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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消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消字第8號原 告 楊曜隆(原名簡燿隆)

楊康麟簡玉春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代理人 吳仁華律師被 告 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呂忠吉被 告 千祥舞台特效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俊明被 告 沈浩然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被 告 盧建佑訴訟代理人 李雅萍律師複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被 告 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柏廷被 告 陳慧穎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絲漢德律師曾益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曜隆新臺幣叁佰柒拾壹萬陸仟叁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呂忠吉就第一項金額本息範圍內,應分別與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且本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原告楊曜隆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呂忠吉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由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各負擔百分之六;由原告楊康麟、簡玉春各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楊曜隆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楊曜隆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第三項則於原告楊曜隆分別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玩色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瑞博公司)經臺北市商業處各於民國107年8月16日、109年4月8日命令解散在案,而解散前所登記之董事即唯一股東均為被告呂忠吉,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迄今亦未選任清算人等節,有公司設立登記表、臺北市商業處函文、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9月21日北院忠民科宜字第109000581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302頁至第303頁、第306頁至第307頁、第310頁至第313頁、第316頁至第317頁、第336頁、第340頁),是以,被告呂忠吉自得以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代理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進行本件訴訟,又本件為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解散前已生之債權,核屬清算範圍內之事項,該等公司於此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請求訴之聲明第1至4項原為:㈠被告等9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曜隆新臺幣(下同)1,327萬2,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千祥舞台特效有限公司(下稱千祥公司)、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仙公司)應給付原告楊曜隆1,327萬2,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等9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康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等9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簡玉春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106年10月23日追加陳慧穎為被告,並請求其就前開聲明第1、3、4項與其餘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變更聲明第2項為連帶給付責任(本院卷二第97頁至第98頁),經核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所生之事實,而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呂忠吉、千祥公司、廖俊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楊曜隆為原告楊康麟、簡玉春之子;被告呂忠吉為被告瑞博公司及玩色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柏廷、陳慧穎各為被告八仙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被告廖俊明則為被告千祥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瑞博公司、玩色公司舉辦「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活動(下稱系爭活動),並對外販售入場票券,先由被告瑞博公司於104年6月17日向八仙公司租用八仙樂園內之「快樂大堡礁」、「豔陽邁阿密」及「歡樂海岸」區域(下合稱系爭區域),由被告陳慧穎代表被告八仙公司簽約,供作系爭活動之場地,並由被告千祥公司負責系爭活動之現場特效,被告沈浩然、盧建佑則擔任系爭活動之工作人員。104年6月27日系爭活動當日,原告楊曜隆購票入場參與系爭活動,被告沈浩然先於「快樂大堡礁」舞台上操作二氧化碳鋼瓶朝舞池噴射色粉,致現場粉塵密布,嗣指使被告盧建佑操作鋼瓶噴射色粉,被告盧建佑則因操作不慎,致色粉噴入現場電腦燈,色粉接觸燈泡高溫表面引燃,又因舞池區已充斥高濃度粉塵雲,色粉引燃所生之火光延燒舞池區(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楊曜隆因此受有臉、頸、背部、四肢燒傷,約占表面積58%,二至三度;吸入性灼傷,二度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

二、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共同主辦系爭活動,雖屬法人,依照法人實在說,仍因代表人執行職務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而其負責人即被告呂忠吉明知粉塵接觸高溫可能產生爆炸,且色粉包裝上已有相關警告標語,臺灣地區亦多有塵爆事故之發生,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7條亦明文規定可燃性粉塵倘濃度過高並接觸高溫源有燃燒之虞,竟仍租用八仙樂園半封閉型游泳池,使用大量粉塵與高溫燈光,致生塵爆風險,屬於危險活動,又未能做好粉塵安全措施,逕由具有實際監督關係之人即被告沈浩然、盧建佑噴灑色粉,導致系爭事故,顯有過失(詳下述三),對原告楊曜隆所受系爭傷勢亦具因果關係,故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3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呂忠吉既為該等公司負責人兼系爭活動現場總負責人,並具有上述過失,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連帶負責。縱非採取法人實在說,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就被告呂忠吉行為負連帶責任。又原告楊曜隆係購票入場,而與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間成立提供服務之契約關係,該等公司身為企業經營者,明知彩色派對活動有相當危險性,卻未為防範行為並提供符合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服務,致原告楊曜隆受有系爭傷勢,屬於不完全給付,故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向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並可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併依同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三、被告沈浩然本應注意粉塵濃度過高可能造成塵爆,且現場舞池區色粉已堆積甚厚,仍擅自向舞台下噴射大量色粉,造成空氣粉塵濃度過高,並指使被告盧建佑上台噴灑色粉,而被告盧建佑並無鋼瓶使用經驗,又忽略電腦燈高溫可能導致粉塵引燃,竟操作不慎致色粉噴入現場電腦燈,而發生系爭事故,對原告楊曜隆所受系爭傷勢顯具因果關係,渠2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千祥公司負責系爭活動之現場特效,而其負責人即被告廖俊明明知於系爭活動中使用高溫燈光,具有塵爆之風險,屬於危險活動,卻未提供冷光燈,造成系爭事故發生之結果,顯有過失,亦有違危險前行為、公序良俗、法令及社會交易習慣之注意義務,依法人實在說,被告千祥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前段負賠償責任,而被告廖俊明具有上述過失,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被告千祥公司負連帶之責。縱非採取法人實在說,被告千祥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就被告廖俊明行為負連帶責任。又被告千祥公司身為企業經營者,卻未提供符合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服務,致原告楊曜隆受有系爭傷勢,亦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併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五、被告八仙公司先前曾出租場地供被告瑞博公司辦理彩色派對,其負責人即被告陳柏廷、陳慧穎早已知悉彩色派對活動內容,亦知粉塵濃度可能引發爆炸,屬於危險活動,卻與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以「八仙水陸戰場」為名,共同舉辦系爭活動,並出租半封閉型且深度達2公尺的游泳池作為活動場地,導致大量粉塵集中而引發系爭事故,況被告八仙公司為系爭區域所有人,應負設置保管或防止損害發生之責任,且其所出租之系爭區域,皆未依建築法第7條規定申請雜項執照,亦未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之規定通報交通部觀光局,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依法人實在說,被告八仙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91條之3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柏廷、陳慧穎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責。縱非採取法人實在說,被告八仙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就被告陳伯廷、陳慧穎行為負連帶責任。又被告八仙公司身為企業經營者,除聯名招攬系爭活動外,亦派遣工作人員協助,及提供優惠使用八仙樂園之設施,足認確與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共同舉辦系爭活動,卻未提供符合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場所,亦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規定,對於原告楊曜隆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六、另被告10人於本案案發前均應已知悉系爭派對所使用之色粉倘濃度過高且有火源達起火點時有燃燒之可能性,對此皆應有注意義務,本件被告10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上開10人所為皆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均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原告楊曜隆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如下:㈠醫療費用34萬2,386元:原告楊曜隆因系爭事故須住院治療,以及嗣後陸續回診,共支出醫療費用34萬2,386元。

㈡醫療用品費用36萬932元:原告楊曜隆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

,自行或委請家人購買用品供醫療或復健使用,亦有購買營養品服用必要,以利傷口癒合,因此支出費用共計36萬932元。

㈢看護費用90萬8,600元:依照診斷證明書醫囑所示,原告楊

曜隆因嚴重燒傷住院達48日,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年均需專人照顧,雖係由其父母即原告楊康麟、簡玉春看護,仍得請求被告賠償,以全日照護每日2,200元計算,自104年6月28日起算413日,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90萬8,600元。

㈣交通費用5萬3,510元:原告楊曜隆因系爭事故而住院及其後

復健,均需搭乘計程車或由家人接送,此亦屬生活上增加必要支出,因而受有油錢、停車費等共計5萬3,510元損害。

㈤未來醫療支出20萬元:依照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結果,可知後續醫療費用為20萬元。㈥勞動能力減損137萬111元:依臺大醫院鑑定結果,原告楊曜

隆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12%,而其受傷時為18歲,倘以薪資中位數4萬853元計算,從22歲至65歲退休年齡共43年,霍夫曼係數為23.29,故受有137萬111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㈦非財產上損害1,003萬7,113元:原告楊曜隆於系爭事故發生

之際年甫18歲,卻因此受有體表面積高達58%之燒傷,包含頭、臉、四肢等重要部位,以及小腸、皮膚機能喪失,並造成永久性無排汗功能,完全無回復可能性,迄今仍須復健及進行美容修復手術,造成巨大身心折磨,致終日以淚洗面,將來仍須面對漫長復原過程、他人異樣眼光,精神上受有極大損失,故請求慰撫金1,003萬7,113元。

