒌須戴護目鏡使用」等語。系爭事故火災鑑識現場蒐集,系爭活動色粉(為玉米粉)包裝上照片如本院卷四第332 頁所示。其內並未記載上述⒋避免於火源處使用以免發生閃燃,而係代以上述⒌之注意事項。
⒊使用色粉之粉塵於空間中濃度過高又接觸高溫,如本案色粉噴
灑濃度,色粉若接觸高溫電腦燈之高溫熱源,物理上有使色粉粉塵引燃,而造成大規模閃燃現象(即系爭閃燃原理)。
⒋原告現執有並主張為師範大學化學系網站上查詢列印資料如本
院卷二第342-344 頁所示。其內記載:色粉粉塵可懸浮空氣中,通常可認為在100 μm 以下時則有爆炸之可能,雖不如氣體有明確之爆炸界限,但於單位體積中需存有一定量以上之粉塵時始能爆炸,即粉塵於環境中之濃度,顯為影響粉塵爆炸之重要因素。
⒌於103 年11月2 日,於彰化縣之埔鹽鄉一家腳踏車零件研磨拋
光工廠,工人作業時,曾發生可燃性粉塵爆炸事件(非玉米色粉閃燃發生爆炸,為金屬拋光時產生的其他粉塵爆炸),媒體報導如本院卷一第151-152 頁所示。
⒍103 年8 月2 日江蘇昆山市開發區,台資的中榮金屬製品有限
公司,汽車輪轂拋光車間曾發生可燃性粉塵遇到明火引發爆炸之事故,新聞報導如本院卷一第153-154 頁所示(非玉米色粉閃燃發生爆炸,為金屬拋光時產生的其他粉塵爆炸)。
⒎104 年1 月26日桃園中壢工業區亦曾發生可燃性粉塵爆炸事件
,新聞報導如本院卷一第155-156 頁所示(非玉米色粉閃燃發生爆炸,為金屬拋光時產生的其他粉塵爆炸)。該次事故監察院曾經調查,調查報告如本院卷一第157-167 頁所示。
⒏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7 條規定:「雇主對於作業場所有
易燃液體之蒸氣、可燃性氣體或爆燃性粉塵以外之可燃性粉塵滯留,而有爆炸、火災之虞者,應依危險特性採取通風、換氣、除塵等措施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指定專人對於前述蒸氣、氣體之濃度,於作業前測定之。蒸氣或氣體之濃度達爆炸下限值之30%以上時,應即刻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並停止使用煙火及其他為點火源之虞之機具,並應加強通風。使用之電氣機械、器具或設備,應具有適合於其設置場所危險區域劃分使用之防爆性能構造。前項第3 款所稱電氣機械、器具或設備,係指包括電動機、變壓器、連接裝置、開關、分電盤、配電盤等電流流通之機械、器具或設備及非屬配線或移動電線之其他類似設備」,103 年7 月3 日修正後之該規則如本院卷一第46-97 頁所示。
⒐102 年9 月9 日之年代新聞對於色粉派對相關報導畫面截圖如本院卷二第345-352 頁所示。
⒑102 年9 月10日之民視新聞對於色粉派對相關報導畫面截圖如本院卷二第353-358 頁所示。
⒒上開新聞中,均有專家提出警告,若環境中粉塵濃度過高,遇
到燈光,就有可能產生爆炸之危險。呂忠吉更於如本院卷二第354-358 頁民視新聞採訪中自承,粉塵活動具有安全及衛生上的風險。被告除呂忠吉外是否曾看過上述新聞資料,兩造有爭執。
⒓彩色路跑、彩色派對活動為系爭事故前數年興起、風行於國際
間之活動,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從未見發生塵爆或塵燃之案例。
⒔系爭事故(104 年6 月27日)發生前,我國政府機關從未針對色粉娛樂活動設有任何管制。
⒕系爭事故發生之翌日104 年6 月28日,內政部消防署始發布公
告「即日起禁止活動使用可燃性微細粉末」,相關媒體報導列印資料如本院卷二第159 頁所示。另並決議將「活動中噴放、噴灑可燃性細微粉末行為」列為消防法第14條第1 項易招致火災之行為,未來將由地方政府訂定管理規範,媒體報導資料如本院卷二第161 頁所示。
㈣原告主張呂忠吉、瑞博公司、玩色公司過失。相關:
⒈呂忠吉為瑞博公司之實際出資人兼媒體總監,亦為瑞博公司之
負責人。其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應由瑞博公司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瑞博公司於系爭活動時之登記負責人為周宏瑋(如本院卷二第295 頁處分認定)。於本案起訴時之登記負責人已變更為呂忠吉。
⒉呂忠吉為玩色公司之實際出資人兼媒體總監,亦為玩色公司之
負責人。其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應由玩色公司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玩色公司於系爭活動時之登記負責人亦為呂忠吉。於本案起訴時之登記負責人為呂忠吉。
⒊瑞博公司之經營項目包括舉辦各種派對活動等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玩色公司責任為與瑞博公司共同舉辦系爭活動。
⒋系爭活動進行中,色粉噴灑之人員、方式(玩法)、時間、次
數、數量等亦均由呂忠吉管控決定(如本院卷一第99頁判決認定)。
⒌呂忠吉代表瑞博公司及玩色公司提供有償之系爭活動派對服務
予購票入場之消費者及以提供勞務換取入場之人,其本知悉系爭閃燃原理危險。但於系爭活動場地條件下,呂忠吉主觀確信系爭閃燃原理之危險不會發生。
⒍國外主辦之color-run 活動於系爭活動後均仍未有於活動現場
設置關於色粉塵爆避免之標語,該活動官網列印資料如本院卷二第234-236 頁所示,另活動進行現場照片如本院卷五第356頁所示,其中顯示:現場亦有設置活動燈具,如照片螢光筆圈選處所示。
㈤原告主張陳柏廷、陳慧穎、八仙樂園公司過失。相關:
⒈陳柏廷係八仙公司之董事長,而為對外代表負責人,其執行八
仙樂園職務若造成他人損害,應由八仙公司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陳慧穎係八仙公司之總經理,於其職務範圍內,對外亦屬公司
負責人。其執行八仙樂園總經理職務若造成他人損害,應由八仙公司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陳慧穎於八仙公司公司內,均屬實際負責執行出租八仙樂園內
任一區域之職務,且104 年系爭租約交易案,實際上係由陳慧穎核定(本院卷二第278 頁處分書被告自承)。
⒋於訂立系爭租約時,至少陳慧穎即知悉瑞博公司承租後,將會
於系爭活動中使用色粉製造活動效果(如本院卷五第302 頁被告說法)。
⒌系爭區域如本院卷二第507 頁藍色標明租賃標的物範圍所示區
域內,其中標明「案發水池」處則為發生系爭事故之位置。系爭租約訂定時,案發水池所在,仍有積水,其餘部分無積水(如本院卷二第302 頁)。又系爭區域如本院卷二第507 頁標明
A 點處為彩色派對入口,B 點為彩色派對出口,兩處於系爭活動辦理時,均由玩色公司設有管制點,查驗手環、管制人員進出。
⒍104 年6 月17日簽訂之系爭租約,其內第1 條租用場地名稱與
地址記載:八仙公司將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後方之系爭區域出租予瑞博公司。且載明出租之目的在:供「彩色派對」舉辦使用,如本院卷二第117 頁所示。
⒎系爭租約笫2 條㈡規定:甲方(八仙公司)同意持乙方(瑞博
公司)彩色派對票券之遊客,可於現場購買八仙樂園午后票。現場票價新台幣450 元,憑彩色派對券折抵20元,得以430 元購得票券,如本院卷二第117 頁。
⒏系爭租約第2 條㈣規定:乙方應於活動開始七日前告知甲方本
活動參與人員之人數,並於硬體場佈進場三日前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另行支付場地租金20萬元,並同時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50萬元作為押租金,此押租金於活動結束,硬體場佈撤場完成,由乙方負責租賃場地之回復原狀,經甲方審認場地設施無任何毀損滅失或違約事由逕行扣抵後,五日內無息返還押租金予乙方等語,如本院卷二第117 頁。
⒐系爭租約笫4 條規定:…㈢甲方場地僅供乙方舉辦音樂性活動
,乙方有義務負責所有與會民眾之個人及其財物安全及相關法令之安全衛生責任,如有遊客酒後或嗑藥後,應不得使用水道設施,如有違反,甲方不負任何責任。㈣租賃標的物僅供乙方按其和甲方約定之用途合法使用,不得供乙方和甲方約定用途以外之使用,亦不得存放任何危險物品、非法物品或為非法使用。乙方保證其所提供之設施均符合安全標準,若乙方之活動參與人員因甲方之設備違背法令有瑕疵致受傷者,甲方須負擔其醫療費用,但以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為限。如為乙方自行對本活動設計不良或活動節目安排內容及遊客違規造成不當使用(如酒醉、嗑藥、鬥毆等)所導致者,甲方不負任何責任,如本院卷二第118 頁所示。
⒑系爭租約第5 條:其他約定事項:㈠乙方應於活動七日前將彩
色派對票券之樣式送交甲方備查。㈡乙方於彩色party 活動期間之所有物品及設備,應自負保管責任,甲方不負責任,乙方就甲方所提供之場地、設備現狀不得主張任何瑕疵。㈢本合約中,甲方僅以場地出租予乙方,有關音樂活動之主辦及其所涉及之一切法律程序及法令安全衛生責任一概由乙方負責,如本院卷二第118 頁。
⒒系爭租約第5 條㈨規定:持乙方彩色派對專屬票券進場之民眾
,得於104 年6 月27日下午16:30進場,但不得使用甲方之所有遊樂設施,且進場時乙方應備有可供辨識之手環予民眾配戴,甲方得隨時派人前往檢視等語。
⒓系爭管理規則第34條第1 項規定:「觀光遊樂業經營之觀光遊
樂設施應指定專人負責管理、維護、操作,並應設置合格救生人員及救生器材」。而原告已於109 年3 月23日撤回關於本條為本案保護他人法律之主張。
⒔系爭管理規則第34條第2 項規定:「觀光遊樂業應對觀光遊樂
設施之管理、維護、操作、救生人員實施訓練,作成紀錄,並列為主管機關定期或不定期檢查項目」。而原告已於109 年3月23日撤回關於本條為本案保護他人法律之主張。
⒕系爭管理規則第35條規定:「觀光遊樂業應設置遊客安全維護
及醫療急救設施,並建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原告已於109 年3 月23日撤回關於本條為本案保護他人法律之主張。
⒖系爭管理規則第23條規定第1 項:「觀光遊樂業經營之觀光遊
樂設施除全部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外,不得分割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⒗系爭管理規則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光遊樂業將經營之觀光
遊樂設施全部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他人經營時,應由雙方當事人備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契約書影本。出租人、委託經營人或轉讓人之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承租人、受委託經營人或受讓人之經營管理計畫。其他相關文件」。
⒘系爭管理規則第23條第3 項規定:「前項申請案件經核准後,
承租人、受委託經營人或受讓人應於二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並由雙方當事人備具下列文件,申請主管機關發給觀光遊樂業執照:觀光遊樂業執照申請書。原領觀光遊樂業執照。承租人、受委託經營人或受讓人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⒙系爭管理規則第23條立法理由記載:觀光遊樂業係經主管機關
核准某一特定公司經營之權利,與一般財產權有別,自不宜非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讓與他人。惟因觀光遊樂業係屬資本密集且觀光遊樂設施多樣化之產業,為符合觀光遊樂業實際經營之彈性處理實際需求,故觀光遊樂業所為之部分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等行為,倘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尚非不許。立法院第五屆第三會期會異議案關係文書如本院卷二第131 頁所示。
⒚八仙公司於出租系爭區域予瑞博公司,訂立系爭租約,客觀上
並未通報交通部觀光局。交通部觀光局認有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23條規定,於104 年6 月30日曾處分裁罰八仙公司罰鍰,處分書如本院卷一第169 頁所示。八仙公司曾就此處分提出行政救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3 月15日以107 年度判字第14
6 號判決就裁罰部分駁回確定,判決書如本院卷四第281-290頁所示(另就交通部停止營業經原審撤銷部分,發回更審,更審判決維持停業處分,判決後八仙公司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⒛八仙公司涉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曾經交通部觀光局認原
告將系爭區域出租瑞博公司舉辦系爭活動,屬觀光遊樂業執照核准範園外之區域增設觀光遊樂設施,有變更興辦事業計畫之事實,卻未依系爭管理規則第15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報請核准,遂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 項認裁罰1 萬元,八仙公司提起訴願,交通部民國107 年10月26日交訴字第1070014444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八仙公司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行政訴訟庭108 年7 月22日107 年度簡字第
318 號判決撤銷原裁罰處分、訴願決定,判決書如本院卷五第318-328 頁所示。交通部觀光局上訴,現於北高行二審審理中。其理由即認為:系爭租約僅為單次性租賃行為,原告並無長期、持續經營系爭區域充作觀光遊樂設施使用,無以經營核准範圍以外之觀光遊樂設施為目的,無庸依系爭管理規則第15條第1 頂、第3 項規定,報請核准變更興辦事業計畫,而無違反系爭管理規則授權母法之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 項之情形等語。
八仙樂園於93-94 年間申請觀光遊樂業執照所檢附資料,該樂
園之園區總面積為26.79 公頃,申請面積僅為12.3166 公頃(大於10公頃,如本院卷二第135 頁報告所示),系爭區域於出租以前,並非屬主管機關核准八仙樂園之遊樂業執照範圍內之園區範圍。且其中系爭區域所在之「快樂大堡礁、豔陽邁阿密、歡樂海岸」等設施,均不在興辦事業計畫核准土地範圍內(如本院卷二第139 頁所示)。
系爭事故刑案檢察官曾函請交通部觀光局,詢問系爭管理規則
第23條之行政管制目的,該局105 年7 月15日函覆如本院卷二第132-133 頁所示。內載:系爭管理規則第23條規定係為維持觀光遊樂業經營籌設許可制度,並基於計畫管制精神,考量行政機關有效管理、掌握觀光遊樂業內部組織結構及營業情形之行政管制目的而設立等語。本院曾就此函交通部觀光局詢問(公函如本院卷四第273 頁所示),經該局於108 年5 月3 日函覆如本院卷四第278-280 頁所示。內載:「㈠「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下稱本規則)第23條第1 項不得「分割」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之立法目的為何?⒈按「發展觀光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略以:「經營觀光遊樂業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後,領取觀光遊樂業執照,始得營業」。此外,本規則第9 條規定,經營觀光遊樂業,應備具籌設申請書、發起人名冊、公司章程、興辦事業計畫等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籌設,爰觀光遊樂業採籌設許可制。⒉準此,觀光遊樂業係經主管機關核准營利事業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權利,與一般財產權有別,自不宜非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讓與、出租或其他方式轉由他人經營,爰本規則第23條乃明定觀光遊樂業將所營之觀光遊樂設施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時,原則應全部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不得為部分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⒊惟因觀光遊樂業係屬資本密集且觀光遊樂設施多樣化之產業,為符合觀光遊樂業實際經營之彈性處理實際需求,故觀光遊樂業所為之部分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等行為,倘依本規則第9 條及第15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興辦事業計畫;復依本規則第21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及換發觀光遊樂業執照,尚非不許。另考量行政管理必要並掌握觀光遊樂業內部組織結構及營業情形,但書乃明訂觀光遊樂業所為之部分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等行為,須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始得為之。⒋綜上,本規則第23條規定係為維持觀光遊樂業經營籌設許可制度,並基於計畫管制精神,考量行政機關有效管理、掌握觀光遊樂業內部組織結構及營業情形之行政管制目的。㈡如本件八仙公司將場地短租(出租時間僅數日)出租瑞博公司舉辦派對活動,是否該當分割出租或經營?若該當,則主管機關對於八仙公司將此出租案是否同意審查之標準或事項為何?是否會審查承租人經營時活動企劃、行銷、進行流程及遊客安全維護之相關計畫或規範?若有,其審查之項目為何?是否會因活動將使用色粉,而拒絕同意八仙公司出租?⒈按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 條第6 款規定:「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另本規則第4 條規定:「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準此,凡位於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供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包含各種場地、建物、遊具、觀景設施、步道、動線、賣店、餐飲設施等,只要屬於觀光遊樂業者經營支配,並提供予遊客觀光休閒、遊樂之用者,均屬之。此外,觀光遊樂業者以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方式交由他人繼續性經營,固為本規則第23條之主要規範對象,然該條文構成要件並無區分「短期性」或「非為遊樂設施經營目的之場地租賃」,短期性租賃行為亦應在其規範範圍內,否則業者經常利用短期性租賃行為,可輕易規避主管機關之監督,自有悖於規範目的。爰本件八仙公司將場地短租出租瑞博公司,該當本規則第23條部分出租、委託經營之規定,此節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
7 年度判字第146 號判決(如本院卷四第281-290 頁附件1 )肯認定讞。⒉依上開說明,本案八仙公司所為之部分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等行為,倘將此出租案申請本局同意審查,將囑其依本規則第9 條及第15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興辦事業計畫;復依本規則第21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及換發觀光遊樂業執照。⒊末查本案行為當時,本規則就觀光遊樂業舉辦活動,尚無應事先申請審查同意之規定,爰倘本案八仙公司依本規則第23條規定,申請主管機關同意部分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就承租人活動企劃、行銷、進行流程及遊客安全維護之相關計畫或規範等事項,自無進行審查依據。此外,有關本案活動使用色粉一節,查內政部消防署於八仙塵爆之前,尚未依消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將「噴灑可燃性粉末行為」納入消防營制,爰就本案活動使用色粉,相關機關亦無審查依據」等語。
