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消字第20號原 告 彭昇志
莊秋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複 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邱竑錡律師被 告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慕蓮被 告 永業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如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孟秀律師複 代理人 林紫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彭昇志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莊秋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彭昇志於民國105 年8 月13日向訴外人曾阿蕊購買保時捷廠牌汽車乙輛(型號:Cayenne 4.8 Turbo 5D、引擎號碼:WP1ZZZ92ZBLA83422 ,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嗣變更為RBN-3059,下稱系爭車輛),並因稅務考量,將系爭車輛登記於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名下,再由該公司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彭聖佑開設之訴外人名揚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名揚達公司),而由原告彭昇志駕駛、使用;惟原告彭昇志於105 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新竹竹東快速公路上時,原告莊秋萍亦乘坐於系爭車輛上,系爭車輛竟於時速70公里之高速中拋錨無法繼續行駛(下稱系爭事故),經汽車修理廠檢查後,方知拋錨之原因為原廠引擎零件材料瑕疵,導致引擎室內連桿斷裂、爆缸;系爭車輛顯不符合目前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系爭車輛爆缸、拋錨時係處於通常使用之狀態,被告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汎德公司)、永業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永業公司)分別為系爭車輛之經銷商、代理進口商,原告彭昇志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98 萬1,150 元、租賃系爭車輛之租賃費用29萬元、精神慰撫金1,000 萬元之損害,原告莊秋萍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慰撫金1,000 萬元之損害,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及民法第
185 條、第191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彭昇志1,227 萬1,150 元、連帶賠償原告莊秋萍1,
0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彭昇志1,22
7 萬1,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秋萍1,
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日盛公司,並由日盛公司於105 年
8 月10日至110 年8 月9 日將系爭車輛出租予名揚達公司,原告彭昇志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不得就系爭車輛因修理或租賃所生之費用有所主張,而不具當事人適格。
(二)依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所為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車輛引擎之損害,有較大之可能性為異常加速即瞬間提高引擎轉速引起,並非原廠之製造所導致,是系爭車輛引擎之損害並非肇因於安全性之欠缺,而係人為因素。又德國原廠雖於大陸地區就99年至101 年款之凱宴Cayenne Turbo (92A )等車型,有「AF02更換凸軸輪控制器的固定螺栓」之召回通知,惟其並未就系爭車輛在內之所有臺灣地區車輛召回,足認系爭車輛並無瑕疵而須召回檢修,原告並未就系爭車輛欠缺安全性與所受損害證明因果關係存在。
(三)原告僅泛稱其係以正常方式駕駛系爭車輛,惟系爭車輛應於每行駛15,000或10,000公里或每年進行機油保養服務;於行駛達3 萬公里進行中級保養,惟系爭車輛在里程22,043公里及43,948公里間,並沒有至被告相關服務廠進行保養,難認系爭車輛處於一般車輛通常使用之狀態,是被告自不負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之商品製造人責任。
(四)縱認原告彭昇志得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及租賃費用損害,然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項所稱之財產並不包括商品之本身,而應作限縮解釋,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屬商品自體傷害之純粹經濟上損失,自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8 條第1 項、第9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損害。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將系爭車輛送至被告之維修廠維修,反交由訴外人錡利汽車修理廠(下稱錡利汽車)進行維修檢測,其並非原廠所認證之修理廠,原告並未證明錡利汽車開立之估價單所列各項明細為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再者,系爭事故並無造成任何人因此傷亡,原告之人格法益未遭受任何損害,自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請求精神慰撫金;況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其請求顯屬無理。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1-42頁)
(一)系爭車輛於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為日盛公司(本院卷一第
237 頁)。
(二)系爭車輛係由日盛公司出租予名揚達公司(本院卷一第266-273 、285 頁)。
(三)被告永業公司為系爭車輛之進口商,被告汎德公司為系爭車輛之經銷商。
(四)系爭車輛於里程數22,044公里至43,947公里間未至被告汎德公司所屬之原廠保養廠進行保養或維修。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具當事人適格?按給付之訴只須自己主張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所主張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至於是否確為有給付請求權者或為有給付義務者,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並非當事人適格之問題。基此,本件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第1 項、第3 項、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及民法第18
5 條、第191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規定主張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為適格之當事人,被告雖抗辯原告彭昇志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及租賃費用之損害,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原告彭昇志得否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及租賃費用之損害,乃本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而非當事人適格與否之問題,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
(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3 項、第8 條、第9 條、民法第185 條、第191 條之1 第1 、4 項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原告彭昇志得否請求修理費用198 萬1,150 元、租賃費用
29萬元?⑴原告彭昇志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送交錡利汽車評
估維修,回復原狀之費用為198 萬1,150 元云云,並提出估價單1 紙為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消字第33號卷第21頁),惟查,系爭車輛於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為日盛公司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且系爭車輛係由原車主曾阿蕊出售予任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重公司),再由任重公司出售予日盛公司等情,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同意書、讓渡書、行車執照、任重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8-284 頁),顯見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日盛公司,原告彭昇志並非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則系爭車輛縱因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係日盛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彭昇志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修理費用198 萬 1,150元,自屬無據。
⑵原告彭昇志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有105 年12月
至106 年4 月租賃費用合計29萬元之損害云云,然查,系爭車輛係由日盛公司出租予名揚達公司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則系爭車輛既由日盛公司出租予名揚達公司,名揚達公司並按月給付租金5 萬5,900 元予日盛公司,此節亦有日盛公司提出之車輛租賃契約書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67-273 頁),足認系爭車輛之承租人實為名揚達公司,縱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租賃費用支出之損害,亦係承租人名揚達公司所受之損害,原告彭昇志並非系爭車輛之承租人,自無從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賃費用29萬元。
⒊原告得否分別請求慰撫金各1,00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申言之,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或特定身分法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遭逢系爭事故,致原告生命及人身安全當場受有嚴重損害云云,然系爭事故是否於新竹竹東快速公路行駛期間所發生,原告雖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為證(見本院卷一、二證物袋),惟原告二人並未因系爭事故而遭受身體權之侵害(如身體因系爭車輛中途停止而受傷或遭他車碰撞而受傷),原告僅以系爭事故發生主張致生其等於快速道路中有安全上之危害,卻未舉證證明係其等之何一人格權遭受侵害,並因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分別受有精神慰撫金1,000 萬元之損害,難認有據。
(三)綜上,原告主張上開修復費用、租賃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均無理由,則本院就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 1 、3項、第8 條、第9 條、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4 項之責任要件是否構成,自無再贅為判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3 項、第8 條、第9 條、民法第185 條、第191 條之1 第1 、4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彭昇志新臺幣(下同)1,227 萬1,15
0 元、連帶賠償原告莊秋萍1,0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調查鑑定人,就系爭鑑定報告之疑點再為說明,惟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損害俱屬無理由,此部分之聲請,應無再為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