㈧懲罰性賠償金1,327萬2,652元:以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共計

1,327萬2,652元,而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千祥公司、八仙公司違反消保法第7條規定,併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等同損害賠償額1倍,亦即1,327萬2,652元之懲罰性賠償金。

八、原告楊康麟、簡玉春因系爭事故所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渠等為原告楊曜隆之父母,得知其受有系爭傷勢,急忙趕往醫院,心急如焚、日夜哭泣,又見原告楊曜隆傷重滿目瘡痍,傷心自責,因此亦受有精神上巨大損害,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九、並聲明:㈠被告等10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曜隆1,327萬2,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千祥公司、八仙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曜隆1,327萬2,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等10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康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等10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簡玉春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答辯如下:

一、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呂忠吉部分:表明願意給付原告所請求金額。

二、被告沈浩然部分:㈠伊僅因私人友誼受被告呂忠吉請託,而於案發當日擔任舞台

志工噴灑色粉炒熱氣氛,不具任何對價關係,不僅未參加任何關於舞台、燈光等相關討論,對於現場使用色粉狀況亦不知情,被告呂忠吉更未指示停止噴灑色粉,況系爭區域並非密閉空間,對照先前舉辦相類似活動均無任何意外,且色粉可能引發塵爆一事亦非大眾確知事實,被告呂忠吉更未曾告知此事,尚難認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預見可能性,主觀上自無任何故意或過失。

㈡其次,伊雖以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然早在伊到場前已噴

灑近5個小時,伊無從得知色粉堆積厚度及濃度,難認伊所為造成色粉瀰漫,況且,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盧建佑將色粉噴入電腦燈高溫表面引燃所致,與伊噴灑色粉之行為間並無直接關連,而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成立侵權行為。

㈢另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醫療費用部分,關於證明書費

、膳食費用均非醫療費用,且未證明有住非健保房之必要,不能請求病房費差額,又部分單據內容不明,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連性及支出必要性,另新北市政府既已代墊費用,顯非屬損害;又醫療用品費用部分,部分單據模糊無法辨認,且住院期間酒精及日常保健食品並非必要支出;看護費用部分,入住加護病房期間並無看護必要,且專人看護不代表為全日看護;交通費用部分,於原告楊曜隆住院期間並無停車必要,且油資屬一般日常支出,亦非額外增加之必要支出,又部分單據或模糊無法辨認,或無從比對就診日期而與系爭傷勢無關;未來醫療費用則不具醫療必要性;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楊曜隆尚應舉證每月可得薪資達中位數4萬853元;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人格權如何遭受侵害,且本件亦無連帶關係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盧建佑部分:㈠伊雖為當日代班志工,但並未接受事前訓練,對於系爭區域

舞台規劃及燈光設置亦無管控能力,且當日服務時間業已終了,實以消費者身分上台噴灑色粉,對於粉塵可能發生閃燃現象悉不知情,否則不致使己身亦陷入燒傷危險,尚難認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預見可能性,主觀上自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況且,伊係以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乃屬正常使用行為,被告呂忠吉、沈浩然亦多次為之,原告仍應舉證伊前開行為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醫療費用部分,關於證明書費、

膳食費用均非醫療費用,原告亦未證明須住非健保房,不能請求病房費差額,又部分單據內容不詳,難以證明關連性及支出必要性,另新北市政府既已代墊醫療費用,自不得請求;醫療用品費用部分,部分單據模糊不情,且住院期間酒精及保健食品均非必要支出;看護費用部分,入住加護病房期間並無看護必要,專人看護亦不代表為全日看護,且家人看護不應與專業看護收取相同金額;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楊曜隆住院期間不須支出停車費,且油資乃屬一般日常支出,亦不得請求,又部分單據或模糊無法辨認,或無從比對就診日期而與系爭傷勢無關;未來醫療費用則不具醫療必要性;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楊曜隆尚應舉證每月可得薪資達中位數4萬853元;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尚應證明人格權受損害,所請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八仙公司、陳柏廷、陳慧穎部分:㈠被告八仙公司並非共同舉辦系爭活動之人,依照票券及購買

平台均可知舉辦者為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被告八仙公司並未參與該活動任何流程規劃及票券販售,亦未與之拆帳分得利潤,不能僅以活動名稱「八仙水陸戰場」即認被告八仙公司為舉辦者之一,或被告八仙公司與系爭活動間有聯合促銷行為。至於被告八仙公司雖要求保持環境清潔,並派遣救生員到場值勤,乃是基於出租人為維護出租物,維持現場秩序、安全,以及確保設施未遭破壞,僅屬單純出租人而已。

㈡被告八仙公司為法人,並非民法第184條之責任主體,亦不

可能與其他被告間行為關連共同,從而成立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況被告八仙公司並非原告楊曜隆雇主,並無依照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負有注意勞工作業場所之注意義務,其充其量僅為出租者,難謂有危險前行為,況系爭事故發生前,亦未見粉塵閃燃事故,被告八仙公司並未較具專業知識,自不能令其負有作為義務。

㈢被告八仙公司並未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

系爭區域並非遊樂設施,縱令出租亦非該條所禁止之行為,況該條僅屬行政管理規定,對個人保護僅為反射利益,自非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又系爭區域不須申請使用執照,自不適用建築法第25條規定,況系爭區域未領有使用執照與系爭事故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八仙公司雖出租系爭區域,此乃日常生活常見交易,並

非危險活動,且系爭區域尚包含周遭廣大空地,並非僅事發之水池,系爭活動由被告呂忠吉決定舞台位置及規劃,系爭事故更肇因於不當操作使用色粉所致,被告八仙公司既非系爭活動舉辦人,難認有製造危險並因而獲利,自難課與控制、分散風險之義務,亦不符合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況於出租系爭區域時,系爭活動時仍非遭法令列管之危險活動,迄系爭事故後,主管機關始正式公告為易致火災之行為,自非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擬規範本質上一望即知伴隨高度危險性之活動,亦無適用餘地。

㈤又被告八仙公司與原告楊曜隆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至

多僅事發地點為被告八仙公司所在地,被告八仙公司既非系爭活動舉辦人,且承租系爭區域之對象為被告瑞博公司,顯見該租賃關係並非供最終消費使用,自無消保法規定適用,原告所舉他案,其營業活動與經營型態均與本件不同,無從援引;況且,系爭事故之發生並非因系爭區域本身有何欠缺導致,可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㈥被告陳柏廷雖為被告八仙公司董事長,惟系爭區域之出租由

被告陳慧穎負責,原告並未舉證被告陳柏廷有何具體行為須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責,縱有授權出租,亦屬公司經營之正常行為,而被告陳慧穎所為亦屬社會上一般正常交易行為,原告亦未舉證該行為有何違反法令、與系爭事故間是否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更遑論原告早已於104年8月12日以同一事實對被告陳慧穎提出刑事告訴,卻遲至106年10月23日始追加其為被告,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自不得請求被告陳慧穎與被告八仙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㈦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醫療費用部分,關於證明書費、

膳食費用均非醫療費用,且原告未證明須住非健保房,不能請求病房費用差額,又部分單據內容不詳,難以證明關連性及支出必要性,另新北市政府既已代墊醫療費用,自不得請求;醫療用品費用部分,部分單據模糊不清,且住院期間酒精及保健食品均非必要支出;看護費用部分,雖不爭執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然加護病房期間並無看護必要,且依照診斷證明書內容,亦無需全日看護;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楊曜隆住院期間不須支出停車費,且油資乃屬一般日常支出,亦不得請求,又部分單據或模糊無法辨認,或無從比對就診日期而與系爭傷勢無關;未來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必要性,自不應准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不爭執原告楊曜隆減損比例12%、工作期間為22歲至65歲,但其仍應舉證每月可得薪資達中位數4萬853元;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本件應無連帶責任,並考量被告八仙公司雖非系爭活動舉辦人,卻已盡最大可能協助救難,並對傷患進行訪視、致贈慰問金,甚且捐助成立公益信託,被告陳柏廷、陳慧穎個人亦有捐贈基金協助傷者,原告楊曜隆已領取捐贈專款、慰問金等款項,審酌慰撫金之金額等語置辯。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千祥公司、廖俊明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64頁至第65頁):

一、被告呂忠吉為被告瑞博公司及玩色公司之負責人,該二公司舉辦系爭活動,並對外販售入場票券。被告瑞博公司復於104年6月17日向被告八仙公司租用八仙樂園內之系爭區域,並在「快樂大堡礁」區域內搭建舞台,舞台前方為舞池,作為系爭活動主要場地(本院卷一第332頁至第339頁、第341頁至第343頁)。

二、被告廖俊明為被告千祥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千祥公司負責系爭活動之現場特效。