系爭區域內工作物皆未依建築法令取得使用執照。但依法是否應請領執照有爭議。
建築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
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7 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灶、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
《游泳池管理規範》(為教育部體育署體委會所發布之行政命
令)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規範所稱游泳池,指業者用以提供游泳運動為經營使用目的而具備25公尺水道或水池總面積達50平方公尺以上之封閉型運動場地。無論其名稱是否使用游泳池或其他型態附設者均屬之」。
監察院糾正案調查報告書(針對系爭事故所提出者,下稱監察
院報告)所附附表1 如本院卷一第170 頁所示。報告書全文如本院卷二第134-158頁所示。
監察院報告中顯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93年4 月20日至八仙
樂園辦理「申請核發觀光遊樂業執照案現勘查驗」時,於查驗紀錄載明「範圍外增設波浪池(即案發水池)亦應申辦雜項執照及雜項使用執照」之意見,並以93年11月12日北府工使字第
09 30705244 號函(略以):「增設波浪池亦應申辦雜項執照及雜項使用執照…各項設施在未領得使用執照前,不得擅自使用。」,其正本並通知交通部觀光局在案,如本院卷二第145頁所示。
監察院報告記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覆監察院調查時,係指
稱:系爭區域並非建築法管制之範疇,即便業者自行向工務局申請該案發「水池」之建築執照,均依法無據,且以首揭農業區土地非屬建築基地,非建築法管理之範疇,自無後續之適法性(即無程序,則無實質)等語,如本院卷二第146 頁所示。
但監察院報告書認為其函覆認定前後不一,且未進行後續追蹤查處如本院卷二第145 頁所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曾於系爭八仙刑案偵查中,函覆士檢稱:「
有關八仙樂園海岸(造波池)(案發水池),非屬建築法適用範圍,亦不在本局機械遊樂設施檢查範圍內……。查案發水池土地於98年12月31日已劃入都市計畫農業區,若有作為水池以外用途使用時(如:游泳池、抽乾池水作為聚會場地等行為),其權屬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分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依法令規定或契約應由土地管理機關管理負責」、「對於觀光遊樂業所經營的水域遊樂設施之水池,原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已於101 年4 月25日修正游泳池管理規範,將觀光遊樂業排除於該規範之外,故於104 年4 月25日以後,觀光遊樂業所屬遊樂設施,已非游泳池管理規範納管範圍,水域觀光遊樂設施自不須申請雜項執照及雜項使用執照」、「故八仙樂園海岸(造波池)(即案發水池)非屬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3-3 條支B-1 類列舉項目,無需申請使用執照,故無建築法第77條之適用」等語。
另監察院報告所附交通部觀光局針對八仙樂園旅遊安全維護之
督考意見表如本院卷一第171 頁、本院卷二第157 頁所示。其中顯示:95年度觀光局即提出「未取得使用執照之設施,請管制遊客進入,避免發生危險」等語;101 年度提出「為維護遊客安全有不合規定且危害遊客安全之虞者,於未經權責主管機關複檢合格前,不得使用」;103 年度提出:「…其有未取得使用執照設施,應另依建管法令取得相關證照並經查驗合格者後,方得對外開放…」。監察院報告乃指工務局事後沒有督促改善追蹤瞭解有疏失如本院卷二第147 頁所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 年1 月27日新北公使字第1050174863號
致內政部營建署函如本院卷二第513-514 頁所示。內載:「本局(新北市工務局)自95年5 月11日開始配合觀光單位進行相關園區建築物或機械遊樂設施督導考核。八仙樂園其符合機械遊樂設施部分,計有神仙飛碟、飛行魔椅、汽球之旅及親子飛車、八仙逍遙船、八仙飛艇、小飛俠等7 項,前3 項設施領有94八雜使字00008 號使用執照,後4 項未領有執照,園方分別自96年12月13日及98年6 月11日起停止使用」等語。
又之函中另記載:「另因92年建築法修正第7 條雜項工作
物定義,故園區之天池之旅、西雅圖浮橋、噴射滑道、阿拉丁飛毯等4 項(按此些遊樂設施是在系爭區域外之遊樂設施)未請建築執照之高架遊戲等設施,已非屬「機械遊樂設施管理辦法」中所規範之機械遊樂設施,故亦非屬建築法管理範疇;且該座落位置係屬核准開發範圍以外區域土地,該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轄」。
原告於本案係於106 年12月14日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始加陳慧穎為被告,距離其系爭事故案發已超過2 年。
自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亦已超過2 年。
陳慧穎所涉系爭事故刑案,曾經原告聲請再議,該再議案件於
104 年12月14日移卷,薛明娟為該再議案件之合法再議人、薛連根為不合法之再議人,士檢送再議公函及其附表如本院卷四第33-42 頁所示。高立婷為薛連根之妻、薛明娟(時未成年)之母,對此亦知悉。
系爭事故刑案中,羅秉宜等387 人所具之再議聲請狀係於104年11月3 日提出於士檢,聲請狀如本院卷四第43-69 頁所示。
原告亦為該再議聲請狀附表一所列之聲請人。
薛明娟於提起本案訴訟前,曾於104 年12月18日,將陳慧穎列
為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經本院於105 年3 月10日(調卷確認日期)以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772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如本院卷三第250-262 頁所示(如本院卷三第251頁有薛明娟名字、如本院卷三第258 頁有陳慧穎)。自假扣押聲請時起算,至追加起訴時,未超過2 年。假扣押裁定經八仙公司等債務人抗告後,高院於106 年1 月17日以105 年度抗字第1297號裁定抗告駁回。經再抗告後,最高法院於106 年9 月20日以106 年度台抗字第683 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法律扶助基金會曾代理本案系爭事故至少部分被害人對陳慧穎名下不動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基金會曾回復原告代理人信函如本院卷六第268-269 頁所示。原告於105 年3 月14日聲請強制執行如本院卷七第40-53 頁所示,案號為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 號。
本院曾依八仙公司聲請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772 號案件卷宗之電子卷證。
㈥原告主張千祥公司、廖俊明過失。相關:
⒈呂忠吉曾代表瑞博公司將系爭活動之舞台架設、燈光及音響等
硬體設備轉包予邱柏銘代表之東世公司。邱柏銘係承攬硬體工程設備,又將舞台及特效工程部分轉包星船公司(負責人楊勝凱),星船公司再轉包予廖俊明負責之千祥公司。千祥公司受轉包之業務為提供二氧化碳鋼瓶、噴筒及泡沫機等物。千祥公司、廖俊明亦不負責色粉採購或噴灑控制部分工作,亦不負責現場燈具之架設等業務。
⒉廖俊明為千祥公司之負責人,其執行千祥公司業務若造成他人
損害,應由千祥公司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工商登記表如本院卷六第71至74頁所示。
㈦原告主張沈浩然、盧建佑過失。相關:
⒈盧建佑係於00年0 月0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係於系爭活
動中擔任代班志工。原本報名參加者為友人王柏喬,因王柏喬於案發前一日告知盧建佑當天無法到場,因而央求盧建佑代班而為。
⒉系爭事故當日盧建佑係與同學陳冠霖以及楊東昇等志工相約上
午10點多抵達系爭區域集合。簽名後領取制服,現場有自稱為「Simon 」之呂忠吉,自稱自己為負責人,由其在現場對所有志工進行工作分配及指揮。沈浩然當時尚未到場。
⒊盧建佑入八仙樂園前、後均未接受過呂忠吉或主辦單位任何之
事前訓練,亦無人告知設備、設施以及活動物品是否有安全上的問題,亦未告知系爭閃燃原理。盧建佑於系爭區域工作內容多是搬運物資及協助現場布置、擺設等。
⒋盧建佑工作至晚上7 點後,因與同學陳冠霖及楊東昇一起,而留於系爭活動現場遊玩。
⒌系爭活動曾向外招徠志工,即由呂忠吉代表瑞博公司、玩色公
司招募盧建佑在內之學生,於上午10時至當晚7 時提供勞務,並與該等志工約定,可免費參加當日於晚間7 時起舉行之系爭活動。亦即盧建佑提供個人勞力服務9 小時以換取參加系爭活動之權利。
⒍於系爭活動開始時,盧建佑與瑞博公司間是否仍有監督服務關係存在,兩造有爭執。
⒎系爭事故影像光碟如本院卷一第339 頁(外放)所示。
⒏盧建佑於系爭事故時未滿20歲。噴灑二氧化碳鋼瓶與協助救災
時臉部、左手上下手臂與手掌、左腳與右手掌均遭燒傷,照片如本院卷一第339-343 頁所示。系爭事故後均必須定期返醫院換藥,診斷證明書如本院卷一第344-345 頁所示。
⒐沈浩然本係呂忠吉之友人,相識7-8 年左右。於系爭事故前,
呂忠吉確實出面邀約沈浩然參與系爭活動。但是否代表玩色公司及瑞博公司為之,及是否邀約時即要求幫忙噴灑,兩造有爭執。至少於系爭活動中,沈浩然實際為噴灑行為時係受呂忠吉指揮調度。
⒑沈浩然於系爭事故刑案104 年6 月28日偵查庭筆錄如本院卷二
第359-364 頁所示。另於104 年7 月8 日偵查庭筆錄如本院卷二第365-368 頁所示。
⒒呂忠吉邀約後,至系爭活動前,沈浩然均未參與呂忠吉因舉辦
該活動所召開之任何會議,呂忠吉亦未告知該活動之內容及流程。
⒓沈浩然於系爭活動當日,因南港世貿展覽館有食品展活動,於
上午9 時30分抵達世貿會場,約下午3 時50分左右離開返家梳洗後,約下午5 時許自新北市新店區住家出發前往八仙樂園,於5 時30分抵達八仙樂園售票處,向志工拿取入場手環。⒔於5 時50分到達系爭活動舞台後方,沈浩然到達時活動已經開始,此時已無人對進場進行任何管制。
⒕沈浩然隨後與呂忠吉一同將小包裝之色粉分送舞台下之參與者
,使參與者相互噴灑助興,約莫20分鐘後,沈浩然與呂忠吉分別站於舞台左、右兩側(面向群眾方向),一同以二氧化碳鋼瓶內之氣體對著由志工預先堆放大包彩粉向舞台下群眾進行噴灑藉以助興點燃活動高潮乙次。
⒖後呂忠吉約於晚間7 點因活動流程而離開舞台。呂忠吉於系爭
呂忠吉刑案偵查及一審時曾自白並未禁止沈浩然繼續噴灑,二審則有不同說法。於呂忠吉離開後,沈浩然主觀仍認知應依現場氣氛狀況進行噴灑,而舞台後方工讀生仍繼續搬運色粉至舞台前方,任令沈浩然繼續噴灑。
⒗沈浩然遂仍於舞台中間偏右側位置獨自以二氧化碳鋼瓶為3 次
之氣體噴灑。於系爭活動最後一位DJ上場後,沈浩然與盧建佑(刑事判決認定係由沈浩然臨時呼喚盧建佑上場噴灑),由沈浩然於噴灑前教導盧建佑如何持二氧化碳鋼瓶噴灑後,各拿1瓶二氧化碳鋼瓶準備再次以二氧化碳氣體噴灑彩粉。第1 次噴灑時,盧建佑因重心不穩遭二氧化碳鋼瓶噴出氣體反作用力彈出跌坐地上,經其調整位置後,兩人再次共同噴灑第2 次,隨後於舞台右前方圍欄靠觀眾側附近因有火光點然而產生麈爆,而引發系爭事故。
⒘沈浩然於系爭活動前,即有多次操作鋼瓶噴射色粉之經驗,並於呂忠吉舉辦之其他活動中擔任噴射鋼瓶操作之工作。
⒙呂忠吉於102 年間舉辦西子灣彩色音樂派對及在臺中高鐵站前
廣場之彩色派對上,沈浩然曾於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該2 次噴射,非於密閉空間,均有舞台音響之裝設,舞台燈光均架設於舞台高處,並無如本案誘發閃燃電腦燈係架設於舞台地板上之情形,環境與系爭活動戶外場地無太大差異。
㈧原告主張提供系爭活動之服務企業經營者相關:
⒈瑞博公司、玩色公司均屬共同舉辦而向參與活動之消費者提供系爭活動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⒉八仙公司之人員鐘婉玲,係負責與呂忠吉接洽之人員,職位為
八仙公司團體業務部專員(如本院卷五第306 頁),系爭刑案中曾向檢察官提出之呂忠吉為103 年首次向八仙公司洽商租用場地辦理相同類似活動,而提交八仙公司之彩色派對企劃書如本院卷二第369-380 頁所示。其中曾記載:「可替園區(係指八仙樂園)帶來意想不到人潮」等語,如本院卷二第374 頁所示。其中亦有採用與八仙樂園聯票制之規劃(如本院卷二第37
4 頁)。然此非104 年,舉辦系爭活動之企劃文件。⒊上開企劃書係103 年呂忠吉首次向八仙公司洽租活動場地前,
由幽瑞岬公司所提出。八仙公司人員鍾婉玲於系爭事故刑案10
4 年7 月1 日偵查筆錄如本院卷二第531-534 頁所示。⒋八仙公司所經營之Facebook粉絲專頁如本院卷二第381 頁所示
。其上亦於系爭活動當日貼文載明:「YES ! ! ! 等了好久之彩趴就在今天~~~從各地區來的粉粉要注意安全喔~~八仙樂園等你來狂歡!!!」等語。同一貼文下,於消費者詢問售票資訊時,即已表明「八仙只有提供場地」,票價及其他相關資訊,請洽彩色派對官方網頁或電洽玩色公司等語。
⒌瑞博公司、玩色公司,於103 年間亦有在八仙樂園內舉辦彩色
派對之活動(下稱第一次彩色派對)。103 年聯票部分,實際上是由八仙公司按呂忠吉要求數量將午後票以每張450 元計價,賣給呂忠吉,且依法繳納娛樂稅。呂忠吉將所得午後票與其第一次彩色派對票券,一同當成聯票出售,又必須經主管機關合併聯票票價整體課徵娛樂稅,故呂忠吉認為係屬重複課稅,於104 年因而不再使用此方式銷售票券。
⒍八仙公司於103 年6 月與玩色公司曾簽署之「活動場地租賃合
約書」如本院卷二第317-320 頁所示。其內顯示:⒈所約定之租金均為90萬元,與系爭租約相同。⒉玩色公司103 年度除租金外,須另向八仙公司支付之項目,為玩色公司向八仙公司索取之午後入場券,依每張450 元之票價計算支付(如本院卷二第317 頁系爭租約第2 條㈠所示)。
⒎八仙公司103 年與瑞博公司、玩色公司所定合約所生活動,無
論是收取租金、門票價金(無論出售對象為直接向八仙公司購買門票之遊客,抑或係103 年之玩色公司),均計入八仙公司之所得,依法申報繳納稅捐,包含所得稅及娛樂票券之娛樂稅。此舉均與系爭活動應納稅目及計算並無不同。
⒏八仙公司於系爭活動中,亦有指派救生員及清潔人員在場,協
助系爭活動中水域救生及清潔。103-104 年活動現場照片如本院卷二第382-388 頁所示。
⒐八仙公司之總監林玉芬、副理鍾婉玲於系爭活動當日,亦曾至活動現場查看情況。
⒑系爭租約第5 條㈩約定:「甲方租借給乙方之活動場地內之所
有設施,需配備相關安全管理人員,除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外,不得向乙方額外收取費用」。八仙公司提供救生員在場,目的係為履行系爭租約約定。
⒒八仙樂園原即有午后票之票種,任何人無論其是否於八仙樂園
營業時間結束後接續參加彩色派對活動,都可以購買午后票於13時進入八仙樂園遊玩。並不限於持有系爭活動票券之遊客購買。
⒓坊間存在租車業者憑高鐵票根租車給予折價優惠、餐廳業者憑
高鐵票根或臺鐵票根得以優惠價格用餐並免收服務費、憑高鐵票根得以折扣價格購買音樂劇票券等優惠活動,相關網頁資料如本院卷二第127-130 頁所示。
⒔系爭活動當時之文案資料為呂忠吉經營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單
方所制作之銷售文案如本院卷一第267 頁所示。其上記載:系爭活動係取名為「八仙水陸戰場」。
㈨刑事案件相關證據。相關:
⒈薛連根曾於104 年10月15日向系爭刑案檢察官提出之《刑事追
加告訴狀》將陳慧穎列為被告,如本院卷六第312-314 頁所示。
⒉系爭刑案呂忠吉於106 年7 月19日具結作證筆錄如本院卷六第315-333 頁所示。
⒊邱柏銘於系爭刑案106 年7 月1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如本院卷六第334-352 頁所示。
⒋陳慧穎、林玉芬於系爭刑案106 年4 月2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如本院卷六第354-369 頁所示。
⒌八仙公司財務部主任林佳惠、八仙公司時任售票人員余宣妮、
八仙公司售票工讀生褚孟嘉於系爭刑案106 年7 月13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如本院卷六第370-377 頁所示。
⒍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 年10月5 日復士檢函如本院卷六第378頁所示。
⒎呂忠吉於103 年間於臺中高鐵舉辦之彩色派對照片如本院卷六第380-381 頁所示。
㈩薛明娟因系爭傷勢曾前往榮總、長庚醫院、臺大醫院、馬偕醫
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看診。系爭事故當日,薛明娟係送往榮總急診,住院期間自104 年6 月27日至104 年9 月1 日。104年6 月28日入住加護病房治療觀察,至104 年7 月21日病情改善轉回燒燙傷一般病房繼續治療,榮總106 年3 月10日診斷證明(下稱系爭診斷證明)如本院卷一第148 頁所示。薛明娟因而支出如本院卷三第184-189 頁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中,其中屬必要費用者計1 萬7515元,其餘部分均非必要。
薛明娟於榮總住院期間曾於104 年6 月30日、7 月9 日、7 月
15日、7 月28日、8 月11日多次接受清創手術及植皮(如本院卷一第148 頁所示。其中並支出如本院卷三第190 至193 頁附表二所示醫療用品費用,其中屬必要費用者計2 萬6839元,其餘部分均非必要。
薛明娟因系爭傷勢出院後,有再前往醫院回診之需要。薛明娟
因系爭傷勢之醫療等目的至108 年1 月7 日所支出必要之交通費用,總計為6480元。至108 年1 月7 日止,原告原超出此請求部分均捨棄。其後部分,原告同意捨棄不再為其他交通費請求。
原告請求看護費用94萬1600元,有單據者如本院卷三第203 頁附表七所示,相關:
⒈薛明娟於104 年6 月27日事故發生後入院住院,住院至同年9
月1 日,於104 年7 月21日起轉入一般病房後,曾實際支出請第三人看護費用5 萬3200元。支出日期(下稱系爭已請看護期間)、金額、單據所在,詳如本院卷三第203 頁附表七所示。
薛明娟於系爭已請看護期間應屬無法自理生活,生活起居均須他人照顧,而有24小時請第三人看護一人看護之必要,故支出為必要費用。
⒉薛明娟於榮總住院期間,扣除系爭已請看護期間外之住院期間
日期之未請看護期間僅4 日,均仍有看護必要,且均由其親屬看護。
⒊薛明娟自104 年6 月28日至同年7 月20日係於加護病房治療,
加護病房均由專責醫護人員照顧,家屬僅得於特定時段探視。⒋薛明娟轉入普通病房後(104 年7 月21日起至同年9 月1 日)
除系爭已請看護期間外,中間未請他人看護之4 日仍有看護必要,且均由其親屬看護。
⒌系爭診斷證明內記載:薛明娟出院後宜在家休養1 年,在家休
養需有專人照顧等語。兩造並均合意無庸再函詢相關醫療院所相關看護必要性,由法院依全辯論意旨判斷。
⒍薛明娟於104 年12月2 日曾由陽光基金會新北重建中心進行評
估,所填載之上肢功能評估問卷、下肢功能評量表如本院卷三第16-19 頁所示。內載:薛明娟並無創傷反應,低度焦慮及低度憂慮之情緒,身體心像皆屬適應不錯之情形。另就薛明娟上肢功能評估問卷,對於日常生活之活動,幾乎無任何疼痛或障礙之情況;另就其認為重要之鋼琴樂器演奏,原告亦表示「毫無困難」。
⒎薛明娟若有親屬看護必要,1 日合理之看護費用為2200元。榮總照顧服務員派班單收費標準如本院卷一第247-248 頁所示。
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計160萬1468元。相關:
⒈系爭診斷證明書內記載:「…薛明娟因系爭傷勢增生症痕組織造成永久性無排汗功能…」等語。
⒉原告於出院後,曾前往臺大醫院為失能鑑定,經臺大醫院診斷
後於106 年1 月20日出具證明書如本院卷一第249 頁所示。內載:「系爭傷勢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其失能種類為皮膚,失能狀態10-7,失能等級:九」等語。
⒊薛連娟於105 年12月29日經鑑定而經核發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如本院卷一第251 頁所示。
⒋行政院主計處所製之工業及服務業受僱員工每人每月薪資表如
本院卷一第252 頁所示。其中記載:104 年度經常性薪資之平均數為3 萬8716元。
⒌薛明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學生,並無工作,就讀德明科技大
