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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再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 張安華再審相對人 蔡承璋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0日106 年度再易字第5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 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 條亦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6 年9 月20日106 年度再易字第5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辦案進行簿核明無訛,是再審聲請人於同年10月10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前對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下稱系爭確定訴訟),惟原確定裁定未斟酌其多次向法院聲請更正系爭確定訴訟言詞辯論筆錄,致其於法庭上所陳述之真意遭扭曲,而遽認再審聲請人未表明再審理由,是本件自有未經斟酌而足以影響確定訴訟判決之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之7 、497 、507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廢棄;㈡再審相對人之訴駁回。

三、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

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以書狀表明同法第496 條第

1 項各款或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足以影響裁定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裁定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基礎者為限。是則,若縱經斟酌該證物亦不足影響原裁定之內容,或原裁定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要件不符。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主張原確定裁定未斟酌其前多次聲請法院更正言詞辯論筆錄,致其陳述之真意遭扭曲云云,惟原確定裁定業就再審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於裁定理由中說明甚詳,再審聲請人仍執相同前詞主張有再審事由,復未提出其他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故本件再審聲請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再審聲請程序,再審聲請不合法。

五、另按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請求法院再開訴訟之程序,故其聲明僅以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50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倘再審之訴之聲明除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外,合併另為其他聲明,該其他聲明部分即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理(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66號、85年度台抗字第150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當事人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

5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並參照上開裁定意旨,其聲明僅以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確定裁定及就本案如何裁定為限。查再審聲請人除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外,尚合併聲明:再審相對人之訴駁回,自不合於上開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此部分合併聲明再審之聲請,因不合法,而毋庸審酌。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楊忠霖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裁判日期:2017-12-29