三、被告陳柏廷、陳慧穎各為被告八仙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並由被告陳慧穎出面與被告瑞博公司訂立八仙樂園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租用時間為104年6月27日13時至23時,場佈時間為同年月24日0時至同年月27日13時,撤場時間為同年月28日0時至24時,租金為90萬元(本院卷一第341頁至第343頁)。

四、系爭活動網路購票平台頁面載明:「售票:彩色派對2015八仙水陸戰場-全台最大」「主辦單位: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活動地點:八仙水上樂園」、「持彩色派對票券須於16:30方能進場」、「購票方式:華娛售票網站及全台全家便利商店」、「主辦單位:瑞博國際、玩色創意」、「票價:早鳥專屬單人票1000(現場1500)只能進場彩色派對」、「票價:早鳥專屬四人套票3600(現場5500)只能進場彩色派對」、「今年無聯票規劃,想暢遊彩色派對及八仙樂園民眾,可於下午13:00現場購買八仙樂園午後優惠票(票價450,憑彩色派對票券再折20,以430元購票)」(本院卷一第332頁、第333頁、第335頁至第336頁)。

五、系爭活動單人現場票記載:「節目: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場地:八仙水上樂園6-8區」「主辦:瑞博國際,玩色創意」(本院卷一第340頁)。

六、被告沈浩然於系爭活動中操作二氧化碳鋼瓶朝舞池噴射色粉(本院卷二第24頁至第25頁)。

七、被告盧建佑自104年6月27日上午10時至晚間7時擔任系爭活動之志工,提供勞務,並因此無償參加系爭活動(本院卷一第196頁)。

八、被告沈浩然於104年6月27日在舞臺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射置放在「快樂大堡礁」舞臺前方色粉堆3次,舞臺前方至舞池區充滿粉塵雲,復令被告盧建佑前來舞臺,兩人分別面向舞池左、右側,並各持二氧化碳鋼瓶朝舞臺前緣置放色粉堆噴射氣體,嗣因被告盧建佑將色粉噴入在一旁之電腦燈,遇燈泡高溫表面引燃後,瞬間引燃舞臺前方至舞池區瀰漫高濃度之粉塵雲,引發連環爆燃,再延燒至舞池區擴散。

九、原告楊曜隆購票入場參與系爭活動,其因前開火勢而受有系爭傷勢。

十、原告楊曜隆已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131萬9,212元(包含醫療費用1萬9,212元、減少勞動力或增加生活必要費用1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本院卷三第19頁至第34頁)。

十一、原告於106年10月23日追加被告陳慧穎,先前亦於104年8月12日以告訴人身分對被告陳慧穎提起刑事告訴(本院卷二第97頁、卷三第74頁至第92頁)。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呂忠吉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呂忠吉雖於本件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時陳稱表示願意給付原告請求金額(見本院卷五第277頁),然又具狀指稱被告沈浩然、八仙公司應對系爭事故負責云云(見本院卷五第342頁至第364頁),本院探求其真意,僅是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細項無爭執,但無對訴訟標的認諾之意,先予敘明。

㈡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呂忠吉因系爭事故經檢察官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提起

公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進行審理(該刑事偵審程序下合稱另案刑事案件),業經本院調取另案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鑑定證人即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調查組鑑定科科長葉金梅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證述:系爭活動所使用之色粉,均屬可燃性粉塵,依據火災學判斷,若粉塵被揚起,與空氣混合會成為燃料,又有空氣,若有熱源就可能產生燃燒、爆燃現象,濃度達到可引起燃燒範圍時,即使是開放性空間,也會有發生塵爆機會,密閉空間只是讓可能達到範圍之時間、條件達成快一點等語(見本院104年度矚訴字第1號案卷三第4頁背面,下稱刑案一審卷),另鑑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課股長王惠慧亦證稱:粉塵是一種可燃物,空中懸浮達到一定濃度,與空氣適切混合,遇到適切熱源,就可能產生塵爆之狀態。發生塵爆主要是懸浮狀態、與空氣混合、遇到適切熱源,三者缺其一,應該可以防止塵爆發生。本案如適切隔離熱源,即可防止三要素存在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三第7至8頁),堪認系爭活動所使用之色粉,倘於空氣中噴灑達一定程度濃度並接觸高溫熱源時,客觀上即有發生閃燃、爆炸之風險,且係得以控制色粉濃度、熱源之方法避免上開風險,依當時之科技或專業,非不能注意妥為處理而屬可合理期待具備之安全性,則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負責舉辦系爭活動,並使用色粉作為活動內容,自應確保活動進行方式與派對場地佈設之安排不致使色粉發生塵爆,始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要求。

⒊其次,證人即統包系爭活動硬體設備之邱柏銘於另案刑事案

件審理程序中證述:伊有與被告呂忠吉討論過舞台架設方式,並講到舞台高度、深度、舞池部分,舞台搭建完成後、活動開始前,被告呂忠吉有去看過。把色粉搬到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將色粉堆往舞池方向噴,這種噴灑色粉方式是被告呂忠吉決定的,被告呂忠吉有告訴過伊要用這種方式噴灑色粉。伊有用塑膠袋將音箱包起來,但電腦燈需要發射燈光,故未特別防護處理,伊未特別想到色粉可能被噴到電腦燈內,也沒有為了防範色粉噴到電腦燈而採取防護措施,被告呂忠吉確認伊等架完燈光後,亦未告知任何關於燈光和色粉隔離之事。若在舞台和舞池間另外設一個色粉區,色粉區比舞池高,但低於舞台,電腦燈光仍是放在舞台上,色粉放在色粉區將之噴到舞池,燈光效果應該跟原本安排一樣,但搭建舞台時,伊沒有想過或規劃在舞台和舞池間另外設置一個色粉區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三第30至32頁、33頁背面至34頁、35頁背面、37頁),證人即負責系爭活動燈光音響之莊博元亦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程序時證以:主辦單位說色粉是不可燃且安全,現場人員也未提到就色粉使用須針對燈具進行任何保護措施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三第43頁背面、第46頁);被告呂忠吉復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在伊原本就規劃玩法中,本來就有在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噴灑色粉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三第319頁背面)。對照系爭活動舞台地面前緣共置有4座電腦燈,舞台下方先為置放大型音箱之金屬欄杆區,接續方為舞池,有事發前影片截圖照片、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後附火災現場平面配置示意圖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782號,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偵7782卷,卷十五第20頁、偵7782號卷十六第134頁),可知若在舞台地面上堆置色粉,並持二氧化碳鋼瓶,自舞台朝向舞池處以氣體噴射堆積在舞台上之色粉,該色粉飄散路徑勢當瀰漫電腦燈周圍,益徵依系爭活動之既定進行方式,倘未採取隔離色粉可燃物與電腦燈熱源之適切措施,即有引燃色粉之高度風險,且實際上亦可藉由調整場地佈設方法(如另設高度低於舞台之色粉區),降低色粉與電腦燈之接觸機會並兼達派對聲光效果,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惟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皆未就此有何安排。

⒋再佐以證人莊博元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第1次噴灑

時,伊有看到被告呂忠吉在,當時他們把色粉堆在舞台上,印象中被告呂忠吉把色粉堆在2個音箱間,此時還有另一人也在舞台上噴色粉,應該是被告沈浩然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三第44至44頁背面),證人邱柏銘亦證稱:晚間6、7時這段期間,舞台上噴灑色粉時,色粉堆放位置在如偵7782卷十五第20頁事發前影片截圖照片所示從左邊數來第2個藍色圈圈,而被告呂忠吉離開舞台前,未跟伊說任何人未經同意不能擅自在舞台上噴粉,僅告知人潮會慢慢疏散,叫伊把泡沫噴完,關於人員上下及各種器械噴灑之過程、控制,沒有交給伊處理,亦沒有將控制色粉噴灑的事交待給任何人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三第31頁正反面、第32頁背面、34頁背面至35頁背面),被告呂忠吉則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供承:塵爆發生前,伊有放置色粉堆,也默示同意被告沈浩然以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並未阻止,第1次噴完後伊離開舞台,亦未告知被告沈浩然、現場工作人員勿再噴射色粉,又色粉放置區域在舞台下距離約6、7公尺,該處僅工作人員進得來,因舞台從右至左是整個以黑布遮掩,一般民眾無法進後台,然該處沒有特定看管人員,亦沒有鎖住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三第310頁背面、第322頁背面、第324頁至第324頁背面、第325頁背面),可彰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未控管舞台上噴射色粉之時間、次數、數量,亦未確實規劃、控制得進入舞台後台區域之工作人員拿取色粉或鋼瓶,放任被告沈浩然為炒熱氣氛,繼續依原定活動進行方式持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噴射色粉,其嗣後亦令被告盧建佑協同噴射色粉。

