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劉秀治即陳建春之繼承人再審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7 日本院106 年度小上字第4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 項本文及第5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亦有明定。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下稱系爭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小上字第4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因系爭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民國於106 年4 月7 日宣示時即確定,並於同年月12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106 年5 月15日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本文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6 年度小上字第46號卷核對無訛,並有民事再審理由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而本件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本應於同年5 月13日屆至,惟該日為星期六,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6 年5 月15日代之,則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未提出上訴理由狀而以裁定駁回。惟系爭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自第一審程序至第二審程序,歷審之再審相對人書狀與法院文書等皆未合法送達於聲請人,再審相對人明知再審聲請人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乃有侵害再審聲請人訴訟權之虞,不生送達之效力,原確定裁定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送達相關規定合法送達相關文書予再審聲請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故原確定裁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本文再審事由。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
三、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本文固定有明文。惟查,再審聲請人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另居所為新北市○○區○○○街○ 號,有再審聲請狀聲請人欄記載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又系爭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係再審相對人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再審聲請人送達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經本院以10
5 年度司促字第14968 號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5年11月21日送達「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為再審聲請人本人收受,再審聲請人乃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士小字第25號審理後,定106 年2 月9 日上午9 時26分言詞辯論,該庭期通知業於106 年1 月10日送達「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並由再審聲請人收受,嗣因再審聲請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本院依再審相對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該判決於106 年2 月18日送達「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為再審聲請人收受,再審聲請人並於106 年2 月21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後經本院106年度小上字第46號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提出上訴,僅謂上訴理由容後補陳,並未記載原審判決(即本院106 年度士小字第25號判決)違背之法令內容及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核非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已逾提出上訴理由之20日期間,其上訴難認為合法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之卷宗屬實。則系爭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之歷次文書送達,均送達至再審聲請人前揭「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住所,並為再審聲請人本人親自收受,堪予認定。原確定裁定並無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情事,從而,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本文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月雯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