學大學一年級,行銷管理科系,因本案休學養傷1 年,預計於
109 年6 月底畢業。其勞動能力每月應評價為若干有爭執。⒍薛明娟預計於109 年6 月底畢業,得進入職場,至勞動基準法
第54條規定稱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即其得勞動期間為109 年
7 月1 日至151 年7 月12日年滿65歲。原告請求慰撫金相關:
⒈薛明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18歲。薛明娟平時喜愛外出踏青,系爭事故案發前之照片如本院卷一第253 頁所示。
⒉系爭事故發生後,薛明娟體表面積百分之40至49燒傷,高達人
體皮膚之一半因本案事故造成嚴重之燒傷,其中不乏面部、腿部、手部等重要部位之燒傷,且因本次事故造成永久性無排汗功能,薛明娟因系爭傷勢身體權受損,精神上應受有痛苦,而有非財產上損害。
⒊薛明娟住院時之照片如本院卷一第254-256 頁所示,其中顯示
:薛明娟四肢、臉部、頭部均受到燒燙傷,皮膚遭到破壞,而必須取他部位之皮膚來移植。
⒋薛明娟於住院期間換藥影片截圖如本院卷一第257 頁所示。⒌薛明娟亦有參與復健活動,照片如本院卷一第259 頁所示。於
住院期間只要是會造成薛明娟皮膚拉扯之動作,無論是起立、移動或平常之行為,都會造成薛明娟大大小小之痛楚,連睡覺時翻身都會面臨痛不欲身過程。
⒍薛明娟曾於104 年10月5 日前往陽光基金會新北重建中心由心理師進行心理綜合評估,報告如本院卷三第13-14 頁。內載:
創傷壓力適應狀態不錯,疤痕尚在熟成中,臉部位未受傷,對外表相當能接受,但會擔心未來疤痕熟成後的樣態是否能被他人接受,焦慮、憂慮情緒顯示正常,案主在創傷壓力、焦慮與憂鬱情緒狀態、身體心像皆屬適應不錯等語。
⒎薛連根為薛明娟之父親,高立婷為薛明娟之母親,戶籍謄本如本院卷一第260-263 頁所示。
⒏薛連根於104 年6 月27日得知薛明娟受到系爭傷勢,係由薛連根自行駕車運送薛明娟前往榮總就醫。
⒐薛連根、高立婷於到醫院後,即收到病危通知長達21天,通知如本院卷一第264-265 頁所示。
⒑高立婷曾因目睹薛明娟系爭傷勢,必須要前至精神科治療,收據及藥袋如本院卷一第265 頁所示。
兩造於本訴訟中均合意就有關薛明娟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機關為臺大醫院。相關:
⒈本院曾依八仙公司、陳柏廷、陳慧穎聲請調閱原告因系爭傷勢
於榮總、長庚醫院、臺大醫院、馬偕醫院之急診、整形外科、外科、復健科之104 年6 月27日起至今病歷。榮總檢送函覆如本院卷四第29-1頁(病歷外放掃描)。馬偕醫院函覆如本院卷四第29-2頁(病歷外放掃描)。臺大醫院函覆病歷資料如本院卷四第104-105 頁(病歷掃描外放)。長庚醫院107 年11月29日函覆如本院卷四第29-3頁。
⒉本院於107 年12月28日曾函請臺大醫院針對薛明娟勞動能力減
損及後續醫療狀況等有關事項進行鑑定(公函如本院卷四第107-108 頁所示)。
⒊臺大醫院鑑定結果於108 年5 月23日函覆如本院卷四第341-34
2 頁所示(下稱系爭臺大鑑定)。內載:「問題一:薛女士於
104 年6 月27日所受傷害導致約23%體表面積疤痕肥厚,影響皮膚排汗功能,是屬一種永久障害。勞動能力減損評估作業,本院採用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American Medical Association :Guides to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
ent , sixth edition ,2008 ,以下簡寫AMA)。有關此案,依貴院所提供之書面資料及108 年5 月15日本院門診評估後,回復如下:本院評估之內容,限於遺存且已達穩定之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至於「事故,或其他傷病肇因」與「遺存且已達穩定之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因果關係,非本院評估之對象。再次述明。薛女士燒傷部位佔體表面積42%,經植皮及疤痕修整手術後,依然留有體表面積23%肥厚性疤痕,其餘為一般性疤痕。肥厚性疤痕及植皮疤痕處均無汗腺及毛髮組織,因此無排汗功能,影響炎熱環境耐受度;偶有腫脹搔癢感,須長期使用乳液。也因植皮後外觀變化,使其不願穿著會顯露植皮部位之衣著。經理學檢查測量上肢、下肢之關節活動度顯示無明顯異常。根據ADL 日常生活活動量表評估及IADL工具日常生活活動能力量表評估,日常生活活動能力未明顯受影響。二度及三度燒傷至今所遺留之障害,參考AMA 之table 8-2 並輔以tabl
e 8-3 作為調整項目,其等級為Class 2B,合於全人障害比例
5 %,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5%。問題二:上下肢關節功能並無重大影響,但因皮膚失去彈性,部份關節活動會有不舒服的感覺,可接受手術方法,改善疤痕面積,放鬆緊縮疤痕或使用染料雷射治療。醫療費用難正確預估,約20萬元左右,預後尚可。問題三:難回復正常外觀,醫美相關處置對如此大面積的疤痕並無顯著效果。長期給予疤痕保濕、止癢、止痛、按摩是主要的疤痕處置」等語。
薛明娟曾自104 年9 月2 日起,在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
會安排下,前往新北陽光重建中心進行職能/ 物理治療至105年3 月11日結案(如本院卷三第20頁)。相關:
⒈本院曾依八仙公司聲請(如本院卷二第539-540 頁)向財團法
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調取薛明娟之個案復健摘要表、復健及心理評估表(公函如本院卷三第8 頁),經該會107 年7 月23日回覆如本院卷三第12頁。檢送薛明娟復健相關資料如本院卷三第13-20 頁所示。
⒉本院曾依八仙公司聲請(如本院卷三第167-169 頁)向財團法
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調取薛明娟之個案復健摘要表、「個案復健摘要表」及自104 年9 月2 日起之歷次燒傷生理復健初評表、燒傷手部評估表、功能性活動評估表(原「燒傷移動能力評估表」)、日常生活活動執行評估表及巴氏量表原件(公函如本院卷三第215 頁),經該會107 年9 月10日回覆如本院卷三第229 頁。內載:謹查本會並無相關紀錄可呈請本院參考等語。
薛明娟曾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士檢聲請補償,經士檢決定補
償薛明娟131 萬5438元。士檢108 年6 月20日檢送補償決定書如本院卷五第43-49 頁。其內載:士檢決定補償薛明娟131 萬5438元。薛明娟對賠償義務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於此金額範圍內之債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已移轉該署,故應於薛明娟於本案最後經本院認定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
起訴狀送達情形,相關:
⒈玩色公司:於106 年7 月7 日送達(本院卷一第308 頁)。玩
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呂忠吉,資料如本院卷四第201-204 頁所示。
⒉呂忠吉:於106年7月7日送達(本院卷一第309頁)。
⒊瑞博公司:於106 年7 月7 日送達(本院卷一第308 頁)。瑞
博公司登記負責人亦為呂忠吉,資料如本院卷四第205-210 頁所示。
⒋千祥公司:於106 年5 月17日送達(本院卷一第284 頁),千祥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廖俊明,資料如本院卷四第211-215 頁。
⒌廖俊明:於106年5月17日送達(本院卷一第285頁)。
⒍沈浩然:於106年5月17日送達(本院卷一第286頁)。
⒎盧建佑:於106年5月17日送達(本院卷一第287頁)。
⒏八仙公司:於106年5月17日送達(本院卷一第288頁)。
⒐陳柏廷:於106年5月17日送達(本院卷一第288頁)。⒑陳慧穎:如本院卷二第325 頁之106 年12月14日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於107 年6 月27日送達。
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
證,且既為到場之當事人所不爭執,另玩色公司、瑞博公司經合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呂忠吉亦由本院提解到場,而屬未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亦應視為對上開不爭執事實為自認,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09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到場兩造整理並
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適當精簡):
㈠原告對瑞博公司、玩色公司、八仙公司主張:瑞博公司、玩色
公司舉辦系爭活動,提供系爭活動派對遊樂服務,與八仙公司均屬共同提供系爭活動娛樂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因系爭活動服務本具有系爭閃燃原理危險,且系爭活動現場舞台、燈光架設及色粉噴灑濃度,均未能防免危險,不符合專業安全性,導致系爭事故,造成薛明娟受有系爭傷勢,其等受有系爭原告損害,得依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瑞博公司、玩色公司、八仙公司連帶賠償,並加計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⒈系爭活動之服務,是否有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被告方是否已負舉證責任?⒉八仙公司是否應認為屬提供系爭活動娛樂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其與薛明娟之間是否有消費關係存在?⒊賠償義務人應賠償之原告損害金額應若干?①薛明娟起訴請求醫療費用3 萬4264元;請求醫療用品費用3 萬
5526元;交通費用1 萬7260元,是否有據?②薛明娟請求看護費用94萬1600元,是否有據?③薛明娟請求勞動能力損失213 萬4482元,是否有據?④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200萬元,是否有據?⑤原告請求賠償薛明娟500 萬元、薛連根200 萬元、高立婷200
萬元之慰撫金,是否有據?㈡原告對呂忠吉、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主張:呂忠吉為玩色公司
、瑞博公司之負責人兼媒體總監,其執行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業務擔任系爭活動營業之派對主辦時,知悉系爭閃燃原理危險有危害參與民眾之安全與健康之義務,竟疏於注意,於系爭活動中,均未能善盡控制現場色粉之用量及控管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之人員、時間、次數、數量之義務,而有過失,導致系爭事故,造成薛明娟受有系爭傷勢,其等因而受有系爭原告損害,得依民法第18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呂忠吉各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連帶賠償,並加計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⒈呂忠吉執行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職務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
之過失?⒉應賠償之原告損害金額應若干?㈢原告對陳柏廷、陳慧穎、八仙公司主張:陳柏廷、陳慧穎係八
仙公司之負責人,執行八仙公司職務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共同舉辦系爭活動時,知悉系爭閃燃原理危險有危害參與民眾之安全與健康之義務,竟疏於注意,於系爭活動中,均未能善盡防免系爭閃燃原理危險之義務,且違反觀光規則第23條第1 項保護他人法律,代表八仙公司違法決定將半封閉型且深度達2公尺之系爭區域水池出租,導致系爭事故,造成薛明娟受有系爭傷勢,其等因而受有系爭原告損害,得依民法第18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陳柏廷、陳慧穎各與八仙公司連帶賠償,並加計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⒈陳柏廷、陳慧穎代表八仙公司執行職務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違反
善良管理人注意之過失?⒉陳柏廷、陳慧穎代表八仙公司執行職務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違反之保護他人法律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⒊應賠償之原告損害金額應若干?⒋被告抗辯:原告薛連根、高立婷對陳慧穎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
滅時效,且陳慧穎與八仙公司間無分擔部分,八仙公司依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亦可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⒌應賠償之原告損害金額應若干?㈣薛明娟對瑞博公司、玩色公司、八仙公司主張:瑞博公司、玩
色公司舉辦系爭活動,提供系爭活動派對遊樂服務,與八仙公司均屬共同提供系爭活動娛樂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因系爭活動服務本具有系爭閃燃原理危險,且系爭活動現場舞台、燈光架設及色粉噴灑濃度,均未能防免危險,不符合專業安全性,導致系爭事故,造成薛明娟受有系爭傷勢,均應依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且各該公司均有上㈠㈡㈢述所示之抽象輕過失,造成薛明娟受有系爭傷勢,而有財產上損害共計51
7 萬8578元,其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瑞博公司、玩色公司、八仙公司各為財產上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並加計遲延利息,且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部分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同免給付義務(雖本可分別請求,但薛明娟退而為不真正連帶主張),是否有理由?⒈八仙公司是否應認為屬提供系爭活動娛樂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其與薛明娟之間是否有消費關係存在?⒉八仙公司、瑞博公司、玩色公司提供系爭活動服務之經營本身
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之抽象輕過失肇致系爭事故而使原告受損?何人應負舉證責任?⒊懲罰性賠償金應若干為適當?薛明娟各以其財產損害一倍計罰
是否有據?㈤原告對廖俊明、千祥公司主張:廖俊明係千祥公司之負責人,
代表千祥公司執行舉辦系爭活動時,有知悉系爭閃燃原理危險有危害參與民眾之安全與健康之義務,竟疏於注意,於系爭活動中,執行特效部分業務,未能提供冷光燈而提供高溫電腦燈,導致沈浩然、盧建佑操作二氧化碳鋼瓶噴射之色粉噴入高溫電腦燈,引發系爭事故,造成薛明娟受有系爭傷勢,其等因而受有系爭原告損害,得依民法第18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廖俊明與與千祥公司連帶賠償,並加計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⒈廖俊明執行職務是否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之過失?⒉應賠償之原告損害金額應若干?㈥原告對沈浩然、盧建佑、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主張:沈浩然、
盧建佑為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之受僱人,於系爭活動現場執行噴射二氧化碳鋼瓶製造派對效果之職務時,有於噴射二氧化碳鋼瓶時,令系爭活動現場充滿濃度過高之色粉粉塵雲之過失,盧建佑並因操作二氧化碳鋼瓶不慎,將色粉噴入高溫電腦燈,引發系爭事故而有過失,釀成系爭事故,造成薛明娟受有系爭傷勢,其等受有系爭原告損害,其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沈浩然、盧建佑分別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連帶賠償,並加計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⒈沈浩然、盧建佑是否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之過失?⒉沈浩然、盧建佑與玩色公司間是否有受指揮監督之僱傭或類似
僱傭關係存在?⒊應賠償之原告損害金額應若干?㈦原告對瑞博公司、玩色公司主張:薛明娟向瑞博公司及玩色公
司購買系爭活動之門票,而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間成立提供服務之契約,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明知系爭活動有系爭閃燃原理危險,依約本應注意採取防止危險發生之措施,但仍有可歸責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事故,對薛明娟造成加害給付,受有系爭傷勢,其等因而受有系爭原告損害,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瑞博公司、玩色公司共同賠償,並加計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⒈薛明娟係與何人成立系爭活動服務契約關係?⒉瑞博公司、玩色公司是否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之契約保護義
務而對薛明娟為加害給付?何人應負舉證責任?⒊應賠償之原告損害金額應若干?㈧原告對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千祥公司、八仙公司、沈浩然、
盧建佑主張:呂忠吉代表瑞博公司、玩色公司;陳柏廷、陳慧穎代表八仙公司;廖俊明代表千祥公司,執行各該公司共同舉辦之系爭活動,均有上述㈡至㈤所示過失行為,盧建佑、沈浩然則有上述㈥㈦所示過失行為,引發系爭事故,造成薛明娟受有系爭傷勢,其等受有系爭原告損害,其等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並依民法第191 之3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瑞博公司、玩色公司、千祥公司、八仙公司及盧建佑、沈浩然連帶賠償,並加計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⒈陳柏廷、陳慧穎代表八仙公司執行職務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違反
善良管理人注意之過失?⒉陳柏廷、陳慧穎代表八仙公司執行職務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違反之保護他人法律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⒊千祥公司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之過失?⒋盧建佑、沈浩然是否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之過失?⒌呂忠吉執行瑞博公司、玩色公司職務,舉辦系爭活動是否有違
反善良管理人注意之過失?何人應負舉證責任?⒍應賠償之原告損害金額應若干?⒎八仙公司抗辯:原告薛連根、高立婷對陳慧穎請求賠償已罹於
時效,且陳慧穎與八仙公司間無分擔部分,八仙公司依民法第