⒌另參酌證人邱柏銘、莊博元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亦證

稱:被告呂忠吉並未對現場其他人告知色粉危險性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三第33頁、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被告呂忠吉更自承:並未於活動過程、前置作業或相關說明場合中對現場工作人員、工讀生、被告沈浩然、盧建佑告知色粉有引發塵爆之危險性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三第326頁背面),堪認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疏未採取得以防免因使用色粉致引發塵爆之適當措施。

⒍據此,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並未採取隔離色粉與電腦燈

之適切措施,亦未妥為進行場控,復未經告知現場人員色粉有引發塵爆之危險及注意事項,堪認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所提供之服務,確未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原告楊曜隆購票入場參與系爭活動,乃依消費目的接受服務之消費者,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勢,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6年1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4頁),故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就原告楊曜隆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呂忠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分別與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對公司負責人就其違反法令之行為課與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義務,其立法目的係因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有遵守法令之必要,苟違反法令,自應負責,公司為業務上權利義務主體,既享權利,即應負其義務,故連帶負責,以予受害人相當保障(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101 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之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參諸同法第8 條第3項前段係於該次修正時增訂,立法理由明載:「(三)人頭文化不僅降低公司透明度,造成有權者無責,更使資本市場紀律廢弛,導致我國競爭力排名大幅下降。…(五)經營者對公司的控制,並不是依靠其在公司的職稱,而是經由控制董事會。…(六)董事的認定不宜再依據形式上名稱,須使實際上行使董事職權,或對名義上董事下達指令者,均負公司負責人責任,使其權責相符藉以保障公司及投資人權益。因此,特引進實質董事觀念,藉以提高控制股東在法律上應負的責任」。且同條項前段嗣於107年8月1日修正時,復已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而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基於使實質董事權責相符,避免實質掌控公司之人執行公司業務侵害他人權利時,因形式認定結果致無須與公司連帶負責,損及受害人權益,參酌107年8月1日修正後同法第8條第3項之法意,關於同法第23條第2項所定董事民事責任,解釋上應包括公司實際負責人在內。

⒉經查,被告呂忠吉係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之唯一董事,

為該等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302頁至第303頁、第310頁至第313頁)。至於系爭活動舉辦時,被告瑞博公司掛名負責人雖為周宏瑋,但被告呂忠吉為瑞博公司之實際出資者及實際負責人一節,亦據其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自承無訛(見偵7782卷十八第4頁、刑案一審卷三第311頁背面),並有證人周宏瑋於另案刑事警詢時證稱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603號卷,下稱偵8603卷卷二十二,第4頁背面),堪認被告呂忠吉於系爭活動舉辦時,乃實質上執行被告瑞博公司董事業務之人,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瑞博公司負責人之民事責任。

⒊系爭活動係由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舉辦,而被告呂忠吉

自承為系爭活動之主辦人及現場總指揮,負責派對活動之企劃、行銷、硬體發包、進行流程、舞台場控等節(見刑案一審卷三第311頁背面至第312頁),則其執行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關於系爭活動之業務時,自負有防止塵爆發生之作為義務,而應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諸如採取隔離色粉可燃物與電腦燈熱源之適切措施、控制現場色粉之用量及控管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之人員、時間、次數、數量,並應告知現場人員色粉有引發塵爆之危險及防止塵爆發生之注意事項。況且,被告呂忠吉主觀上已知悉使用色粉具有引發塵爆之危險,但先前認為戶外通風,比較不容易達到濃度一節(見刑案一審卷三第315頁背面至第316頁),益徵被告呂忠吉應能注意在粉塵濃度與火源或高溫相互作用下之危險性,及燈具溫度同有引爆粉塵之可能,則其身為系爭活動主辦人與統籌組織者,更應妥為注意活動進行中之安全,確保活動進行方式與場地佈設之安排得有效防免塵爆發生,竟寬認系爭活動因在戶外舉行無發生塵爆之虞,而疏於注意,並未採取防免之必要防範措施,案發當時又逕自離開舞台,復未告知被告沈浩然勿再噴射色粉,終致系爭事故發生,因而造成原告楊曜隆受有系爭傷勢,自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楊曜隆之身體健康權,違反民事一般侵權行為法則,則被告呂忠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分別與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就原告楊曜隆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楊曜隆得請求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及呂忠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71萬6,327元:

⒈按依消保法第1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法乃民法之特別法,並

以民法為其補充法。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企業經營者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因同法並未規定消費者或第三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自應適用民法有關損害賠償之規定定之。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楊曜隆主張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34萬2,386元、醫

療用品費用36萬932元、看護費用90萬8,600元、交通費用5萬3,510元、勞動能力減損137萬111元、未來醫療支出20萬元(見本院卷四第154頁至第155頁),並有相關單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10月29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5702號函暨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109年4月6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1961號函暨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75頁至第182頁、第243頁至第254頁、第260頁至第264頁、卷三第166頁至第167頁、卷四第111頁至第112頁),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呂忠吉亦陳明: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77頁),而自認原告楊曜隆確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及損害數額,是以,原告楊曜隆請求前開費用合計323萬5,539元(計算式:342,386+360,932+908,600+53,510+1,370,111元+200,000=3,235,539),即屬有據。

⒊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參酌原告楊曜隆因受有系爭傷勢,須進行多次手術治療、持續復健,且燒燙傷面積逾體表面積一半以上,不僅換藥過程受有相當疼痛,亦需長期穿戴壓力衣,皮膚彈性及排汗功能無法回復,兩側下肢無法常站及深蹲,已造成永久障害,其確受有巨大精神痛苦,復斟酌本件事故經過、原告楊曜隆、被告呂忠吉學經歷、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楊曜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80萬元,始屬允當。

⒋再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在於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國家之支付補償,乃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支付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而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力,被害人就該補償金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負責之人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經查,原告楊曜隆已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131萬9,212元,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9月28日士檢貴公瑞107求償20字第11438號函暨所附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19頁至第34頁),此部分所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應自賠償原告楊曜隆之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綜上,原告楊曜隆所得請求之財產上損害應為371萬6,327元(計算式:3,235,539+1,800,000-1,319,212=3,716,327)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

㈤原告楊康麟、簡玉春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不宜太過寬泛,故以情節重大者為限,始得據此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法侵害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乃係指破壞父、母、子、女或配偶間,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而言;倘侵害行為與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不生影響,自不得謂為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另事實問題有所謂自認,法律問題則無自認之可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01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楊曜隆固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而原告楊康麟、

簡玉春身為雙親,疼惜其所受系爭傷勢,憂心自責並花費心力照料,此乃人倫親情,但原告楊曜隆並未因系爭傷勢而導致意識不清、心智缺陷之情事,且經治療後已返校修習課業,有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108年10月30日陽社字第1070000463號函暨所附生理復健初評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1頁至第53頁),堪認原告間父母子女親情,並未因系爭傷勢受到阻絕或者遭受剝奪,自不足認原告楊康麟、簡玉春與楊曜隆間基於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致破壞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是以,原告楊康麟、簡玉春自不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及呂忠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100萬元。又原告楊康麟、簡玉春是否因原告楊曜隆受有系爭傷勢,致其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同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乃屬法律問題,自不因被告呂忠吉陳稱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即有自認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原告楊曜隆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各賠償懲罰性賠償金80萬元:

⒈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

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之目的,在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該條僅就賠償金額設有上限,法院應參酌消費者之損害及支出之訴訟成本,企業經營者之可責性、獲得之利益及其不法行為之期間,暨可否達到嚇阻他人再為相同或類似行為之效果等因素,以資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之基本功能固在慰藉被害人之痛苦與填補損害,然法院於被告爭執慰撫金金額是否適當而酌定慰撫金時,亦得斟酌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可見加害人故意、過失之程度、侵害手段、情狀等,同屬量定慰撫金時得斟酌之因素。準此,法院酌定懲罰性賠償金數額時,既應斟酌企業經營者故意、過失之程度,為免雙重評價,自應就消保法第51條所定「損害額」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認僅以民法之財產上損害為限,不包括非財產上損害。消保法第51條立法目的是為「為促使企業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持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而設,規範目的側重於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以遏止該企業經營者及其他業者重蹈覆轍,與同法第7條第3項規定目的祇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未盡相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

⒉又消保法第51條所定懲罰性賠償金之目的,乃在制裁企業經

營者之惡性與嚇阻仿效,俾維護消費者利益,故消費者得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數額,應由法院在該條所定上限內,行使裁量權資為酌定,而屬法律問題,自無自認之適用,先予敘明。而核以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為提供系爭活動之企業經營者,其等提供之派對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楊曜隆受有系爭傷勢,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楊曜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呂忠吉執行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經營系爭活動之業務,竟疏未注意,未採取防止塵爆發生之必要防範措施,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楊曜隆之身體健康權,均如前述,堪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之過失所致,則原告楊曜隆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自得對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又本院審酌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之資本總額各為100萬元(見本院卷五第302頁至第303頁、第310頁至第313頁),而系爭活動之單人票從900元、1,000元、1,100元至現場購票1,500元不等,四人套票從3,400元、3,600元至4,000元不等,依被告呂忠吉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系爭派對門票大部分都是透過華娛網路售票,現場雖有現金販售,但量不多。伊知道約售出4,200張左右等語(見偵7782卷十八第5頁),可認每張門票平均約1,000元,以此推估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因販售系爭活動門票所得總收入約420萬元(計算式:1,000×4,200=4,200,000)。又徵之原告楊曜隆本件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高達323萬5,539元(尚未扣除犯罪被害補償金),且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衡情亦當支出一定訴訟成本。暨倘懲罰性賠償金之數額達企業經營者獲利之一定比例,當可收嚇阻效果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應賠償原告楊曜隆之懲罰性賠償金,各以80萬元為適當。

⒊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就此應負連帶責任

云云,惟消保法第51條規定本身,既無連帶債務之規範明文,自不宜任意擴大解釋而令渠等負擔連帶責任,附此敘明。㈦綜上,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前段規

定,連帶給付原告楊曜隆371萬6,327元,被告呂忠吉則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與前開公司各負連帶責任,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復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各賠償原告楊曜隆懲罰性賠償金80萬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自不能准。又原告楊曜隆雖主張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呂忠吉均應連帶負責,然渠3人間無連帶賠償之法律依據,故此部分僅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併予敘明。

二、被告沈浩然、盧建佑部分:㈠按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沈浩然、盧建佑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70頁),經查,被告沈浩然固於案發當日噴射色粉,使舞台前方及舞池區充滿粉塵雲,復令被告盧建佑前來舞臺上持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嗣因被告盧建佑將色粉噴入電腦燈內,高溫引燃並導致連環爆燃(詳見不爭執事項第八點),並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4年8月26日新北消調字第1041622639號函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333頁至第342頁、第485頁至第498頁)。然而,被告沈浩然身為被告呂忠吉好友,案發當日以一般遊客身分上舞台玩,被告呂忠吉並未指派其工作,離開舞台時也未告知被告沈浩然不要再噴色粉;又現場工作人員分成有給薪工作人員、志工,志工由被告呂忠吉分配較為簡單之協助性工作,如販賣飲料、清潔及舞台上協助等,被告盧建佑工作區域在舞台區,並聽從幹部指揮幫助舞台工作,如推充氣球上舞台、填裝瓶子,工作結束後志工可以免費留在現場參加系爭活動,被告盧建佑於案發時身分是一般遊客等語,業據被告呂忠吉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供述在卷(見刑案一審卷三第310頁至第312頁背面、第321頁至第322頁),並參酌邱柏銘、莊博元於該案審理程序中亦證稱被告呂忠吉並未對現場其他人告知色粉危險性,詳如前述,堪認被告沈浩然、盧建佑雖於舞台上噴灑色粉,卻均僅為一般遊客之身分,並非系爭活動主辦人員,而被告盧建佑雖擔任未支薪之志工,亦僅限於負責相對簡單之工作,對照被告盧建佑自承並無操作二氧化碳鋼瓶之經驗,曾於第一次噴發時重心不穩跌倒,並因系爭事故受有多處燒傷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94頁),有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5頁至第221頁),足見被告盧建佑對於鋼瓶噴發方式、色粉性質及其危險性皆不熟悉,更遑論被告呂忠吉皆未告知噴灑色粉可能招致塵爆之危險,是以,依照被告沈浩然、盧建佑之情形,渠二人主觀上是否可得預見系爭事故之發生,並非無疑。

㈢其次,證人莊博元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證稱:舞台燈

是表演很常見通用之器材。伊不知道電腦燈使用時表面及裡面的溫度如何,現場人員也未提及燈具應就色粉使用而有保護措施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三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第47頁),可見即令莊博元亦不知系爭活動所用電腦燈運作時之溫度狀況,更未受告知須為防免色粉接觸燈具之保護措施,自難認並未參與硬體設備規劃之被告沈浩然、盧建佑主觀上有知悉可能。再參以證人即參與系爭事故鑑定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課課員陳逸帆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證述:伊從事火災調查工作9年,但無法判斷若未在電腦燈旁邊噴灑色粉的話可否避免發生本案,這須依據當時狀況而定,也無法回答是否現場粉塵浮游濃度越高,所需要發火能量和溫度即相對偏低,印象中「火災學」亦未特別記載玉米粉之部分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三第9頁背面至10頁背面),其身具有火災專業知識之人,尚無法判斷是否不在電腦燈旁噴灑色粉即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無法明確說明玉米粉濃度、發火點能量與溫度間相互影響之數據關係,甚且明確記憶關於玉米粉可能引發塵爆之學說記載,尤難認非屬系爭活動主辦者、亦未提供該次活動所用色粉與電腦燈之被告沈浩然、盧建佑可得知悉,更遑論內政部於系爭事故發生翌日,始召開緊急會議研商,並立即通報各地方政府,自即日起禁止活動使用可燃性微細粉末,另於104年6月29日邀集相關部會討論微細粉末使用規範,將「活動中噴放、噴灑可燃性微細粉末行為」列為消防法第14條第1項易招致火災行為,未來將由地方政府訂定管理規範,有內政部同月28日新聞稿、同月29日網路新聞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3頁至第385頁),益徵被告沈浩然、盧建佑主觀上欠缺預見可能性,自難苛求渠等未盡應有之注意義務。

㈣至於原告雖以系爭活動所使用色粉外包裝上貼有警語,且業

已發生過多次粉塵起火或爆炸事件,並有網路影片特別探討此事,主張被告沈浩然、盧建佑應具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70頁至第171頁),並提出外包裝照片、網路新聞、監察院報告及光碟、譯文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112頁、卷四第224頁),查該色粉外包裝袋標籤上固然記載「勿於密閉空間噴灑避免塵爆」、「避免於火源處使用以免發生閃燃」,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沈浩然、盧建佑於案發前已見聞前開文字,況系爭活動舉辦場地乃在室外,並非密閉空間,且現場亦無明火火源,顯與警語所示情境不符,尚難據此認定渠二人具有過失;至該等新聞所載粉塵意外,則皆發生於室內工作場所,引發塵爆火災原因為研磨火花、靜電火花或明火,另網路影片係以明火、封閉空間測試不同種類粉塵之爆炸可能性,均與本件情形要屬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之。

㈤是以,依本件情形,除活動主辦人外,尚難認一般具有相當

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確能預見色粉之可燃性程度,與在電腦燈旁噴射色粉之危險性,自不足認定被告沈浩然、盧建佑之行為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此對照被告沈浩然、盧建佑因系爭事故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061號處分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190頁至第254頁),益徵渠二人確不具過失無疑,是以,原告執前詞主張沈浩然、盧建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云云,難認可採。

三、被告千祥公司、廖俊明部分:㈠被告千祥公司不負消保法上企業經營者責任⒈經查,原告固以被告千祥公司負責系爭活動之現場特效,卻

未提供冷光燈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06頁),惟被告呂忠吉係將系爭活動所需舞台架設、特效、燈光及音響等硬體設備部分,委由邱柏銘統包,再由邱柏銘將燈光及音響部分轉包予莊博元、將舞台架設及特效部分轉包予楊勝凱,楊勝凱復將特效部分轉包予被告廖俊明,並據邱柏銘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明確(見偵7782卷一第20頁,卷十八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刑案一審卷三第30頁),且被告廖俊明係以被告千祥公司名義提供二氧化碳鋼瓶、泡沫機、色粉噴桶等舞台特效設備予訴外人星船音響工程有限公司,上開設備輾轉供由系爭活動使用乙節,並有刑案卷附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4年12月28日新北檢製字第1043080253號函所附勞動檢查紀錄可稽(見刑案一審卷二第68頁至第69頁),堪認系爭活動之燈光並非由被告千祥公司提供,此亦據另案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93頁),自難認被告千祥公司有何提供冷光燈以避免產生高溫之義務,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一再命原告確認此節(見本院卷四第55頁、卷五第278頁),其仍未更正,則原告前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⒉其次,系爭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及呂

忠吉並未採取隔離色粉及電腦燈之適切措施,亦未告知現場人員應予注意,嗣被告盧建佑將色粉噴入電腦燈內,引燃後發生連環爆燃所致,已詳如前述,被告千祥公司既非提供燈光之廠商,實難認原告楊曜隆所受系爭傷勢與其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⒊又按消保法第7條之立法目的,乃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課