276 條第2 項規定,得亦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茲就上開爭點論列如下:
㈠原告主張:瑞博公司、玩色公司共同舉辦系爭活動,提供系爭
活動派對遊樂服務,因系爭活動服務不符專業安全性,導致系爭事故,造成薛明娟受有系爭傷勢,其等受有系爭原告損害,其得依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瑞博公司、玩色公司連帶賠償257 萬9242元,並加計遲延利息,應有理由。逾此金額及對八仙公司依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部分,應屬無理由。
⒈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提供系爭活動之服務,確實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
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本文各有明文。
②經查,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共同舉辦系爭活動,屬於共同提供
系爭活動派對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⒈)應可認定。
③又客觀上系爭活動使用之色粉,確實因使用色粉之粉塵於空間
中濃度過高,且色粉又接觸高溫電腦燈之高溫熱源,物理上有使色粉粉塵引燃,而造成大規模閃燃現象(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顯見,系爭活動所提供之色粉本有可燃性,結合其噴灑濃度過高、舞台電腦燈擺放位置設計及色粉噴射方向,確實含有系爭閃燃原理發生之危險,甚為明確(另見不爭執事項㈢⒊所示)。而系爭事故又係系爭閃燃原理危險發生而肇致,且因此導致接受此娛樂消費服務之薛明娟受有系爭傷勢(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提供之系爭活動服務,客觀上確實具有不具安全性之危險,導致損害消費者薛明娟之身體、健康之結果,應明確可認。
④次按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
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7 之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查,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對於系爭活動娛樂服務具有系爭閃燃原理之危險,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期待之安全性,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已無從據以免除其服務提供人之消保法第7 條無過失責任。
⑤甚者,依證人即系爭事故火災鑑定人葉金梅於系爭呂忠吉刑案
審理中證述:「系爭活動所使用之色粉,均屬可燃性粉塵,依據火災學判斷,若粉塵被揚起,和空氣混合就會成為一種燃料,又有空氣,若有熱源就可能產生燃燒、爆燃現象,最重要的是濃度需達到可引起燃燒之範圍。即使是開放性空間,只要粉塵濃度達到可燃性範圍,就有發生塵爆之機會,密閉空間只是讓達到這個範圍的時間、條件達成可能會快一點」等語;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課股長王惠慧於系爭呂忠吉刑案審理時亦證稱:「粉塵是一個可燃物,在空中懸浮達到一定濃度,與空氣適切混合,遇到適切熱源,就可能產生粉塵塵爆之狀態。發生塵爆主要是懸浮狀態、與空氣混合、遇到適切熱源,三者缺其一,應該可以防止塵爆發生。本案如適切隔離熱源,即可防止三要素存在」等語(見系爭呂忠吉刑案一審卷三第
4 頁背面、7 至8 頁)。足見,系爭活動使用色粉娛樂,雖有系爭閃燃原理危險,然非不得以控制色粉濃度、熱源之方法避免,且此為當時之科技或專業,即可合理期待達到,而屬應具備之安全性。故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既使用色粉作為系爭活動內容,自應確保系爭活動進行方式與場地佈設之安排,使色粉不致發生系爭閃燃原理危險,始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要求。
⑥證人即統包系爭活動硬體設備之邱柏銘於系爭呂忠吉刑案審理
中證述:「伊有與呂忠吉討論過舞台架設方式,並講到舞台高度、深度、舞池部分,舞台搭建完成後、活動開始前,呂忠吉有去看過。把色粉搬到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將色粉堆往舞池方向噴,這種噴灑色粉方式是呂忠吉決定的,呂忠吉有告訴過伊要用這種方式噴灑色粉。伊有用塑膠袋將音箱包起來,但電腦燈需要發射燈光,故沒有特別防護處理,伊沒有特別想到色粉可能被噴到電腦燈內,也沒有為了防範色粉噴到電腦燈而採取一些防護措施,呂忠吉在確認伊等架完燈光後,亦未告訴伊等有關燈光和色粉隔離的任何事。若在舞台和舞池間另外設一個色粉區,色粉區比舞池高,但低於舞台,電腦燈光仍是放在舞台上,色粉放在色粉區將之噴到舞池,這樣的燈光效果應該跟伊原本的安排一樣,惟搭建舞台時,伊沒有想過或規劃在舞台和舞池間另外設置一個色粉區等語(見系爭呂忠吉刑案一審卷三第30至32、33頁背面至34頁、35頁背面、37頁筆錄);廖俊明於系爭呂忠吉刑案審理中亦陳稱:「如在舞台與舞池間設一個色粉區,色粉區比舞池高度高,但比舞台低,由此色粉區向舞池噴灑色粉,與從舞台噴色粉的效果應該差不多」等語(見系爭呂忠吉刑案一審卷三第40至40頁背面筆錄);證人即負責系爭活動燈光、音響之莊博元於刑案審理時另證以:「現場人員沒有提過伊之燈具於色粉使用上應該有任何保護措施」等語(見系爭呂忠吉刑案一審卷三第46頁筆錄)。再參以系爭活動舞台地面前緣共置有4 座電腦燈,舞台下方先為置放大型音箱之金屬欄杆區,接續方為舞池(見系爭八仙刑案偵7782卷卷15第20頁照片及卷16第134 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後附火災現場平面配置示意圖),可知若在舞台地面上堆置色粉,並持二氧化碳鋼瓶,自舞台朝向舞池處以氣體噴射堆積在舞台上之色粉,該色粉飄散路徑按理勢當瀰漫電腦燈周圍,當可見,系爭活動既定派對活動方式,並未採取隔離色粉可燃物與電腦燈熱源之適切措施,即有發生系爭閃燃原理之危險。且實際上本可藉由調整場地佈設方法(如另設高度低於舞台之色粉區),降低色粉與電腦燈之接觸機會並兼達派對聲光效果,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惟呂忠吉代表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執行職務時,就此並無安排,更顯見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對於系爭活動娛樂服務之提供,並未達當時科技水準可達之安全性。
⑦且呂忠吉於活動當日晚間7 時許離開舞台前,系爭活動已在其
監控下,進行以二氧化碳鋼瓶氣體朝舞池區噴灑堆置在舞台地面上之色粉堆活動1 次,沈浩然亦有參與該次噴灑乙節,業據沈浩然於系爭呂忠吉刑案審理時陳稱:「第1 次噴色粉時,係伊與呂忠吉一起噴的,伊在面對觀眾右邊,呂忠吉在左邊」等語(見系爭呂忠吉刑案一審卷三第55頁背面筆錄);廖俊明於系爭呂忠吉刑案陳以:「伊有看過呂忠吉拿二氧化碳鋼瓶去噴
1 次,斯時好像也有另一人在舞台上噴」等語(見系爭呂忠吉刑案一審卷三第39頁筆錄);莊博元於系爭呂忠吉刑案審理時證述:第1 次噴灑時,伊有看到呂忠吉在,當時他們把色粉堆在舞台上,印象中呂忠吉把色粉堆在音箱間,此時還有另一人也在舞台上噴色粉,應該是沈浩然等語(見系爭呂忠吉刑案一審卷三第44至44頁背面筆錄)。呂忠吉於系爭呂忠吉刑案審理時供承:塵爆發生前,伊有放置色粉堆。沈浩然第1 次以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噴色粉時,有經過伊同意等語無誤(見系爭呂忠吉刑案一審卷三第322 頁背面、324 至324 頁背面筆錄)。而呂忠吉嗣於晚間7 時許離開舞台時,並未告知沈浩然色粉濃度過高,而制止沈浩然勿再噴射色粉(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由此可知,呂忠吉代表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執行系爭活動色粉噴灑流程時,並未確實規劃、控制舞台上噴射色粉之時間、次數、數量,而未就場控為妥適處理,放任沈浩然於其暫時離開後,為炒熱氣氛,繼續依原定活動進行方式持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噴射色粉,致使色粉粉塵濃度繼續升高釀禍,甚為顯然。⑧此外,呂忠吉又未對沈浩然、盧建佑或現場工作人員告知色粉
有引發塵爆之危險性或使用色粉注意事項(見不爭執事項㈦⒊⒒所示),並經呂忠吉、沈浩然、盧建佑、邱柏銘、廖俊明、莊博元於系爭呂忠吉刑案審理中陳述明確(見系爭呂忠吉刑案一審卷三第33至33頁背面、39頁背面至40、44頁背面至45、52、59至59頁背面、60頁背面至61、63頁背面)。尤見呂忠吉代表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執行舉辦系爭活動相關事宜時,非但未妥為場控,更未告知現場人員色粉有引發塵爆之危險及注意事項,以致於現場協辦系爭活動之基層從業人員,對於系爭閃燃原理毫無警覺,因而不斷累積系爭閃燃原理危險發生之因子,最終釀成系爭事故,更堪認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所提供之系爭活動娛樂服務,確未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⑨綜上小結,薛明娟購票入場參與系爭活動,乃依消費目的接受
服務之消費者(見不爭執事項㈠⒚所示),薛明娟既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勢(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依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自應就薛明娟所受系爭傷勢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八仙公司並非屬提供系爭活動娛樂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其與薛
明娟之間就系爭活動之娛樂服務並無提供服務消費關係存在。①按消保法第7 條之立法目的,乃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課與從
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者採取不讓危險商品、服務流入市面措施之義務,或以其他安全商品、服務替代,使危險商品、服務退出市場,以減少危害之發生。申言之,是項無過失責任係屬危險責任,歸責正當性在於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者使欠缺安全性之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創造肇致損害之危險源,且是項危險源屬該人所得管領、支配之範圍,其較具專業性而能控制危險之發生,亦即課予無過失責任之歸責關鍵在於危險源之創造及管領能力。此由同法第
8 條對於經銷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僅採推定過失責任,而非無過失責任,亦足彰明。尤其,我國消保法對於服務提供者課予無過失責任,於立法例上已屬較為嚴苛之立法,則於認定對於服務危險應負無過失責任之企業經營者範圍時,尤應以為造成危險或實害原因之服務內容提供者為限。倘一項服務係該服務提供者結合多個其他服務業者之服務或商品等生產要素加以構成,構成該服務之各個生產要素(例如出租場地之人所提供之場地)本身並無任何導致消費者損害之危險或最後導致消費者損害之危險與各個生產要素無關,而係因結合後之活動服務內容,因不當結合各個服務、商品者之安排所生危險致參與者受損害者,即肇致損害之危險源本非各單項生產要素之提供者所創造,而係不當結合各個服務、商品之生產要素,始產生結合後之服務危險,並進而發生實害時,則自不能認為各個服務、或商品之提供者均屬應負無過失責任之企業經營者。蓋此乃因各個服務或商品之提供者,於經濟交易活動中,並不一定對各個生產要素結合後,所產生之結合後服務之危險控制之具備專業能力,甚或於交易上對於防免危險之措施具有處分權限,尚不具課予無過失責任之正當性之故。此時,自應以結合各個生產要素而形成一交易上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作為負服務危險無過失責任之企業經營者。
②況且,企業將自有場地出租他人使用獲取租金,乃常見之社會
交易行為。承租人在場地內舉辦活動,並以該活動據以營利,只不過是結合出租人所提供之場地(商品)或其附隨之場地清潔、妥適性維持(服務),而再產生一個新的活動服務內容。倘各個生產要素包括出租場地之人所提供之場地本身並無任何導致消費者損害之危險,或最後導致消費者損害之危險與出租服務業者之場地此一生產要素無關,而係因承租人將場地再結合其他生產要素(例如:在該場地上搭設不適合出租場地之設施,或在該場地上進行不適合該場地之活動流程)之活動服務內容所生危險致參與者受損害者,該肇致損害之危險源本非出租人此一單項生產要素之提供者所創造,而出租人或其他生產要素提供者,亦未將該結合後之活動服務內容,納入自己既有之生產服務體系範圍,即不能認出租人或其他生產要素之提供者對是項危險源即有管領、支配能力。否則,毋寧僅因活動係在出租人所有場地舉辦之偶然事實,即課予單純之場地出租人負擔消保法所定無過失責任,並強令不具活動專業性之出租人,須事前介入審查承租人活動之所有細節與事中參與活動進行過程,難謂確能有效促進消費者權益,且亦不當分配管控危險源之風險,違反社會正常分工,更限制出租人以自有財產換取孳息收益之可能,有礙社會正常經濟活動之進行。準此,消保法第7 條所謂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以自行組織、舉辦服務,或將他人之服務納入自己既有服務體系範圍,結合對外提供該項服務者,始足當之。
③八仙公司僅係出租而提供系爭活動場地之生產要素提供人,並
非結合生產要素而對消費者提供系爭活動娛樂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⑴系爭事故之發生,乃係系爭活動生產要素中之色粉,因不當結
合從業人員過度噴灑濃度過高、電腦燈設置位置未能有效隔離與色粉之熱源接觸等不良服務,而產生系爭閃燃原理危險而釀成,已認定如上㈠⒈所示。則系爭活動中娛樂服務中之危險服務,自應指結合「色粉、電腦燈、舞台、場地」生產要素而形成之娛樂服務。則提供此危險服務之應負無過失責任之企業經營者,衡諸上述說明,自應係於整個經濟交易中,負責結合各該生產要素,形成系爭活動娛樂服務整體之企業經營者,而非單一生產要素之色粉提供業者。尤其,倘單一生產要素提供者之色粉業者、電腦燈提供業者,甚或場地提供業者,其原始之商品、服務本身,並無任何可導致系爭事故之不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安全性之危險存在,甚或整個經濟交易活動當中,透過契約安排或依社會交易常規,各個生產要素業者,並無整合或結合各生產要素,使之成為整體服務之權限時,其結論當益更灼然。
⑵經查,瑞博公司曾於104 年6 月17日為舉辦系爭活動與八仙公
司簽訂系爭租約(見不爭執事項㈠⒈所示)。其第1 條已明文約定瑞博公司得在系爭區域內辦活動,包括得搭建舞台,作為系爭活動主要場地(見不爭執事項㈠⒉及㈤⒍所示)。而第4條㈢㈣更約定:八仙公司僅提供場地供瑞博公司舉辦音樂性之系爭活動,瑞博公司應負責參與之民眾個人及財物安全及相關法令之安全衛生責任,且瑞博公司不得於系爭區域存放危險物品,或保證所提供之設施均符合安全標準,若參與系爭活動之人員,因瑞博公司自行對系爭活動設計不良,或活動節目安排內容及違規造成不當使用導致參與系爭活動者受傷時,應由瑞博公司負責(見不爭執事項㈤⒐所示)。系爭租約第5 條:其他約定事項㈢更一再強調:八仙公司僅以系爭區域場地出租予瑞博公司,有關音樂活動之系爭活動之主辦及其所涉及之一切法律程序及法令安全衛生責任一概由瑞博公司負責(見不爭執事項㈤⒑所示)。加之,系爭活動舞台搭設於系爭區域內何處,係由系爭活動之主辦單位即瑞博公司負責人呂忠吉所決定,僅於進場場佈施作時通知八仙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且系爭活動進行中,色粉噴灑之人員、方式(玩法)、時間、次數、數量等亦均由呂忠吉管控決定(見不爭執事項㈣⒋所示)。由此以觀,依與瑞博公司間之經濟交易契約安排,於系爭活動中,結合高濃度色粉噴灑、熱源舞台設備電腦燈,而形成具有系爭閃燃原理危險之服務者,乃係呂忠吉所代表執行職務之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八仙公司於整個社會交易活動上,僅係系爭活動生產要素之一之場地提供者而已,已難認屬於對參與系爭活動之消費者提供導致系爭事故之危險娛樂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④原告雖以:系爭活動對外行銷活動或票務處理上,已向消費者
彰顯八仙公司為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共同舉辦系爭活動之企業經營者為據,而指八仙公司亦應負系爭活動服務提供企業經營者無過失責任云云。然:
⑴系爭活動係由消費者直接以網路向玩色公司購票,或係由消費
者透過「華娛售票系統及全台全家便利商店」之網路購票平台購票(見不爭執事項㈠⒌所示)。系爭活動網路購票平台頁面更載明:「主辦單位為: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如本院卷二第108 頁)、「活動地點:八仙水上樂園」(如本院卷二第
109 頁)、「主辦單位:瑞博國際、玩色創意」(如本院卷二第111 頁所示),且無任何與八仙公司所營八仙樂園設施門票有任何聯票計畫。瑞博公司發售之系爭活動票券更明載主辦單位僅玩色公司,系爭活動舉辦在八仙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㈠⒕及本院卷二第116 頁、卷四第314 至315 頁及㈠⒖及本院卷四第314 頁)。甚者,八仙樂園粉絲專業網頁中,於民眾聽聞系爭活動訊息,向八仙公司詢問購票資訊,八仙公司亦向詢問者表明,八仙公司僅係提供場地給主辦單位,購票請自行洽詢主辦單位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㈠⒑所示)。更甚者,系爭活動之單人票價多為1000至1500元,高達八仙樂園正常遊園門票之45
0 元之數倍,一般消費者更厥可辨識其所購票參與之系爭活動,乃獨立於八仙樂園水上遊樂設施而舉辦,並非八仙公司對外提供之活動。由此體察,堪認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對外宣傳系爭活動及販售門票時,已向消費大眾明示玩色公司、瑞博公司為主辦單位,而為提供系爭活動整體娛樂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八仙公司經營之八仙樂園網站,亦已為明確表達,殊無致人誤解八仙公司為共同主辦或協辦單位,而有表明提供系爭活動整體服務之虞。
⑵雖系爭活動對外販售時所宣傳之名稱為:「節目:彩色派對八
仙水陸戰場Color Play Party」,然此名稱實為呂忠吉為行銷系爭活動製作文案所為命名(見不爭執事項㈧⒔所示),已非八仙公司自行對外宣傳所為,是否得逕以此即認八仙公司有意對外表明其共同舉辦系爭活動之意,已屬可疑。況且,由上開⑴所述系爭活動票券銷售網頁及票券印刷文字,已可明確令消費者知悉八仙公司所營「八仙樂園」僅係系爭活動之舉辦場地而已,並非活動之舉辦者或協辦單位,已論斷如上。坊間亦多有結合活動舉辦場地名稱與活動內容而命名之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娛樂服務,例如:「『太魯閣』峽谷馬拉松」、「我牽你你牽伊2017詹雅雯『高雄巨蛋』演唱會」、「彭佳慧2015『台北小巨蛋』演唱會-NISSAN 超玩美之夜越愛越勇敢」、「亞莉安娜2017『台北小巨蛋』演唱會」(見不爭執事項㈠⒗所示),均無使消費者混淆或誤認場地與活動主辦人之情形。當可知,呂忠吉代表玩色公司、瑞博公司雖將系爭活動加入八仙公司之特取名稱「八仙」二字加以命名,充其量亦僅有彰顯系爭活動舉辦地點之功能,並無對消費者表達八仙公司經營之八仙樂園亦欲共同舉辦或協辦系爭活動,甚為明確。
⑶再者,系爭活動之娛樂票券於系爭活動當日現場販售時,係由