與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者採取不讓危險商品、服務流入市面措施之義務,或以其他安全商品、服務替代,使危險商品、服務退出市場,以減少危害之發生。申言之,是項無過失責任係屬危險責任,歸責正當性在於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者使欠缺安全性之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創造肇致損害之危險源,且是項危險源屬該人所得管領、支配之範圍,其較具專業性而能控制危險之發生,亦即課予無過失責任之歸責關鍵在於危險源之創造及管領能力。此由同法第8條對於經銷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僅採推定過失責任,而非無過失責任,亦足彰明。尤其,我國消保法對於服務提供者課予無過失責任,於立法例上已屬較為嚴苛之立法,則於認定對於服務危險應負無過失責任之企業經營者範圍時,尤應以為造成危險或實害原因之服務內容提供者為限。倘一項服務係該服務提供者結合多個其他服務業者之服務或商品等生產要素加以構成,構成該服務之各個生產要素本身並無任何導致消費者損害之危險或最後導致消費者損害之危險與各個生產要素無關,而係因結合後之活動服務內容,因不當結合各個服務、商品者之安排所生危險致參與者受損害者,即肇致損害之危險源本非各單項生產要素之提供者所創造,而係不當結合各個服務、商品之生產要素,始產生結合後之服務危險,並進而發生實害時,則自不能認為各個服務、或商品之提供者均屬應負無過失責任之企業經營者。蓋此乃因各個服務或商品之提供者,於經濟交易活動中,並不一定對各個生產要素結合後,所產生之結合後服務之危險控制之具備專業能力,甚或於交易上對於防免危險之措施具有處分權限,尚不具課予無過失責任之正當性之故。此時,自應以結合各個生產要素而形成一交易上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作為負服務危險無過失責任之企業經營者。而系爭活動自始即由被告呂忠吉規劃籌辦,並由其負責硬體發包、活動進行流程及舞台現場場控,詳述如前,被告千祥公司雖提供舞台特效,實僅為輾轉分包後依契約提供設備之廠商而已,對於舞台設置、電腦燈、使用色粉等,完全未在其支配了解範圍內,更無從左右系爭活動如何進行,自難認其對危險控制有任何處分權能,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就系爭活動而言,被告千祥公司並非消保法之企業經營者,自無須依該法負責。

㈡被告千祥公司不負民法侵權行為賠償責任⒈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千祥公司應依前開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76頁),然而,被告千祥公司並未主辦或協辦系爭活動,僅為提供設備之廠商,且系爭事故亦非由千祥公司提供之舞台特效所導致,則被告千祥公司自非從事危險活動之人,故原告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屬無據。

⒉至原告另以被告千祥公司依危險前行為、公序良俗、法令、

社會交易習慣所生之注意義務,負有防止塵爆發生之作為義務,竟未採取相關防止措施,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61頁至第166頁)。惟: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有人無故意過失,或無不法侵害行為,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自不須與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侵權行為要件中之加害行為雖包括作為與不作為,惟如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須以行為人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或自己危險之前行為,或公序良俗負有積極作為之義務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今被告千祥公司僅為提供系爭活動舞台特效設備之廠商,其所提供設備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又不具因果關係,難認有何危險前行為,又核以所為僅係常見一般交易行為,並未違反公序良俗或社會交易習慣,自無從課與其積極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此外,原告並未具體指明被告千祥公司有何依照危險前行為、公序良俗、交易習慣而應負之注意義務,僅空言主張被告千祥公司因此具有過失,自非可採。

②其次,原告主張被告千祥公司違反法令亦即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177條之注意義務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63頁),按雇主對於作業場所有易燃液體之蒸氣、可燃性氣體或爆燃性粉塵以外之可燃性粉塵滯留,而有爆炸、火災之虞者,應依危險特性採取通風、換氣、除塵等措施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指定專人對於前述蒸氣、氣體之濃度,於作業前測定之。二、蒸氣或氣體之濃度達爆炸下限值之百分之三十以上時,應即刻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並停止使用煙火及其他為點火源之虞之機具,並應加強通風。三、使用之電氣機械、器具或設備,應具有適合於其設置場所危險區域劃分使用之防爆性能構造。前項第三款所稱電氣機械、器具或設備,係指包括電動機、變壓器、連接裝置、開關、分電盤、配電盤等電流流通之機械、器具或設備及非屬配線或移動電線之其他類似設備。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7條雖有明文,然細繹前開條文內容,乃規範「雇主」就存在特定危險因素之「作業場所」,應採取防範危險發生之措施,以維護「勞工」權益,而系爭活動既非供勞工作業之場所,原告楊曜隆亦非受雇於被告千祥公司,難認有前開規定之適用,原告執此主張被告千祥公司依法令應具有注意義務,顯有誤解。③從而,原告亦不得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千祥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廖俊明不須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連帶責任

原告雖主張被告廖俊明身為被告千祥公司之負責人,本應注意於半封閉空間使用粉塵及燈光,將導致塵爆風險,卻未提供冷光燈,而提供不具合理期待安全性之高溫電腦燈,致生系爭事故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06頁)。然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千祥公司既非提供系爭活動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所用燈光亦非由其提供,則舉辦系爭活動與電腦燈具之設置顯非屬被告千祥公司之業務範圍,從而,自不能認被告廖俊明執行職務有何違背法令致原告受損害之情事,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廖俊明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千祥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據。

四、被告八仙公司、陳柏廷、陳慧穎部分:㈠被告八仙公司不負消保法上企業經營者責任⒈結合各個生產要素而形成一交易上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作為

負服務危險無過失責任之企業經營者,始符合消保法第7條規範之範疇,已如前述,同理可知,企業將自有場地出租他人使用獲取租金,乃常見之社會交易行為。承租人在場地內舉辦活動,並以該活動據以營利,只不過是結合出租人所提供之場地(商品)或其附隨之場地清潔、妥適性維持(服務),而再產生一個新的活動服務內容。倘各個生產要素包括出租場地之人所提供之場地本身並無任何導致消費者損害之危險,或最後導致消費者損害之危險與出租服務業者之場地此一生產要素無關,而係因承租人將場地再結合其他生產要素(例如:在該場地上搭設不適合出租場地之設施,或在該場地上進行不適合該場地之活動流程)之活動服務內容所生危險致參與者受損害者,該肇致損害之危險源本非出租人此一單項生產要素之提供者所創造,而出租人或其他生產要素提供者,亦未將該結合後之活動服務內容,納入自己既有之生產服務體系範圍,即不能認出租人或其他生產要素之提供者對是項危險源即有管領、支配能力。否則,毋寧僅因活動係在出租人所有場地舉辦之偶然事實,即課予單純之場地出租人負擔消保法所定無過失責任,並強令不具活動專業性之出租人,須事前介入審查承租人活動之所有細節與事中參與活動進行過程,難謂確能有效促進消費者權益,且亦不當分配管控危險源之風險,違反社會正常分工,更限制出租人以自有財產換取孳息收益之可能,有礙社會正常經濟活動之進行。

⒉經查,被告八仙公司係將系爭區域出租予被告瑞博公司供舉

行系爭活動,有活動場地租賃合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41頁至第343頁),故其僅為提供系爭活動場地之生產要素提供人,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乃係系爭活動生產要素中之色粉,因不當結合從業人員過度噴灑濃度過高,暨電腦燈設置位置未能有效防免與色粉之接觸等不良服務,遂引發粉塵閃燃現象所致,已認定如前,是以,系爭活動之危險服務,自應指結合「色粉、電腦燈、舞台、場地」生產要素而形成之娛樂服務,衡諸上述說明,提供此危險服務之應負無過失責任之企業經營者,自應係於整個經濟交易中,負責結合各該生產要素,形成系爭活動娛樂服務整體之企業經營者,而非單一生產要素之提供業者,尤其,倘單一生產要素提供者,諸如色粉業者、電腦燈提供業者,甚或場地提供業者,其原始之商品、服務本身,並無任何可導致系爭事故之不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安全性之危險存在,甚或整個經濟交易活動當中,透過契約安排或依社會交易常規,各個生產要素業者,並不具整合或結合各生產要素成為整體服務之權限時,其結論當益更灼然,準此,被告八仙公司自不屬於消保法第7條所謂以自行組織、舉辦服務,或將他人之服務納入自己既有服務體系範圍,結合對外提供該項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⒊原告雖以系爭活動外觀足以使消費者認定被告八仙公司為共

同主辦單位,故其應負消保法企業經營者責任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80頁至第182頁),惟查:

①系爭活動網路購票平台頁面、單人現場票固然記載:「售票:彩色派對2015八仙水陸戰場-全台最大」、「活動地點:

八仙水上樂園」、「節目: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場地:八仙水上樂園6-8區」,有該等售票文宣、票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2頁至第333頁、第335頁至第336頁、第340頁),然同時已註明「主辦單位: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主辦單位:瑞博國際、玩色創意」,是以,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對外宣傳系爭活動及販售門票時,已向消費大眾明示自己為主辦單位,至於八仙樂園僅為舉辦系爭活動之場地而已,將舉辦地點納入活動名稱之目的,在於使消費者能快速知悉活動位置,尚難謂消費者依此外觀即可能誤認被告八仙公司為系爭活動之共同經營者。

②至於系爭租約第5條第18項雖約定「未經甲方(即被告八仙

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乙方(即被告瑞博公司)不得使用甲方商標從事與本活動無關之宣傳。如屬與本活動有關之宣傳,不在此限,但仍須於使用後3日內送交甲方備查」(見本院卷一第343頁),細繹前開條款之意,應在於免除被告瑞博公司宣傳系爭活動過程中,因使用類似「八仙」用語之商標而應負擔之侵害商標權民、刑事責任,況系爭活動乃被告呂忠吉以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名義策劃、執行,已如前述,縱令被告瑞博公司使用被告八仙公司之商標宣傳系爭活動,亦僅係用以凸顯活動舉辦場地而已,亦不能據此認定被告八仙公司有共同經營系爭活動。

⒋原告又以被告八仙公司既與系爭活動採取聯合促銷行為,應

屬共同經營者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82頁至第188頁),然而:

①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雖約明「甲方(即被告八仙公司)同意

持乙方(即被告瑞博公司)彩色派對票券之遊客,可於現場購買八仙樂園午后票。現場票價新臺幣450元,憑彩色派對票券折抵20元,得以430元購得票券」、第5條第8項則約定「持午后票券進場之民眾得於104年6月27日下午13:00進場,並得於甲方設施開放時間使用甲方之所有娛樂設施,進場時乙方應控管民眾配戴乙方提供之可供辨識之手環及甲方之票券入場,甲方得隨時派人前往檢視」(見本院卷一第341頁至第342頁),亦即被告八仙公司同意購買系爭活動門票之民眾得於活動當日以優惠價購買八仙樂園午后票,並得提前於當日下午1時即進場使用八仙樂園設施,另被告八仙公司亦推出適用於購買系爭活動門票民眾之八仙公司旗下旅館住房優惠,並在八仙樂園午后票上印有「保留票根享好康‧

10、11月來八仙大唐溫泉泡湯,全票買一送一」一節,有八仙樂園午后票票根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288頁),以及訴外人即被告八仙公司業務專員鍾婉玲曾以電子郵件提供住房及午后票優惠宣傳內容予被告呂忠吉,並請被告呂忠吉將該等優惠專案登載在系爭派對官網及宣傳增加午后票曝光度等情,有該等電子郵件可佐(見本院卷四第294頁至第295頁)。惟縱令被告八仙公司提供上開住房、泡湯及午后票優惠專案暨請被告呂忠吉協助宣傳,純係藉由系爭活動在八仙樂園場地舉辦之便,順勢促銷自家旅宿及八仙樂園遊憩設施,能否據此謂與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共同舉辦系爭活動,已屬有疑,且即便被告八仙公司因此增加活動期間旅宿及遊園門票收入,惟係提供旅館及遊憩設施之對價,而非提供系爭活動所得之收益,而此種藉由出租場地方式藉機促銷自家產業服務之商業營運策略,乃常見之商業模式,尚難謂被告八仙公司為系爭活動之共同舉辦者。

②其次,系爭活動須購票入場,而依購票說明所載「只能進場

彩色派對」、「其他官方購票相關注意事項:…⑻今年無聯票規劃,想暢遊彩色派對及八仙樂園民眾,可於下午13:00現場購買八仙樂園午後優惠票(票價450,憑彩色派對票券再折20,以430元購票)」(見本院卷一第336頁),佐以系爭租約第5條第9項約定「持乙方(即被告瑞博公司)彩色派對專屬票券進場之民眾,得於104年6月27日下午16:30進場,但不得使用甲方之所有遊樂設施」(見本院卷一第342頁),對照被告呂忠吉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民眾要進場時,要在八仙樂園園區外之入口驗票處,由工作人員查票,入口也有拉紅龍等語(見偵7782號卷十九第161頁),顯見徒憑八仙樂園門票不能參加系爭活動,單執系爭活動門票亦不能進場至八仙樂園使用遊樂設施,且該二者驗票、管制進場地點、方式均具有相當空間上之區隔。再者,證人即被告八仙公司售票人員余宣妮、褚孟禧於另案刑事案件偵訊時證稱:系爭派對當日之八仙樂園午后票,係在八仙樂園售票窗口販賣,沒有另外交給被告呂忠吉的人賣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26號106年7月13日偵訊筆錄影本可佐(見本院卷五第254頁),可徵系爭活動與八仙樂園之入場門票暨販售管道各自獨立,服務內容亦不相同,涇渭可分,更遑論系爭活動之門票收入俱為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自行取得,而無須與被告八仙公司分紅或拆帳,業經被告呂忠吉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7782卷一第13頁背面),前開事實暨持系爭活動門票購買八仙樂園午后票所折抵之20元差價,乃由被告八仙公司自行吸收乙節,亦據證人即被告八仙公司財務部主管林佳惠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時證述明確,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26號106年7月13日偵訊筆錄影本足查(見本院卷五第254頁),是以,系爭活動之票務收入、商品銷售亦與被告八仙公司分別計算,綜合前開情事,自不能認定被告八仙公司有何共同經營之情事。

⒌原告另以被告八仙公司實質參與並規劃系爭活動,足見並非

單純出租,而為共同經營者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88頁至第193頁):

①然查,被告八仙公司既同意提供折價優惠,被告瑞博公司自

應提交所發售系爭活動之門票樣式,以供判斷是否符合折價優惠資格,又被告八仙公司派員現場查看以及要求被告瑞博公司配合提供參與人數、工作人員名單等,則係為防止被告瑞博公司於活動開始前進行場佈時,因工作人員進出情形混亂,影響八仙樂園原有遊客之遊玩權益,並基於場地出租人身分,為避免因承租人在系爭區域內從事之活動、販賣之商品涉及不法或損及他人權益,引發後續爭議波及被告八仙公司,致對其造成商譽影響,甚或被誤認為活動舉辦者而遭追訴等事實上之不利益,此觀諸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第4項、第5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八仙公司)僅提供場地供乙方(即被告瑞博公司)舉辦音樂性活動,乙方有義務負責所有與會民眾個人及財物安全及相關法令之安全衛生責任」、乙方「亦不得存放任何危險物品、非法物品或非法使用,並保證所提供之設施均符合安全標準」、「甲方僅以場地出租予乙方使用,有關音樂活動之系爭活動之主辦及其所涉及之一切法律程序及法令安全衛生責任一概由乙方負責」等節(見本院卷一第341頁至第342頁),亦可明瞭,故被告八仙公司欲預先知悉進入系爭區域之人數、被告瑞博公司招商販售情形以備查,及要求備份食物以為證據保全,可謂管控自身風險而已,尚難謂介入系爭活動之舉辦、經營,更未限制得進入該區域之人數,或要求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招募之攤商須經事前核准始得進駐。至於被告八仙公司固針對系爭活動當日之人力調度及餐廳食材等事項進行討論,有會議記錄可佐(見本院卷四第297頁),衡諸事發當日本屬假日,系爭活動顯見將帶來額外購買午后票之人潮,故被告八仙公司為免八仙樂園自營遊憩服務受影響,遂計畫各部門相互協調準備,事屬常見,不足率謂被告八仙公司即參與系爭活動之活動規劃。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八仙公司多次與被告瑞博公司討論細節,諸如要求告知參與人數、繳交工作人員名單、應將系爭活動樣式送交備查、須將攤販銷售內容以書面提交、提供之攤販須符合政府衛生許可、察看現場等,被告八仙公司並因此調度人力應對系爭活動,足見被告瑞博公司活動規劃皆需經被告八仙公司同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②其次,證人鍾婉玲、證人即被告八仙公司行銷業務部總監林