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之呂忠吉指派工讀生自行設置地點販售,客觀上與八仙樂園門票票券之販售地點並不相同(見不爭執事項㈠⒍⒎⒏所示)。參加系爭活動之遊客,需於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設置售票處帳棚(即如本院卷五第35頁圖中C 點)換得之綠色手環進入八仙樂園,且最後進入系爭活動之系爭區域場地時,尚另設有查驗系爭活動票券之第二驗票口(見不爭執事項㈠⒙所示),而與八仙樂園遊樂設施之票券查驗機制,各自獨立。是由票券販售、查驗之票務安排上觀察,亦可使消費者明確區分八仙公司之八仙樂園提供之水上設施遊樂服務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提供之系爭活動娛樂服務,分屬不同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事實。
⑤原告雖又以:八仙公司要求呂忠吉須在系爭活動官網上推銷八
仙樂園之優惠活動,且八仙樂園確實亦配合系爭活動,而提供票價及食宿優惠,據以指為八仙公司共同舉辦系爭活動之依據云云。然:
⑴系爭租約第2 條㈡約定:八仙公司有義務同意持系爭活動票券
之遊客,可於現場購買八仙樂園午后票,且可憑系爭活動票券折抵20元,得以優惠價格430 元購得八仙樂園午後票券(原價
450 元),即八仙公司確實有配合系爭活動票券,推出自己發行之水上樂園服務票券之優惠(見不爭執事項㈠⒏、㈤⒎所示)。具體而言,八仙公司同意購買系爭活動票券之消費者,得於系爭活動當日以優惠價購買八仙樂園午后票,並得提前於當日下午1 時即進場使用八仙樂園設施。甚或,八仙公司曾推出適用於購買系爭活動票券民眾之八仙公司旗下旅館住房優惠,並在八仙樂園午后票上印有「保留票根享好康‧10、11月來八仙大唐溫泉泡湯,全票買一送一」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㈡⒌①不起訴處分認定事實)。然八仙公司此項優惠活動,並未與呂忠吉或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拆帳,優惠差額成本每張20元均由八仙公司負擔吸收(見不爭執事項㈠⒐所示)。是八仙公司此舉充其量,僅係藉由系爭活動在八仙樂園系爭區域場地舉辦之便,順勢促銷自家旅宿及八仙樂園遊憩設施,要非能逕行推認係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共同舉辦系爭活動。蓋八仙公司固可由此增加系爭活動期間旅宿及活動當日遊園門票收入,惟該部分收入,既然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並無任何結算、拆帳、分潤之約定,自僅屬八仙公司提供自營旅館及八仙樂園遊憩設施之對價,並非提供系爭活動娛樂服務之收益。
⑵況且,坊間亦存有許多服務業結合,而由一服務業者對消費者
所購買之其他服務推出優惠活動之情形,例如:在租車業者憑高鐵票根租車給予折價優惠、餐廳業者憑高鐵票根或臺鐵票根得以優惠價格用餐並免收服務費、憑高鐵票根得以折扣價格購買音樂劇票券等優惠活動(見不爭執事項㈧⒓所示)。然消費者並無從由此即認為各該提供優惠之服務業者,對其他服務而言,係屬於共同服務提供人。甚至,以系爭活動為例,憑系爭活動票券得取得ZAPI透氣不沾水帆布鞋之200 元折價券、Part
y 吊帶背心之300 元電子折價券(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系爭活動售票網站資料記載)。然吾人絕不會認為各該提供商品折價優惠之布鞋業者、背心業者,均為系爭活動之企業經營者,甚為顯然。顯見,本件當不能徒因八仙公司藉機讓利促銷自家產業之住宿旅遊服務之商業營運策略,遽指八仙公司有何共同舉辦系爭活動之行為,彰彰甚明。
⑥原告又主張:八仙公司事先多次與瑞博公司討論系爭活動細節
、派員至現場勘查,包括:向呂忠吉聯繫索取票券之樣式等,舞台設置位置、瑞博公司部分活動規劃需經八仙公司同意,八仙公司為系爭活動多有配合營業云云。但:
⑴系爭租約第2 條第㈣約定:瑞博公司應於活動開始七日前告知
甲方本活動參與人員之人數;第4 條「場地使用內容及注意相關事項」㈠約定:瑞博公司於硬體場佈進場前應經八仙公司同意始得進場,並不得影響現場遊客,於場佈時須設置警告標誌並配置安全維護人員,瑞博公司相關車輛、人員須接受八仙公司管制進場;第4 條㈡約定:瑞博公司之工作人員名單,應於活動七日前以書面提供予八仙公司;第5 條㈠約定:瑞博公司方應於活動七日前將系爭活動票券之樣式送交八仙公司備查」;第5 條㈣記載:瑞博公司得於現場擺放營利販售之攤位,但須於活動七日前將攤販販售內容以書面提供予甲方,且不得從事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及法律所禁止之行為。如有違反,應自行負責,八仙公司不負任何責任」;第5 條㈤約定:瑞博公司所提供之食品攤販應符合政府衛生標準,食品需備份以作為衛生機關檢測之用,若因食物不潔、腐化等,造成系爭活動員受有損害者,概由瑞博公司自行負責(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以下)。是應堪認原告主張:八仙公司於系爭活動籌備期間,確實曾向呂忠吉代表之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請其提供系爭租約所定上列資訊及民眾手環樣張、工作人員工作證樣張,並告知由玩色公司付費之接駁公車起迄時間,另要求系爭活動場地內之攤販須準備廚餘桶、報到處設置地點須更改等情,固應屬真實。
⑵然八仙公司既同意所營八仙樂園配合提供午后設施使用票券之
優惠價,本即須執有瑞博公司發售之正式彩色派對門票樣式,備供售票時查考。而至於要求瑞博公司提供參與工作人員名單,以掌握系爭活動工作人員人數,亦核屬八仙公司為防止瑞博公司於系爭活動開始前進行場佈時,因工作人員進出情形混亂,影響八仙樂園原有遊客之遊玩權益,及基於場地出租人身分,為管控自己之風險,暨避免因承租人在系爭租賃區域內從事之活動、販賣之商品涉及不法或損及他人權益,引發後續爭議波及八仙公司,致對八仙公司造成商譽影響,甚或遭人誤認為系爭活動舉辦者而對其追訴等事實上之不利益,故欲預先知悉進入系爭租賃區域之人數、瑞博公司招商販售情形以備查,及要求備份食物以為證據保全。要難指為介入系爭活動之舉辦、經營,或限制得瑞博公司同意得進入系爭區域之人數,或要求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招募之攤商須經八仙公司事前核准始得進駐,更難指為八仙公司有就造成系爭事故之色粉噴灑、電腦燈設置等,造成系爭閃燃原理危險之系爭活動服務內容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有共同規劃、籌備之舉。八仙公司抗辯:其係為避免系爭活動妨害或影響八仙樂園之正常營運,始要求承租人提供相關資訊、進行場佈管制、保持環境清潔,及擺設攤位不得影響出租人,並未藉此干涉或參與系爭活動之規劃與執行等語,應堪採取。
⑶又場地舞台設置之場佈籌備行為,俱為呂忠吉代表玩色公司、
瑞博公司統籌決定安排,已認定如上。八仙公司人員縱有至現場查看而知悉舞台設置地點,亦不過可能僅係瞭解舞台等相關場佈設施,有無破壞租賃系爭區域八仙樂園所有設施之虞,尤不足認即有決定系爭活動進行方式之權限或參與活動舉辦。是原告主張八仙公司多次與瑞博公司討論系爭活動細節,瑞博公司就系爭活動進行之規劃皆需經八仙公司同意云云,與事實不符,均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⑦原告更以:八仙公司知悉系爭活動有活動安全問題,並派員至
現場維護環境與派對安全,故八仙公司實質參與規劃系爭活動,並非單純出租業者云云。惟:
⑴系爭租約第5 條㈩固約定:八仙公司租借給瑞博公司之系爭區
域內之所有設施,需配備相關安全管理人員,除應可歸責於瑞博公司之事由外,不得向瑞博公司額外收取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而八仙公司固然確實於系爭活動中,亦有指派救生員及清潔人員在場,協助系爭活動中水域救生及清潔(見不爭執事項㈧⒏所示)。
⑵然八仙公司人員鐘婉玲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曾結證:八仙公司會
派人在現場巡視,巡視目的是在注意設施,因擔心系爭活動遊客會將設施破壞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3 頁所示),呂忠吉亦於系爭八仙刑案偵查中陳稱:救生人員在場,是因八仙公司說合約裡有這樣寫,只要是他們的設施,他們的人就要在那裡。至於安全問題,例如像泳池那邊,可能會有人吃水,救生員可以救人等語(見系爭呂忠吉刑案卷十九第6 、161 、163 頁筆錄)。由此以觀,八仙公司提供救生員等安全管理人員,純係為維護系爭區域內八仙樂園所有之「設施」本身之完整與使用該「設施」時之安全,而鍾婉玲、林玉芬至現場巡視,亦係代表出租人到場監督承租人有無不當使用、破壞場地設施,要非出於共同維護系爭活動娛樂服務內容本身安全之目的,與八仙公司有無共同舉辦系爭活動無關。至清潔人員更僅為便利處理租賃關係終止後之善後事宜。八仙公司一再抗辯:八仙公司係依系爭租約約定,指派救生員維護水域安全並確保八仙樂園設施不被破壞,並本於出租人身分,指派員工鍾婉玲、林玉芬確保場地未遭不當使用或破壞等語,應屬信而有徵。
⑧原告又以:系爭活動期間其中當日下午1 時至5 時與八仙公司
經營之八仙樂園設施服務營運時間重疊,且八仙公司同意瑞博公司使用其商標對外宣傳,且以主辦單位之立場,歡迎消費者至八仙樂園狂歡、多次進行宣傳活動,顯然八仙公司已將系爭活動納入其既有水上遊樂設施服務體系範圍而對外提供包含系爭活動之整體服務云云。然查:
⑴系爭活動票券與八仙公司經營八仙樂園遊樂設施票券係由玩色
公司、瑞博公司及八仙公司各自銷售,且銷售管道、窗口明顯有所區別,門票收入俱由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及八仙公司各就其銷售所得享有各自營業利益,並無聯票設計或利潤拆分之機制。八仙樂園水上娛樂場地與系爭活動之派對服務場地之系爭區域,票務查驗亦各自獨立,空間有所區別,均已認定如上。是縱然系爭活動時間與八仙樂園水上設施營業時間有所重疊,本亦難指為八仙公司以系爭活動服務納為自己八仙樂園水上娛樂服務一環之依據,甚為明確。
⑵更何況,依系爭活動網路購票平台網頁資料已明載:系爭活動
時間為0000-00-00,16:30:00~23:00」、「彩色派對地點位於八仙樂園內6-7-8 區域內舉辦,持彩色派對票券須於16:
30方能進場」、「其他官方購票相關注意事項:…今年無聯票規劃,想暢遊彩色派對及八仙樂園民眾,可於下午13:00現場購買八仙樂園午後優惠票(票價450 ,憑彩色派對票券再折20,以430 元購票),從下午13:00開始進場,即可從13:00一路狂歡到23:00喔」(見不爭執事項㈠⒒及本院卷二第112 頁所示)。佐以系爭租約第5 條㈨約定:持系爭活動專屬票券進場之民眾,得於104 年6 月27日下午16:30進場,但不得使用八仙公司之所有遊樂設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而八仙樂園於系爭活動當時,營業時間為上午9 時至下午5 時(見不爭執事項㈠⒘所示)。顯見,徒憑八仙樂園票券不能於下午
4 點半、5 點過後參加系爭活動,單執系爭活動票券亦不能提前於下午1 點進場至八仙樂園使用遊樂設施,且購買系爭活動票券之消費者進場時間確實訂為系爭活動當日下午4 時30分,並無原告所指:系爭活動下午1 點至5 點間重疊之情形。亦未能見及,八仙公司有透過將八仙樂園營業時間與系爭活動舉辦時間高度重疊,而將系爭活動納入八仙樂園水上遊樂服務一環之企圖。反可見,系爭活動與八仙樂園票券於販售管道、方式各自獨立,售票主體明顯有別,各自活動時間可區別為5 點以前僅有八仙樂園之水上遊樂服務,5 點以後(4 點半僅是入場)到晚間11點,才是系爭活動之舉辦時間,涇渭可分,要無任何營業時間重疊,而使消費者混淆誤認系爭活動屬於八仙樂園整體遊樂服務一部分之可能。
⑶至呂忠吉於系爭呂忠吉刑案二審審理中雖曾稱:系爭活動時間
是下午1 點就開始,不是4 點半云云。然其供述之真意為:在下午1 時起至4 時30分間,系爭區域並無活動,而是強調可結合優惠20元,去玩系爭區域外其他八仙樂園之遊樂設施而已,已於本院審理中,經兩造確認澄清(見不爭執事項㈡⒉所示),要無足為系爭活動與八仙樂園營業活動重疊之依據。
⑷此外,八仙公司從業人員余宣妮、褚孟禧、林佳惠於系爭八仙
刑案偵查中皆證述:八仙公司於104 年6 月27日前,未在八仙樂園內就系爭活動為宣傳活動、張貼宣傳海報,長官亦未特別交待要幫忙做宣傳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70 頁以下筆錄)。佐以前開呂忠吉於系爭八仙刑案偵查中亦陳稱:伊在活動前一週左右去現場勘查時,沒有看到旗幟或海報,而以八仙公司習慣,他們沒有幫伊宣傳等語(見系爭八仙刑案偵查卷十九第160至161 頁),益徵八仙公司並未將系爭活動視為自己提供之水上遊樂設施活動之一部分,要無疑義。
⑸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瑞博公司未經八仙公司事前書面同意
,不得使用八仙公司商標從事與本活動無關之宣傳。如屬與本活動有關之宣傳,不在此限,但仍須於使用後3 日內送交八仙公司備查」(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核係在免除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在宣傳系爭活動過程中,因使用類似「八仙」用語之商標而應對八仙公司負擔之侵害商標權民、刑事責任,要無從執以推謂八仙公司有何將系爭活動納入其自有服務體系而共同經營或提供服務之事實。
⑨綜上小結,八仙公司並非提供系爭活動之企業經營者,是原告
依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請求八仙公司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⒊薛明娟因系爭傷勢所受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應為389 萬
4680元,但扣除犯罪被害人補償後,得請求者為257 萬9242元。薛連根、高立婷之請求非財產損害及薛明娟超過此部分損害之請求,應屬無據。
①查薛明娟因系爭傷勢曾前往榮總、長庚醫院、臺大醫院、馬偕
醫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看診,支出醫療費用,其中屬必要費用者計1 萬7515元;支出醫療用品費用中,屬必要費用者計2萬6839元;另支出必要之交通費用,總計為6480元,且原告起訴其餘超過部分均非必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所示),應可認定。
②薛明娟請求系爭傷勢醫療之住院及出院期間必要看護費用26萬
4400萬元,應屬有據,超過部分無從舉證證明為必要,不能准許。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
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此所謂親屬看護費用,亦必以被害人確有生活不能自理,而需第三人加以扶助之情狀,始能認有賠償之必要。
⑵經查,薛明娟因系爭傷勢係先於系爭活動當日即104 年6 月27
日送往榮總急診,104 年6 月28日入住加護病房治療觀察,至
104 年7 月21日病情改善轉回燒燙傷一般病房繼續治療至104年9 月1 日出院(見不爭執事項㈩所示),應明確可認。而系爭事故發生在晚間,薛明娟於104 年6 月27日急診入院已屬深夜,且於急診室急救中,當無僱請看護或親屬看護之必要。另薛明娟自104 年6 月28日至同年7 月20日係於加護病房治療,而加護病房均由專責醫護人員照顧,家屬僅得於特定時段探視(見不爭執事項⒊所示),衡諸常情,亦無親屬看護之必要,原告將上開期間一併列入請求親屬看護之看護費用,應屬無據。
⑶而薛明娟轉入普通病房後至同年9 月1 日出院,系爭傷勢均有
他人看護之必要,且除其中4 日為親屬看護,其他日數均曾支出僱請他人看護費用5 萬3200元,且均為必要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⒋所示);且親屬看護4 日,得以
1 日合理之看護費用為2200元(見不爭執事項⒎所示)。是薛明娟自得請求住院期間看護費用賠償共計6 萬2000元(計算式:5 萬3200元+2200元×4 日)。
⑷薛明娟於104 年9 月1 日出院後,由榮總於出院時所出具之系
爭診斷證明書內記載:薛明娟出院後宜在家休養1 年,在家休養需有專人照顧等語(見不爭執事項⒌所示),堪認薛明娟甫由榮總出院後,應尚須專人全日看護,在所難免。然系爭診斷證明畢竟僅係薛明娟出院時所出具,其後一年期間,系爭傷勢具體情況當有相當變化,故其實際上出院後所需看護期間應至何時為止,不能僅以系爭診斷證明為據。審酌薛明娟於104年12月2 日曾由陽光基金會新北重建中心進行評估,而認:身體心像皆屬適應不錯之情形,另就薛明娟上肢功能評估問卷,對於日常生活之活動,幾乎無任何疼痛或障礙之情況;另就其認為重要之鋼琴樂器演奏,原告亦表示「毫無困難」等情(見不爭執事項⒍所示),當可認薛明娟之系爭傷勢至遲至104年12月2 日應已可自理其日常生活,而無須親屬再24小時看護必要。是計算104 年9 月1 日至同年12月1 日,以親屬看護每日2200元計算(見不爭執事項⒈⒋所示),薛明娟得請求之出院後看護費用應為20萬2400元(計算式:2200元×30日+2200元×31日+2200元×30日+2200元×1日)。
③薛明娟得請求勞動能力損失為157 萬9446元,超過部分當屬無據。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
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薛明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學生,並無工作,就讀德
明科技大學大學一年級,行銷管理科系,因本案休學養傷1 年,預計於109 年6 月底畢業,是自109 年7 月1 日至其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151年7月12日止(見不爭執事項⒍所示),應屬原仍得工作之期間,且斟酌原告學經歷及其原工作能力,其勞動能力價值應得以104 年度經常性薪資平均數(見不爭執事項⒋所示),其原有勞動能力之價值應得以3 萬8716元計算應屬適當。
⑶再者,薛明娟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失能情形,已認定薛明
娟因系爭傷勢經醫療後,仍有永久性身體機能障害產生,其全人障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5%,且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所示)。是以每月3 萬8716元,計算109 年7 月1 日至151 年7 月12日,按其減損比例15%,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一次給付金額應為157 萬9446元【計算式為:5,807 (即
3 萬8716元×15%)×271.00000000+ (5,807 ×0.00000000) ×( 272.00000000-000.00000000) =1,579,445.0000000000。其中27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04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7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05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1/31=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④經查,薛明娟因系爭傷勢,症狀固定後,仍因皮膚失去彈性,
部份關節活動會有不舒服的感覺,可接受手術方法,改善疤痕面積,放鬆緊縮疤痕或使用染料雷射治療,且醫療費用亦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結果,預估為約20萬元左右(見不爭執事項⒊所示)。是薛明娟請求後續醫療費用應以20萬元預估為妥當。至於薛明娟另主張其尚有為醫美目的,再為支出醫美相關處置之後續醫療費用云云。然經本院同囑託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其疤痕客觀上難回復正常外觀,醫美相關處置對如此大面積的疤痕並無顯著效果(見不爭執事項⒊所示)。薛明娟主張就醫美再為預估費用而為請求,已難認有任何必要。是後續醫療費用超過上開認定部分,未據薛明娟另為其他舉證證明客觀上必要性,自不能認為有據。
⑤薛明娟得請求賠償慰撫金應為180 萬元;至薛連根、高立婷並不符合請求慰撫金之要件,所請無依據。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薛明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18歲,薛明娟平時喜
愛外出踏青(見不爭執事項⒈所示),系爭事故發生後,薛明娟體表面積約42%燒傷,將近人體皮膚之一半因本案事故造成嚴重之燒傷,其中不乏面部、腿部、手部等重要部位之燒傷,且因本次事故造成體表面積將近23%永久性無排汗功能,薛明娟因系爭傷勢身體權受損,精神上應受有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見不爭執事項⒉所示);且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除需終身忍受其皮膚外觀上疤痕之不美觀,更須忍受部分體表皮膚喪失排汗功能,對身體健康更將長期有一定影響,導致原本平安順遂之生活瞬間變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80 萬元為適當公允,逾此請求,應屬過高,應屬無據。
⑶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3 項固有明文。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不宜太過寬泛,應以情節重大者為限,始得據此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法侵害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乃係指破壞父、母、子、女或配偶間,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而言;倘侵害行為與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不生影響,自不得謂為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
⑷經查,薛明娟於榮總加護病房醫療後,業於104 年7 月21日轉入普通病房,於同年9 月1 日出院(見不爭執事項㈩所示)。
。且薛明娟出院後,曾於104 年10月5 日、104 年12月2 日前往陽光基金會進行心智復健評估結果,均認其無明顯憂鬱或焦慮情緒,臉部位未受傷,對外表相當能接受,雖擔心未來疤痕熟成後是否被他人接受,而有些許創傷壓力(見不爭執事項⒍⒍所示),後持續經陽光基金會安排至新北陽光重建中心進行職能、物理治療後至105 年3 月11日即已結案(見不爭執事項所示)。由此可見,薛明娟於104 年9 月1 日出院後,其心理狀況已趨穩定,並能與他人建立正常關係與情感聯繫。
再佐以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其症狀固定後之狀態進行鑑定認:其遺存且已達穩定之勞動能力減損為15%,已如上述,可認薛明娟固受有部分勞動能力減損,然未來仍能從事一定工作而自立更生。是薛連根、高立婷雖為薛明娟之父母,然亦僅係於薛明娟尚未轉至普通病房而於加護病房醫療期間,暫時未能與薛明娟正常互動,且薛明娟經醫療後恢復狀況尚佳,亦能積極、正向面對,並無永久心智缺陷,僅生部分勞動能力之減損,薛連根、高立婷顯並未喪失與薛明娟間基於父母子女身分維持親情交流、互動與相互生活扶持之可能。縱薛連根、高立婷於薛明娟初接受急診手術時,曾接獲醫院發出病危通知21天(見不爭執事項⒐所示),而心中忐忑不已,並於薛明娟住院期間,基於為人父母不捨之情而精神痛苦,此乃源於身分關係之感同身受,難謂已造成薛明娟與薛連根、高立婷間在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自不足認薛連根、高立婷與薛明娟間基於父女或母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致破壞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是薛連根、高立婷依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200 萬元云云,尚屬無據。
⑥末按,依消保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可知,該法乃民法之特別法
,並以民法為其補充法。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各有明文。是企業經營者應依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因同法並未規定消費者或第三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自應適用民法有關損害賠償之規定定之。是薛明娟既得依消保法第7 條第1 、3 項向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請求連帶賠償,則其賠償之範圍當包括薛明娟就系爭傷勢所受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而綜上認定,薛明娟之財產、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應共為389 萬468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 萬7515元+醫療用品費用2 萬6839元+交通費用6480元+看護費用26萬4400元+勞動能力減損157 萬9446元+後續醫療費用20萬元+慰撫金180 萬元)。又薛明娟曾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士檢聲請補償,經士檢決定補償薛明娟131 萬5438元,薛明娟對賠償義務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於此金額範圍內之債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已移轉該署,故應於薛明娟於本案最後經本院認定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見不爭執事項所示),經減除後,薛明娟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57 萬9242元(計算式:38
9 萬4680元-131 萬5438元)。㈡原告主張:呂忠吉執行公司負責人職務,主辦系爭活動營業時
,應注意系爭閃燃原理危險而疏於注意,於系爭活動中,未能善盡防免危險之作為義務有過失,導致系爭事故,造成薛明娟受有系爭傷勢,其等因而受有系爭原告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呂忠吉各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連帶賠償257 萬9242元,並加計遲延利息,應有理由。
⒈呂忠吉執行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職務,舉辦系爭活動過程,應
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之過失,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分別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連帶對薛明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①經查,系爭活動係由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共同舉辦,呂忠吉代
表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執行舉辦系爭活動職務時,並直接擔任系爭活動之主辦人及現場總指揮,負責系爭活動之企劃、行銷、硬體發包、活動進行流程、舞台現場場控等等(見不爭執事項㈠⒛所示)。則呂忠吉執行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之系爭活動業務時,自負有防止系爭閃燃原理危險發生之作為義務,而應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而屬應注意之情狀,其中包括:採取隔離色粉可燃物與電腦燈熱源之適切措施;做好場控,控制現場色粉之用量及控管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之人員、時間、次數、數量;告知現場人員色粉有引發塵爆之危險及防止塵爆發生之注意事項,且當時科技水準對此等作為安排,並無技術上之困難,而屬得注意之情況,然其實際上僅因確信系爭閃燃原理危險不可能在位於室外之系爭區域發生,而未能善盡其職責,代表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善盡各該作為義務以防免,而有未注意之結果,均已認定如上㈠⒈⑥至⑧所示,茲不再贅。是呂忠吉代表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執行舉辦系爭活動職務過程,應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之過失甚明。
②呂忠吉雖辯稱: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全世界尚無於室外發生色
粉塵爆之前例,系爭事故為全球首例,實難要求其於客觀上有預見色粉派對於室外舉辦時,有系爭閃燃原理危險,發生塵爆之可能性云云,而認其客觀上尚非屬「能注意」之情狀。然查,呂忠吉本知悉系爭閃燃原理危險,僅係於系爭活動場地所在系爭區域條件下,呂忠吉主觀確信系爭閃燃原理之危險不會發生而已(見不爭執事項㈣⒌所示)。甚且,玩色公司前曾於10
2 年間舉辦西子灣彩色派對,事後旋經年代新聞台、民視新聞台報導舉辦彩色派對活動時,曾報導倘空氣中粉塵濃度夠高,如遇小火花即易引發爆炸,訴外人即化學老師「李化」並於年代新聞台報導中提及燈光可能引發粉塵爆炸,且呂忠吉亦於同新聞報導中自承色粉活動具有燃爆危險,且針對媒體報導粉塵爆炸可能性發表意見回應等情,此有同日年代新聞報導畫面截圖(見本院卷二第345 至352 頁)、同年月10日民視新聞台報導畫面截圖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53 至358 頁)。而呂忠吉於系爭刑案偵查、審理中復陳稱:之前玩色公司辦西子灣彩色派對,隔天補教業李化老師在新聞上提到塵爆這件事,所以伊寫上開聲明,且伊有做相關防護措施,例如將現場高溫燈泡、舞台聚光燈架的很高等語(見系爭八仙刑案偵7782號卷十八第6頁,卷十九第5 頁;系爭呂忠吉刑案一審卷一第132 頁背面,卷三第315 頁背面筆錄),益徵呂忠吉應能注意前揭新聞報導所提活動中在色粉粉塵濃度與火源或高溫相互作用下之危險性,及燈具溫度同有引爆粉塵之可能。亦即,系爭閃燃原理危險中關鍵之決定因素,包括:色粉濃度、空氣、熱源三要素,呂忠吉均早已知悉。而此三要素其中色粉濃度在室外通風處所,固然較不易達成,然若色粉噴灑過度,而造就燃爆條件,客觀上亦顯非不可想像。呂忠吉身為系爭活動對主辦人與統籌組織者,甚至其之前每年均經營類似活動營利,於交易上,本應被課以妥為注意研究系爭活動色粉使用之安全及確保活動進行方式與場地佈設之安排得有效防免塵爆發生之相關細節,自難對此於當時科學技術上並非難以想像之場景,以客觀上不能注意,加以推諉。況且,由系爭事故發生之起火處舞台、舞池示意圖(見本院卷二第321 、508 頁所示)及系爭區域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22-324 頁、第509-512 頁所示),可知,是系爭事故發所在水池,已經呂忠吉統籌搭設舞台,水池周圍之牆壁連同舞台,將舞池圍繞,雖然在室外,然若噴灑色粉,顯然較單純室外空曠處容易蓄積色粉,而使色粉濃度升高。類如呂忠吉既然瞭解系爭閃燃原理危險,則基於其屬於經常反覆執行類似系爭活動業務之人,對此情境,以客觀上標準而言,應非不能要求其應對之為善良管理注意。呂忠吉以:此為世界首例,任何主辦系爭活動類似派對活動之勤勉之主辦人,客觀上均屬不能注意為辯,應難憑採。
③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
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對公司負責人就其違反法令之行為課與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義務,其立法目的係因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有遵守法令之必要,苟違反法令,自應負責,公司為業務上權利義務主體,既享權利,即應負其義務,故連帶負責,以予受害人相當保障(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亦各有明定。經查,呂忠吉為玩色公司之實際出資人兼媒體總監,亦為玩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應由玩色公司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疑義(見不爭執事項㈣⒉所示)。而瑞博公司於系爭活動時之登記負責人雖為周宏瑋,然呂忠吉為實際控制瑞博公司並執行職務之人,其代表瑞博公司執行職務主辦系爭活動造成他人損害,應由瑞博公司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⒈所示),且於法相符,亦無疑問。是則,呂忠吉代表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執行舉辦系爭活動職務過程,應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之過失,導致系爭事故,造成薛明娟受有系爭傷害,自屬過失不法侵害薛明娟之身體健康權,應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一般侵權行為,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自應分別與呂忠吉連帶就薛明娟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薛明娟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其財產、非財產上損害金
額應共為389 萬4680元,扣除所受犯罪被害人補償131 萬5438元後,尚有損害257 萬9242元,而薛連根、高立婷尚無與薛明娟基於父、母關係身分法益受損之情,不得請求賠償損害,均已認定如上㈠⒊所示,茲不再贅。故薛明娟應得依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呂忠吉各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連帶賠償257 萬9242元,並加計遲延利息。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陳柏廷、陳慧穎係八仙公司之負責人,執行八仙公
司職務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共同舉辦系爭活動時,知悉或應注意系爭閃燃原理危險有危害參與民眾之安全與健康之義務,然疏於注意未能善盡防免系爭閃燃原理危險之義務,且違反觀光規則、建築法等保護他人法律,代表八仙公司違法決定將系爭區域出租,導致系爭事故,造成薛明娟受有系爭傷勢,其等得依民法第18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陳柏廷、陳慧穎各與八仙公司連帶賠償,並加計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⒈陳柏廷、陳慧穎代表八仙公司執行職務就系爭事故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之過失。
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固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過失不法,應係指行為人依一般保護規範,應對被害人之權利侵害負有保護或防免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且此種過失之有無,係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而對於被害人之權利應有保護義務,或防免侵害發生之義務,不僅得依法律規定,亦得依社會上之交易習慣或經濟交易需求而產生。然現代社會分工甚為精細,某一個經濟交易目的,往往係由多個生產要素透過契約關係組合方能達致,所謂一日之所需,百工斯為備。是於社會經濟交易過程當中,倘發生交易參與者之權利受侵害之侵權事件時,於判斷何人應就權利受侵害負有防免之注意義務時,即需特別考量社會經濟生活上分工之合理性,不應任意破壞經濟生活上所形成之社會分工原理,任意增加交易成本,破壞經濟上應有之效率。實則,民法之侵權行為法在之規範設計,本即亦有基於經濟效率,而考慮社會分工原理,合理分配保護規範之注意義務者。例如:民法第191 條固然規定,工作物所有人對於工作物所造成他人之損害,應負防免之義務。然同時又於民法第189 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之條文。故倘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縱工作物所有權屬於定作人,如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9 條規定,而不適用同法第191 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參照)。由是以觀,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致侵害他人權利,原則上定作人並不負賠償責任,例外於定作人定作、指示有過失時,始應負責。蓋承攬人對於承攬之事務,一般對於承攬之事項均具有從事之專業能力,而定作人正係因缺乏該項專業能力,方基於社會分工之原理,訂立承攬契約,由承攬人代為完成工作,達成社會最大之經濟效益。是由經濟分析之角度而言,自應適當區劃承攬人、定作人之責任分際,避免定作人對於專業之承攬事項,仍為避免因承攬工作之執行造成他人損害,而需事必躬親,破壞社會分工,且降低承攬契約原始設計之經濟效益。同理,消費者接受因某一交易所得之商品或服務之危險受有權利侵害,而構成該服務或商品之生產要素,並不見得來自於該消費者之交易相對人,而係往往直接、間接來自許多不同專業社會分工之經濟活動相對人之供應。則當吾人思考各該生產要素提供人是否應對消費者之權利侵害負有防免義務時,即需由經濟社會分工合理性之角度,加以分析解釋,期能兼顧有效率之管制權利侵害危險,合理分配管控危險之資源,避免違反社會正常分工,而有礙社會正常經濟活動之進行。
②由此而論,薛明娟所接受之系爭活動服務中,必須包含場地、
舞台、設備、耗材、音樂專業人士、非專業之單純勞務提供者等生產要素,始能構成。而此均由呂忠吉代表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向各生產要素之商號、公司交易相對人,透過各式各樣之契約整合取得,始能組合成一系爭活動娛樂服務。而系爭事故是由於本案中色粉(玉米粉)、熱源(電腦燈)、場地中之空氣(流通)之不當組合產生系爭閃燃原理危險而導致,是本案課予提供系爭活動服務之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中負責統籌而組合系爭活動所有生產要素之呂忠吉對防免系爭閃燃原理危險負注意義務,比起課予其他僅提供部分生產要素之經濟交易參與者顯然是最有效率之選擇,因而,於侵權行為法上,認定呂忠吉代表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應毫無疑義。然其他生產要素參與者,是否均應被課予防免系爭閃燃原理危險之義務,即應再進一步考慮,有無違反社會正常分工,而有害於正常經濟活動之情形。
③經查,八仙公司僅係出租系爭區域場地供舉辦玩色公司、瑞博
公司使用,並未共同舉辦系爭活動,亦未將系爭活動納入其既有水上遊樂設施服務體系範圍而對外提供系爭活動之意圖或客觀舉止。充其量,其僅因其出租場地換取租金收益,或搭配系爭活動之進行,進而促銷其原本之水上遊樂設施服務或關係企業之住宿、餐飲服務,已詳細論述如上。此種經濟交易活動,顯然是出於八仙公司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各自均係提供不同類型娛樂服務內容之經濟活動,專業技術或獲利基礎不同或各自得以組合系爭活動生產要素之成本有差異,因而互相產生需求而來。否則,八仙公司倘亦有舉辦類似系爭活動內容之專業能力,且可妥善控制系爭活動生產要素之成本(包括:防免系爭閃燃原理危險之成本)時,八仙公司就自行於系爭區域舉辦系爭活動即可,何需任令門票票價定價可高於自己八仙樂園門票二、三倍之企業承租系爭區域營利?是由此經濟交易活動內容觀之,在已課予組合生產要素舉辦系爭活動之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之實際負責系爭活動之主辦人呂忠吉以防免系爭閃燃原理危險之餘,自無再因八仙公司(當然包括其內之從業人員)為生產要素之一系爭區域場地之出租人身分,再對之課以應對各個生產要素妥善結合(即色粉濃度、電腦燈位置、場地更佳空氣流通)防免系爭閃燃原理危險,負有注意或審查義務之必要。否則,若八仙公司僅因出租或配合系爭活動行銷自家服務之經濟活動角色,則無異令無辦理類似系爭活動專業之八仙公司,必須超過其專業而為,不僅浪費交易成本,甚至可能並無任何作用,且對於擁有舉辦系爭活動專業之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而言,對於八仙公司此種多餘之審查或過問,可能產生業務受到過度干涉之交易成本增加疑慮,而對於租用系爭區域舉辦系爭活動產生退縮,顯然不合社會分工之原理,且阻礙經濟交易生活。