玉芬固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被告八仙公司顧問黃福田曾於內部會議中提及系爭活動舉辦時,應注意人員進出安全及設施維護,且被告八仙公司於系爭活動當日指派救生員、清潔人員至現場協助維護場地,鍾婉玲亦曾至現場查看,林玉芬並至現場擔任總指揮等情(見本院卷四第216頁至第217頁、第281頁至第282頁),惟對照系爭租約第5條第10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八仙公司)租借給乙方(即被告瑞博公司)之活動場地內之所有設施,需配備相關安全管理人員,除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外,不得向乙方額外收取費用」(見本院卷一第342頁),顯見被告八仙公司提供救生員等安全管理人員,或於會議中討論設施維護事宜,純係為維護系爭區域內「設施」本身之完整與使用該「設施」時之安全,而鍾婉玲、林玉芬至現場巡視一事,至多僅代表出租人到場監督承租人有無不當使用、破壞場地設施而已,尚難推論被告八仙公司係以共同經營者身分維護系爭活動之安全。至於證人鍾婉玲雖證述被告呂忠吉於103年第一次辦彩色派對時,曾請其提供色粉檢測,確認會不會造成水污染,伊與被告呂忠吉談過現場發生意外如何疏散或救難,針對意外部分,被告呂忠吉有自己醫療與救護車,因為被告八仙公司不提供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1頁至第282頁),暨被告陳慧穎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陳以:伊當時聽聞高雄類似的活動有污染問題,有要求被告呂忠吉說明,其表示色粉為食用級,不會有污染等語,有偵訊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221頁),可知被告八仙公司因唯恐色粉造成水污染,進而影響其自營水上樂園,始要求被告呂忠吉提供色粉測試,並非針對系爭活動進行測試,除此之外,皆係由系爭活動舉辦者即被告瑞博公司自行維護活動本身之安全,原告執此主張被告八仙公司參與系爭活動安全規劃云云,亦非有據。

⒍至原告雖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1號判

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7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477號判決,主張出租人亦應擔負消保法上企業經營者責任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94頁至第198頁)。然上開判決所涉基礎事實,分別為因撞及百貨購物賣場出租部分場地予遊戲場業者擺放之遊戲機台受傷,以及至百貨公司美食街櫃位之商家用餐受傷。衡諸百貨賣場原即以提供綜合性育樂服務吸引消費者前來,並在樓層簡介上明列遊戲場、美食街所在樓層,而將之視為自己所提供服務之一部,且上述遊戲場、美食街櫃位與百貨賣場間為開放空間並可自由往來,自可認仍為百貨賣場提供之服務,此與系爭活動在時間、空間及支付對價等各方面均與被告八仙公司自營樂園活動有所區隔,顯屬不同。至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7號判決之基礎事實,則涉及出租場地已有瑕疵,而與本件事實迥異(詳下述四、㈡⒊),均無法比附援引。

⒎準此,被告八仙公司並非提供系爭活動之娛樂服務之共同企

業經營者,是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暨楊曜隆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八仙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即屬無據。

㈡被告八仙公司不負民法侵權行為賠償責任⒈原告雖以被告八仙公司依危險前行為、公序良俗、法令、社

會交易習慣所生之注意義務,負有防止塵爆發生之作為義務,竟未採取相關防止措施,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61頁至第166頁)。惟被告八仙公司僅為出租場地之人,而出租場地乃社會上正常經濟活動與交易行為,尚難認此舉涉及何危險前行為或違反公序良俗、交易習慣,至於原告所舉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7條,然系爭活動既非供勞工作業之場所,原告楊曜隆亦非受雇於被告八仙公司,亦不能適用前開規定,又原告僅空泛指稱被告八仙公司依照危險前行為、公序良俗、交易習慣、法令而應負之注意義務,卻未指明具體內容,故其主張被告八仙公司因未能防免而具有過失云云,自無理由。

⒉原告又以被告八仙公司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

項、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99頁至第203頁)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是自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欲防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項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次按觀光遊樂業經營之觀光遊樂設施除全部出租、委託經營

或轉讓外,不得分割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因觀光遊樂業係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5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某一特定公司經營之權利,與一般財產權有別,不宜非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讓與他人,故明定觀光遊樂業將所營之遊樂設施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時,應全部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不得為部分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而該規定所欲達成之行政管制目的,係為維持觀光遊樂業經營籌設許可制度,並基於計畫管制精神,使行政機關有效管理、掌握觀光遊樂業內部組織結構及營業情形,有交通部觀光局108年5月3 日觀旅字第1080090453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五第264頁至第266頁)。可知主管機關於觀光遊樂業申請籌設或分割出租時,僅係就該觀光遊樂業對於該區域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資源之影響、發展觀光適宜性、計畫可行性與市場經濟效益、一般性經營管理方針(含日常性之設施安全維護及緊急防災避難)等項,評估考量是否允許經營或分割出租,並非審查該場區內舉辦之特定活動安全性等情以觀,足見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係基於觀光遊樂業為特許行業,旨在維護國家有關觀光遊樂業應經許可之制度政策,貫徹主管機關行政管理權限之有效行使,並非直接以保護個人為目的,亦非藉此行政措施間接保障個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自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執此主張被告八仙公司因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侵權行為責任,自屬無據。

③再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建築法第25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而,系爭租賃區域之「歡樂海岸」非屬建築法適用範圍,而係觀光遊樂業所經營之水域觀光遊樂設施,自101年4月25日後亦非游泳池管理規範納管範圍,無須申請雜項執照及雜項使用執照,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10月5日新北工使字第1061991972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五第268頁至第269頁),可見被告八仙公司無須就系爭區域內之遊樂設施依建築法規定申請使用執照,難謂有何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可言,更遑論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八仙公司是否為遊樂設施申請使用執照一事毫無關連性,原告自不得執此主張違反保護他人法令。

④從而,原告不得依照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八仙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八仙公司出租半封閉型泳池致生系爭事故,

而應負民法第191條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見本院卷四第85頁),然而,核以鑑定證人葉金梅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證述:粉塵爆燃主要原因是因為溫度、燃料、空氣。在本件之狀況,以消防學、火災學立場,只要噴灑粉塵時,沒有火源存在,或噴灑時做一些其他防護措施,可能就會避免本案發生。伊不清楚場地環境與塵爆發生有無關連性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三第4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以及鑑定證人王惠慧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證稱:發生塵爆主要是懸浮狀態、與空氣混合、遇到適切熱源,三者缺其一,應該就可以防止塵爆發生等節如前,顯見造成系爭事故之危險源係粉塵、火源與空氣三要素,因粉塵懸浮在空氣中接觸熱源,相互作用始能發生塵爆,自難認與場地間有必然關連,況粉塵之濃度多寡,繫諸活動舉辦單位提供、噴灑之色粉數量,並非活動場地本身所能造成,亦不因活動場地客觀環境條件可能使已噴灑之色粉沉澱積聚此一自然現象,此觀諸被告呂忠吉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供稱:伊當時考量「快樂大堡礁」做為舞台及舞池場地是面積較大,並考量兩側有深度,在凹槽即搭建舞台處,噴粉最容易堆積,越靠近舞台處,舞池與民眾最容易互動,故色粉堆積最厚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三第314頁至第315頁),即為灼然,故「快樂大堡礁」本身雖屬凹槽環境,然該處之所以發生閃燃現象,來自於被告呂忠吉選擇在此搭建舞台、設置舞池及提供大量色粉讓參與民眾在此處玩耍之必然結果,與出租場地之客觀形狀、深度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更不能謂「快樂大堡礁」本身場地或設施有何欠缺所致,原告卻倒果為因,反指系爭事故粉塵濃度提高係肇因於活動場地之空間狀態,而主張被告八仙公司之場地或設施欠缺安全性,應負民法第191條侵權行為責任一節,洵非可取。

⒋原告又以被告八仙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76頁至第178頁),惟系爭活動並非由被告八仙公司共同舉辦經營,且系爭事故係因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及呂忠吉並未採取隔離色粉及電腦燈之適切措施,亦未告知現場人員應予注意,嗣被告沈浩然噴射色粉使舞台前方及舞池區充滿粉塵雲,被告盧建佑又將色粉噴入電腦燈內,高溫引燃後致生塵爆,均如前述,被告八仙公司僅出租場地供系爭活動使用,自難認有何從事危險性之事業或工作、活動,當無從據此負責。

㈢被告陳柏廷、陳慧穎不須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連帶責任

原告雖主張被告陳柏廷、陳慧穎明知未注意粉塵濃度為爆炸因素,卻出租有風險疑慮之泳池設施予被告瑞博公司作為活動場地,致引發系爭事故,執行職務顯然違背法令,應與被告八仙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06頁),然而,被告八仙公司並非提供系爭活動之企業經營者,被告陳柏廷、陳慧穎亦不因此負有確保系爭活動安全與防免塵爆發生之義務,再者,系爭租約係由被告陳慧穎代表被告八仙公司與瑞博公司簽立,有系爭租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3頁),已難認屬被告陳柏廷之執行業務行為,且系爭區域之場地或設施並未欠缺安全性,系爭事故之發生亦非肇因於系爭區域本身或使用方式,實不足謂被告陳慧穎執行職務有何違背法令致原告楊曜隆受損害之情事。是以,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柏廷、陳慧穎應各與被告八仙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楊曜隆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連帶給付371萬6,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30日(見回證卷第11頁至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呂忠吉就上開金額本息範圍內,應分別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且此部分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楊曜隆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被告玩色公司、瑞博公司給付各80萬元懲罰性賠償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楊曜隆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之訴遭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林靖淳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