④是則,陳柏廷、陳慧穎雖均為八仙公司之負責人,姑不論其於
八仙公司內之分層負責體系,是否有管理到與系爭活動有關之系爭區域場地出租或配合系爭活動促銷,甚或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承租人基於系爭租約履約過程之聯繫之職責,兩造多有爭議。然於系爭活動之全部生產要素經濟交易活動中,八仙公司既僅為單純出租系爭區域之出租人,僅因出租系爭區域換取租金收益,或配合系爭活動促銷自家商品、服務,本身非位於負責組合各生產要素,以成就系爭活動之統籌地位,更非立於組合各生產要素以提供系爭活動娛樂服務之專業立場,則陳柏廷、陳慧穎代表八仙公司執行職務時,除對於系爭區域內租賃標的物設施、空間本身之安全性尚負有注意義務外,於社會分工上,實難根據其出租人地位,即課予其對系爭活動生產要素不當組合,所產生之系爭閃燃原理危險,負有事前應予查知並防免之注意義務。原告徒以八仙公司所營事業包括租賃業,其以提供系爭區域場地出租供他人從事娛樂活動而獲利,即應負如同舉辦系爭活動企業經營者之責任,故陳柏廷、陳慧穎有應注意義務而未能注意釀災應負責,有所過失云云,違背侵權行為法上之社會分工,並不可採。
⑤原告雖又以:陳柏廷、陳慧穎前早已知悉系爭活動有系爭閃燃
原理之危險,卻沒有加以制止,容有義務之違反云云。固然,於社會分工上,八仙公司對於生產要素組合會產生系爭閃燃原理危險並無應注意義務,然若其事前已知承租人組合各生產要素將產生系爭閃燃原理危險,則此時,出租人既然已知承租人欲將租賃物供作法所不容許之危險使用,於社會分工上,自然不再容許出租人置身事外,而應課予拒絕或要求承租人為安全使用之義務。但此乃是基於任何人都不應該明知危險存在,而仍提供資源助長危險發展成實害之社會共同安全防護思考而來。然查,原告對陳柏廷、陳慧穎執行職務曾有明知危險仍出租之情,並無任何舉證以實其說。且身為統籌舉辦系爭活動地位之呂忠吉,雖知悉系爭閃燃原理危險,然均因錯誤認知而深信於系爭區域舉辦系爭活動,應無發生系爭閃燃原理危險,而舉辦系爭活動,則並非對於類似系爭活動有專業之陳柏廷、陳慧穎,如何可能事前即已知悉系爭活動中將有系爭閃燃原理危險?況且,系爭活動乃係在八仙公司所營八仙樂園基地內之系爭區域舉辦,倘發生事故,顯然對於八仙公司商譽將造成重大影響,陳柏廷、陳慧穎豈有明知系爭活動有系爭閃燃原理危險,而仍放任出租舉辦系爭活動任令事故發生之可能?凡此,均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僅屬未經舉證之空言,更屬荒誕悖理,不足為信甚明。
⑥原告雖又以:色粉濃度過高,部分原因也是因陳柏廷、陳慧穎
代表八仙公司將系爭區域內有相當深度之水池出租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搭蓋舞台形成半封閉空間所致,而有過失云云。然查:
⑴由系爭事故發生之起火處舞台、舞池示意圖(見本院卷二第32
1 、508 頁)、系爭區域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22-324 頁、第509-512 頁及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系爭區域內水池在搭設舞台前,場地本身實屬空曠,且水池所在之「快樂大堡礁」固為凹陷之池子狀態,非與地面齊平,然水池範圍亦屬開放寬廣。呂忠吉於系爭呂忠吉刑案審理時亦陳稱:「快樂大堡礁」水放掉後,裡面並不是很深,寬約30公尺、高約1 公尺近2 公尺,是淺碟的狀態,其辦活動會從高空觀察,在風吹的情況下,尤其是那邊靠海,其認為那個粉即使噴灑也不應堆積太嚴重,反而是其在臺中高鐵舉辦彩色派對時堆積比較嚴重,大概堆積10公分。「快樂大堡礁」之凹槽是其等搭建舞台處,那裡是色粉堆積最嚴重之處,因為是舞台搭建部分(見系爭呂忠吉刑案一審卷三第314 至315 頁筆錄)。由此以觀,系爭事故起火處之「快樂大堡礁」雖屬凹槽環境,然該處所以堆積厚厚色粉並因而使色粉閃燃後在該處延燒,乃出於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之呂忠吉選擇在該處搭建舞台、設置舞池及提供大量色粉讓參與民眾在此處玩耍之必然結果,與系爭區域場地之客觀環境狀態為凹槽外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更非因「快樂大堡礁」水池所在本身場地或設施有何欠缺所致。
⑵又造成系爭事故之系爭閃燃原理危險,主要是色粉粉塵濃度、
電腦燈熱源與空氣不夠流通三要素結合相互作用始能發生塵爆系爭事故,而前二者要素均與系爭區域場地明顯無任何關連(蓋色粉粉塵之濃度多寡,繫諸活動舉辦單位提供、噴灑之色粉數量,並非系爭區域場地本身所能造成,熱源之位置,更非系爭區域場地所決定)。至於空氣不流通之半封閉狀況,並非系爭區域水池處原始之狀態,係因舉辦系爭活動之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於系爭區域內水池經搭蓋舞台等設施所形成,然此乃負責組合此等生產要素之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將系爭區域場地與舞台設施與之不當組合而造成,決非可倒果為因,反謂色粉粉塵濃度提高係肇因於系爭區域場地之空間狀態,遑論指摘系爭事故係因八仙公司出租系爭區域所致。當然亦無從以此再據以推斷,不負責組合相關生產因素之八仙公司負責人陳柏廷、陳慧穎,甚至其從業人員,必須負有注意承租人將系爭區域水池,可能變成半封閉狀態之義務,甚至進而於出租後應注意加以改善或防止之義務。
⒉陳柏廷、陳慧穎代表八仙公司執行職務就系爭事故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
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是自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欲防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項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②原告雖指:陳柏廷、陳慧穎代表八仙公司,未經申請建築主管
機關許可取得系爭區域內設施之雜項工作物使用執照,即建造並開放予遊客使用,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云云。然:
⑴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
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雖有明文。惟是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旨在使建築物之建造、使用或拆除經主管機關事先核准,以符合建築法、都市計畫法等有關基地使用、建物高度與樓地板面積大小等建築物興建之規範,暨維護建築物本身之使用安全,非在防止建築物內所舉辦之活動對活動參與者可能致生之危險。
⑵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既係肇因於色粉粉塵濃度與熱源電腦
燈具之使用,並非場地本身設施有何欠缺,顯見系爭事故所致被害人損害非屬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欲防止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無從援引是項規定,主張陳柏廷、陳慧穎代表八仙公司執行出租系爭區域,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
⑶況且,系爭區域內「歡樂海岸」非屬建築法適用範圍,而觀光
遊樂業所經營之水域觀光遊樂設施,自101 年4 月25日後亦非游泳池管理規範納管範圍,無須申請雜項執照及雜項使用執照,亦經系爭八仙刑案檢察官函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6 年10月5 日新北工使字第1061991972號函查覆在案(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益徵八仙公司無須就系爭區域內之遊樂設施依建築法規定申請使用執照,遑論有何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可言。
③原告又指:陳柏廷、陳慧穎代表八仙公司未經觀光局核准,即
將系爭租賃區域出租予瑞博公司,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23條第
1 項規定,而有過失云云。然:⑴按觀光遊樂業經營之觀光遊樂設施除全部出租、委託經營或轉
讓外,不得分割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系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因觀光遊樂業係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5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某一特定公司經營之權利,與一般財產權有別,不宜非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讓與他人,故明定觀光遊樂業將所營之遊樂設施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時,應全部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不得為部分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有立法院第五屆第三會期第三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131 頁及不爭執事項㈤⒙)。而該規定所欲達成之行政管制目的,係為維持觀光遊樂業經營籌設許可制度,並基於計畫管制精神,使行政機關有效管理、掌握觀光遊樂業內部組織結構及營業情形,亦有觀光局105 年7 月15日觀旅字第1055001087號函可憑(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
⑵參以本院曾就觀光遊樂業向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觀光遊樂業出租
瑞博公司舉辦系爭活動,而分割出租或經營時,主管機關對於八仙公司將此出租案是否同意審查之標準或事項為何,函請交通部觀光局查明,經其函覆稱:八仙公司倘將此出租案申請本局同意審查,將囑其依系爭管理規則第9 條及第15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興辦事業計晝;復依系爭管理規則第21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及換發觀光遊樂業執照,然就本案行為當時,系爭管理規則就觀光遊樂業舉辦活動,尚無應事先申請審查同意之規定,是倘八仙公司依系爭管理規則第23條規定,申請主管機關同意部分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就承租人活動企劃、行銷、進行流程及遊客安全維護之相關計畫或規範等事項,自無進行審查依據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由此以觀,可知主管機關於觀光遊樂業申請籌設或分割出租時,應僅係就該觀光遊樂業對於該區域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資源之影響、發展觀光適宜性、計畫可行性與市場經濟效益、一般性經營管理方針(含日常性之設施安全維護及緊急防災避難)等項,考量維持特許制度之需求,避免過度競爭以維持觀光產業之品質,以評估考量是否允許經營或分割出租,並非審查該場區內舉辦之特定活動安全性。是足見,系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 項之規範目的,係基於觀光遊樂業為特許行業,旨在維護國家有關觀光遊樂業應經許可之制度政策,貫徹主管機關行政管理權限之有效行使,並非直接以保護個人為目的,亦非藉此行政措施間接保障個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其場地內舉辦之活動危險侵害,對系爭活動之消費者而言,自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⑶況且,系爭事故非由系爭區域本身或使用方式所引致,且系爭
管理規則第23條之許可制度本身亦非針對活動內容為審查,則縱使八仙公司在滿足系爭管理規則所定要件,確實依照系爭管理規則規定申請許可出租,顯然亦無從發現系爭閃燃原理危險,而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按即無此條件,結果仍會發生)。換言之,無論陳柏廷、陳慧穎代表八仙公司出租系爭區域是否遵守或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 項規定,皆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衡諸上開說明,亦難執此遽謂陳柏廷、陳慧穎執行八仙公司職務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綜上所述,陳柏廷、陳慧穎執行八仙公司職務既然與系爭事故
無相關因果關係,且無任何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陳柏廷、陳慧穎各與八仙公司連帶賠償,並加計遲延利息,即無所據。則原列爭點㈢⒊⒋或無須再為探討,或為探討亦與結論無涉,均不必再為論斷。
㈣薛明娟主張:瑞博公司、玩色公司共同舉辦系爭活動,提供系
爭活動派對遊樂服務,因系爭活動服務不符專業安全性,導致系爭事故,造成薛明娟受有系爭傷勢,其等受有系爭原告損害,均應依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且各該公司均有抽象輕過失,其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瑞博公司、玩色公司各為薛明娟財產上損害額一倍範圍內之懲罰性賠償金75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且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部分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但逾此金額及對八仙公司依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部分,應屬無理由。
⒈八仙公司並非屬提供系爭活動娛樂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薛明娟
無從依消保法對八仙公司為損害賠償之主張請求,已認定如上,自亦無從對之依同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⒉瑞博公司、玩色公司提供系爭活動服務之經營本身已有違反善
良管理之抽象輕過失肇致系爭事故而使薛明娟受損,薛明娟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其等公司再為懲罰性賠償。
①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
者得請求損害額5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之目的,在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該條僅就賠償金額設有上限,法院應參酌消費者之損害及支出之訴訟成本,企業經營者之可責性、獲得之利益及其不法行為之期間,暨可否達到嚇阻他人再為相同或類似行為之效果等因素,以資酌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玩色公司、瑞博公司為提供系爭活動娛樂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其等提供之系爭活動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薛明娟受有系爭傷勢,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應依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對薛明娟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詳認如上。而呂忠吉執行玩色公司、瑞博公司經營系爭活動業務,竟疏未注意,未採取防止系爭閃燃原理危險之必要防範措施,容有違反善良管理注意之抽象輕過失,亦論斷如上。基於法人實在說,堪認系爭事故係因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之過失所致,則薛明娟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自得對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⒊懲罰性賠償金應各以75萬元為適當,且原告就依法本可分別請
求加給賠償部分,自行聲明不真正連帶給付,對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並無不利,應亦可准許。
①本院審酌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本應確保所提供派對服務之安全
性,且其等既知悉色粉有系爭閃燃原理之危險,而系爭活動參與者眾,果若發生塵爆,造成傷亡情形恐難估計,惟竟就此事涉眾人生命身體安全之事疏於防範,未謹慎注意及採取防止塵爆發生之必要措施,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慘重傷亡。再參酌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之資本總額各為100 萬元,而系爭活動之單人票從900 元、1000元、1100元至現場購票1500元不等,四人套票從3400元、3600元至4000元不等,依呂忠吉於系爭八仙刑案刑案偵查中陳稱:系爭活動門票大部分都是透過華娛網路售票,現場雖有現金販售,但量不多。伊於活動前三天離開公司到八仙樂園時,知道約售出4200張左右等語(見系爭八仙刑案偵7782卷十八第5 頁),可認每張門票平均約莫1000元,以此推估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因販售系爭活動門票所得總收入約
420 萬元(計算式:1000元×4200張)。又徵之薛明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389 萬4680元,其中財產上損害為209 萬4680元(計算式:389 萬4680元-180 萬元),且薛明娟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衡情亦當支出一定訴訟成本。暨倘懲罰性賠償金之數額達企業經營者獲利之一定比例,當可收嚇阻效果等一切情狀,認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應賠償林沛如之懲罰性賠償金,應各以75萬元為適當。
②又消保法第7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要求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
商品或服務,於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提供時,須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否則如致消費者受損害,有設計、生產、製造之企業經營者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以保護消費者之消費安全。是於商品或服務之欠缺安全性係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過失所致時,上開企業經營者既應就其等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負連帶責任,乃係基於於行為關連共同時,採擇類如共同侵權行為之立法結構,便利消費者求償之設計而為。然消保法第51條規定之目的,在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使其基於懲罰之壓力,而促使其改進其商品服務之安全性,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其目的顯與消保法第7 條規定不符。且由多數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同一服務有危險肇致損害,其有可能又基於故意者,有基於過失者,若為過失者,其過失程度亦未必相同,懲罰性賠償金額亦不盡一致,若解為連帶負責,將得由其中僅負過失責任之企業經營者給付即令另一應負故意責任之企業經營者免給付義務,將無從達到確實懲罰有故意過失企業經營者之目的。加之,消保法第51條規定本身,並無連帶債務之規範明文,自不宜任意擴大解釋,而認同一原因事實所涉應賠償之數企業經營者,就其各自應為懲罰性賠償金額,得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則,上述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各因其之過失,而應額外對薛明娟給付之懲罰性賠償金各75萬元,自應各自為給付賠償,本不得抗辯各自賠償部分,應為連帶給付或不真正連帶給付,然薛明娟既然於本案自行退讓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本院曾於爭點整理時,表明此法律見解,薛明娟仍表達退而請求,見本院卷七第28頁筆錄),對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要無不利,自應無不可,本院自應於判命各自給付金額後,再依薛明娟聲明為不真正連帶之諭知。
㈤原告對主張:廖俊明係千祥公司之負責人,代表千祥公司執行
系爭活動職務時,知悉或應注意系爭閃燃原理危險有危害參與民眾之安全與健康之義務,竟疏於注意,於系爭活動中,執行特效部分業務,未能提供冷光燈而提供高溫電腦燈,導致色粉經噴入高溫電腦燈,引發系爭事故,造成薛明娟受有系爭傷勢,其等因而受有系爭原告損害,得依民法第18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廖俊明與千祥公司連帶賠償,並加計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⒈廖俊明於系爭活動中執行職務,並無應注意防免系爭閃燃原理危險之義務,故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之過失。
①又對於他人之權利之保護義務,或防免侵害發生之義務,如無
法律規定時,必須依社會上之交易習慣或經濟交易中之社會分工加以判斷,已詳論如上㈢⒈①②所示,茲不再贅。
②原告主張:千祥公司提供派對燈光、舞台特效之二氧化碳鋼瓶
而協辦系爭活動,應注意提供不會產生高溫之燈具,且應注意教導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不要接觸熱源云云。然查:
⑴呂忠吉係將系爭活動所需舞台架設、特效、燈光及音響等硬體
設備部分,委由邱柏銘統包,再由邱柏銘將燈光及音響部分轉包予莊博元、將舞台架設及特效部分轉包予楊勝凱,楊勝凱復將特效部分轉包予千祥公司之廖俊明,千祥公司受轉包之業務為提供二氧化碳鋼瓶、噴筒及泡沫機等物,千祥公司不負責色粉採購或噴灑控制部分工作,亦不負責現場冷光燈之架設等業務,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⒈所示)。顯見系爭活動之電腦燈並非由廖俊明或其經營之千祥公司提供,遑論千祥公司有何提供冷光燈以避免產生高溫之義務。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已無可取。
⑵又廖俊明僅係代表千祥公司提供二氧化碳鋼瓶、泡沫機、色粉
噴桶等舞台特效設備供系爭活動使用,系爭活動亦自始即由呂忠吉代表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規劃籌辦,並由呂忠吉負責派對硬體發包、活動進行流程及舞台現場場控,均已論斷如上。兩造亦不爭執千祥公司並非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共同舉辦提供系爭活動娛樂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原告起訴原將千祥公司列入消保法第7 條請求,後於審理中,已撤回對千祥公司此部分主張)。由此可認,千祥公司係因呂忠吉對外發包硬體,始在輾轉分包後提供派對所需舞台特效,足彰千祥公司僅為依契約提供設備之廠商,並無決定或左右系爭活動應如何進行,或決定如何將各生產要素組合以形塑系爭活動服務內容之職責,於社會分工上,其注意義務至多就在於確保其所提供之設備本身之妥適安全性,難認其有應就各生產要素之組合是否會產生系爭閃燃原理危險,或如何正確組合或配置各生產要素之比重,已以防止系爭閃燃原理危險,負有應查知或防免之義務。原告指:廖俊明執行千祥公司應注意系爭閃燃原理危險,甚至應該教導玩色公司、瑞博公司隔離色粉與熱源,顯然與千祥公司於整個經濟交易過程中之社會分工相悖,不足採取。
③原告雖又以:千祥公司前早已知悉系爭活動有系爭閃燃原理之
危險,卻沒有加以制止,容有義務之違反云云。然查,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任意指摘與系爭活動有關之八仙公司負責人均知悉系爭活動中有系爭閃燃原理危險之荒謬,已詳論如上㈢⒈⑤,此處之荒謬性亦為異曲同工,同不足採,茲不贅述。
⒉綜上所述,廖俊明執行千祥公司職務既然並無任何過失,則原
告依民法第18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廖俊明與千祥公司連帶賠償,並加計遲延利息,即無所據。則原列爭點㈤⒉即無須再為探討,併此敘明。
㈥原告主張:沈浩然、盧建佑為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之受僱人,
均知悉或應注意系爭活動有系爭閃燃原理危險,然於系爭活動現場執行噴射二氧化碳鋼瓶製造派對效果之職務,均有令系爭活動現場充滿濃度過高色粉之過失,且沈浩然未妥善教導盧建佑操作鋼瓶,使盧建佑將色粉噴入高溫電腦燈,引發系爭事故,造成薛明娟受有系爭傷勢,其等受有系爭原告損害,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沈浩然、盧建佑分別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連帶賠償,並加計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⒈沈浩然、盧建佑於系爭活動中執行職務,並無應注意查知系爭
閃燃原理危險之義務,更無防免之義務,故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之過失。
①按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此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固然是一個客觀之標準,然此客觀標準亦應審究行為人於侵權行為事件中,所擔當之社會分工地位,或者於組織中之職務,以該分工或職務之一般相當知識經驗、勤勉負責之人為標準而斷。
②沈浩然係應呂忠吉之邀擔任舞台志工,盧建佑亦擔任志工,甚
至係於原報名志工無法到場,始於系爭活動前日經他人請託方才到場幫忙(見不爭執事項㈦⒈⒐所示)。而沈浩然並未參與系爭活動之硬體設置或其他事務執行,係於系爭活動當日傍晚
5 時30分前後始抵達現場(見不爭執事項㈦⒓所示);盧建佑之工作時間僅至當日晚間7 時止,且於系爭區域工作內容多是搬運物資以及協助現場布置、擺設等(見不爭執事項㈦⒊所示),其於晚間7 時後,得憑擔任志工而免費留在現場參加系爭活動(見不爭執事項㈦⒌所示),核其實,其身分實與一般買票入場遊客一致。足見,沈浩然僅應邀負責協助執行系爭活動中,有關持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噴灑色粉部分,盧建佑亦僅受指揮搬運、準備舞台所需物品,其等對系爭活動之舞台燈光配置、硬體設備性質、色粉採購等項,並未參與籌備、規劃或有何支配權限。且於沈浩然叫喚盧建佑至舞台上噴射色粉時,盧建佑之志工工作已然結束,其身分與一般偶然受邀上台配合活動進行之派對參與者誠無不同。是由上述社會分工決定過失不法之角度論斷,已難認沈浩然、盧建佑必須對於系爭活動娛樂服務過程中,有可能因各生產要素包括色粉濃度過高、熱源隔離不佳、場地空氣不流通之不當組合,而產生之系爭閃燃原理危險,負有事前查知注意,過程中注意防免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不法中之「應注意」之情。
③再者,火災之發生係因有火源、空氣和可燃物存在,固應為具
有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然而系爭閃燃原理之危險,其內容所指可燃性固體之微粒子浮游於空氣中,當與空氣混合到一定可燃性濃度時,遇到火焰或放電火花而產生爆炸之現象(見不爭執事項㈢⒊所示)。甚至,本案色粉為玉米粉之情形,其發火點為攝氏470 度,最小發火能量為40兆焦(mj),爆炸下限為每立方公分45克等情,有學者陳弘毅編著之「火災學」乙書可參(見系爭八仙刑案偵7782號卷十六第89至90頁),是玉米粉屬可燃性固體,如在環境中達一定以上濃度,遇火花可能產生爆炸現象,雖亦可認定。然玉米粉相較於廣為大眾熟知之可燃物(如紙張、油、酒精等),其燃點高低、燃燒容易度、達多少濃度可能引爆等項,實難認屬一般人之通常智識與社會生活經驗所得認知理解。此由系爭活動前,呂忠吉業已舉辦數次類似系爭活動之彩色派對活動,並屢獲眾多民眾響應參與(見不爭執事項㈦⒙、㈧⒉所示),亦可見一斑。酌以內政部於系爭事故翌日,始召開緊急會議研商,並立即通報各地方政府,自即日起禁止活動使用可燃性微細粉末,另於104 年6 月29日邀集相關部會討論微細粉末使用規範,將「活動中噴放、噴灑可燃性微細粉末行為」列為消防法第14條第1 項易招致火災行為,未來將由地方政府訂定管理規範(見不爭執事項㈢⒕所示),益顯系爭活動所使用色粉之可燃性程度,當非不具派對主辦者身分之沈浩然、盧建佑所能預見及注意。
④甚且,依上揭「火災學」書籍內容,參以經內政部消防署鑑定
結果:系爭活動所使用之紫色色粉自燃溫度經測定2 次,分別為攝氏369.5 及369.9 度。就色粉熱裂解溫度,紫色及綠色色粉均為約攝氏300 至350 度。又以高溫管狀爐進行模擬燃燒試驗,於溫度達攝氏425 至500 度時,噴灑紫色色粉可產生燃燒等情,有卷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可佐(見本院卷四第327 至328 頁)。可知,色粉至少須與溫度高達300 度以上之熱源接觸,方有產生閃燃、引爆之可能。惟系爭活動舞台並未使用明火火源,且依提供電腦燈之莊博元於刑案審理時證述:舞台燈是表演很常見、通用的器材。伊不知道電腦燈使用時表面及裡面的溫度如何等語(見系爭呂忠吉刑案一審卷三第42至43、45頁背面、47頁筆錄),當可知,即令為提供燈光設備之莊博元,亦不知系爭活動所用電腦燈運作時之溫度狀況,遑論未參與硬體設備規劃之沈浩然、盧建佑,依其客觀上所處之社會分工地位,可能預見電腦燈之表面溫度足以構成引燃色粉之熱源,並因而避免在高溫燈具旁噴射色粉。
⑤加之,呂忠吉並未對沈浩然、盧建佑或現場工作人員告知色粉
有引發塵爆之危險性或使用色粉注意事項(見不爭執事項㈦⒊⒒所示)。顯亦不足謂沈浩然、盧建佑能注意其等在該處持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噴射色粉,有與電腦燈互為作用而發生塵爆之系爭閃燃原理危險。是沈浩然、盧建佑之社會分工地位本身,客觀上對於系爭活動中可能發生之系爭閃燃原理危險,亦難認有能預見之情。
⑥原告雖以:沈浩然、盧建佑前早已知悉系爭活動有系爭閃燃原
理之危險,卻沒有加以防範,容有義務之違反云云。然查,原告對此並無任何舉證以實其說,且其任意指摘與系爭活動有關之八仙公司負責人、千祥公司負責人廖俊明均知悉系爭活動中有系爭閃燃原理危險,均不可採之理由,已詳論如上㈢⒈⑤,於此均同理可用,茲不贅述。甚且,盧建佑尚且因系爭事故受有臉部、左手上下手臂與手掌、左腳與右手掌均遭燒傷(見不爭執事項㈦⒏所示),則倘盧建佑真早知悉系爭活動有系爭閃燃原理危險,何以還會任意妄為,造成自己亦受有傷勢?顯不合理。
⑦又盧建佑於系爭呂忠吉刑案審理時陳稱:伊有跟沈浩然提到伊
沒有用過二氧化碳鋼瓶,沈浩然有簡單教伊如何使用、如何壓、噴向何方,並有說這後座力很大,也有說要往色粉底部吹、往舞池方向噴等語(見系爭呂忠吉刑案一審卷三第50頁背面至51頁背面)。可知,沈浩然確有指導盧建佑使用二氧化碳鋼瓶之方式。且沈浩然本無應注意系爭閃燃原理危險之義務,且客觀上其分工地位亦不能預見,自亦不因其係叫喚無操作鋼瓶經驗之盧建佑共同噴射色粉,即得遽指沈浩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⑧沈浩然、盧建佑因系爭事故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業經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於系爭八仙刑案偵查後一併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見不爭執事項㈡⒌所示),復與本院之認定相同,尤見沈浩然、盧建佑確無過失。是原告執前詞主張沈浩然、盧建佑就系爭塵爆事件之發生有過失云云,難認可採。
⒉綜上小結,沈浩然、盧建佑就系爭事故既然並無任何應注意、
能注意之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沈浩然、盧建佑分別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連帶賠償,並加計遲延利息,即無所憑。則原列爭點㈥⒉⒊即無須再為探討,或再為探討亦無關結論,自不必加以論述,併此敘明。㈦原告雖另主張:薛明娟向瑞博公司及玩色公司購買系爭活動之
門票,而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間係成立提供服務之契約,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因可歸責,造成系爭事故,對薛明娟造成加害給付,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原告損害,而依民法第227 條、第
227 條之1 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瑞博公司、玩色公司共同賠償系爭原告損害。然薛連根、高立婷於此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下請求部分,及薛明娟於此請求損害金額超過上㈠所論應准許部分,依上㈠⒊所示同一理由,於此亦均不能准許(蓋原告於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下之損害範圍認定,亦均與上㈠消保法服務責任一致,適用民法之損害賠償規定),茲不必再於此再為相同之贅述。至於薛明娟請求損害金額於上㈠所論應依消保法服務提供人連帶賠償責任准許部分範圍內,此部分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與之並不排斥,且訴訟之目的均在於請求同一(甚至上㈠論斷之法律關係屬於連帶賠償,尚更有利薛明娟)應判准之損害賠償金額,核屬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具有擇一、選擇合併之關係。原告以消保法服務提供人連帶賠償責任法律關係為請求,既經認為有據,則擇一關係之債務不履行請求,即便再經審究,並無由獲得更有利之結果,自不必再予論斷裁判。
因此,原列爭點㈦及其細項部分,自無特別再論述之需要。
㈧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各有明文。次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有人無故意過失,或無不法侵害行為,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自不須與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雖又以呂忠吉代表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廖俊明代表千祥公司;陳柏廷、陳慧穎代表八仙公司執行職務及沈浩然、盧建佑對於系爭事故均有過失,引發系爭事故,造成薛明娟受有系爭傷勢,原告受有系爭原告損害,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並依民法第191 之3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瑞博公司、玩色公司、千祥公司、八仙公司及盧建佑、沈浩然連帶賠償。然廖俊明代表千祥公司;陳柏廷、陳慧穎代表八仙公司執行職務,或沈浩然、盧建佑個人於系爭活動均無過失,已詳論斷如上㈢至㈥所示,是八仙公司、千祥公司、沈浩然、盧建佑對原告,均不構成侵權行為,依上說明,自無由於彼此間,甚或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需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八仙公司、千祥公司、沈浩然、盧建佑彼此及分別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需連帶賠償,自屬無據,不能准許。是原列爭點㈧各細項部分於此部分,或者均可引用上述各有關部分論斷理由,無須於此再分項重複論述,又或者無論如何論斷,與結論無涉,而不必論斷。至原告於此法律關係下主張: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彼此間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其得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等系爭原告損害部分。則因薛連根、高立婷於此法律關係下請求部分,及薛明娟於此請求損害金額超過上㈠所論應准許部分,依上㈠⒊所示同一理由,於此亦均不能准許(蓋原告於此法律關係下請求之損害範圍認定,亦均與上㈠消保法服務責任一致,適用民法之損害賠償規定),茲不必再於此再為相同之贅述。至於薛明娟請求損害金額於上㈠所論應依消保法服務提供人連帶賠償責任准許部分範圍內,此部分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與上㈠所論法律關係並不排斥,且訴訟之目的均在於請求同一應判准之損害賠償金額,核屬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具有擇一、選擇合併之關係。原告以消保法服務提供人連帶賠償責任法律關係為請求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賠償,既經認為有據,則擇一關係之共同侵權行為請求,即便再經審究,並無由獲得更有利之結果,自不必再予論斷裁判。因此,原列爭點㈦及其細項與此有關部分,自無特別再論述之需要,均附此說明。
從而,薛明娟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瑞博公司、玩色
公司連帶賠償257 萬9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
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見不爭執事項⒈⒉⒊所示),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18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呂忠吉就上開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應給付金額範圍內,分別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且此部分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瑞博公司、玩色公司各賠償薛明娟75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8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且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部分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同免給付義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除屬重疊選擇合併部分,本院不予論斷裁判外,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他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